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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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维护市容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建成区;

(二)规划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三)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市政公共设施、工地围墙(挡)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外部等户外设施,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气球、实物造型等形式发布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的,标示其名称、字号、商号的招牌、匾额等户外招牌设施,以及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指示牌、标识牌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园林、水利、物价等部门及通信、气象、电力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原则】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健康美观、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六条【行业自律】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鼓励户外广告创新、创意,提升城市广告艺术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设置

第七条【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

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突出国家中心城市形象、美化城市景观、营造商都氛围、体现地域文化特色,确定全市户外广告优化区、严控区和禁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图。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明确户外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的配比。

第八条【设置要求】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招牌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邻招牌和谐统一,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应当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九条【设置的主要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下列主要规定:

(一)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

(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三)城市夜景灯光设置要求;

(四)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五)环保和节能要求。

第十条【招牌设置另行规定】招牌设置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仅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识,不得书写联系方式、地址以及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等;不得附着张贴、悬挂、安装小布幔、小灯箱、镂空字、小牌匾以及游走字幕显示屏等设施;

(二)不得妨碍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风、消防以及结构安全;

(三)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相协调;

(四)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需要设置招牌的,应当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设置。

第十一条【禁设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住宅、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招牌除外);

(二)利用城市桥梁、隧道、立交桥、建筑物屋顶、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的,或者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使用的;

(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四)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河道、湖泊、湿地等的;

(六)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七)利用航空器、低空漂浮物等形式进行广告宣传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临街设置另行规定】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禁设区和严控区中的建筑物不得利用临街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第十三条【光电性广告设置特别规定】以光电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多层建筑墙身设置的,其上沿距离地面不得超过35米;在高层建筑裙楼墙身设置的,不得超过建筑主体屋顶外围的上沿;

(二)不得在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严控区内设置(公共信息电子显示屏除外);

(三)不得与道路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设置;

(四)开闭时间应当符合本市夜景照明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其他禁止行为】禁止利用招牌设施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交通工具外部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小广告和商业性软体条(布)幅。

禁止以举牌、摆牌、游走、散发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社会公示】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规划以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办法另行制定】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户外广告的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审批与规范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许可】户外广告设置实行许可制度。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批、监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需提交材料】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的位置图及全景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临时性广告设置要求】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活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受理要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将审批信息登录于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

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设置时限】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设置,闲置期间应当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许可年限】光电显示类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三条【许可证件禁止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

设置人名称需变更的,应依法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设置期满拆除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满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有效期满二日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行政补偿情形】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未满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批准机关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人,给设置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发布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设置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广告。

公益性广告不得包含商业性内容。

第二十八条【内容规范】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欺骗和误导公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三)惊扰社会公众的;

  (四)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设置人安全义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维护、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遇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检查维护】设置人在户外广告和招牌日常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停止使用:

(一)设施破损、倾斜的;

(二)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的;

(三)光电类的户外广告和招牌断亮、残损的;

(四)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制定、许可实施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信息共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方便公众查询、监督。

第三十三条【投诉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诚信体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征信系统。

第三十五条【巡查机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擅自变更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处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责令改正,并对广告主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许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许可证禁止情形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户外广告许可证件。

第四十一条【违反安全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安全职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检查维护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新;逾期不修复、更新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审批的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其他定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业性户外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户外广告。

(二)公益性户外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的户外广告。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是指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临时性的户外广告。

(四)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所规定的任一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五)设置人:

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手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优化区:

该区域体现低密度、高档次、展示性特点,提供少量商业广告,可结合城市特色,设置一定公益性广告。

(七)严控区:

该地区内非商业建筑原则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如需设置,必须经过相关部门通过专题论证和审批确定。

包括商务办公用地、文化体育设施用地、滨水周边地区、绿地广场周边地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等。

(八)禁设区:

禁止设置商业广告的区域。

包括行政办公用地、住宅用地(居住社区)、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物保护区、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军事和特殊用地。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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