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田哲犯故意伤害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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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田哲犯故意伤害一案
原审被告人田哲犯故意伤害一案
原审被告人田哲犯故意伤害一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长中刑一终字020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飞飞,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界首镇花甲村长汾16号。
原审被告人田哲,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柏山双合组17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五日做出(2009)长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飞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哲案发前系长沙县星沙镇明城国际大酒店服务员。
2008年7月13日,田哲因看电视与其同事吉伟(女,1989年出生)发生纠纷,田哲打了吉伟一个耳光。
吉伟被打后不服气,扬言要报复田哲。
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田哲在上班时,同事杨勇告诉他吉伟在打听他下班的时间,并提醒他注意。
7月15日2时许田哲在下班时,对同事杨勇和孙兆铭说:
“等下我先走,你们两个走在后面,如果吉伟他们来打我,你们就报警。
”后田哲在工作间拿一把水果刀放在腰上的皮带处,并说:
“如果他们欺负到我头上,我就用刀防身。
”杨勇和孙兆铭都劝田哲不要拿刀,但田哲未听劝告。
三人从明城国际大酒店出来后,杨勇和孙兆铭提着垃圾桶去倒垃圾,田哲一人走在最前面。
杨勇和孙兆铭倒完垃圾后跟在田哲的后面,约相距40米左右。
当田哲走到明城国际大酒店至明城公寓靠板仓路的人行道时,吉伟叫来帮忙的文强、尹飞飞、黄希、蔡明、何杨峰、倪加军等六人从前后朝田哲围拢过去,黄希从田哲后面冲上去朝田哲背部踢了一脚,蔡明、倪加军、尹飞飞冲上去殴打田哲,尹飞飞冲在前面,当尹飞飞冲到田哲面前踢田哲时,田哲一边呼喊“抢劫”,一边从腰上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从下往上朝尹飞飞头部刺去。
随后,杨勇和孙兆铭听到喊声朝田哲跑过来。
文强等人见到有人过来,便迅速朝对面板仓路吉伟事先准备好的出租车上逃跑。
上车后文强等人发现尹飞飞受伤遂将其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
经长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尹飞飞的伤情评定为重伤。
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
1、被害人尹飞飞的陈述;2、证人吉伟、文强、黄希、宁静仪、孙兆铭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田哲作案工具实物物证;5、扣押清单;6、户籍证明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田哲事先为防卫准备刀具,在遇到他人徒手殴打时,持刀刺伤尹飞飞的眼睛,致尹飞飞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需要的必要限度。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田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尹飞飞重伤的伤害后果,应当由田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尹飞飞先对田哲进行不法侵害,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田哲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飞飞的损失70658.23元,由被告人田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42395元,尹飞飞的其余损失由其自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尹飞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辩称:
民事损害赔偿应按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来源地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田哲案发前系长沙县星沙镇明城国际大酒店服务员。
2008年7月13日,田哲因看电视与其同事吉伟(女,1989年出生)发生纠纷,田哲打了吉伟一个耳光。
吉伟被打后不服气,扬言要报复田哲。
7月14日21时许,田哲在上班时,同事杨勇告诉他吉伟在打听他下班的时间,并提醒他注意。
7月15日2时许田哲在下班时,对同事杨勇和孙兆铭说:
“等下我先走,你们两个走在后面,如果吉伟他们来打我,你们就报警。
”后田哲在工作间拿一把水果刀放在腰上的皮带处,并说:
“如果他们欺负到我头上,我就用刀防身。
”杨勇和孙兆铭都劝田哲不要拿刀,但田哲未听劝告。
三人从明城国际大酒店出来后,杨勇和孙兆铭提着垃圾桶去倒垃圾,田哲一人走在最前面。
杨勇和孙兆铭倒完垃圾后跟在田哲的后面,约相距40米左右。
当田哲走到明城国际大酒店至明城公寓靠板仓路的人行道时,吉伟叫来帮忙的文强、上诉人尹飞飞、黄希、蔡明、何杨峰、倪加军等六人从前后朝田哲围拢过去,黄希从田哲后面冲上去朝田哲背部踢了一脚,蔡明、倪加军、尹飞飞冲上去殴打田哲,尹飞飞冲在前面,当尹飞飞冲到田哲面前踢田哲时,田哲一边呼喊“抢劫”,一边从腰上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从下往上朝尹飞飞头部刺去。
随后,杨勇和孙兆铭听到喊声朝田哲跑过来。
文强等人见到有人过来,便迅速朝对面板仓路吉伟事先准备好的出租车上逃跑。
上车后文强等人发现尹飞飞受伤遂将其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
经长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上诉人尹飞飞的伤情评定为重伤。
原审被告人田哲在案发后因害怕即辞职回家。
2008年7月21日11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通过电话将田哲传唤到案。
案发后,长沙县公安局对吉伟、文强、黄希等人分别于以行政拘留。
被害人尹飞飞受伤后,被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湘雅三医院共住院36天,用去门诊及住院费用15850.43元。
2009年2月18日,尹飞飞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
尹飞飞因锐器致:
1、视神经外伤(右);2、眶骨多发骨折(右);3、上睑下垂(右);4、上颌窦、筛窦积血(右);5、眉部、背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鼻腔粘膜挫裂伤(右);遗留右眼视力无光感,以上右眼视力无光感构成六级伤残。
后需外伤性上睑下垂和外伤性斜视手术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
休息治疗期限为8个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尹飞飞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4日晚,其应文强之邀,帮文强的一名女姓朋友教训一男子(即田哲)。
次日11时许,其与吉伟、文强、黄希等人在明城国际大酒店等田哲下来。
田哲下来后,黄希先冲上去朝他背部踢了一脚,其和蔡明、倪加军三人也冲上去准备打他,其冲在最前面,当其冲到田哲前面准备踢他时,田哲呼喊“抢劫”,并掏出一把刀子朝其眼部刺来,其顿时感觉很痛,用双手捂住眼睛,约30秒左右,感觉背部被人砍了一刀,这时才跑到路边的出租车,叫司机开车跑了。
另外,其还陈述当时根本没时间抢劫,而且其和文强等人去的目的也不是抢劫。
(2)证人文强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4日19时许,吉伟打电话要其教训一下田哲。
其打电话叫上了黄希、蔡明、尹飞飞等人。
23时许,其一行七人来到明城国际大酒店旁边的马路上,吉伟和谢姬已在那里。
7月16日2时许,田哲从酒店出来,其和黄希、蔡明站在田哲前面,倪加军、何杨峰、尹飞飞站在田哲后面,当田哲经过时,黄希冲上去朝田哲踢了一脚,然后何杨峰、尹飞飞也冲上去准备用脚踢田哲,当其和其他人冲上去准备继续打田哲时,田哲喊“抢劫”,只有几秒种的时间,酒店出来几名年轻男子,其一看情况不妙,马上跑到对面的出租车上。
在打架过程中,手根本没有接触田哲,根本没有人抢劫。
田哲喊抢劫,是想引起别人注意。
(3)证人吉伟的证言,证实其被田哲打了一个耳光后,叫文强教训一下田哲。
7月14日晚,文强带了几个年轻男子来到明城国际酒店马路边。
凌晨2时,几个男子冲上去打了田哲,大约几秒种,田哲喊“抢劫”,后面跑来几个人帮田哲,我们这边的就往出租车上跑。
后听说有人受伤。
(4)证人黄希的证言,与证人文强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宁静仪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打架的经过,与吉伟的陈述基本一致。
(6)证人孙兆铭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4日其在上班时听说了田哲和吉伟发生的纠纷,当晚12时许田哲对其和杨勇说:
“等下下班一起走,吉伟是冲我来的,如果吉伟打我,你们就报警或叫保安。
”7月15日1时30分左右准备下班时,其看见田哲拿了一把水果刀插在腰上,其和杨勇都劝田哲不要拿刀,但田哲说:
“别人都惹到我头上来了,万一人多可以防身。
”2时许下班后,田哲走在前面,其和杨勇在田哲后面40米处,走到酒店和明城公寓的中间时,看见六名青年男子朝田哲围拢过去,有人踢了田哲几脚,接着听见田哲喊“抢劫”,其和杨勇意识到是吉伟喊人来了,就边叫保安边往田哲走,走到距离田哲约30米处时,那帮人就往马路对面的出租车上跑了。
事后,其看到田哲的水果刀上有血迹,田哲也说拿刀砍伤了人。
(7)证人杨勇的证言,与证人孙兆铭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周根余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5日凌晨,他开出租车送客到明城国际大酒店后,一名年轻妹子上车要其掉头停在对面的人行道上。
2时许,突然看到六个年轻男子围着一个人打了不到10秒种后,听见有人喊,但没听清楚喊什么;接着六名男子往其车上和另一台出租车坐,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下的车。
(9)证人蔡明的证言,与证人文强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谢姬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打架的经过,与吉伟陈述的基本一致。
(11)证人袁亚锋的证言,证实其系明城国际酒店保安,听说有人打架。
(12)证人成都的证言,证实7月14日晚上,其在明城国际酒店大门岗上班时,听到有人喊“抢劫”,接着看见几个人往路边的车上跑了。
(13)证人熊灿敏的证言,证实田哲签字领了536元工资。
(14)证人谢立的证言,证实其被文强纠集去打架,但打架其没有参与。
(15)证人倪加军的证言,与证人文强的证言基本一致。
(16)证人何杨峰的证言,与证人文强的证言基本一致。
(17)法医致函,证实尹飞飞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标准,目前伤情稳定,建议继续治疗。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尹飞飞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
(19)物证,证实田哲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实物情况。
(20)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田哲作案用的水果刀;户籍证明,证实田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2)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7月21日11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通过电话将田哲传唤到星沙派出所的经过。
(23)长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吉伟、黄希、谢姬、文强、何杨峰进行了行政处罚。
(24)明城国际大酒店皇家都会休闲中心工资发放表,证实2008年7月15日发放田哲工资536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哲在受到他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持刀故意伤害不法侵害者的身体,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损害后果。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原审被告人田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尹飞飞重伤的伤害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尹飞飞先对田哲进行不法侵害,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田哲的民事责任。
针对上诉人尹飞飞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立文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龙显雄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维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