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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与精神文明上

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与精神文明(上)

  1982年宪法序言中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的一个战略方针是:

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必须努力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马克思主义法学着作对法律的阐释往往着眼于政治和法律或经济和法律的关系,除道德、法律意识外,很少注意其他精神生活现象和法律的关系。

特别是从文明的角度来阐释法律,更属罕见。

  本章试图对法律和文明,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和精神文明的一般关系作一探讨。

  一、法律和文明的一般关系

  我国古代典籍中也曾出现过文明一词,但其含义与我们现在所用的不同。

我们现在所用的文明一词,是在近代从西方翻译过来的。

在西方,这一概念大体上是从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批判封建主义时开始使用的。

以后这一概念虽然常被人使用,但含义却极不一致和模糊。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有时也使用这一概念,但含义也不甚确定。

  中国共产党的十二大报告为文明这一概念的准确解释提供了基础。

报告是从人类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这一角度来解释的,即文明是作为人类改造世界的成果,与人类社会而俱来的。

文明并不是从阶级社会、甚至从资本主义社会才开始的,而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开始而产生的。

当然,在原始社会,人类改造世界的能力极为低下,所以,从社会发展阶段来说,人类当时还处于蒙昧和野蛮阶段,只是从奴隶社会开始,才进入文明社会阶段。

  人类改造的世界包括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客观世界可分为自然界和社会两个方面。

十二大报告也阐明了人类改造世界和社会的经济、政治制度以及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

“改造社会的成果是新的生产关系和新的社会政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改造自然界的物质成果就是物质文明,它表现为人们物质生产的进步和物质生活的改善。

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人们的主观世界也得到改造。

社会的精神生产和精神生活得到发展。

这方面的成果就是精神文明,它表现为教育、科学、文化知识的发达和人们思想、政治、道德水平的提高。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互为条件、互为目的。

物质文明为精神文明提供了基础,而精神文明反过来又推动物质文明的发展。

精神文明的发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它还受到物质文明以外的许多因素的影响。

  社会的改造,新的经济政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一方面由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所推进和促成,另一方面又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决定它们的性质和方向。

这里应注意的是,当我们说文明的性质由一定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决定,从而有不同社会的文明时,丝毫不否认不同社会的文明之间的历史联系。

任何社会的文明都是在这一社会的生产方式的基础上,继承和吸取了与这一社会制度相适应的一切以前的文明成果。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律这一概念有过不少论述。

例如,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曾指出:

私有制社会的统治者“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

”他们在批判资产阶级的法律观念时又指出:

“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马克思也曾指出,他在自己所写的第一本着作中,即对黑格尔的法哲学的批判性分析中,得出这样一个结果: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同时,他在表述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时也指出,“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

”列宁也讲过,“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我们可以从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律概念的有关论述和党的十二大文件关于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这些概念的解释出发,来分析文明和法律之间的关系。

  文明与法律都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但文明是与人类社会而俱来的、阶级意义上的法律却是随着阶级社会的出现而产生的。

同时,在人类进入无阶级的共产主义社会后,文明仍将不断地向更高阶级发展,但原先的阶级意义上的法律却将趋于消失,而代之以非阶级意义上的社会规范或行为规则。

  法律一经产生后,就与文明并行发展,每一社会形态中的文明和法律的性质都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

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四种文明和法律是相互适应的。

  法律本身并不是人类改造自然界的物质成果或改造人们主观世界的成果。

因此,它既不属于物质文明的范畴,也不属于精神文明的范畴。

如上所述,物质文明是指物质生产的进步和物质生活的改善;精神文明则指知识文化和思想道德两大方面。

  人类改造社会的成果中包括新的经济、政治、法律等制度,以及与这些制度相适应的不同社会关系。

经济制度构成社会的经济基础;政治、法律等制度对相应的思想意识则是建立在这一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法制这一概念,或者是作为法律的同义词,或者是作为遵守法律的一种制度。

无论从哪种意义上说,法制也是人类改造社会的一种成果,与法律是同一范畴的。

  法律关系是存在有法律的社会中社会成员相互结成的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之一,是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

