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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制度工作范文

合同违约制度

  篇一:

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

  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它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性作用,而且在发生违约时,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使违约方受到相应的制裁,从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我国合同法体现了对违约责任制度的重视,不仅在总则中设专章对违约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而且在总则的其他章节和分则中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综观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我认为具体有以下主要特点:

在尽量吸收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在体现违约责任补偿性的同时,强调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一)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的成功经验

  首先,在违约形态方面,《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种形态,这承袭了《经济合同法》第29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符合我国传统立法中两分法观点,即将违约形态划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这种划分能够涵盖所有的违约形态,是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总结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科学的违约形态体系。

其次,在归责原则方面,《合同法》第107条、120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违约行为本身就可以使违约方承担责任。

因此严格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克服信用危机。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对违约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而过错属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较属于客观事实的违约行为和免责事由更为困难,因此严格责任原则比过错责任原则更为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正是由于严格责任原则的以下优点,英美法系在合同的违约救济中采严格责任原则,大陆法系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德国也正在逐步转向严格责任原则,由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共同参与拟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也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反映了国际上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

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应该说是正确的选择。

当然,严格责任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一项总的归则原则,也不是绝对的,针对某些合同违约的特殊情况,《合同法》分则中也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例外,如第189、191条的赠与合同、第303条的客运合同、第320条的多式联运合同、第374条的保管合同、第406条的委托合同等。

但这些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主导地位。

  除以上两个方面外,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免责、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等方面都尽量吸取以往立法的成功经验,体现了法律的继承性和连续性。

  

(二)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和强调实际履行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旨在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作为或不作为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转变为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赔偿损失成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因而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质体现得十分明显。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从根本上说是商品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较之过去三个合同法作出了更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充分。

  首先,《合同法》确定了完全补偿原则,如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112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113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这是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损失赔偿应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

另外,《合同法》第114条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其次,我国《合同法》对损失赔偿额进行了合理限制,如第113条的可预见性规则:

“损失赔偿额?

?

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116条违约金定金不并用规则: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

第119条的减损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需要指出的是,在对损失赔偿额的限制上,我国合同法尚缺乏损益相抵规则。

所谓损益相抵,是指守约方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则而获得某种利益时,包括费用的避免和损失的避免,在其应得的损失赔偿额中,应扣除其所得的利益部分。

损益相抵规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得到一体遵循,但都特别强调利益取得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当然,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也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违约责任也体现出惩罚性,如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高于但不是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高出的部分即具有惩罚性;根据第115条的规定,当采取定金担保出现违约时,若违约并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的损失低于定金数额时,适用的定金即具有惩罚性。

另外,根据第113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英美法系较之大陆法系更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这体现在其对实际履行的态度上。

英美法上除了一些特殊情况外,首要的违约救济是损失赔偿,而非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作为衡平法上的救济方式,是以公平正义原则为指导的,即以所谓衡平法院法官的良心为准,需要个案酌量。

同时,它又作为一种补充救济方式,总以例外的方式存在,所以其适用的条件通常以其不适用的情况表达出来,法律经济分析学派对英美法系的以上做法提供了理论根据,他们认为,若他不履约而增加的收益超过对方因其履行而可获得的利益,那么他的违约行为就是一种有效益的行为,即所谓:

“有效益违约”(efficientbreach)。

这对合同双方而言没有损害,对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也是有益的。

“有益违约”主张只要赔偿守约方可期待利益即可不实际履行,其假设的前提便是可期待利益是确定的,这些都使该理论受到许多批评和反对。

反对者认为,可期待利益的确定本身便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可期待利益赔偿中的种种限制,如损失的可预见性、确定性等,使守约方基本上无法得到充分补偿;另外违约后的交易成本并不一定比实际履行中的交易成本低,往往导致极不效益的后果。

因此他们主张扩大实际履行的适用,而不是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补充。

不过,目前美国合同法上仍将损失赔偿做为首要的救济方式,虽然许多法院对实际履行的适用的确出现日益灵活放宽的趋势。

  我国合同法未采用英美法的做法,而是通过第107、109、110三个条款将继续履行

  作为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确定下来,规定经守约方要求,金钱债务应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除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情况外,也应实际履行。

这是符合我国目前现实经济生活需要的,它对于保障守约方实现其合同目的,严肃合同纪律,消除信用危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实际履行和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在我国合同法中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共同为债权人利益提供保障的。

  (三)充分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

  首先,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系中预期违约的先进规则。

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默示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被认为预期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拒绝向债权人提供充分担保的一种违约行为。

