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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

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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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月1日修订)

    承保原则

    本公司按下列原则承保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

    

(一)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本公司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本公司。

    

(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或填写本公司制定的投保单将船舶的船名、船龄、船旗、船级、类型、注册地、航线及船舶规范证书,船东和经营人的名称及其所在地告知本公司。

    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因为时间紧迫未按上述要求告知某项,被保险人必须在投保前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在投保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将该项告知保险人。

如上述要求告知的项目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在变化发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否则,本公司有权按本条款第六节第(三)条第二款“终止”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公司有权决定收取因此发生的手续费和决定手续费的金额。

    (三)在承保期限内,本公司有权随时委请验船师对被保险船舶进行检验、状况检验,被保险人必须为此提供便利并保证按照本公司在检验后提出的建议在要求的期限内消除缺陷,否则本公司将对此缺陷引起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直至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

    (四)被保险人投保时要按本公司规定的日期交付保险费。

逾期不付的,本公司有权自承保时起解除本合同的赔偿责任并有权收取因此发生的手续费和决定手续费的金额,除非该延期支付事先证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

    (五)本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与此有关的法律现定。

    第二节定义

    

(一)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二)条款指本公司1993年1月1日修订的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

    (三)油指任何种类的油料,包括任何含油成份的混合物。

    (四)有害物质指①已被任何政府、当局或任何官方的国际组织列为危险物质或污染物质的任何物质或其中一个类别或任何成份或合成物(油料除外;②本公司认定的对人的健康或公众福利、财产、动物、植物或海生物、环境或对上述任何事项将造成严重影响或构成威胁的物质。

    (五)《海牙规则》指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海牙―维斯比规则》指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定的《关于修定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

    (六)船员指被保险船舶所雇佣的为该船服务并属该船正常编制内的人员:

    船员以外的任何人员指被保险船舶上的非该船雇佣的并且不参加船舶营运的人员。

    (七)登记总吨指船舶登记证书上注明的该船舶的总登记吨位。

    第三节承保风险

    本公司根据本节条款承保、赔偿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以下责任、损失和费用:

    

(一)人身伤亡和疾病――船员以外的任何人

    由于被保险船舶或与该船舶有关的过失或疏忽行为引起在该船舶上的任何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的损害或赔偿的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对任何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此类合同或协议必须事前得到本公司的认可并已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就该责任的保险达成协议。

    

(二)人身伤亡和疾病――船员

    被保险船舶船员的人身伤亡、疾病的损害或赔偿的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所发生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对船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此类合同或协议必须事先得到本公司的认可并已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就该责任的保险达成协议。

    注:

本款项下的有关人身亡伤的赔偿以本“条款”第四节的规定或以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商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三)被保险船舶船员的遣返

    由于被保险船舶船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或根据法定义务、或由本公司认可的船员雇佣合同或其他劳务合同而产生的被保险船舶船员的遣返费用及替工的派遣费用,但本款不包括因以下原因产生的费用:

    合同终止,无论该终止是因合同规定或根据船东和船员的双方协议;

    船舶出售;

    船东违反船员雇佣合同或其他有关的服务合同或协议;

    船东所采取的与被保险船舶有关的任何其他行为。

    (四)私人物品

    被保险船舶船员的私人物品因被保险船舶发上海上事故而遭受的损坏或灭失,但这种私人物品仅指船员生活的必需品,不包括现金、有价证券、票据、饰物、贵重或稀有金属、珠宝、艺术品、电器及其他贵重物品。

    由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船舶的船员或其他人员的过失或疏忽造成该船舶上的旅客的行李或物品的损坏或灭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不对旅客的现金、有价证券、票据、饰物、贵重或稀有金属、珠宝、艺术品、稀有贵重等物品负责。

    因某合同条款所产生的上述赔偿责任,且若无此条款就不会产生该赔偿责任,该合同条款须经本公司书面认可,并以这种认可的范围为限,否则本公司将不承担该赔偿责任。

    (五)因被保险船舶失事引起的赔偿

    根据法定义务或根据有关的劳务或雇佣合同或协议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船帕应向其船员支付因该船舶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导致船员失业而且不能从任何方面得到的失业工资补偿,但上述条款须经本公司的书面确认并仅以此确认的补偿范围为限。

    (六)绕航

    因被保险船舶上的船员发生疾病、受伤或死亡,需要进行必要的治疗或处理或必须更换船员,或为把偷渡者或避难者送上岸,而发生的合理绕航费用,但这种费用仅限于额外产生的港口费用、伙食、物料、燃油、保险费及船员工资和津贴。

    (七)安置偷渡者和避难者

    除上述第六条承保的费用外.被保险船舶根据法律规定或经本公司认可,为安置偷渡者或避难者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八)救助人命

