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大学研究生作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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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大学研究生作业
民法总论作业
作业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答:
一、民事权利能力
1.含义:
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起始时间: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民法通则》第9条)
(1)出生的界定:
依次以下列证据为出生作为出生的界定时间(《民通意见》第1条)
①户籍证明;
②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③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胎儿利益保护(《继承法》第28条、《继承法解释》第45条)
①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②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再分配该预留的份额。
③胎儿出生时是活体,但是旋即死亡的,该预留份额转化为婴儿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由婴儿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3.终止时间: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民法通则》第9条)
(1)自然死亡
(2)宣告死亡(如被宣告死亡的人仍然生存,应认为其仍具备权利能力)。
(3)死者权益维护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二、民事行为能力
1.含义:
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类型(年龄与智力因素)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①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
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
(《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
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民通意见》第2条)
(2)限制行为能力
①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
所谓“年龄、智力相适应”,是指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民通意见》第3条)
②不能安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
所谓“精神状况相适应”,是指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民通意见》第4条)
(3)无民事行为能力
①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但是纯获利益的除外(《民通意见》第6条)。
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
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例外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民通意见》第6条)
假设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的其他因素均没有问题,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任何民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均为有效;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公司法作业
作业问题:
论述中国现行公司法的特色
答:
公司法是市场经济重要的基础经济法律,关系一个国家的经济秩序,以前公司法的颁布、实行应该说对规范我国的公司行为、对保护公司的权利,推动国有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同时我们要看到,由于我们中国的公司法是在国家刚刚起步建立市场经济体系的时候实行的,因此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也存在着缺陷。
目前我们国家的改革在不断地深化,我国的企业结构,证券市场都发生了重大变化。
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因此以前的公司法已经不能完全满足中国经济的市场化、国际化发展的需要。
新公司法的修改认真总结了以前公司法的经验、教训,调整了有关的秩序,使公司法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提高我国经济的竞争力,促进经济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重点对新公司法从以下方面予以阐述:
第一,新公司法进一步增强了公司制度,鼓励、推动公司设立、公司发展。
主要在6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降低了公司的注册数额,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降到3万元,还可以按照法定的比例转让股份。
二,扩大了出资财产的范围,公司法的规定必须要有必要的弹性和包容性,以适应实际需要,新公司法采取概括结合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土地产权,也就是说只要是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可以用货币评估做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就可以作为股东的资产。
三,放开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
四,保留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定方式。
五,确定了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第二,新公司法对贯穿公司理念,改善公司结构,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完善,并且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运营中扮演重大角色,以及在解散、清算后收回公司财产权。
二是由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由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
三是公司章程约定的效率优先,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约定按照股东分取权利,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决定合法继承人是否继受股东的资格。
四是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每个股东都可以拥有权利。
五是新公司法强化了对董事长权利的制约,细化了股东会的权力。
六是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七是强化公司董事、监事、其他高层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义务。
董事、监事、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者行政章程规定的形式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是,公司董事执行公司决策的行为如果是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效保护股东利益。
第三,新公司法进一步健全了公司股东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保护投资,维护公平的社会经济秩序。
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着股东利益保护的不平衡的现象。
有些大股东长期不向其他股东分配利润,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没有合法取得救济的渠道。
