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残自杀伤亡的确认案例分析及反思.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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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残自杀伤亡的确认案例分析及反思

自残、自杀伤亡的确认案例分析及反思

一、司法案例展示

案情简介一:

老师值班被学生打伤,后患抑郁症自杀是否属工伤

2012年3月30日18时许,台溪中学老师陈某在值班时发现学生傅某殴打吴某君老师,在劝阻过程中被学生周某打伤,造成嘴部受伤,于2012年4月底治愈出院。

2012年5月17日到7月2日,陈某因出现被殴打后应激障碍,患上抑郁症,先后到尤溪县中医院、县医院、福州市第四医院治疗。

2012年7月6日早上,陈某在去福州市第四医院就诊时在尤溪县汽车站走失。

2012年7月7日7时,陈某的尸体在尤溪县城关玉带桥下河中被发现,经尤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为自杀。

法律程序历程

第一轮工伤认定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认定工伤

2012年7月26日,第三人尤溪县台溪中学向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31日,三明市人社局以明人社伤认(尤溪)(2012)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

陈某2012年3月30日18时许在尤溪县台溪中学值班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2013年6月26日,经尤溪县公安局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精鉴字第18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陈某生前精神状态与2012年3月30日被殴打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轮工伤认定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不予认定工伤

2013年7月5日,陈某妻子向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16日,三明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认(尤溪)(2013)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

陈某的自杀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3.行政复议机关:

维持不予认定工伤

4.一审法院:

维持不予认定工伤

5.二审法院:

维持不予认定工伤

陈某妻子仍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6.再审法院:

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法院撤销了明人社伤认(尤溪)(2013)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三明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轮工伤认定

7.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不予认定工伤

三明市人社局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重新调查核实,根据调查资料及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的有关资料,于2016年5月18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明人社伤认(尤溪)(2016)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陈某妻子不服,于2016年9月13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22日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

8.一审法院:

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死亡与之前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工伤认定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1)陈某死亡与之前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012年3月30日,陈某被殴打受伤后,因失眠、心慌等症状先后到尤溪县中医医院、尤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抑郁障碍。

陈某被打受伤已经被三明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确认,陈某在受到伤害前没有精神方面的问题,在受伤后又未受到过其他伤害,其创伤后应激障碍系因该暴力伤害行为引起,结合厦门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18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陈某生前精神状态与2012年3月30日被殴打时间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陈某自杀时仍处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影响之中。

本案中,对陈某因被学生打伤引发的创伤后应激障碍是否有诱发自杀的可能,陈某妻子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三明市人社局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但三明市人社局在审核工伤认定申请中没有调查陈某的自杀原因,本案诉讼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排除陈某的自杀和被打受伤后引发的应激障碍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

陈某于2012年3月30日在学校被打受伤后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抑郁障碍,最后导致其在去往医院治疗抑郁疾病途中自杀,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符合精神疾病的发展规律。

现代医学知识表明,创伤后应激障碍是一种个体延迟出现和持续存在的精神障碍,自杀是该类精神疾病可能演变的一个结果,也是病人因病在无意识情况下产生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无要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同时因病人个体体质的差异,其症状表现也各有异同,陈某最终自杀也是疾病演变的一种结果。

本案中陈某在学校值班被打受伤,在之后的治疗中被诊断出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抑郁障碍,此后一直在治疗该疾病,也未再做其他任何影响精神状态方面的事情,不能因为其有一段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在家休养,就否认其自杀系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伤害引起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某的自杀不能排除系由被打受伤后引发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的可能,综合《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之立法目的,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和《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6)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宣判后,三明市人社局不服并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1)死者陈某系自杀,是不争的事实。

公安机关对死者陈某死亡的性质作出认定为自杀。

这是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上诉人,在认定工伤事实时,应当尊重公安机关作出的专业认定。

(2)上诉人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6)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2012年7月6日,台溪中学并未派陈某出差办理公事,他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陈某也不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他更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因此,陈某的自杀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3)原审法院对陈某死亡与之前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

本案作为工伤认定案件,认定的前提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陈某的死亡原因系自杀。

至于是什么原因导致陈某自杀,不影响其自杀行为的成立,更不能因此来推翻上诉人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6)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不论是《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由于自杀的原因而导致自杀的后果不成立的相关规定。

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4)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综合《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之立法目的,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判决,判决的主文不应以“之立法目的”作为依据。

这一依据和上诉人适用的法律依据,相比较之下并不更具有说服力。

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来推翻上诉人所适用的法律,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没有法律依据,难以让人信服。