    因第三者对被保险船舶船上人员进行救助或被保险船舶的人员进行自救,依据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向该第三者支付的费用,但这种费用必须是不能从被保险船舶的船舶保险人、货主或货物保险人处得到赔偿的费用。

    (九)碰撞责任

    被保险船舶与他船碰撞产生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但这种责任和费用仅限于该船舶的船舶险保单中的碰撞责任条款所不承保的责任和费用:

    打捞、清除、拆毁障碍物、船舶残骸、货物或其他物品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

    人身伤亡或疾病引起的医药费、丧葬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任何财产(不包括与被保险船舶碰撞的他船及他船上的财产)或物品的污染或沾污;

    除上述第1、2、3款外,被保险船舶因碰撞所承担的责任赔款由于超过船舶保险单的保险金额,而不能从船舶保险人得到赔偿的那部分超出责任,但本公司仅对该船舶按实际价值足额投保船舶险而超出的部分负责。

    其他。

    

(1)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不得向本公司索赔在船舶险保险单免赔额项下规定的应由其自己承担的绝对免赔额或相对免赔额。

    

(2)如同属同一被保险人的船舶发生碰撞,被保险人可按上述规定向本公司索赔,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如同两船分属不同的船东一样。

    (3)如碰撞船舶双方互有过失,双方的赔偿责任应按交叉责任划分。

如果一方或双方根据法律可限制责任,本条项下的索赔按单一责任原则赔付,即双方船东按碰撞责任的比例确定各自的赔款金额并相互冲抵后应赔付对方的损失。

    注:

本条项下的与任何污染及人身伤亡有关的赔偿以本“条款”第四节的规定或以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商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十)财产的损坏和灭失

    不论在陆地或水上,也不论是固定或移动的任何财产的任何损坏或灭失的赔偿责任。

但这种责任不包括:

    1、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方订立的任何合同或协议条款所产生的责任。

    2、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船舶保险单规定的绝对或相对免赔额。

    3、按本节下述各条款已承保的责任或损失:

    第(四)条一一私人物品

    第(九)条一一碰撞责任

    第(十一)条一一污染

    第(十二)条一一拖带责任

    第(十三)条一一残骸清除责任

    第(十五)条一一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

    第(十六)条――被保险船舶的财产

    如被保险船舶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或权益造成损害,损坏或侵犯,被保险人具有从本公司取得赔偿的权利,就如同该财产或权益属于不同的船东一样。

    注:

本条项下的任何与污染有关的赔偿以本“条款”第四节的规定或以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商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十一)污染

    由于被保险船舶的油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或由于存在这种威胁,而产生的下列责任、损失、损害或费用:

    损失、损害或污染的责任;

    船东作为《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议(TOVA一LOP)》及其补充规定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协议的参加者,根据上述协议所应承担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包括船东为执行上述协议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费用;

    为避免或减轻污染及其结果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以及因采取这种措施而造成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应负的责任;

    为防止被保险船舶面临排放或泄漏油或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物质将出现危险局面而采取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

    服从任何政府或有关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或污染风险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产生的费用或责任,但这种费用或责任以不能从被保险船舶的船舶保险单得到赔偿为限。

    注:

本条项下的任何与污染有关的赔偿以本“条款”第四节的规定或以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商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十二)拖带责任

    根据拖带合同,被保险船舶在正常营运期间,由拖轮拖带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动所负责的而且不能从船舶险保险单取得赔偿的责任。

    根据拖带合同被保险船舶由拖轮进行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非常规拖带所负责的责任,但这种责任的赔偿仅以本公司事先认可的责任范围为限。

    被保险船舶对其他船舶或物体进行拖带的责任,但这种责任的赔偿仅以本公司事先认可的责任范围为限。

    注:

本条项下的任何与污染有关的赔偿以本“条款”第四节的规定或以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商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十三)残骸清除责任

    被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间因发生海上事故(不包括船舶战争险所规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成为残骸,并且船帕保险人宣布不接受船舶残骸的委忖,本公司自此终止本“条款”项下对其他承保风险的责任,但仍继续对被保险人为处理该残骸而产生的下列责任或费用负责:

    根据法律或规定,对残骸及对其装载货物和财产进行强制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标记等发生的费用,以及为此而产生的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

    由于残骸(或其装载的货物和财产)的存在或被强制移走、或由于被保险人未能起浮、移动、清除、拆毁该残骸或对其设置照明及标记而产生的责任,包括因该残骸的油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产生的责任。

    但:

    

(1)在本条项下的赔偿应首先扣除被保险船舶的残骸本身及获救的残骸上的物料或货物价值以及被保险人在救助中获得的报酬;

    

(2)被保险人在对上述船舶的残骸及货物或财产的起浮、移动、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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