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律师论证人拒证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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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律师论证人拒证权
秦皇岛律师论证人拒证权
摘要…………………………………………………………………………………………………1
关键词………………………………………………………………………………………………1
引言…………………………………………………………………………………………………1
1什么是证人拒证…………………………………………………………………………………1
2证人拒证的主体内容……………………………………………………………………………1
3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2
3.1立法对证人应否必须出庭的规定模糊不清…………………………………………………2
3.2立法没有对证人出庭作证例外明文规定……………………………………………………2
3.3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3
3.4证人及其家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缺乏立法保…………………………………………………3
4建立和完善我国证人作证立法制度……………………………………………………3
5解决证人拒证问题的的对策……………………………………………………………4
5.1加大普法力度,切实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5
5.2加强对证人的人身保障,严惩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5
5.3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偿制度…………………………………………………………………5
5.4规定出庭作证的强制义务,在刑法中增设证人拒不作证罪………………………………5
5.5借鉴国外经验,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直接言词证据规则……………………………6
结语…………………………………………………………………………………………………6
致谢…………………………………………………………………………………………………7
参考文献……………………………………………………………………………………………7
英文摘要……………………………………………………………………………………………7
红色的四部分,不是需要立法解决吗?
那为什么不写入第四部分?
所以,四、五部分统一起来。
关于证人拒证权的法律思考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
造成证人或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提出证人拒绝作证的特征及内容,分析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就此进行了论述,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我国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立法构想,并着重指出,证人出庭作证难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加大普法力度,切实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强对证人的人身保障,严惩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偿制度;规定出庭作证的强制义务,在刑法中增设证人拒不作证罪;借鉴国外经验,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直接言词证据规则。
从而提出我国关于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改革方向。
[关键词]证人;证据;拒证权;权利义务
引言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诉讼是围绕证据问题展开的。
证人证言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形式,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均被广泛运用。
按照苏联著名法学家维辛斯基的说法,证人证言是“最古老和最通行”的一种诉讼证据,是“揭露犯罪行为真相的最重要手段”[1]。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美国更有所谓“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的说法[2]。
由于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经过感知、记忆和表达的过程,中间介入了人的主观因素,具有不确定性特点,因而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询问,查明真伪。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则和实行控辩双方对抗的庭审模式的基本要求,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长期以来,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不仅成为困扰我国法院系统的最大难题,而且是新的庭审制度在执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3]。
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比如,上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只有5%左右[4]。
某市1997年上半年,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有80余起,其中证人出庭的只有一起。
而在许多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几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5]。
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13%。
1998年该区共起诉刑事案件197件277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6]。
以上数据统计表明:
目前我国刑事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已成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最大困难[7]。
其原因众多,学术界已作了诸多分析,但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立法方面的不足。
故加强对证人拒证的立法完善势在必行。
1什么是证人拒证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又被称之为是“证言拒绝权”,其内涵是指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被法院要求提供证言时,基于法律规定对此加以拒绝的公法上的抗辩权。
具体而言,就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可以拒绝作证的情形出现时,证人可以不经法官的进一步判断,自主地决定并行使该项特权。
在英美法系国家,与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相对应的是“保密特权”,它是一项在成文法中和司法判例中均得到普遍认同的一系列证据规则。
它指的是基于法律承认的某些特殊利益,证人可以拒绝出示其掌握之证据,或者拒绝回答相关问题之权利。
英美法系国家的“保密特权”的内涵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证言拒绝权”的内涵一样,都是一个宽泛的概念。
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是指在法定情形下,特定公民享有的拒绝作证或者制止他人作证的权利。
拒绝作证特权和强迫作证是证人适格性的两个方面,强迫证人作证是基于证人应履行的作证义务的理念,拒绝作证特权是出于对社会伦理、公共利益和对证人权益保障的综合考虑而设置的特权规则。
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特点为:
(1)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主体必须是适格的证人,即必须具有证人的资格,一般而言,各国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大多从年龄、精神状态等方面加以规定。
(2)该适格的证人必须是有特定的原因,如与被告人有着某种特殊关系或者基于证人的特定职业,或作证会使证人自己陷于不利的归责状态等原因中。
(3)证人拒绝陈述的内容,必须是基于双方的信赖关系所获得的内容,这一信赖关系是维护双方之间特定关系的关键,一旦这一内容泄露出去,必须造成双方关系的损害。
(4)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是对证人所负有的作证义务的免除,而不是剥夺了证人的作证义务。
