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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简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一章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

第一条 坚持基本农田保护分级管理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负责;对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编制、检查落实和表彰奖励。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实施和各项管理保护制度的落实。

各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基本农田片块、数量、质量、标志、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二条 市国土、农业、环保、林业、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保护基本农田,监督、检查和协调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和基本农田的数量保护,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动态监控管理;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工作,严肃查处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与监测工作,指导基本农田的土壤改良与生产条件的改善;负责基本农田生产经营模式与管理体制的优化,促进基本农田合理利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基本农田质量的违法行为。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农业、国土部门加强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监测和评价,及时制止城市垃圾和企业“三废”对基本农田的污染行为。

市监察部门要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涉及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经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市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居)民委员会逐级签订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和奖罚措施。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明确以下内容:

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段;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保护措施;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奖励与处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各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兑现奖罚。

第五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重要内容,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六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社会监督制。

通过领导信访接待日、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新闻曝光等形式,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用途管制制度

第一条 严格控制基本农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依法报批,并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补划基本农田。

第二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在基本农田内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擅自取土、建设永久性畜舍、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已建的不符合规划用途的原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重建或改建,并应分期分批逐步迁移,复垦还耕。

第四条 严格禁止弃耕撂荒基本农田。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五条 禁止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沟渠等水利排灌系统用地和道路交通设施用地,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排灌系统、道路完好畅通。

第六条 禁止围垦或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防护林网和生态林地,破坏基本农田生产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稻旱轮作制度、插花种稻等人为破坏农业种植结构的行为。

第三章 基本农田占用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

第一条 城市、乡镇、村(居)委和工矿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内选址建设,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基本农田的,必须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非农建设项目用地报批程序,在接到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后,应当对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和占补平衡的事项依法严格审核,认真拟订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及补划基本农田方案等有关材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资阳)国土资源局审查。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资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范围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

第四条 坚持基本农田占补平衡的原则。

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市(资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补划基本农田方案,调整修订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明确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由市(资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因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临时占地手续,灾后应及时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归还原土地承包者使用。

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损毁,无法恢复利用的,要及时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第六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补充或者所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开垦补充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由市(资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审查初验后,申请市人民政府审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科学合理地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计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基本农田,实现占补平衡。

第九条 实行基本农田储备制度。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对新增耕地严格用途管制,作为基本农田储备,适时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做到基本农田先补后占,确保基本农田占补平衡。

第四章 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制度

第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市人民政府组织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搞好基本农田建设,推广统一机耕深翻,提倡增施农家肥和实施秸秆还田,科学施用农药、化肥,禁止掠夺式生产降低地力,严禁土地撂荒。

第三条 大力发展农田水利建设,依法保护基本农田水利设施,完善排灌体系,发展节水农业,改造中低产田,降低地下水位,防止基本农田盐渍化,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第四条 大力开展基本农田生态防护林建设,保护基本农田毗邻的天然林地,减少水土流失,防治土地荒漠化,提高基本农田的抗灾能力。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的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中低产田的土壤改良。

第六条 实行地力补偿制度。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利用土地详查、土壤普查等成果,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建立地力等级档案,指导土地经营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投入,不断提高基本农田地力。

第七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市(资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地力保护措施,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向市(资阳)、市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九条 禁止在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废水等破坏基本农田耕作层土壤的行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制度

第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域内所有耕地、经过整理可耕作的耕地、以及为基本农田合理利用提供必要环境质量保障的水利设施、防护林带、天然林、生态湿地或其它天然集水区、天然草地、依照相关规划建设的人工积水区域和人工草地均属基本农田环境保护对象。

第二条 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障系统建设要坚持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有利于耕地资源合理利用和维护生态平衡的原则,全面规划、综合整治。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和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特别是可能污染环境的项目用地选址,必须坚持以保护基本农田生产和生态环境为前提,严格审查,科学论证,合理布局。

对直接影响基本农田环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由市(资阳)、市环保部门认可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切实可行的保护方案,防止对基本农田环境造成破坏和污染。

第五条 禁止非法开挖河道,妨碍河流行洪;禁止非法围垦湖泊、滩涂、苇地生态湿地及按照相关规划予以长期保留的其它天然积水区域;禁止非法开发天然林地、草地,防止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影响基本农田防涝抗旱能力和利用环境。

第六条 全面规划,积极造林防风固沙、护堤防涝,加强基本农田防护林网及其它配套林网建设,有效改善基本农田开发利用环境。

第七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或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染和工业污水、废气、粉尘,确保基本农田生产环境不受影响。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使用重金属、砷超标的化肥,推广使用高效低残留农药。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公路、铁路及国有河流、沟渠、水系,应依法进行生态建设和防护林工程建设,减少粉尘对基本农田的污染与侵害,增强基本农田抗旱防涝能力。

加强农田水利建设,防止土壤次生盐渍化。

第十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环境监测体系,不定期组织环境保护人员,对有可能发生的环境破坏因素及发展趋势提供前期预报,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大气、土壤、农产品用水质量、肥料和农药施用控制等进行全方位的立体监测和保护。

第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或破坏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和制止,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群众监督的原则。

第二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每年定期组织国土资源、农业、环保、水务、监察等部门检查市、乡镇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对完成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的给予奖励;对未完成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条 实行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年终报告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落实情况。

根据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开展好基本农田变更登记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台帐,做好基本农田变更统计工作,准确掌握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年终要结合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和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变更统计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巡回检查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重点乡镇、重点地段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定期巡回检查;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要坚持日常巡回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举报奖励制度。

对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经查证核实,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阻碍国土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者;超越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者;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者;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者,依法从重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采矿、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它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活动的,由市国土局责令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依法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并下达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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