明示毁约制度是以前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缺失的一项制度,此次《合同法》在第94条和第108条中对其作出了规定,填补了这项空白。

其中第9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

”第10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和英美法中默示毁约制度相对应的,是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定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给付义务。

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具有以下缺陷:

其一,依据原因上的限制。

尽管法国法和德国法对不安抗辩的行使原因一采支付不能主义,一采概括主义,但都是以财产的减少为不安抗辩权发生的原因,而另一方难为对待给付的原因,却不限于财产的减少,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都可能表明债务人将难以对待给付,这时债权人却不能行使抗辩权以保护自身的权益,显然是立法中的一大缺陷。

其二,法律救济方法的不足。

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法是有不安抗辩权的债权人可以中止自己的给付,一旦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即应继续履行义务。

在对方不能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

法律规定比较含糊,尽管有些学者主张应有解除权,但从法律条文来看是没有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更是没有规定。

这样就极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及时了结争议,增加了双方的损失,导致了连环违约等情况的发生,使整个市场秩序受到不利影响。

而默示毁约制度正可以克服不安抗辩权的以上弊端。

《合同法》第68、69、97等条款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充分吸收借鉴了默示毁约的有关规定,不但大大放宽了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而且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权利。

  其次,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方面,合同法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做出了更为合理的规定。

其一,补充了因明示毁约而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做出了更为合理的规定。

其一,补充了因明示毁约而解除合同的规定:

其二,完善了因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规定。

《经济合同法》第26条将“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这一规定使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发生延迟履行时就可解除合同,不利于对违约方权益的保护,有失公平。

《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29条将其规定为:

“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这一规定又过于严格,因为违约方可能仅仅履行了次要义务,而守约方就无法解除合同。

因此《合同法》第94条将其规定为: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

  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再次,完善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制度。

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技术合同法》第19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将引起违约责任的上级机关扩大至一般的第三人,其第121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

”另外,《合同法》第64、65条也对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做出了规定,使该项制度趋于完善。

  第四,确立了责任竞合制度。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做出规定。

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就已经产生的现象,是法律无法消除的客观存在。

从各国立法和判例看,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方面,主要采取了三种方法:

即禁止竞合制度、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制度、有限制地选择诉讼制度。

从《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是采用了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的制度。

这种选择不仅是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果,而且是对世界上先进立法经验的吸收和借鉴。

由受害人选择请求权,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既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同时也可能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徐杰

  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范本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一个创举,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指导思想上的成熟和技术水平的显著提高。

本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主要内容、该法对违约责任的新规定作了深入探讨。

  「关键词」合同、违约、违约责任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将于同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

这部法律无论在外部结构还是具体内容乃至法律术语、名词概念以及所用语言上,都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在指导思想上的成熟和技术水平的显著提高。

具体在违约责任制度方面,也同样显示了这部法律的优秀素质。

  一、违约责任制度概述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违约责任制度在合同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通常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果,合同法中的核心应当是“合意”。

基于合意,在特定的法律主体之间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对此“合意”,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

因为此,《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作了一个几乎是至理名言的规定:

依法缔结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之所以具有了法律的效力,那是因为有“违约责任制度”在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提供着切实的保障。

这种保障对违约方来讲,是一种抑制或制裁;对非违约方来讲,则是救济或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站在“制裁”的角度,称这种保障为“违约责任”;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站在“保护”的角度,将这种保障称为“违约救济”。

立足点不同,反映不同法系立法者追求的目的有区别,但司法实践中结果无大异。

  违约责任与合同义务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一方面,责任是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是义务不履行导致的结果,如果义务不曾存在或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则一般不发生违约责任问题;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

也就是说,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债务在性质上就转化为一种强制履行的责任。

强制履行从表面上看,仍是继续履行原债务,但实际上已不同于原债务,因为强制履行已不仅仅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它也是对国家应承担的责任。

由此可见,责任与债务相比较,包含了国家的强制性。

换句话说,责任的实现不以违约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不论违约方是否愿意,均不影响责任的构成。

就债务本身来说,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但是债的效力必需借助于体现国家强制性的责任制度,才能得以实现。

单纯的债务本身,并不具有责任制度所体现的国家强制力,债权能否实现,看债务人的信用。

  总之,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

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则是债务不履行的后果。

  在违约责任的构成上,大陆法系传统的法律与理论,都认为应具备四个要件:

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约人主观上的过错。

但在奉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英美法系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构成,实际上只需要一个要件:

即违约行为的存在。

事实上,在除了“赔偿损失”之外的大部分责任方式中,甚至都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

违约责任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比较具有如下特征:

  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就包含了两种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可见,违约责任不仅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这是违约责任不同于其他民事责任的重要特点。

这个特点包含两方面意思:

其一,违约责任的产生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有义务就存在责任的可能性,没有义务,就根本谈不上责任;其二,违约责任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为条件,有效合同约定的义务与法律规定的义务一样,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就会产生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不得为他人设定合同义务,他人当然没有违约的可能性,从而也就不存在负违约责任的问题。

  违约责任可以由合同当事人约定。

按照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当然可以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幅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免责条件等等。

在合同法这类典型的任意性的法律中,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是立法者、司法者都很强调的。

必须注意的是,这种约定决不意味着法律对当事人毫无限制,为保障公平合理,法律对当事人约定的过高或过低违约金或者赔偿金,都要进行干预或法律授权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降低或提高。

  二、新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

  1.违约形态

  根据不同的情形,新合同法从两个角度规定了违约形态。

一是根据违约的时间,将违约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

实际违约是指事实上已经发生了的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情形。

正如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还未到履行期,但合同一方当事人用语言或者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

正如第108条的规定,合同虽然尚未到期,如果一方有不履行的表示,对方也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根据违约程度,将违约分为不履行

  和不适当履行。

不履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

  2.责任方式

  实际履行:

第109条规定,关于金钱债务,必须实际履行;第110条规定,关于非金钱债务,特殊情况不适用实际履行。

这些特殊情况包括: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赔偿损失:

第112条规定,实际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如果对方还有损失,应赔偿。

根据第113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违约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该损失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应遵守“合理预见规则”。

  支付违约金:

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违约金不得过高或过低。

  执行定金罚则:

关于定金的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具体规定执行;如果当事人同时约定有违约金和定金的,只能选择其一执行。

  其他责任方式:

第111条规定,违约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因为质量不符合约定,首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责任方式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价等违约责任。

  3.免责事由

  第117条、第118条规定,只有不可抗力方可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但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4.其他

  防止损失扩大规则:

第119条规定,非违约方不可坐视损失扩大,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

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因第三人原因而违约:

第121条规定,因第三人方面的原因而违约,不是免责理由。

  责任竞合:

第122条规定,当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

  三、新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新规定

  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根据新合同法第107条及其后面一系列条文的规定,违约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1.现行法中的规定。

现行《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施行的是无过错责任。

  2.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经过。

在新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专家起草的建议草案中规定为过错责任,采用的是“过错推定”的表述,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理由主要是:

大陆法系的民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大都采用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却并不要求非违约方证明违约方有过错,而是在查明有违约的事实时,即推定违约方有过错,如果违约方能够证明自己对于违约没有过错的,方可免其违约责任。

另外一个理由是,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过错推定以与侵权中的过错责任相区别,后者应当由受害人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否则免责。

  到1995年4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讨论建议草案时,有人建议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更进一步,删除表述过错推定的那句话:

“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使违约责任成为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

这个建议被采纳,此后的草稿一直坚持了下来直到正式文本。

  3.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主要理由有:

  在现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都已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

前者第1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后者第17条有基本上相同的规定。

看来,将违约责任定义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的合同法历史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创。

  在国际商业交往规则中,大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英国法院通过帕拉代恩诉简和阿利恩一案,确立的违约责任就是严格责任。

该案中,一农民耕种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约定该农民按期应交纳一定的地租,案发这一年,由于普鲁特亲王率领的军队占领了这块土地并将该农民从这块土地上驱逐了出去,致使该农民无法耕种,自然颗粒未收,从而不能交纳地租。

地主诉诸法院,农民败诉。

此案确立的违约责任是十分严格的,即使发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责。

正如该判例的判决中所述:

“在该当事人依其自己的合同为他自己设定了一种义务或责任时,他就有义务完成它,只要他能够做到,不管存在什么样的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的意外事件,因为他本可以

  通过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而不在这种情况下承担义务。

因此如果承租人答应修理房子,尽管该房子被雷电焚毁了或者被敌对者拆掉了,他仍然应该修复它。

”后来英美合同法在发展过程中,对不可抗力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逐步给以承认。

到今天为止,英美合同法依然奉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由于英美尤其是美国在世界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举足轻重的国际地位,在联合国及其他经济贸易组织制定有关国际间经贸交往规则时,不同程度地要受到英美法的影响。

从比较法学者的立场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被其他国家继受,通常有两个关键性的因素:

即力量问题和质量问题。

K?

茨威格特、H?

克茨:

《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页。

)对于英美法的质量,只有英美法系自己的律师和法官十分欣赏,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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