(5)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是相对性权利,而不是绝对性权利,各国均采用法定主义。
即由立法上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范围及内容[8]。
2证人拒证的主体内容
1.律师的拒绝作证特权。
律师的拒绝作证特权,是指律师因保守职业秘密而享有的拒绝作证特权。
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保护委托人与律师间的信赖关系,以确保委托人与律师之间交流的充分性,让委托人获得充分的法律帮助,解决委托人的法律疑难问题,均对律师拒绝作证特权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关于律师拒绝作证特权的主体,一些学者认为“该特权属于委托人,而不是律师,委托人可以在适当的时候,主张或抛弃该特权”,委托人,主要是指为了获取法律帮助而向律师进行法律咨询的自然人,也包括为解决法律疑问而向律师寻求法律帮助的机关、公司、民间组织以及其它公共或私人团体的成员。
行使律师拒绝作证特权的委托人,可以是委托人本人,也可以是代表委托人权益的代理人、已故委托人的代理人、委托人的监护人、委托人的信托人以及委托人的继承人,但是上述主体行使该特权的范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应在委托人本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范围内。
当委托人是机关、公司、民间团体或其他公务、私人团体时,他们的代表人也可以行使律师拒绝作证特权。
2.基于亲属关系的拒绝作证特权。
亲属间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是指证人基于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为了维系其间的亲情关系,所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
亲属间拒绝作证特权的主体范围在不同国家由于他们法律体系和制度的不同而不同。
3.基于医生职业关系的拒绝作证特权。
医生与病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信赖关系,病人基于这种信赖关系向医生所告知的信赖消息,医生应该有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人的责任。
这种责任不仅是道义上的责任,还应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确立下来。
所以设立该特权的目的正是为了保护医生与病人之间交流的自由性,从而切实地实现心理治疗的效果。
4.神职人员与忏悔者的拒绝作证特权。
众所周知,忏悔者向神职人员进行忏悔,以求获得心理上、精神上的慰藉,是基于他们对神职人员的信赖,他们坚信牧师等神职人员会固守他们所交流的秘密信息,但一旦这种信赖关系遭到了破坏,就会危及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
为了维护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之间的信赖关系,世界上多数国家在立法上都不约而同的规定牧师等神职人员享有不公开其在执业过程中听取的告白,而忏悔者享有拒绝披露和禁止他人泄露该秘密信息的特权。
长期以来,我国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将打击犯罪看得高于一切,不惜为之牺牲对某些特定的社会利益或关系的保护并且片面强调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根本一致性,而忽略了公民的个人利益。
因而,在立法上缺乏对证人的拒绝作证权的规定。
我国法律仅规定公民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而对拒不履行如实作证义务的公民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及公民享有拒绝作证权的特定情形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无论从立法的科学性,还是从当前庭审中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严峻现实来看,无疑是一个缺憾[9]。
3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3.1立法对证人应否必须出庭的规定模糊不清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此条规定说明证人必须到庭作证,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此条规定又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找到了借口。
同一诉讼法中规定前后却不统一,从而加剧了证人不出庭作证之现状。
3.2立法没有对证人出庭作证例外明文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证人的适格性作了规定,却没有明文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对“准许证人不出庭”的条件作了些规定,但该规定不够具体、全面,同时也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如该条第4项规定的“有其他原因的”,就比较原则、宽泛;第3项规定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等等。
3.3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但若证人不履行此义务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立法却没有了规定。
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1条虽然规定了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因法定原因不能到庭作证的,须经人民法院准许。
但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又怎么办,未能做出明确规定。
这样,一旦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就只有完全依赖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取得的证人书面证言了,这样就使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形同虚设。
3.4证人及其家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缺乏立法保障
刑法第307条和第308条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措施,但法律规定仍不够具体,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力度不够,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等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
第五、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保障。
证人在尽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和支付一定的交通、住宿、生活等方面的费用,而现在对证人出庭作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虽然2002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同年10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但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补偿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规定[10]。
4建立和完善我国证人作证立法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刑诉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由于对证人作证的方式、程序、规则等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在实践中落实到实处。
第一、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均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是公民对法律有效执行、实现公平正义所负的义不容辞的义务,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将被指控为藐视法庭罪,这是英美法系所遵循的传闻排除规则的内在要求。
传闻排除规则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官不得将传闻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从而排除了传闻材料作为有效证据的可能。