因此法律关系与法律一样也是属于同一范畴的。

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既不同于社会关系中的物质关系、生产关系,也不同于根据精神文明所结成的社会关系。

不同于后者的一个例证是:

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一对夫妻,在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以前,始终存在着婚姻法律关系,但并不意味他们之间就一定存在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夫妻关系。

  这里应注意的是,当我们说法律不属于精神文明范畴时所说的法律,是指在一定社会中代表一定阶级意志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

至于单纯地作为法律知识的、不具法律效力的“法律”,例如在我们说我国历史上的《唐律》或外国的某一法典时,这种“法律”只是作为一种法律文化遗产或法律知识,它显然属于精神文明范畴中的知识文化方面。

  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关于法律的思想、知识或心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属于精神文明范畴的思想道德方面。

  作为一个总体来说,法律代表一定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这也就是说,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即经济制度之上的上层建筑,它是由这一基础决定的。

但除了经济基础这一决定因素外,其他还有各种因素都影响着法律本身的发展,其中就包括了一定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在阶级社会中,这种精神文明中的部分内容,即统治阶级的思想道德部分,与法律一样,体现同样的阶级性,都是这一社会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

这种思想

  道德对法律的重大影响是人们所熟知的。

例如,我们不了解儒家的“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出礼入刑”之类的思想,就很难理解中国历史上许多封建王朝的法律。

同样地,不了解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和革命者的理性主义思想,也很难理解《拿破仑法典》。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这一法典“起源于伏尔泰、卢梭、孔多塞、米拉波、孟德斯鸠的思想,起源于法国革命”。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知识文化部分对法律同样具有重大影响。

我国自二千多年前的《法经》到今天社会主义的法律,不仅体现了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不同的阶级、等级关系,不同的思想道德体系,而且也体现了不同发展水平的物质文明和知识文化。

历史学家、考古学家之所以重视《汉穆拉比法典》或《秦律》之类古代法律的发现,就因为这些“法律”为我们提供了古代社会中包括物质文明或精神文明在内的各种宝贵资料,这种“法律”本身也就构成了我们所接受的宝贵的法律文化遗产。

古代法律中常见到的债务奴役、同态复仇或神明裁判等制度,不仅表明了当时存在了奴隶制的社会制度,而且也表明了那些时代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较低的发展水平。

环境保护法、能源法、计划生育法、空间法或城市规则法是只能在现代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条件下产生的。

  反过来,法律也积极地影响着两种文明的发展。

法律对自己的经济基础是有服务作用的,阶级对立社会的法律是实现阶级统治或阶级专政的工具,但也是促进两种文明发展的重要工具。

  这里讲的法律对两种文明发展的促进作用是指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这四种文明的整体来说的。

法律对影响两种文明发展的具体作用,正如文明对法律所起的作用一样,在不同社会制度下,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或其他不同的条件下,往往是不同的。

同时,物质文明不同于精神文明,精神文明又包括知识文化和思想道德两大部分,法律对它们所起的作用,更是错综复杂的。

例如,法律对体现统治阶级利益的思想道德当然起着维护和促进作用,而对敌对阶级的思想道德则起着排斥和压制作用。

  我国历史上封建制法律中关于“十恶”、“八议”等规定对维护和促进宗法制、等级制思想方面的作用,资本主义法律中关于“三权分立”、“契约自由”等规定对维护和促进资产阶级代议民主制和私有制观念方面的作用,都是不言而喻的。

  法律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自然科学和一般文化知识部分所起的作用,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中,有时起促进作用,有时起阻碍或破坏作用,有时几种作用相互交替地并存。

  二、法律思想史中关于法律和文明的关系的论述

  以上已指出,我们现在所用的文明一词,是在近代从西方翻译过来的。

但从我国近代法律思想史来看,关于文明和法律的关系的论述还是比较少的。

  我国近代着名思想家梁启超在解释他对自由这一概念的认识时,曾涉及到文明、自由和法律三者的关系。

其大意是:

真正的自由并不是个人的自由,而是团体的自由;个人的自由是野蛮时代的自由,团体的自由则是文明时代的自由。

文明自由是指由于法律之下,服从法律的自由。

“自由云者,团体之自由,非个人之自由也。

野蛮时代,个人之自由胜,而团体之自由亡。

文明时代,团体之自由强,而个人之自由灭”:

“文明自由者,自由于法律之下……故真自由者必能服从。

服从者何?

