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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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第二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五条(术语含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包括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主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和报警、机电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旅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八条(管理原则)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科学管理、规范服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一十条(监管部门)

第一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城管、规划、建设、环保、卫生、国有资产监管、交通和发展改革等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保障及沿线设施设备的保护工作。

第一十四条(运营单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和保养、运营秩序保障和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维护以及安全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运营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一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一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一十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以及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的各专项规划。

第一十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第一十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实施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政公用、交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其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步验收。

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运营,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交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资料。

第三章 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三十七条(建设安全要求)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

第四十一条(试运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对设施设备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

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载客。

第四十三条(试运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行合格后,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评审申请,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

试运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四十五条(正式运营条件)

第四十六条  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建设单位依法报相关部门组织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书面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保护区范围)

第四十八条  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第四十九条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第五十条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第五十一条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第五十二条  (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第五十三条  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第五十四条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第五十五条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第五十六条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第五十七条  (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

依法设置的边界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保护区管理)

第五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第六十条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一条  

(二)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打桩、挖掘、爆破、地下顶进、灌浆、降水、锚杆、锚索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第六十二条  (三)敷设、埋设、架设污水、雨水、排洪沟渠及电力隧道、高压线路(方杆)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横穿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

第六十三条  (四)在过河(湖)隧道段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第六十四条  (五)其他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产生影响的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  确需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上述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施工。

作业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上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通过专家审查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六十七条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六十八条(相关区域管理)

第六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七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垂直投影区域内不得擅自停放机动车辆、搭建设施、作业、堆物等。

第七十一条(改扩建要求)

第七十二条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执行。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运营单位在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需要暂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或改变运营时间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实施前提前10日通过媒体以及车站、列车广播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四条(障碍物控制)

第七十五条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或者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安全的植物。

第四章 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七十六条(行业监管部门职责)

第七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七十八条  

(一)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

第七十九条  

(二)会同市公安、城管等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三)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发布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年度评估报告;

第八十一条  (四)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车站设施、列车设施、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社会评议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考评运营单位的主要依据;

第八十二条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十三条(运营单位服务职责)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依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建立驾驶、调度和站务工作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并向社会公布,为乘客提供安全、正点的服务;

  (三)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和换乘指示。

列车因故延误15分钟以上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列车因故延误30分钟以上的,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障车站公共服务设施正常使用;

(五)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服务职责。

第八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八十六条(投诉处理)

第八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

第八十八条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第九十条  

(一)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

第九十一条  

(二)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十二条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九十三条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

第九十四条  (五)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九十五条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第九十六条  (七)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第九十七条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运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过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十九条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第一百条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处置;

第一百零一条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列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驾驶中不得从事与驾驶列车无关的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一百零四条(安全设施)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站台、站厅、电梯扶梯、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持完好。

  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报警、防汛、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疏散照明、逃生、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有效。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

检查和维护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设施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或者安全设施规范标准修改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一百零五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卫生间、废物箱和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

第一百零六条(安全生产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第一百零八条  在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后,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一百零九条(安全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安全检查工作人员进行备案,并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安全检查规范应当包括违禁品范围、安检点设置、安全检查工作人员条件及岗位设置、安检设施设备配置和操作规程等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检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按照安全检查规范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检查规范实施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

  (四)不得实施阻挡车门、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和其他影响列车正点停靠、驶离的行为;

  (五)不得从事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明示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现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于不听从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环境卫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环境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列车的整洁卫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广告设施、商业网点)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一百二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应当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一百二十一条(运营保障)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供电、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用水、通讯等需要。

第四章 乘客行为规范

第一百二十三条(乘客守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第一百二十五条(票务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依法确定的票价(含票价优惠)并予以公布。

第一百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不得无票或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

第一百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时,乘客可持当次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禁带物品)

第一百三十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违反规定者,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一)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三)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犬只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动物;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五)易污损设施、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六)充气气球、铁锯、铁棒、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运货平板车等;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七)长、宽、高之和超过1.8米或长度超过1.6米或重量超过30公斤的物品;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八)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一百三十九条(危害运营安全的禁止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二)移动、遮盖或污损警示标志、疏散或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自然通风井、接触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四)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安防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五)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七)擅自进入轨道、隧道、通风亭、自然通风井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八)攀爬、翻越或推挤围墙、栏杆、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

第一百四十九条  (九)强行上下车;

第一百五十条  (十)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自然通风井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火;

第一百五十一条  (十一)阻挡车门、屏蔽门或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关闭;

第一百五十二条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十三)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影响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禁止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一)未经允许在车站内摆摊设点,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或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等;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二)在车站或列车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三)在车站、列车或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等;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吸烟、躺卧、乞讨、卖艺、捡拾废品等;

第一百六十条  (五)在车站或列车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器、踩踏座席等;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六)在车站内停放车辆,在车站或列车内滑滑板、骑独轮车等;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七)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运营单位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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