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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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XXX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XXX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房地产管理局(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征收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本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后,组织论证补偿方案并公布征求意见、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三)拟定房屋征收公告,报县人民政府发布。

(四)委托并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进行房屋征收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已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

(五)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资格确认,做好备案与推荐,委托经被征收人确定的评估单位实施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并加强对评估过程的监督。

(六)负责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工作。

(七)负责房屋征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工作。

(八)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并加强工作的监督管理。

(九)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数据信息的统计、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影像资料的采集与保存工作。

(十)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县发改委、国土局、住建委、规划局、财政局、城管行政执法局、公安局、工商局、地税局、信访局、安监局、司法局等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相关单位工作职责:

(1)县发改委:

负责审查房屋征收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2)县国土局:

负责审查房屋征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土地权属;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3)县住建委、规划局:

负责审查房屋征收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

(4)县财政局:

负责落实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确保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5)县城管行政执法局:

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6)县公安局: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并提供人员、户籍信息。

(7)县工商局: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等手续。

(8)县地税局: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9)县信访局:

协助县房屋征收部门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10)县安监局:

对实施房屋拆除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1)县司法局:

对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被征收房屋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第五条县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主要职责:

(一)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

(二)协助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三)联合县城管行政执法局、住建委、规划局、国土局、房产局等单位对未进行产权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四)组织被征收人确定评估机构。

(五)组织做好协议签订和补偿安置工作。

(六)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对已征收房屋实施拆除工作。

(七)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宣传、解释和被征收人的思想稳定工作。

(八)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纠纷的调解和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信访调解工作。

(九)协助县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数据信息统计和影像资料的采集工作。

(十)协助县房屋征收部门完成其他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六条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薄弱、土地利用率不高、生活居住环境较差需要改造,以及新区开发、工业园区建设等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七条依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征收活动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相关规划和计划,向县发改委、国土局、住建委、规划局等单位发出征询函。

县发改委、国土局、住建委、规划局等单位应当及时向县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组织县房产局、发改委、国土局、住建委、规划局、财政局等单位对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有多数被征收人对征收方案有异议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方案。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350户以上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县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进行登记调查,做好征收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的影像采集、保存工作;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在城乡规划区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

(三)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

(四)无合法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

(五)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七)占用公共通道、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的违法建筑。

(八)已经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认定为违章建设的和已作出拆除、没收决定的建筑物。

(九)其他情形的严重违法建筑。

第十三条县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否符合各项规划和计划的征求意见函及意见回复。

(二)征收范围红线图。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征收补偿费用来源及专户存储情况。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抢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增加附属物和生产经营设施设备。

(四)户口迁入和分户。

(五)房屋分户、转让、交换、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

(六)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依法登记或批准后,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县房屋征收部门。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县人民政府征收公告的张贴和宣传解释工作,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按照征收决定要求开展征收工作,县国土部门负责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对被征收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房屋补偿款经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共同确认签字盖章后,由县财政直接从专户拨付到被征收人的账户(卡)上。

第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全体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应当由被征收人代表参与监督,或者由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职责:

(1)房地产估价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2)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做好房屋评估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并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3)及时向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整体和分户技术报告。

(4)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并书面申请复核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5)负责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评估实行公示送达制。

县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被征收人的姓名、被征收房屋的坐落和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主要评估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并将分户评估报告依法送达被征收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结果应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县人民政府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应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非住宅房屋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的,按住宅房屋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房屋结构予以补偿安置,并实行差价找补。

框架结构,征一还一,被征收人补交60元∕平方米的差价;砖混结构,征一还一,被征收人补交70元∕平方米的差价;砖木结构,征一还一,被征收人补交80元∕平方米的差价。

安置房以以下户型为主:

60平方米户型、80平方米户型、90平方米户型、100平方米户型、120平方米户型。

具体户型面积以批准的安置小区设计方案为准。

被征收人可根据自己房屋的征收面积选择最接近的户型,也可选择最佳组合方式购买,超出或少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按市场价结算。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按照征收协议顺序号,依次优先选择安置用房。

第二十二条属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房屋容积率达不到0.6的,允许被征收人按院落空地面积的60%购买安置房,安置房价格按建安成本购买。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房屋面积小于50平方米且被征收人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住房保障面积,如被征收人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为被征收人提供50平方米左右的安置房且不再找补差价。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规定的给予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造成的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征收住宅房屋

搬迁补偿费:

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搬迁补偿费。

临时安置补偿费:

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

选择货币补偿的,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支付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止。

被征收人同意使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多层还原安置房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高层(小高层)还原安置房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因房屋征收部门的原因,未按期交付还原安置房屋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标准2倍给付临时安置费。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按相关规定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征收闲置房屋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五条为鼓励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在征收方案规定的搬迁期限前10天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搬迁完毕、腾空房屋、交出钥匙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奖励,奖励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到县房产局、国土局办理注销手续。

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和评估结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

(二)房屋共有人对征收补偿方式等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有产权纠纷的。

(四)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暂时无法查明合法所有人的。

(五)没有产权关系证明的。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拆除。

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责。

被征收人不得自行拆除房屋。

拆除的废旧材料由征收人统一处理,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由县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对违法所得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占、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被征收单位及个人征收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二)暗箱操作,和被征收人相互勾结,私自增加房屋征收补偿款或者将违法建筑作为合法建筑给予补偿的。

(三)违反规定给违法建筑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二)和被征收人相互勾结,增加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或者将违法建筑作为合法建筑给予评估的。

(三)擅自增加附属物,提高征收补偿款的。

(四)其他故意增加房屋补偿款的评估行为。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扰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房屋征收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由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06年9月11日公布的《XXX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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