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理解及应用定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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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理解及应用定稿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理解与应用

 

XX:

X溟

年级:

09春法本

专业:

法学本科

学号:

181

 

内容摘要……………………………………………………………3

一、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4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解应用………………………………4

三、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的原因所在……………………7

四、保险法中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及法律

后果………………………………………………………………8

五、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解决途径………………………9

参考资料……………………………………………………………11

 

内容摘要:

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当事人都应遵循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各国立法对民事及商事活动的最基本要求。

保险也是一项民事活动,因此也应遵循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就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就要求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假、欺骗、隐瞒等行为。

关键词: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法律责任适用理解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理解与应用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甚快,保险公司百舸争流,保险中介日益增多,保险品种纷繁入市,保险市场的繁荣对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起到了巨大作用。

毋庸讳言,由于现行保险法规尚不完善,保险监管力度不足,成长中的保险市场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其中诚信缺失最为突出,保险诈骗、被保险人索赔难及中介机构违背职业道德的案例俯拾皆是,这与保险制度倡导的善良心理、善意期待和绝对诚信格格不入。

因此,重塑保险业的诚信是当务之急。

一、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

为适应保险业蓬勃发展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其立法意旨就是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这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活动的基本要求和对诚实信用的孜孜追求。

(一)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含义

我国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是指: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行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资金积累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二)最大诚信原则形成原因

在保险活动中,之所以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归因于保险经营XX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无论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的重要信息的拥有程度是不对称的。

因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确定费率。

这就使得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和准确直接影响了保险人的决定,因而,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这也是一项基本原则。

而作为投保人,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的投保人难以理解,对保险人所使用的保险费率、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都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解应用

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全部内容,统领着保险立法并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而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尤显重要。

(一)投保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向保险人予以公正、全面、实事求是地说明。

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的合同,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是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保险费率高低、保险期限长短、保险责任X围的唯一因素。

而保险标的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其危险状况保险人无法了解,若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

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则常常知晓其全貌,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评估危险,了解危险及合理控制危险,保险法从效率角度出发,课以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求保险合同的实质平等与自由。

如实告知义务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向保险人提供准确的危险判断依据。

故告知的X围应当是保险标的的重要危险情况。

所谓重要危险情况,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

保险合同内容不同,重要情况判断标准有别。

诸如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身体的状况。

质量愈高,抵御风险的能力愈强,损失概率愈小,则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愈少。

保险利益情况亦不例外。

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

它反映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利益薄则爱心薄,继而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大;利益厚则爱心厚,继而保险人所负担的风险小。

如人身保险中,亲生子女与非亲生子女在危险判断上有天壤之别。

另外环境也是影响危险的一个重要因素,如船舶航线对保险费的影响甚大。

因此,对于足以影响保险双方当事人作出是否签约、签约条件、是否继续履约、以及如何履约的每一项事实。

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分为三种:

告知不实,谓之误告,如真实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不予告知,谓之隐瞒,如患有重病而谎称体壮如牛;应告知而未告知,谓之遗漏,如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应说明而疏漏的。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然而,判断投保人是否善尽如实告知义务尚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投保人的认识能力与知识结构,例如,对身体状况的判断,医生与农夫有霄壤之别。

二是保险人是否已知或应知,倘若保险人已知或者为公众所周知的事实,投保人虽未告知,仍不能构成隐瞒。

如著名运动员在购买保险时,未能告知其职业,日后保险公司不能以隐瞒重要事实而拒绝赔偿。

三是是否为保险人弃权的事实,若属弃权事项则日后不得再行主X,如未体检而出具保险单的。

2.履行保证义务

保证,也称为特约,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特定担保事项,如担保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某种事项的真实性等。

简而言之,保证是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所需履行的某种义务。

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风险。

所以,保证对于被保险人的要求极为严格,特别是在海上保险中,依照惯例,无论违反保证的事实对危险的发生是否重要,保险人均可宣告保险单无效。

保证可以分为两种:

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以文字规定于保险单之内或附属文件中。

默示保证在保险单内虽无文字规定,但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

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

(l)有适航能力,即被保船舶在构造、性能、人员、装备、供给等方面,均应具备适合预定航行的能力;

(2)不改变航道。

即被保险船只不应驶离两个港口之间的通用航道,除非为了躲避危险或履行人道主义义务;(3)具有合法性。

即被保险人不得从事非法运输,如进行走私,载运违禁品等。

保证与告知两者之分水岭在于:

告知立足于现在,保证放眼于未来。

告知是对过去或现在事实的客观说明。

告知虽非合同的一部分,但可以诱使合同的签订,违反告知义务并构成欺诈,合同则自始无效。

而保证是对未来而言,并构成合同履行的一部分。

违反保证,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对于解除前所产生的保险费及发生的保险事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所谓意见或期望的告知,因其着眼于将来,实非属告知的性质。

多数保险合同均有保证内容。

例如,财产险一般要求被保险人做出“不堆放危险品和特别危险品的保证”;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保证保险车辆“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保证“货物包装符合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然而,我国保险法缺乏对保证的相应规定,理论研究有待加强。

  3.防灾及施救义务

人们投保后往往以为进了保险箱,而不再去防X风险。

例如,有了盗窃保险就会放松警惕,掉以轻心,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会熟视无睹、袖手旁观,这无异开门揖盗、引狼入室,不仅增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补偿责任,其结果,保险制度不但未达防御灾害、增进人类福社的目的,反而成为灾难发生的罪魁祸首。

故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课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和施救的义务,以求双方平衡利益。

  众所周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既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固有风险,也取决于人为风险。

防灾防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

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为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

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还有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而实践证明,风险如若进行有效预防是可以避免或减少的。

为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防X意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险法》第36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是个人财产的损失,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

投保人参加保险后,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往往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危险的防X及施救更为有效。

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施救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和蔓延,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

(二)保险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1.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

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

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无参与之机会,只能对保险条款表示同意与不同意,无修改的权利。

而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一般非专业人士很难读懂其内容。

而合同既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一方不明白合同内容就作出承诺,应视为合同当事人意思未达成一致,未达成合意的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说明的效果在于向投保人提示保险合同的内容,说明的X围应当包括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特别是非保标的、责任免除事项、免赔额以及专业术语的内涵注释,以免投保人发生误解。

说明形式是以书面为之还是以口头为之,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

采用书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既可以避免当事人间举证的困难,也有利于规X保险人的说明X围,应予提倡。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危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总希望能尽快获得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这是保险的目的所在,也是保险的根本作用的重要体现。

保险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危险发生后对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具体损失额的确定,往往需要经过复杂的调查与估算程序,如果保险人已尽力调查与估算,则通常能够及时赔偿,但若保险人故意拖延调查,或因危险事故及损失的确定较为复杂,补偿金额悬而未定时,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难以兑现。

为了防止保险人久拖不赔,各国对保险人的理赔期限均有明确要求,我国人寿险保险条款中一般都有规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同时,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由此可见,保险人对于保险金给付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必须依合同约定处理,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按照保险惯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依法律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但若保险人不及时行使,则视为放弃权利,日后不得再主X此种权利。

此即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

例如,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或未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未能及时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行主X则不应予以支持。

其目的在于督促保险人尽快行使权利,如果允许保险人拖延时间,将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保险人可能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时机来决定行使或不行使该解除权,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主X合同解除权,若保险事故不发生,则主X合同继续有效进而要求支付保险费,这显然有悖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对弃权与禁止反言也作了规定,但与先进国家或地区比较,内容过窄,仅适用于年龄不实,且期限不分长短一律规定为2年,有偏袒保险人之嫌。

《保险法》逆各国保险立法所强调的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而行,应适时修正之。

三、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的原因所在

引发诚信缺失的原因有许多,比如整个社会诚信机制的缺失,失信成本过低,以及人们对诚信的认识程度不够,保险公司对长期经营模式的思考发生偏差,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不够,法律制度不健全等等,而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则是最基础,最关心的因素。

(一)保险人的行为所致

我国保险业普遍存在着承保时宽松,而理赔时严紧的现象。

这正是射幸合同的一种行为表现。

保险人之所以能够如此之做法,是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谨慎核保原则没有明确的限定。

依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看,保险人对未履行谨慎核保义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保险人几乎不承担法律责任。

这便是导致多家保险公司对投保审核不重视,甚至持有只要有缴费能力的就可承保的不负责任态度。

由此产生了许多恶意和无效投保。

恶意投保可能会导致投保人毁损保险标的或伤害被保险人,严重损害公众利益,与保险的初衷背道而驰;无效投保出现了出险后保险公司拒赔,容易引发双方的保险纠纷,影响甚至破坏了保险公司的形象。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

