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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转让最新股权转让和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

资产转让、股权转让与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

(2011-06-2119:

01:

09)

转载原文

原文地址:

作者:

资产转让、股权转让与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

  

 

作者:

中国财税培训师税收学博士肖太寿

一、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区别

 企业的改组改制中,有一个比较常见的选择:

企业股东要么转让股权要么转让资产。

股东转让股权与转让资产适用的税法依据不同,会产生不同的税收负担。

在实践当中,这两个概念往往很容易混淆,因此,要更好的处理好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税务问题,须正确区分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概念。

  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股权转让的主体是企业股东,客体是企业股份或权益;企业是资产的所有者,资产转让的主体是企业,客体是企业的资产。

  转让股权时,涉及三个独立主体:

即为被转让企业的股东(转让方)、被转让企业(客体)和受让企业(购买方);而转让资产则仅涉及两个独立主体:

转让资产的企业(转让方)与受让资产的企业(购买方),与转让资产的企业股东没有直接关系。

  发生股权转让行为时,被转让企业(转让的客体)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转让前后被转让方法人地位始终保留并且属于被转让方的资产不变;否则是转让资产的行为。

二、资产转让的税务处理

(一)资产转让涉及的税种

在有关资产转让的税收规定中,要特别注意整体转让资产与非整体转让资产税收规定的不同。

1.营业税

(1)转让企业产权时涉及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不缴纳营业税。

《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规定: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

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2)非转让企业产权时涉及的销售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应纳营业税。

2.增值税

(1)符合转让企业全部产权的条件时,不缴纳增值税。

依据《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规定:

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2)不符合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条件时应税货物的转让,要缴纳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

需区分整体资产转让还是非整体资产转让两种情况:

  在整体资产转让时,

(1)如果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20%的,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否则转让企业须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4.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转让房屋要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受让方要涉及契税问题。

(二)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转让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

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转让涉及的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1、资产转让收益的处理

  企业取得的资产转让收益或损失,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计入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2、受让资产计价的处理

  受让方所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该各项资产的实际受让价,计入受让方有关资产帐目。

如受让资产项目繁多或者与商誉或经营业务一并作价受让,不易分别计算各项资产受让价的,可以按有关资产在转让方帐面的净值,计入受让方有关资产帐目;其实际受让总价与该有关资产帐面净值的差额,可作为商誉或经营业务的受让价金额,单独列为受让方的无形资产,在资产受让之日起不少于10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资产受让后的企业剩余经营期不足10年的,在企业剩余经营期内平均摊销。

3、税收优惠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后未改变其生产经营业务的,应承续其原税收待遇,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

   资产转让或受让一方企业,在资产转让后改变了生产经营业务的,凡属原适用有关税收优惠的业务改变为非适用优惠业务的,在资产转让后不得继续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凡属原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的业务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可享受自该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4、前期亏损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各自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

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及业务,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在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间相互结转。

(三)内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1)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帐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帐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帐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现在已经改为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三、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一)内资企业转让股权涉及的税种

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某公司,该股权转让所得,将涉及到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问题:

1、企业所得税

  

(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

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金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

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3)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

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4)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例如;一家公司是商品流通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

2000年初,公司投资了两家企业,所得税率与该公司相同,投资成本分别为500000元、800000元。

2003年4月,收到股息30000元;11月,由于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将上述股权转让,分别取得价款550000元、600000元。

请问:

上述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为便于理解,假定该公司投资的两家企业分别为A企业和B企业。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收入总额包括财产转让收入和股息收入,允许税前扣除的损失也包括投资损失。

因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及股息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该公司转让A企业股权的所得为50000元(550000-500000),转让B企业股权的所得为-200000元(600000-800000)。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股息收入及转让股权投资的损益应转入本年利润。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据此,该公司可以在2003年度扣除的投资转让损失为80000元(投资转让所得50000+股权收益30000),另外的损失120000元(200000-80000)作为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对于上述业务,会计上当年确认投资转让损失150000元(50000-200000)、股息收入30000元,影响利润共计-120000元;而税务上确认股息收入及股权投资转让收益80000元,允许税前扣除投资转让损失80000元,影响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0元。

因此,该公司在申报2003年所得税时,应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0000元。

  如果该公司采取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企业所得税,并预计在以后3年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抵减该时间性差异,则会计分录如下:

  借:

递延税款39600(120000×33%)

  贷: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39600

2、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契税

不缴土地增值税,因为不属于转让不动产行为。

不缴契税,依据《关于股权变动导致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更名登记不征契税的批复》()。

4、印花税

股权转让的征税问题。

目前股权转让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对转让行为应按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3‰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二是不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发生的股权转让,对此转让应按1991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91]国税发1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执行,由立据双方依据协议价格(即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的税率计征印花税。

5、增值税,

股权转让不缴增值税,因为属于非增值税征税范围。

(二)内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

 

(1)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3)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股权转让的是否要缴营业税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转让此项股权不征收营业税。

同时《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第八条、第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而《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第八条、第九条明确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业,不征收营业税。

但转让该项股权,应征收营业税。

此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因此,如果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03年1月以后,应适用新规定,可不再计征营业税。

如果你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03年1月1日以前,仍应按照《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有关规定,按营业税"销售不动产"税目计征营业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股权转让收益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或扣缴所得税。

中国境内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应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下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间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五)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税处理

1、个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

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税按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2)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转让股权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的有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财产过程中按有关规定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

而有价证券的财产原值,是指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供有关合法凭证,对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合法凭证而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其财产原值。

四、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涉及的税种

1、营业税

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

财税字[1995]048号文件规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3、所得税

  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所得应并如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1、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

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2、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3、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帐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帐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4、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1、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3、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五、正确区分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和企业产权转让行为的税务处理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和企业产权转让属于不同的概念,对转让行为的税务处理也是不同的。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

对此类情况的所得税处理,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但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但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件的补充规定,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此时,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国税发[2003]45号文件改为:

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

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

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规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

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知道,流转税法和所得税法对于整体产权交易或者整体资产转让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其主要差别在于:

第一,流转税法强调整体产权交易应当是企业整体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的一揽子转让,而所得税法中整体资产转让的定义没有涉及劳动力转让问题。

第二,所得税法中的整体资产转让并不一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可能包括企业法人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而流转税法中的整体产权交易概念应当被理解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包括分支机构(无论是否独立核算)。

第三,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主体是企业,交易的对象是企业的资产,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涉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仍属于资产转让行为,不论其股权支付额比例如何,均应当照章征收增值税。

而企业产权转让的主体是企业的产权人,交易的对象是企业的产权,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而股权转让是不征流转税的,两者属于不同的交易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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