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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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
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
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
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
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特殊规定
第四章航空货运区
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物(以下统称“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保障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2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货物运输活动,以及与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3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从事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运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机构报告的案(事)件等工作。
第4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满足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条件,并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方案。
第5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和培训大纲,并建立台帐记录。
第6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质认定单位应当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和安全保卫条件进行审核,对其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违规行为管理制度。
第7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与安检机构建立、完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确保在日常工作及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配合。
第8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召集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行政约见、警示谈话的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
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
第9条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
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人应当予以提供。
托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托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并对该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10条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如实、规范申报航空货物种类、品名和数量,并对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托运的航空货物种类和品名无法在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货物品名栏内全部列明的,托运人应当提供航空货物品名清单附件,作为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的组成部分。
第11条航空货物托运人不得托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运输航空货物,不得在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伪报品名托运危险品、违禁品。
第12条邮政企业交运航空邮件时,应当如实提供航空邮包路单和航空邮件品名、数量清单。
不得在航空邮件中运输危险品、违禁品。
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
第13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接收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时,应当告知托运人危险品运输要求和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要求。
第14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要求托运人如实、规范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并对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进行审核。
第15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核查托运人有效身份证件、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等有效航空运输文件。
收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
收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
第16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对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及其包装进行查验,确保托运的航空货物与航空货物托运书申报内容相符,确保包装符合运输要求。
第17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对收运后尚未交付承运人的航空货物,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物品。
第18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接收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接收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不得接收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航空货物,不得接收伪报品名的危险品、违禁品。
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
第19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当认真核查托运人证件、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等文件资料。
收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文件。
收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
第20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收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收运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不得收运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航空货物,不得收运伪报品名的危险品、违禁品。
第21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邮件时,应当要求邮政企业提供邮包路单和详细邮件品名、数量清单,并进行审核。
第22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当进行安全核查。
对拒绝接受安全核查的,承运人及其地面代理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23条安检机构负责对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航空货物、人员、物品及车辆实施安全检查工作。
第24条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航空货物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民航局认可的其它安全保卫措施。
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主动向安检机构提交航空货物运输文件,并配合安检机构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对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不提供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货物运输文件的,安检机构不得放行。
第25条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人员、物品及车辆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检机构不得放行。
第26条安全检查岗位人员配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定额定员标准》要求,同时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单据审核岗位、已检货物抽检岗位、安检勤务调度等岗位。
第27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货检工作台帐,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个月,其中危险品、违禁品查获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半年。
第28条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安检机构应当审核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提交的航空货运单、报关单、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及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运输条件鉴定书等航空货物运输文件资料。
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相关内容填写应当与航空货运单一致。
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范本见附件。
第29条航空货物应当实行单元包装件逐一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
对通过X射线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加盖安检验讫章,并留存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等相关单据。
第30条对经过X射线安全检查存有疑点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采取开箱检查等其它检查措施,开箱检查时托运人应当在场。
对采取开箱检查等其它检查措施后,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加盖安检退运标识后,做退运处理。
第31条安全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况时,安检机构应当报告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不得做退运处理:
(一)普通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
(二)伪报品名运输危险品、违禁品的;
(三)伪造、变造航空运输文件及其它有效证明文件的;
(四)扰乱安检现场秩序,影响安全检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其它严重影响航空货运区公共秩序的。
第二节特殊规定
第32条航空邮件应当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
对经过X射线安全检查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企业开箱检查。
对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在航空邮包路单上加盖安检退运标识,退回邮政部门处理。
对在航空邮件中发现的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寄递的物品,安检机构应报告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不得做退运处理。
第33条对单体超大、超重等无法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在采取隔离停放至少24小时安全防范措施的同时,还应当采取爆炸物探测等其它检查措施。
第34条对申报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安检机构应根据航空货物运输文件,对交运危险品的物理形态等进行符合性检查,防止夹带、隐匿运输与申报内容不符的危险品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品。
第35条对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性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安检机构应当在核查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后,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航空货物进行安全检查。
第36条对运离机场控制区的中转货物,重新进入机场控制区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37条对属于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有关部门应当持有效证明文件向民用机场公安机关换发免检证明。
安检机构凭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出具的免检证明,对航空货物免予安全检查,并留存免检证明。
除特殊规定外,免检证明格式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确定,但免检证明至少应当包括托运人名称、托运物品品名、数量、出发地、目的地、日期和批准决定和编号等内容。
第38条对其它属于国家法律规定运输的特殊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
第39条对已经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可以实施二次抽检。
第40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良行为管理制度,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托运的航空货物可以采取从严安检措施。
第四章航空货运区
第41条航空货运区实施分区管理。
航空货运区的安全保卫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xx)要求。
第42条航空货物公共区应当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实施安全保卫控制,对进出人员和车辆采取通行管制措施。
第43条航空货物控制区应当实施分区封闭管理,保证进港货物和出港货物、已检货物与未检货物、单体超大或超重货物与普通货物、危险品与普通货物隔离存放。
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
第44条待装航空货物在航空货物控制区与航空器之间的运输途中,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
第45条短期存放在机坪的待装航空货物,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
第46条航空货物装机前,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对飞机货舱进行检查,确保货舱内无可疑物品。
第47条在航空货物装卸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监装监卸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直至航空器货舱门关闭。
第六章附则
第48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定义:
“航空货物托运人”,是指为航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物托运书或者航空货运单或者航空货物记录托运人栏署名的人。
“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航空货物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航空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航空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它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取得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格认定单位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接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航空货物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的业务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代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航空货物进出港,航空货物地面存储、运输、装卸服务的单位。
“航空货物”,是指经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主要包括普通货物、邮件、单体超大超重货物和其它货物等,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危险品”,是指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并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的危险品清单中列明或根据《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或物质。
“航空货物托运书”,是指航空货物托运人办理航空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
“航空货运单”,是指航空货物托运人或者航空货物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是航空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线上承运航空货物所订立合同的证据。
“航空货运区”,是指为处理货物提供的所有地面空间和设施,包括航空货物公共区、航空货物控制区。
其中“航空货物公共区”是指在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端的区域,包括航空货物收运区、航空货物交付区、航空货物待检区、车辆停放区和与之相关的道路等公共区域;“航空货物控制区”是指航空货物经过安全检查后的隔离停放区域,包括航空货物安检区、已检货物(含邮件、快件)存放区、可疑货物临时存放区、24小时货物隔离存放区、危险品存放区、停机坪和与之相关的道路等区域。
“泛指品名”,是指包括“样品”、“快件”、“资料”、“配件”、“零件”、“文件资料”、“电子产品”等。
第49条安检机构、安检人员和安检设备管理遵照《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50条本规则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51条本规则正式施行后,以前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
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范本)
航空货物托运人名称:
运单号:
日期: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名称:
航协资质认定代码:
货物品名
公斤
件数
目的地
航空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出具单位
鉴定书编号
我声明:
以上申报内容真实可信,与实际货物相符,愿承担一切因该货物产生的后果和法律责任。
航空货物托运人签章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签章
以下由安检人员填写
安全检查
开始时间
安全检查结论
安全检查
结束时间
安全检查通道
号X光机
X光机
操作员
开箱检查员
安检勤务调度员
单据审核员
已检货物抽检员
已检货物抽检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