法律也。

法律者,我所制定之,以保护我自由,而亦以箝制我自由者也。

  在西方思想界,自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以业,对文明的论述日益增多,其中也有不少涉及文明和法律的关系。

例如19世纪英国社会学家斯宾塞就曾从生物社会学观点出发解释了文明、自由和法律之间的关系。

他认为,文明和法律都是生物学上的有机体的进化,即生存竞争、强存弱汰的产物。

文明是社会生活从简单到复杂的形式,从原始的均质向最后异质的渐变过程。

文明的这种发展过程可分为两大阶段。

第一个是原始的或军事的机会,其特征是战争、强力和身份;第二个是高级的工业社会,以和平、自由和契约作为特征。

在高级工业社会中,为了促进个人自由,也即进行自由竞争的自由,政府职能日益受到限制,仅限于保证人们的安全和契约的执行。

一切社会立法和集体规章都是对生存竞争、强存弱汰的自然法则的干扰。

  以上梁启超的观点体现了中国近代资产阶级改良派的政治思想,他在抽象的文明、自由和法律的词句下,既主张资产阶级民权,又反对资产阶级革命。

斯宾塞的观点反映了19世纪英国新兴工业资产阶级对自由竞争的推崇。

因此在他看来,在文明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中,国家的职能和法律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它们的活动主要限于保障资产阶级的安全和契约自由。

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讲的,“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的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

  20世纪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文明和法律的关系的观点,同斯宾塞的学说有所不同。

他们一般主张法律对文明的作用不是有限的,而是巨大的。

其中最典型的是德国法学家柯勒和美国法国家庞德二人的学说。

  在西文法学着作中,柯勒一般认为是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创始人。

他声称:

“20世纪的哲学必须以黑格尔作为出发点,黑格尔的基本思想,进化,是一切精神科学、我们全部历史以及人类文明中所存在和活动的一切事物的科学原则”。

但他反对黑格尔的辩证法。

黑格尔讲的进化是“理念”的发展,柯勒是指的文明的发展。

此外,柯勒的学说虽然是从黑格尔关于法律是文明现象这一观点出发的,但他并不像黑格尔那样将法律解释为“自由意志”。

  柯勒认为,“人类的活动是文明的活动,人类的任务在于创造和发展文明,获得持久的文明价值”;文明是不断地发展的,但它的进步不是简单的前进。

新文明在现有文明中萌芽,两种文明兴衰相替,从而使新的文明价值不断推陈出新地前进。

  他曾对文明这一概念作过这样的解释:

“文明的实质,就法律哲学意义而言,是人类知识的最大可能的发展以及人类对自然的最大可能的控制。

”“我们所力求实现的目的:

一方面是知识的文明,另一方面是新的生产和新的活动的文明。

文明又可再分为美学的文明和控制自然的文明。

了解一切,能从事一切,因而能征服自然,这就是文明发展的最终目标”。

  他还认为,文明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之分;两者密切联系,当物质文明脱离精神文明而前进时,将触犯道德生活的原则。

  他主张,法律的要求是文明的要求,法律应最大限度地符合而不是阻碍文明。

在文明的进化中,法律具有巨大作用。

人类文明只能在这种条件下才有可能设想,有一种制度,它规定每个人的地位和任务,负责维护已有的价值并不断地创造新价值。

这也就是说,法律应支持文明的萌芽和压制反文明的因素。

法律的一个重要任务是维护个人的权利,但这并不是它的惟一任务,法律还必须维护全人类的,至少是全民族的文明价值。

  因此,法律决不是像17、18世纪自然法学说所设想的那样,是固定不变的,相反地,法律必须使自己适应前进中的文明;每种文明都有自己的法律原则,社会的任务在于根据这些原则的要求塑造法律。