1、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逆选择行为。

投保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会对保险人隐瞒一些关于保险标的的情况甚至欺骗保险人,而产生大量骗保案件的原因就是因为我国现有保险机构对核赔专业人员的认定无相应规定,核赔人员技术水平有限,核赔不够谨慎,从而未能有效防止骗保行为的发生,同时,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投保人骗保的欺诈行为的惩罚不够,造成骗保行为的机会成本过低。

2、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主要是由于产生了无可保利益和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受益人就会获得大于其损失的赔偿,从而促使投保人人为制造保险事故。

而绝大多数超额保险都是由重复保险产生的。

虽然我国《保险法》强制规定投保人必须履行应尽的通知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给了投保人一定的机会主义空间。

投保人故意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如果保险人不能举证其故意性,那么被保险人则至少可得到实际损失份额的赔偿,这样恶意重复保险的欺诈行为所付出的机会成本就太低了。

而如果超额重复保险不为各个保险公司所知的话,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得超过实际损失额的保险赔偿,也不会受到任何惩罚,这也无疑会鼓励了恶意重复保险的发生。

(三)保险中介者的行为所致

我国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主要是由于保险营销员的违规行为。

由于保险营销员的素质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这是主要原因,而保险营销员的违规成本不高,且目前我国《保险代理人行为规X》对营销员的违规行为处理形式较少且处罚较轻,使一些营销员心存侥幸而违规。

我们《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员的越权行为负责,并依法追究营销员的相应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实现,罚款机构的实施不明确,如果营销员无钱可罚,吊销营销员的业务许可证和取消代理资格对于营销员来说都是无足轻重之举。

四、保险法中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及法律后果

(一)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

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情况下,如告知不实、不予告知、有意不报、虚假告知等;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主要是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甚而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阻碍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等形式。

(二)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1、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告知义务的形式和告知的内容不同,因而双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

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对于故意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可不退还保险费,对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任何不遵守保证条款或保证约定、不信守合同约定的承诺或担保的行为,均属于违反保证。

保险合同涉及的所有保证内容都是重要的,无须判定其重要性,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无误。

如有所违背与破坏,其后果常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五、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解决途径

保险业的诚信建设需要法律保障。

这主要是由于保险业的诚信缺失表现为保险公司的诚信缺失、投保人的诚信缺失、以及中介机构的诚信缺失,正由于这些诚信缺失的存在,从而已严重制约了保险业的可持续性发展。

但这些诚信的缺失一根本原因也在于保险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正是这种法律制度的不健全而是最基础、最关键的因素。

也只有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建立与健全,保险业的诚信建设才能真正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才能更有利于我国保险业为和谐社会的建设。

1、我国保险市场诚信建设的当务之急是要在保险立法的规X性条款上体现和强调保险人的谨慎核保义务和保险人未尽该项义务的法律责任。

对于因保险人未尽谨慎核保义务而产生没有可保利益或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从而导致被保险人伤亡或保险标的灭失的,保险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还应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以应由保险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2、保险人需要谨慎核赔处理。

对于代保险人确认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存在骗赔骗保行为的,应严厉给予保险合同无效,拒绝赔付,还应在相应法律里规定对骗保行为的处罚,以示惩戒。

3、对于保险代理人的诚信行为,保险人应由源头上做起,保险人应担负起挑选、培训和监督保险营销员的责任,使得保险营销员的行为与保险公司要求趋于一致。

保监会需要确立专门的部门处理对保险营销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对于保险营销员的违规责任,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应加大执法力度,不仅要追究在职营销员的责任,还可追究已离职营销员的责任;不仅在经济上,还可追加至其事业与前途的重大影响,从而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违规成本,也相应减少保险营销员的违规行为。

综上所述,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

诚实信用是获取最大利润的前提和保证。

保险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只有多次交易,重复交易,才能实现赢利的愿望。

为了广泛收取保险费,保险方都会理性地烙守信用,以期下次继续合作。

失信或弄虚作假只能得益于一时一事,而终将失去客户、失去市场。

无庸置疑,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生命力的源泉。

而对于投保人来说,良好的信誉记录可以使其以较低价格取得高额的保险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诚信就是金钱。

正所谓“精诚所至,金石为开”,这一中国古训仍能给我们今天的保险市场提供启示:

加强诚实信用是保险法的重中之重,讲诚信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参考资料:

1、中国保险报

2、李玉泉:

《保险法》(第二版),2003年版;

3、梁慧星:

《民法总论》,法律,1996年8月版;

4、吴定富:

《保险基础知识》2005版;

5、《中华人民XX国民法通则》;

6、《中华人民XX国保险法》;

7、中国保险网:

.china-insurance./

8、北大法宝网:

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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