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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

附件1: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

(征求意见稿)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编制组

二零一五年二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县(市、区)级城市社会福利机构建设,提高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更好地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综合社会福利院项目投资决策和控制建设水平的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综合社会福利院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基准。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新建工程项目,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应遵循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满足社会福利工作的基本需求出发,考虑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兼顾一定的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建设水平,做到适用、经济、卫生、安全。

第五条综合社会福利院应纳入所在地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其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环保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服务对象为县(市、区)级城市的“三无”人员和孤儿。

其建设应在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下,兼顾管理需要,按照科学性、合理性和服务性、实用性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配置合理、条件适宜。

第七条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应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宜与其他福利及康复设施合建,统一规划布局,做到资源整合与共享。

第八条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指标及定额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规模及项目构成

第九条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应以辖区总人口数量为主要依据,兼顾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规模分类,并以床位数确定建设规模。

第十条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规模按所在地人口数量划分为三类(见表1)。

表1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规模分类

建设规模

辖区总人口

(万人)

类别

总床位(张)

儿童床位(张)

三无人员床位

失能床位(张)

自理床位(张)

一类

180~280

60-100

60-90

60-90

80~120

二类

90~179

30-60

30-60

30-60

40~80

三类

60~89

20-30

20-30

20-30

40以下

注:

1、本表所列床位包括儿童床位和三无人员床位、三无人员床位又分为失能床位和自理床位两类。

2、接近总人口数低值的,其建设规模宜采用对应床位数低值;接近总人口数高值的,其建设规模宜采用床位数高值;中间部分采用插值法确定。

3、总人口数超过120万人的县(市、区)级城市,可为不同服务对象(三无人员、孤儿等)分别建设独立的社会福利机构;或根据实际需要参照一类床位数的计算标准适当增加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床位数。

第十一条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建筑设备和基本装备(设施)构成。

第十二条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房屋建筑包括入住服务用房;生活用房;教育活动用房;医疗康复用房;管理用房及附属用房。

综合社会福利院各类用房详见附录一。

第十三条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场地包括室外活动场、绿地、道路、停车场、衣物晾晒场等。

第十四条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筑设备包括给排水、暖通空调、建筑供配电、弱电等系统及无障碍设施等。

第十五条综合社会福利院应配备生活、教育活动、医务康复、安防等相关设施及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三章选址及规划布局

第十六条综合社会福利院的选址应符合所在地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应适合工程建设;

二、交通便利、并应具备供电、给排水、通讯等市政条件;

三、便于利用周边的生活、卫生、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环境安静,远离各类危险源和污染源。

第十七条综合社会福利院应针对各类服务对象的特点,按照功能要求及进行总体布局,做到分区合理,线路通畅,服务方便,避免相互干扰。

第十八条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筑布局应充分考虑通风、日照和绿色节能的要求,与环境协调。

第十九条综合社会福利院宜为低层或多层,容积率宜为0.6~1.0,建筑密度不宜高于35%。

机动车停车及绿地率应符合所在地城乡规划的规定,且绿地率不宜低于30%。

 

第四章建筑面积及相关指标

第二十条综合社会福利院房屋总建筑面积,可按床位数乘以床均建筑面积指标确定。

第二十一条各类综合社会福利院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类不高于35~36.5m2/床;二类不高于36.5~38.5m2/床;三类不高于38.5~41m2/床。

其中服务对象用房建筑面积不应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的70%。

第二十二条综合社会福利院各类用房使用面积指标参照表2确定。

表2综合社会福利院用房使用面积指标(m2/床)

规模

用房名称

使用面积指标

一类

二类

三类

面积比例(%)

服务对象用房

入住服务用房

0.65~0.77

0.77~0.93

0.93~1.16

3

生活用房

儿童生活用房

3.60~3.63

3.63~3.66

3.66

15

成人失能人员生活用房

6.01

6.01

6.01~6.61

25

成人自理人员生活用房

4.04

4.04

4.04~4.44

17

公共生活用房

0.40~0.42

0.42~0.44

0.44~0.47

2

生活用房合计

14.05~14.10

14.10~14.14

14.14~15.18

59

教育活动用房

1.98~2.15

2.15~2.38

2.38~2.22

9

医疗康复用房

2.00~2.20

2.20~2.45

2.45~2.48

9

管理用房

1.27~1.34

1.34~1.48

1.48~1.69

6

附属用房

2.8~3.15

3.15~3.62

3.62~3.92

14

使用面积总计

22.75~23.70

23.70~25.00

25.00~26.65

100

(折合成)建筑面积

35.0~36.5

36.5~38.5

38.5~41.0

注:

1、各类用房平均使用系数平均按0.65计算;

2、表内各项使用面积指标上下限对应的是各类建设规模床位数的上下限,中间部分采用插值法确定。

3、三类综合社会福利院的部分教育活动用房不单设(详见附录一),故其用房面积指标相应减少。

第二十三条一、二、三类综合社会福利院室外活动场地面积宜分别按不低于3.0m2/床、3.5m2/床和4.0m2/床核定。

 

第五章建筑与建筑设备

第二十四条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筑标准应根据服务对象的生理和心理特征,遵循适用、经济、安全的原则合理制定,同时应符合国家社会福利事业的相关法规。

第二十五条综合社会福利院区周界应设置监控系统,并宜有围护设施或利用建筑进行围合。

第二十六条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筑外观应做到色调明快、简洁大方、自然和谐。

第二十七条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居室应根据各类供养人员的特点及需要,按照分类供养、分类管理的要求进行设置,包括儿童居室、失能人员居室、自理人员居室等,并应分别符合《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及《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对象餐厅与工作人员餐厅应分开设置。

儿童和失能人员应设独立的备餐及用餐区,儿童区域应配设儿童餐桌、座椅和洗漱池等。

第二十九条综合社会福利院服务对象生活和活动用房应保证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居室和活动室的窗地比不应低于1∶6。

第三十条服务对象生活区应设紧邻卧室的卫生间,配置三件卫生洁具,并应配备防滑设施。

第三十一条服务对象用房的装修应符合温馨、实用、环保、易清洁的要求,适合服务对象的心理特点,且应满足《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及《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应要求。

管理用房的装修标准执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第三十二条综合社会福利院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有关建筑防火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综合社会福利院供电应满足照明、消防和设备需要,服务对象用房的电器装置应符合安全要求。

第三十四条综合社会福利院应有给排水设施,并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其生活服务用房应具有热水供应系统,并配置洗涤、沐浴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严寒和寒冷地区的综合社会福利院应具有采暖设施;炎热地区的综合社会福利院宜配备降温设施。

第三十六条综合社会福利院应按智能化管理的需要,敷设线路,预留接口。

自理及失能人员居室的卫生间厕位旁应设紧急呼救按扭,床头应设呼叫对讲系统、床头照明灯和安全电源插座。

公共区域、婴幼儿居室应设监控系统。

第六章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三十七条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投资估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本章所列指标,可作为评估或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并根据工程实际内容及价格变化的情况,按照动态管理的原则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各类综合社会福利院投资估算指标可参照表3控制。

表3综合社会福利院投资估算指标(非采暖地区)

建设规模

投资估算指标

类型

床位数(张)

万元/平方米

万元/床

一类

180~280

3172~3047

11.58~10.66

二类

90~179

3297~3172

12.69~11.58

三类

60~89

3419~3297

14.02~12.69

注:

1、投资估算不包括外部配套、土地费、室内家具设施、专用车辆等;

2、表中投资估算指标参照2014年江苏省四季度人工、材料及机械费用及相应的取费费率标准计算;

3、同一规模类型,规模大的取下限,规模小的取上限,中间规模按插入法测算;

4、采暖地区可在本表基础上增加5%。

第三十九条各类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工期可按表4控制。

表4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工期(非采暖地区)

建设规模

施工建设工期(工作日)

类型

床位数(张)

一类

180~280

295~315

二类

90~179

280~295

三类

60~89

245~280

注:

1、按《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中六层以下(含六层)、现浇框架结构类型、Ⅰ类地区计算;

2、表中所列工期以破土动工统计,不包括非正常停工;

3、同一规模类型,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按插入法测算;