9.二审法院:

精神障碍影响下的病态自杀与故意自杀并非同一性质,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的自杀导致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和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

如果简单依照该规定,陈某的自杀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对于工伤问题的处理,应该看到问题的实质,而不是形式。

综合本案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陈某于2012年3月30日18时许在尤溪县台溪中学值班过程中被学生用石块砸伤,三明市人社局明人社伤认(尤溪)(2012)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其为工伤。

陈某被打伤后,因失眠、心慌等先后到尤溪县中医院、尤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抑郁障碍。

从法庭查明的情况看,本案既无证据证明陈某被打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陈某受伤前有精神疾病,结合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187号〕中“被鉴定人陈某生前精神状况与2012年3月30日被殴打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陈某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系其于2012年3月30日被学生打伤后引发,且陈某在自杀时仍处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影响之中。

该种情况下诱发的自杀,是患者精神障碍影响下的病态自杀,这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排除的“自残或者自杀”中的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的故意自杀并非同一性质。

因此,对工伤直接导致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的自杀,是工伤伤情进一步的延续和发展,认定该情况为工伤符合立法精神,故陈某的自杀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

案例取自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二:

员工因精神分裂症割腕自杀是否属于工伤

张某系甘肃金昌某公司员工。

2006年10月30日,张某在家中割腕自杀。

后自己报警,并经医院接诊诊断为:

“1.右腕切割伤,血管、肌腱损伤。

2.精神障碍、抑郁焦虑症。

”治愈后张某回单位上班。

2007年6月12日,张某再次在自己住处放火烧伤全身,入院治疗。

2008年11月3日张某出院后,前往精神病院治疗。

2010年7月28日,张某以工作原因造成的精神类疾病和因精神类疾病导致的割腕伤、烧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口头答复不予受理。

张某向市信访局信访,该信访案件后转给市人社局。

法律程序历程

第一轮工伤认定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2011年4月18日人社局作出《关于张某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对张某要求工伤认定及办理病退事宜的问题答复“对请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病退事宜按有关程序办理”。

2.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11年5月3日,张某向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

同年7月13日,该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3.二审法院:

驳回诉讼请求

2011年10月22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二轮工伤认定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2012年2月2日,张某以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意见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一审法院:

裁定驳回起诉

同年3月22日,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6.二审法院:

裁定继续审理

2012年7月19日,法院裁定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7.原审法院:

裁定驳回起诉

2012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以(2012)金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8.二审法院:

裁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2013年4月2日,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了原判。

第三轮工伤认定

9.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不予认定工伤

2015年3月16日,张某向人社局提出申请,以其在公司车间因工作原因患精神分裂症及导致割腕伤、烧伤为由申请认定工伤。

2015年4月17日,人社局作出(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10.一审法院:

不予认定工伤正确

张某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人社局认定精神障碍、抑郁焦虑不属于职业病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正确。

张某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1.二审法院:

裁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精神分裂症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所列的职业病种类,张某也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工伤。

张某申请再审称,自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等工作原因给自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使自己患上精神分裂症,自身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自己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精神分裂症而导致的烧伤和割腕伤,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关于“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12.再审法院:

裁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张某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由工作原因引起。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c.2.2的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疾病,发病主要取决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

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疾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疾病相混淆。

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疾病。

本案张某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

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张某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某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的。

张某的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对张某的割腕伤及烧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案例取自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行政裁定书。

二、评析与思考

案例一因果关系的判断差异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认知差异的原因;案例二也有因果关系的判定,但这种判定与案例一相比更直接。

案例一中,申请人自2012年7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到2017年8月12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裁定,历时5年多。

该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在认定工伤事实时应当尊重公安机关作出的专业认定。

公安机关证明死者陈某死亡原因系自杀,至于是什么原因导致死者陈某的自杀,不影响自杀行为的成立。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受到暴力伤害后抑郁与其后的自杀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律适用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上述规定认定陈某的自杀行为不构成工伤。

但司法机关从自杀的原因去追溯,根据案情据实判断受到暴力伤害抑郁的前行为与自杀的后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在因果关系中寻求认定工伤的条件。

这种因果关系的认知差异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同,从而得出相反的认定结论。

三、相关法律规范

(一)《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2014年6月18日)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

(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

(三)《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修订实施)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

(三)自残或者自杀;

……

(四)《军人保险法》

(2012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十条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

对符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都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但是,对于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却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国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性规范、实务中也没有形成习惯性操作来对他们进行保护,但笔者通过多年的工作实践得到一些启示可作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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