因此,根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是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需要;是保证法律权威和实现法治的需要;是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体现。
第二、确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国外许多立法都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明确规定了予以拘传、罚款等惩戒措施。
如《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
“对无正当理由而传唤不到的证人,可以拘传。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
“受到传唤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可以裁定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锾,并可以命令赔偿由于不到场所产生的费用。
”第151条规定:
“作为证人受到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
犯前款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和拘留。
”借鉴国外的立法例,笔者建议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制定以下惩戒措施:
(1)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院将其拘传到庭,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证人经拘传到庭后拒绝作证的,处15日以下的拘留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关键证人或拒证情节恶劣的,可以“拒绝作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情节并处罚金。
第三、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
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性规定,法律同时也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
如韩国刑诉法第314条、德国刑诉法第251条和日本刑诉法第321条都明确规定了证人因死亡、精神或身体的障碍、下落不明、路途遥远等特定情况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则。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
“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
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源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
”目前我国立法却缺乏证人出庭作证例外规则的明文规定,笔者建议立法考虑下列情形证人可不出庭:
证人死亡;证人因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能出庭的;证人因年迈、虚弱、怀孕等特殊情况出庭作证可能危及其生命或健康而不便出庭;证人下落不明;路途特别遥远、交通极为不便;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出庭的;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被告人同意不出庭的。
第四、健全证人保护机制。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为此制定专门的立法,设立了专门的保护机构。
如美国于1982年和1984年分别制定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和《证人安全改革法》,并设立检察官执法办公室作为保护证人的官方机构;德国于1998年制定了《证人保护法》,并将联邦刑事警察局作为证人保护机构;加拿大于1996年通过了《证人保护项目法》,菲律宾于1991年通过了《证人保护、安全和利益法》等。
我国刑诉法第49条、第56条、第57条和刑法第307条、第308条虽然对证人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缺乏具体明确的保护手段和专门的保护机构,所以,在立法时应加以补充完善,一方面,要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保证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的规定细化,明确证人在出庭作证前至作证后的一段时间内应有哪些措施对证人其及亲属的人身和财产给予保护。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各自有哪些职责,有哪些行为是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情节严重行为等。
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证人及其家属方面的渎职行为,以强化对证人的司法保护,严历打击和制裁侵犯证人及其家属权益的犯罪行为。
再次,建议建立一种证人人身财产保险赔偿制度,当证人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可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通过强化对证人的保护,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这制度在2004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全院制度实施《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得到体现。
符合世界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丰富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内容,将对今后立法修正证人保护制度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第五、建立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和奖励制度。
第一、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和支出一定的费用。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明确规定对证人在作证前后所支出的费用和所受物质损失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
如《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
“被传唤的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旅费、津贴和住宿费。
”如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并且又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对证人的补偿”中规定:
对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
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d)条规定向证人提供出庭的费用和交通费。
又如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610段50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再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规定:
证人可以请求旅费,日费和宿费。
我们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设立一项证人出庭作证的基金(刑事诉讼证人的经济补偿应由国家财政划拨专款),由法院负责管理向证人支付,切实解决好证人只承担义务而不能享受相应权利的问题,避免证人出庭作证而受到经济损失。
对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对证人补偿时行之有据,便于操作。
第二、对于为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做出重大贡献的证人,要给予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以此来进一步营造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良好社会风气。
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目前证人奖励制度仅可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1)制止犯罪行为的见义勇为者积极主动出庭作证的或其他积极主动出庭作证且证言对定案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2)重大案件特别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案件中关键证人或重要证人出庭作证的。