4、采暖地区可在本表基础上增加20%。

第四十条综合社会福利院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规定进行经济评价。

 

附录一综合社会福利院各类用房详表

项目

类型

备注

一类

二类

三类

入住服务用房

接待服务厅

值班室

含查询、登记

 

生活

用房

儿童生活

用房

儿童居室

儿童洗浴间

包括卫厕、洗漱、洗浴等

儿童配餐间

儿童用餐区

儿童护理员值班室

成年人生活用房

失能人员生活用房

失能人员居室

包括介助、介护人员

失能人员洗浴间

包括卫厕、洗漱、洗浴等

失能人员配餐间

失能人员用餐区

失能人员活动区

护理员值班室

自理人员生活用房

自理人员居室

自理人员洗浴间

包括卫厕、洗漱、洗浴等

管理员值班室

公共生活

用房

公共餐厅

理发室

三类不单设

储藏室

教育

活动

用房

儿童教室

三类不单设

儿童图书室

儿童文艺活动室

儿童美术室

儿童体育活动室

三类不单设

教师办公室

三类不单设

社会工作室

文艺活动室

包括文艺活动、棋牌等

书画阅览室

包括图书阅览、书画等

健身室

三类不单设

网络室

三类不单设

多功能室

医疗

康复

用房

诊室

三类不单设

治疗室

观察隔离室

三类不单设

临终关怀室

三类不单设

消毒室

三类不单设

处置室

儿童康复室

儿童综合康复,

包括脑瘫康复训练等

康复训练室

成人综合康复,

包括作业训练、物理训练等

心理辅导室

三类不单设

 

管理用房

办公室

会议室

财务室

档案室

培训室

 

附属用房

职工餐厅

职工浴室

公共卫生间

洗衣房

厨房

门卫室

库房

车库

设备用房

含配电室、锅炉房、电梯机房、通讯机房、空调机房等

注:

√表示应具备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2本建设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

条文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阐明制定本建设标准的目的和意义。

社会福利事业是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综合社会福利院作为设立在县(包括县级市、县改区)级的社会福利设施,是以孤儿及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三无人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承担着他们的生活照料、养护、康复、医疗和教育等重要使命。

建立健全综合社会福利院是推进社会和谐发展,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责任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基本养老体系、儿童福利体系及“三无人员”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城镇人口日益增多,由于贫富差距、家庭困难、意外事件、身体健康等原因,存在相当数量的“三无人员”和孤儿,他们是社会弱势群体,面临着基本生活难以保障的困境。

为了国家的稳定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孤儿和“三无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政府行为,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福利机构的建设,先后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上述法规、意见明确指出: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根据以上要求,相关部门又陆续编制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等文件,分别具体明确了为老人、孤儿及残障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内容、管理制度和服务机制,并对相关建筑设施提出了规范化的要求。

就总体情况而言,在“十一五”期间,我国各地区城市,尤其是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各类福利机构建设已取得了较大成效。

但县一级的福利机构建设,由于受到服务对象数量、人员编制、经费等条件制约,为孤儿和“三无人员”各自单独建设相关设施既不经济也不便于管理,采取合并建设的方式切实可行。

对此,民政部于2008年印发了《“全国县(市、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计划”实施方案》(民发〔2008〕145号),要求将综合性福利中心列入公共服务重点工程的要求,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在全国部分县、县级市、市辖区建设集养护、康复、托管于一体,以提供养老服务为重点,兼顾为孤儿、精神病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服务的综合性社会福利中心,以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福利服务需求,促进基本社会福利服务享有的均等化。

”根据以上情况,按照国家进一步加强社会基本保障体系建设的部署,大力推进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对于维护广大社会弱势群体尤其是中小城镇中孤儿和三无人员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合理确定新建和改扩建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规模和水平,完善配套设施,规范建筑布局和设计,制定相关建设标准尤为必要。

通过本建设标准的编制和实施,可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县级城市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更好地为孤儿及三无人员等基本社会保障对象服务。

第二条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的作用及其权威性。

本建设标准从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工程项目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投资规模和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出发,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编制的规定和程序,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确保编制质量;同时兼顾了地域、经济发展水平、服务对象数量等方面的差异,做到切合实际,便于操作。