“没有永恒的法律,适用于这一时期的法律决不适用于另一时期,我们只能力求为每种文明提供相应的法律制度。

  他又指出,法律虽然应该符合文明,但却并不一定符合,因为掌握权力的人可能并不理解文明的要求,为此,就应改变法律或将法律解释得适合文明的要求。

同时,文明的前进是迂回曲折的,人类往往要经历长期的不文明时期,那时也会有适应不文明状态的法律,但如果人们能更好地理解法律,就会通过法律尽可能缩短不文明的时期,削弱相互敌对的倾向,更快地重建正常的进步状态。

  他还认为,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的交错是文明生活的主要杠杆。

在人类活动中,个人主义是最大的推动因素之一,但个人主义必须与集体主义相互配合,法律原则应符合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这两种趋向的运动。

  庞德是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始人。

他的法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的社会控制论,就是在柯勒关于文明和法律的关系的学说这一基础上提出的。

他也主张,法律是和一定时间、空间的文明相联系的。

就过去来说,法律是文明的产物;就目前来说,法律是维护文明的手段;就将来来说,法律是促进文明的手段。

文明有两个方面,对外在的自然界的控制以及对内在的人类本性的控制。

这两个方面的控制是相互依赖的。

只有通过科学发达而实现对外在自然界的控制,才能使大量增长的人口得以平安和相对富裕地生活。

另一方面,只有对内在的人类本性的控制,才可能实现科学的考察、试验和研究。

保证和平、自由而不受干扰的条件对科学事业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庞德又认为,“对内在本性的控制是通过社会控制来实现和保持的。

这种控制是对每一个人的一种压力,旨在对他进行约束,以便使他尽力从事支持文明社会的行为而不从事反社会秩序的行为。

”社会控制的手段有三种:

道德、宗教和法律。

但从16世纪以来,由于国家垄断了武力的使用,所以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

法律的任务在于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从以上柯勒和庞德二人的学说中可以看出,他们都极为重视法律在促进文明中的作用,但他们却将资本主义的文明和法律解释为抽象的、超阶级的文明和法律,掩盖了文明和法律的社会性质或阶级本质。

  柯勒强调了法律应促进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的配合;庞德则强调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即用以尽可能地满足相互冲突的利益。

这些观点表明了资产阶级法律在进入帝国主义时期后的一个重大特征,所谓“法律的社会化”。

这一现象意味着资产阶级法律在进入帝国主义后的一个重要变化。

由于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为垄断,因内外矛盾的加剧,尤其是因为经济危机和对外战争、科学和技术的巨大发展以及对人类环境和自然资源等社会公共事务的剧增等原因,资产阶级要求充分利用国家权力和法律手段,以加强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大规模的干预、缓和社会矛盾或加强暴力镇压,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加强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

这些就是他们所说的法律在促进文明中的巨大作用的实质。

  三、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律和精神文明的关系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表现。

它是以共产主义思想为核心的。

它的建设大体上可分为文化建设和思想建设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又相互渗透和相互促进。

文化建设指的是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图书馆、博物馆等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知识水平的提高;思想建设决定着我们的精神文明的社会主义性质,其内容极为丰富,概括起来说,最重要的就是革命的理想、道德和纪律。

党要法语全体人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人民,等等。

这里也应指出,我们说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从社会主义制度下精神文明的总体的性来说的。

具体分析起来,精神文明的有些方面,其思想内容有不同的社会性质或不同的阶级性,它的另一些方面,如自然科学知识、一般文化知识,和物质文明一样,其内容本身并没有不同社会性质或阶级性之分,说它属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也就是它为人民享有,为人民、为社会主义服务这个意义上说的。

  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律和精神文明的关系,就像其他社会的精神文明和法律的关系一样,是十分密切的。

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产物,社会主义文明和社会主义法律相互促进,二者是同一社会性质的、并行发展的;社会主义法律是衡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

由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法制的建设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全国人民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自觉地进行的,因此,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法律同私有制社会中精神文明和法律来比,不仅在社会性质上根本不同,而且其相互关系也更为紧密。

  社会主义法律是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巨大影响下产生和发展的,它直接间接地体现了这种文明,特别是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是在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科学理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思想建设的首要内容—指导下产生和发展的。

从这一意义上说,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产物。

  在我国,立法的一个重大原则是从实际出发,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在立法工作中的一个根本要求。

这里的实际又是指什么呢?