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掏空公司,这样都挫伤了小股东的积极性。
新公司法借鉴国外的通行法律规定,赋予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
二是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分配红利,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不解散公司的决定持反对意见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三是公司经营管理如果发生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出现公司僵局难以进行经营的,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平的秩序,借鉴发达国家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股东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也进一步完善了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功能。
公司监事会当中应该有公司职工的代表,公司应当为工会提供条件,公司代表代表公司职工对劳动报酬和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应该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公司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些规定体现了我们公司立法的社会主义特色。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际经验,使中国公司法的制度得到完善,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效提升中国公司的竞争力,促进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健康发展。
证券法作业
作业问题:
简述证券发行监管制度中核准制与注册制的区别。
答:
一:
注册制的优点主要是:
(1)简化审核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2)降低门槛,促进竞争,有利于具有发展潜力和风险性的企业通过证券市场募得资金,获取发展机会,充分体现证券市场要求的公开、公平、公正。
(3)促使投资者审慎投资,提高市场整体水平。
注册制的缺陷表现在:
(1)注册制唯一强调的就是信息的真实性,过分地依赖于公开信息披露制度也会使该制度建立的初衷受到破坏。
(2)由于注册制度建立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这一理论假定投资者能自由获取有关证券的信息,并自主决定投资。
但是,这样的理论假设被证实并非十分可靠。
因此注册制并不能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充分保护。
(3)注册制下证券发行相对容易,
证券监管机构可能放任一些质量较差的企业进入证券市场。
一方面对证券市场的国民经济代表性有所损害;另一方面市场的淘汰机制具有一定的时滞性,注册制可能加大证券市场的投机性,对证券市场的安全构成一定的影响。
二:
核准制的主要优点是:
(1)核准制以依法公开发行信息为前提,使证券发行市场信息公开的程度不低于注册制。
(2)核准制要求发行人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条件,确保市场上所流通证券的基本投资价值,进而降低了投资风险。
(3)核准制贯彻准则主义,只要证券发行人具备了法定发行条件,均可发行证券,从而使市场主体的地位平等、机会均等的原则得以贯彻。
注册制的缺陷表现在:
(1)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与证券的投资价值之间,不绝对具有一致性,因此核准制有可能限制新兴行业的发展和投资者对风险投资的选择。
(2)证券发行人的经
营状况是在不断变化的,即使发行人在发行证券时具备法定的实质条件,但以后的状况如何是法律不能保证的。
(3)核准制有可能弱化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导致投资者投资判断的依赖性,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4)核准制增加了证券发行相关参与者的工作量,也增加了证券发行成本,有损证券市场效率。
就中国国情来讲,应该提倡证券发行核准制度。
首先,新证券法确立的审核制度,在充分尊重证券市场依法自治创新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市场准入的行政职能,用法定的审核权限,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秩序,制止和打击损害投资权益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与改善了行政监管,提高市场的法律监管水平。
其次,采取核准制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
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发展程度不算高,证券市场尚不完善,国家较大力度的宏观调控很有必要。
核准制既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又能实现政府的有效管理。
最后,注册制是自由主义经济思想的体现,它要求一个自由化程度较高并运作规范的市场,要求有比较完备的法律法规作后盾,要求证券发行人、承销商等具有良好的行业自律能力,要求投资者有良好的投资意识和投资理念。
注册制在我国不具有实行的外部环境,因此,采取核准制更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
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查制度基本是采取核准制。
但是,在
我国现行体制下核准制存在以下不足:
1、政府过度行政干预倾向严重。
在中国现有的经济体制下,政府在证券市场市场上实际上是身兼两职,一方面必须构造一个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证券市场,另一方面又要考虑非市场因素,通过证券市场扶持一部份效益和效率双低下的国有大中型企业。
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
2、核准制度缺乏灵活性。
对处于不同行业、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管理风格和财务风格的各个企业,采用同一个标准衡量,本身就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可能会导致因政府干预或相关条件选择不恰当而引发政府失灵的现象,这会影响到股票发行的公平性,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
3、核准制缺乏配套制度。
证券发行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证券发行制度从实质来讲是支配证券发行行为和明确市场各参与者权利和义务的一系列规则。
有效的法律制度目的应该是使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然而我国目前的证券法对证券监管机构、证券承销商,发行人,投资者的等相关发行参与者的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核准制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4、证券发行二元审核结构仍然存在。
如,同一股份公司如果还发行了债券,其年报,中期报告等在需要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时候,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有关文件。
这样不仅加重了证券市场监管的成本,也加重了证券市场运行的成本。
笔者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证券发行核准制:
1、完善相应配套措施。
核准制要提高执行力,需要配套制度的支撑。
因此有必要加大强制性信息披露和合法性审查的力度,加强发行人、承销商的自律性约束,提高执业素质和提高投资者的投资意识。
2、立法上改变证券法二元层次的审核机构的局面,建立
在组织上统一,权限上统一,运行上顺畅的发行市场监管机构。
加强监督机构的监管力度,改善监管的方式和手段。
3、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强化公司治理的诚信责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政府工作应该多在服务市场方面下工夫。
竞争法作业
作业问题:
论述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答:
随着知识和信息日益成为财富并推动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法作为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重要法律手段,讨论其如何完成保护智力劳动成果重任的问题应是一个极有意义的话题。
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主体所专有的财产权。
在知识产权没有作为法定权利保护之前,其自身价值及所创造的价值完全处于个体保护的状态或者是完全公共性的状态,这显然不利于技术的创新和人类社会的进步。
自1624年世界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利法》在英国颁布到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一次将“知识产权”确定为一个明确的法定权利经历了将近300多年的时间,而在这三百多年里人类社会却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
这无不说明了知识产权在国家法律上的认可对社会的巨大正面效应,它使对知识的保护上升到国家意志的高度,取得国家地域范围内的专有性、排他性的权利和价值财富上的独占收益权。
一、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法理分析
知识产权法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将有限的知识产品配置给了权利人,还可通过转让、许可使用等市场方式进行再分配或者再配置,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
但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伪造产地、侵犯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知识产权法只能从保护权利人专用权角度出发禁止侵权,而对保护权利主体的竞争优势、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则显得力不从心。
竞争法就责无旁贷地担负起规制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任。
竞争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划分中,属于经济法中市场规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及法规。
竞争法制定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给微观市场经济主体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公平竞争;其深层次上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整个国民经济能够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从中也可以看出竞争法是建立在社会本位价值观念基础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同《知识产权法》保护个体利益的个体权利本位法的立法目的是不同的。
但是这不能说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矛盾的,而只表明二者保护的侧重点不同。
竞争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处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站在权利人的立场上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创造良好的竞争秩序,而竞争法中的《反垄断法》则是站在更广泛的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行为的规制,也是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秩序,实现公平竞争。
所以说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制度内保护,还是从竞争法外部保护来看都能体现了殊途同归的效果。
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一种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在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同时,又是出于竞争目的、侵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竞争法从竞争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其任务之一。
由于知识产品是有限的,属稀缺资源,它与商业经济的需求之间存在矛盾,知识产权的专属性与自由利用知识产品之间也存在矛盾,这要求立法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保持一种谨慎合理的张力。
既要维护权利的专有性,防止他人的无端侵害,以维护社会不断创造知识产品的动力源泉,又必须给予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品的合理空间。
为此,大多数国家知识产权立法都在确权的同时,规定了构成侵权的具体情形。
显然,知识产权法仅从静态的角度勾画权利的框架和保护范围,忽略了权利运行的诸多相关因素,未顾及权利受蚀的多样性。
比如某知名商标被非商标注册人用于完全不同种类的产品,虽然该商标的使用者通常并不与商标注册人竞争,但这一行为却是与竞争相关的。
一方面,不法使用人不负责任地滥用;会影响商标的信誉,出现厂商混淆和淡化,导致商标注册人资产价值和竞争优势的下降;另一方面,不法使用人不公正地获得了优于未使用该知名商标的竞争对手的优势,利用这一优势提高了竞争力,使对手处于不利地位。
根据我国商标法,此种行为并未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法对其鞭长莫及。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能以反淡化为由,禁止此种侵蚀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
竞争法就是为克服知识产权法在权利救济上的缺陷作为一种补充性保护机制出现的,目的在于当知识产权法不能有效地提供保护的情况下,能够构筑权利维护的第二道防线,提供一种补救性救济保护。
有学者形象地形容,竞争法是对既有知识产权法管不着的地方“兜底”,知识产权法好比是海面上的“冰山”,而竞争法则是“托着冰山的海水”。
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第1条第2款规定的:
“适用第1至6条应不依赖于,并应补充⋯⋯及其它知识产权主题的立法规定”,说明依知识产权专门法对专利、工业设计、商标等提供法律保护并不妨碍第1条的适用。
知识产权从其被确权那天起就已经和市场竞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只是这种联系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更加突出了。
这种“突出”一方面表现在对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和要求被保护的地位突出了,例如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仅有《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也有竞争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的保护,以及《刑法》的专章保护。
这些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中有的是直接保护,有的是宽口保护,而有的是深度保护,这也无不体现了国家法律对知识产权的重视。
这种“突出”的另一方面表现在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利的保护与整个市场经济秩序整体的维护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了。
在某些情况下知识产权享有者利用自己所享有的法定垄断地位实施了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我们将这种行为称作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
这也就是说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重在保护私权,竞争法重在保护公共利益,各有侧重,不能混淆,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享有者的个人利益保护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保护这座天平上如何找好平衡点的问题。