因此本建设标准是综合社会福利院工程建设的全国统一标准。

第三条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

鉴于目前有相当部分县级城市尚无专门的综合社会福利院,一些养老机构、设施条件差,不能满足社会福利工作的要求,需要加以新建。

考虑到各地综合社会福利院现状不尽相同,部分是在现有基础上改建、扩建,故本建设标准适用于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新建工程建设,对改建和扩建工程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四条本条阐明了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思想、原则。

综合社会福利院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必须遵循国家经济建设方针政策,符合《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法规文件。

在实施过程中,应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同时考虑到我国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地差异,强调从我国国情出发,以所在地的社会经济现状为基础,兼顾一定的发展需要,因地制宜,合理确定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规模和建设水平。

第五条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用地的要求。

社会福利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其建设应按照社会公益事业的要求,纳入所在地城乡规划。

节约用地、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国策,本标准对此也做了强调。

第六条本条对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服务对象进行了界定,阐明了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原则和总体要求,

作为主要为孤儿及城镇“三无人员”提供服务的专业照料机构,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的原则和总体要求是根据其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提出的,并与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

第七条本条明确实施本建设标准的基本要求。

社会福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工作涉及面广,设施建设内容多。

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公共设施,综合社会福利院应尽可能与其他社会公共服务和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实行资源整合与共享,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建设。

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综合社会福利院可以进行一次规划,分期建设。

第八条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与国家有关标准及定额的关系。

第二章建设规模及项目构成

第九条本条阐明综合社会福利院规模分类和建设规模的依据。

综合社会福利院是指设立在县(包括县级市、县改区)一级的社会福利设施,其服务对象涵盖孤儿和城镇“三无人员”。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目前我国县一级的福利机构由于受到服务对象数量、人员编制、经费等条件制约,为孤儿和三无人员单独建设相关设施既不经济也不便于管理,只能采取合并建设的方式,建设综合社会福利院。

其服务对象为县一级政府负责兜底的各类供养人员,主要包括全县(包括县级市、县改区)的孤儿和城镇三无人员,同时兼顾某些特殊人员(例如由救助管理站转入的无法查明原籍的人员等)。

综合以上因素,并考虑实施过程的可操作性,本建设标准以综合社会福利院所在县(市、区)的总人口数量作为规模分类的主要依据,以此分别测算出孤儿床位,并折算城镇人口测算出三无人员床位,二者累计加和得到总床位。

同时,考虑到孤儿及三无人员数量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有一定关系,故在确定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规模分类时,还要兼顾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各项设施均与机构内的床位数直接相关,故本标准以床位数确定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规模。

本标准建筑规模中的床位数仅指各类居室中设置的床位,不包括医务康复用房中设置的少量特殊用途床位。

第十条本条阐明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规模分类及其床位数划分。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规模的床位数分类是参照《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并根据调研情况,针对县(市、区)级城市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和使用的实际需要来确定的,共分为一、二、三类。

具体测算方法如下:

1、根据人口普查数据,我国县级人口数主要在120万以内,从高到低聚合在80-120(万),40-80(万)以及40万以下这三个区间。

2、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和实际调研,为切实保护孤儿和三无人员等服务对象的基本权益、综合社会福利院各类人员的床位应分区设置并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1)区分未成年人(儿童)和成年人床位;

(2)区分失能人员和自理人员床位。

由此,本标准的床位由三项内容构成:

(1)儿童床位;

(2)失能床位(三无人员,主要为三无老人);(3)自理床位(三无人员,主要为三无老人)。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国家主席令第62号)要求: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故本标准的服务人群对象原则上不包含精神病人。

但据实际调研情况及有关部门反映,由于受到现有条件限制,局部地区县一级的综合社会福利机构中,还会有少部分处于康复阶段的精神障碍人员,对于这部分人员,应在失能区中设置能够独立管理与服务的床位。

3、根据民政部门统计,截至2013年底,我国共有孤儿54.9万人,占总人口数0.04%;其中集中供养孤儿9.4万人,集中供养的儿童床位数9.8万张,集中供养儿童床位比例为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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