  我国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为自己的经济基础服务的。

我国法律是由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关创制的。

因此,我国的立法必须从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政治等制度以及在这些制度下所形成的各阶级、民族等关系的实际出发,但我国的立法也应从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这一实际出发。

如果我国的法律不能反映我国人民目前的知识文化和思想道德水平,那么这种法律不但不能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且也一定为广大人民所反对。

  社会主义法律是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巨大影响下产生和发展的。

反过来,社会主义法律又是传播和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工具。

无论是在思想建设或文化建设方面,社会主义法律都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在分析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法律的相互促进作用时,我们应注意到,这两者虽然在社会性质上是一致的,并行发展的,相互适应和促进的,但却是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即社会主义法律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手段之一。

  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性质是由社会主义社会制度、生产方式所决定的。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民主是我国的政治制度;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家制度。

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都要靠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来保证和支持。

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

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制度化、法律化。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代表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广大人民以国家名义所宣告的意志。

从以上这些意义上说,社会主义法律不仅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制度和国家制度服务,而且也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服务。

  现行宪法的一个显着特征是充实了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条款。

例如,在其第19条至22条中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文化建设方面,即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和文化各自单列一条。

宪法序言以及第24条也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作了原则规定。

在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许多条款中,也同时包含了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

这些宪法规定或条款直接地、明显地体现社会主义法律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作用。

  这里应注意的是,我们不能说,只有像以上这些宪法规定或其他类似法律规定,才具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作用。

事实上,我国的全部社会主义法律都具有这种促进作用。

当然,在不同的法律或法律规定之间,这种促进作用表现的形式有所不同。

有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比较直接的,有的则人一定意义上说是比较间接的。

例如关于惩治杀人、放火、盗窃等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定,其直接目的在于保护人身安全、公共和私人财产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秩序,但这种安全和秩序正是广大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最起码的条件。

显然,这种刑法规定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促进作用,虽然是仿佛间接的,但却同样是巨大的。

  这里还应说明的是,任何一个国家机关都不可能通过某一个法律下令创造出一项先进的科学技术、一部伟大的文艺作品,或一个卓越的发明家、科学家,等等,但法律的确可以为精神文明建设提供重要条件,积极地促进这些精神文明的产物的形成。

从这一意义上说,社会主义法律在促进精神文明中的作用都是间接的,但却又都是巨大的。

  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不同组成部分,如知识文化和思想道德,或知识文化中的不同部分,法律所起的促进作用,在表现形式方面,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差别。

但就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这二者的总体而论,法律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是和物质文明的建设不可分的。

物质文明的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础,反过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推动物质文明建设并保证其正确的发展方向。

两种文明建设互为条件又互为目的。

社会主义法律在积极促进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也就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造了必不可少的条件。

  第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以及根据这种制度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下建设的。

社会主义法律确认并维护我国社会的基本的经济、政治等制度和相应的社会关系。

如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制度,社会主义民主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以及相应的阶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

  第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在相应的经济体制和其他管理体制下进行的。

社会主义法律不断地促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一切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环节的改革,并维护具有中国特色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其他管理体制。

  第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全国人民、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共同努力建设的。

社会主义法律确认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职权和职责或权利和义务。

  第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必须具有正常的、安定的社会秩序。

社会主义法律规定对形形色色的敌对分子的斗争,对一切违法以至犯罪分子的制裁,以及解决经济、民事等纠纷。

  正如党的十二大报告中所重申的,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后,阶级斗争已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但阶级斗争还将在我国社会的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并且在某种条件下还有可能激化。

因此,社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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