上面所涉及到的可能只是一些问题,要从根源上解决证人作证问题,还得加大普法的力度,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转变他们的传统观念,减少畏惧心理,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绝作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摇。
我们知道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完善,都要经过一个长期的过程,中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也同样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倡导“以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中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一定能够越来越完善[11]。
5解决证人拒证问题的的对策
长期以来,我国片面注重国家本体、整体利益,忽视了对个体权益、局部利益的保障。
我国三大诉讼法皆要求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没有相关例外的说明,把证人仅仅视为义务客体,而非权利主体,使证人的权利与义务脱节,证人缺乏相应的权利保障,就是一点关于”证人权利”的苍白宣言,实践中很难奏效。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具有双重目的,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同等重视,不能片面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是多重的,它不仅仅追求效率,正义、自由、公正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更高层次的价值。
片面的追求效率只会导致正义、自由、公正这些更重要价值的丧失。
同样,证人拒绝作证制度虽然有降低诉讼效率之嫌,但在保护辩护制度、保护人权、平衡价值方面所具有的作用和意义远远大于效率这一价值追求,因此确立我国证人拒绝作证制度是大势所趋。
该制度不仅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而且具有伦理上的合理性;不仅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要求,而且与加强人权保护的国际潮流相一致,我国应确立证人拒作作证制度,具体构想如下[12]:
5.1加大普法力度,切实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
江泽民同志指出:
“一种观念的树立,一种意识的培养,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要充分认识法制宣传教育的长期性、艰巨性,并逐步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法律素质是法治文明的基础,是现代法治社会广大公民文明素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公民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我国法治社会的进程。
因此,要继续强化普法教育,加大普法力度,使一切有接受能力的公民,都认真学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知识,不断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观念,正确处“情”与“法”的关系,增强自觉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意识,努力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和护法。
毫无疑问,目前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是偏低的,不到5%(甚至1%)的出庭率,使得法庭审判难以见到证人,书面证言大行其道,对于庭审的对抗性和法官的认证都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因此,提高证人的出庭率,不但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裁判正确的现实保障。
证人的出庭率以多少为宜呢?
这就需要考虑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
美国的证人出庭率不见得比中国高多少,但是它以运行良好的辩诉交易为处理案件的主要方法的,因此,在从分节约资源的情况下可以保证重要的证人出庭作证。
我们的初步设想是通过关键证人的出庭作证和诉讼的简繁分流实现证人资源的优化配置。
具体来说,我们应当在最低的司法公正的低限之上保证案件的关键证人能够出庭,即证人证言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或双方当事人对于证人证言有争议的必须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在简易程序中,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而在普通程序中,应当尽量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但证人是否应当出庭,还是应当视具体的案件情况和证人的状况而定。
5.2加强对证人的人身保障,严惩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证人因出庭作证可能会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是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打击报复。
国家没有理由要求公民放弃自己的财产、健康乃至生命而去履行其作证义务。
因此,为维系证人作证制度,也为使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之间趋向一种合理的平衡,国家对因出庭作证可能遭受侵害的证人负有保护的义务。
保护的重点应落实到证人保护措施的完善上,而不只是从立法上原则性地规定“国家应当保护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
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应该体现在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和保护方法三个方面。
在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证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人身自由权等不受侵犯,还要保护证人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以及相关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在保护对象上,不仅要保护证人本人,还要保护证人的近亲属在保护方法上,应该体现证人优先保护原则,对于打击报复证人的案件要快立、快审、快结,并视为法定从重情节进行处理,以使证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和有效的保护。
5.3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从而导致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
人们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经济分析,如果作为证人只能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而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和收益,那么绝大多数人都会怠于履行这一义务。
因此,无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保证证人生活需要的角度上讲,都应该对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丧失的经济收入进行适当的补偿。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中可作如下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若双方都没有过错或败诉方没有过错的,各自承担证人作证费用都有过错的,如果过错程度相当或败诉方过错较大,由败诉方承担证人作证费用,如果胜诉方过错较大,则各自承担证人作证费用。
在刑事诉讼法中可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样的合理费用补偿。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却是司空见惯的。
有人认为这主要是由于我国诉讼法对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缺乏刚性,证人怠于履行义务不会受到制裁所致,因此建议强制证人到庭,对拒证证人实行一定得惩罚措施。
我们并不反对强化证人义务。
但是一味强调证人义务,效果可能适得其反。
证人拒绝作证主要原因是什么?
我们也许抱怨证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