而我们国家主要通过竞争法中的《反垄断法》去实现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和保护的利益平衡问题。
竞争法中的主要法律制度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15条,《反垄断法》第55条,《对外贸易法》第27条、30条,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规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下面我们将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来阐述被保护和规制的知识产权。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主要是由《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三部特别法构成,其中《商标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商标法》第52条共列举了五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各国法律也都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首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一款也明确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另外《商标法》第24条通过赋予商标权人的优先权来遏制他人的恶意抢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代社会一个美术作品在取得著作权的同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取得商标专有权并最终转化为商业产品,投入市场带来效益。
所以被侵权的可能性和利用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也就加大,所以在三部知识产权特别法对其进行保护的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利用侵犯著作权、专利权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予规制,给予权利人以保护。
如果说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是以保护私权利为首要目的,从权利内部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的话,《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从公共利益、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的角度,对权利人存在的的外部空间给予保护。
正如著名学者孔祥俊所说的如果三部知识产权的特别法是露在海面上的冰山的话,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它们存在的海洋。
这也无不说明了知识产权法的“宰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宽保护”的结合,实现最终的一致目的。
另外还要说的是对于知识产权的单行法的保护,除了《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还有《刑法》的以最终追究刑事责任为责任后果的保护手段,这种保护手段更加说明了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严密性和多层次性。
正如知识产权学家郑成思所说,不管对于权利的保护写在何种法律制度中,只要是将权利给予完善的整体的保护就达到了立法的目的。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弥补性保护
应该说三部知识产权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单行法,已经起到了很好的权利救济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知识产权自身所设计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用一部法律调整也是不现实的,即使有朝一日知识产权制定法典也不能解决一切问题。
这是法律规范性,确定性所不可避免地带来的灵活性缺失的弊端。
这就需要其他法律制度的补充,特别是在三部法律都存在规定的不善的情况下更是需要竞争法等法律去发挥保护权利人的作用。
这里一方面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自身的完善,就像Windows操作系统完成后也要需要不断地“补丁”一样,也需要知识产权自身没有修正情形下其他法律制度的“补位”。
这也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存在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
具体表现在:
《商标法》只保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利益,而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则无法通过该法得到救济,此时被侵权人就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专利法》所保护的也只是经过申请通过国家专利局审核通过的专利,而对商业秘密,以及未申请专利的核心技术的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定刑而被排除在外。
对这部门权利的侵犯也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另外对知名商品的外包装,装潢未申请专利的也只能寻求《竞争法》的保护。
这也充分证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功能在发挥作用。
三、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
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私法上的权利也可是说是法律赋予的合法的垄断权,即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域内享有因智力成果所带来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价值。
这种垄断权是以未来权利期限届满向社会无偿公开使用为代价的,所以说知识产权的这种垄断是法定的权利之内的垄断。
以世界上的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利权法又称作《垄断法》为例就可以说明这一问题。
但同时基于重要的私法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主张的,任何权利的行驶都是又边界的,只有权利受到合理的必要的限制才能让整个社会的权利的行驶和谐,有序。
知识产权法本身就对知识产权的行驶给予了一定的限制,比如说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著作权上的合理使用,三大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期限性,有地域性都是权利内部的限制。
但是不能否认的是知识产权人还存在着其他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这也不是单单一部知识产权法就能解决的问题。
2008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对市场经济中滥用知识产权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也纳入了其规制的范围,是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这位经营者的维权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
同时《反垄断法》也明确规定该法具有域外效力,对跨国公司、企业利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具有约束力。
因为在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特定行业中处于垄断地位的大都是跨国公司、大企业、大集团,例如微软、思科,他们在中国市场上通过采用拒绝许可、搭售、价格歧视,企业并购等方式排除或限制竞争,维持其垄断地位,攫取大量的利润,损害我国的民族经济,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这些在新的《反垄断法》实施后都要得到规制。
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就受到了国家反垄断觉得审查,因为一旦收购成功可口可乐就会取得在果汁领域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