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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43民事诉讼法学自考笔记

自考00243民事诉讼法学

第一篇导论

第一章民事诉讼法概述

*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

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民事纠纷多数具有可处分性,即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

种类:

1.自力救济,2.社会救济,3.公力救济。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特点:

1.民事诉讼的主体由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检察院构成

民事诉讼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

从诉讼对象来看,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民事诉讼应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进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

特点: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机结合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既分立又统一的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是指凡是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分为两类:

一是诉讼事件,二是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总和

性质:

1.民事诉讼法是公法;2.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3.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4.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任务: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效力:

1.对人的效力;2.对人的效力;3.空间效力;4.时间效力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通常分为两个基本类型:

目的性价值(内在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外在价值)

内在价值是指民事诉讼程序自身具有的满足程序主体需要的独立价值;外在价值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手段或工具以实现实体性目的的价值

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诉权的完整内涵包括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

程序含义,是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的权利。

实体含义,则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

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

诉具有双重含义,即程序意义上和诉与实体意义上的诉。

程序意义上的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开始审判程序的请求。

实体意义上的诉,则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

诉的要素包括三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

诉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确定其具有某种实体法律地位或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声明)。

意义:

1.诉讼标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2.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3.诉讼标的是法院判定应否合并、分离、追加或变更诉的主要根据;4.诉讼标的是法院用以判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标准;5.诉讼标的是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根据。

诉讼标的的理解和识别,应当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来进行;诉讼标的理论应当有助于解决实体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

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由几个理论板块构成,即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

其间的逻辑结构和关系是:

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是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基石和核心,是最为抽象的理论,同时也是沟通民事诉讼理论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基础学科理论的桥梁;在不同的价值观指导下,立法者在进行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就会存在不同的目的,从而产生不同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在价值观和目的论指导下,就会产生具有不同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这些不同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体现的对当事人诉权的设定和保障是不同的,从而产生内容各异的诉权理论;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是围绕诉讼标的的提出、确定和裁判来进行的,这就是关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理论;经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由法院作出一个终局性的司法结论,这种司法结论应当具有特定的法律效果,这就是关于判决力,特别是其中的既判力理论。

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协调:

两种价值是并重的,不能重实体、轻程序也不能重程序、轻实体。

必需明确一个观点,程序的内在价值和程序的外在价值,对于诉讼的公正性都是并重的,两者没有孰轻孰重的区分,当两种价值出现冲突时,只能通过一种价值衡量办法,看这两种价值在具体案例当中究竟那一种价值的违反对于当事人利益的侵害更大,选择放弃较小的利益,而选择较大的利益。

诉权的保护:

1.应当在观念上强化对诉权之重要性的认识;

2.应当完善宪法、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3.应当进一步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完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

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

特征:

1.诉只能向代表国家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法院提出,是当事人期望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

2.诉的内容仅限于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

3.提起诉的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民生了民事纠纷;

4.诉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

要素:

1.当事人,任何诉,都必须要有当事人,没有当事人,诉就不能提起,当事人不符合条件,诉就不能顺利进行

2.诉讼标的,又称为诉的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具体的权利主张,或将其表述为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3.诉讼理由,又称诉的理由,是指使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根据,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两方面的内容。

种类:

1.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2.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给付义务的诉

3.变更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关联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

诉的分离,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将几个诉从一个案件中分离出来,作为若干个独立的案件分别进行审理解决

诉的变更,是指原告于起诉后,又以另外之他诉取代原诉的行为

诉的追加,是指原告于起诉后,又另外提起他诉,以合并于原有之诉的行为。

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应当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来进行;诉讼标的理论应当有助于解决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

既判力的意义:

1.具有禁止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的效力;2.终局地确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日民事法律关系。

既判力的范围:

客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事项产生既判力;

时间范围,是指确定判决以什么时间为基准对所判断的事项产生既判力;

主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主体产生既判力

第三篇总论

第三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全过程或一定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具有基础性、抽象性、宏观指导性等特点

基本原则分成两大类:

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

意义:

1.有助于系统地学习和掌握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2.有助于深刻领会民事诉讼法中各项程序制度的精神实质,掌握和正确适用各种具体规定;3.有助于适应民事诉讼中的各种复杂情况,正确地、灵活地处理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新情况、新问题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享有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平等地履行其诉讼义务。

内容: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具有平等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意见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内容:

确立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辩论的具体内容极为广泛;辩论的表现形式和方式具有多样性;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内容:

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法院调解原则的内容: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而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人民法院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调解原则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应当公正、诚实和善意。

内容: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而且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

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是规范和约束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原则。

第四章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合议制度:

合议制是指由三人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具体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功能:

合议制可以发挥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防止法官个人擅断;防止法官的个人价值观不当地影响案件的审理。

在不同的审判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尽相同。

在诉讼过程中,合议庭对外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按我国法律规定,合议庭在审判业务上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陪审制度:

是指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内容:

1.陪审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不实行陪审制;2.案件是否实行陪审,由法院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3.对于哪些案件实行陪审,哪些案件不实行陪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由法院自行决定;4.在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对二者间的比例未作限制性规定;5.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过程中,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回避制度:

在民事诉讼上,回避是指审判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如果与案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即应退出案件审理的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

是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和公开审判的制度。

内容:

1.公开审判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和审判结果的公开;2.审判应当向社会公众包括媒体公开;3.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将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开。

两审终审制度:

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内容:

1.民事诉讼案件,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的,只要上诉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上诉审法院都应受理;2.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在正常情况下,诉讼程序即告终结;3.两个审级的法院,应当分别独立对案件进行审判;4.两个审级法院皆应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

第五章民事审判权与审判组织

民事审判权,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和非权益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

民事审判权的特征:

1.民事审判权主体的唯一性:

基于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原则,国家只赋予人民法院享有审判权

2.民事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民事案件得以公正审判的基本保证,也是履行审判职能的根本要求

3.民事审判权对象的特定性:

民事审判权的对象是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和法律规定由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解决的民事非权益争议案件和某些特殊类型案件

4.民事审判权行使的被动性:

基于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否要通过法院行使审判权来予以解决,决定权在当事人

5.民事审判权运行的程序性:

是民事审判机制对民事审判权的一个要求

6.民事审判权行使方式的相对灵活性:

基于民事审判对象的特点,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因而民事审判活动方式就与刑事、行政审判有所不同

7.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果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国家通过行使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实质是国家权力的具体运用,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后的处理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意志。

民事审判权的内容:

1.立案决定权,即法院对民事纠纷主体的起诉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决定立案受理,从而使诉讼程序开始的诉讼权力

2.调查证据权,是指法院依法对案件的有关证据进行调查的权力

3.诉讼指挥权,是指人民法院为了让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活动能够充实而顺利地展开,实现既公正又迅速的程序进行,在法律规定的程序框架内行使这宰、操作诉讼的种种具体权限

4.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之外,或者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向当事人提出事实或法律上的相关问题,促使其提供证据或加以说明,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5.特定事项决定权,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某些特定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力

6.民事裁判权,是民事审判权中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内容,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就案件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作出处分的权力。

审判组织,是批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组织机构。

独任制和合议制的适用--------------------------------------------------------------------

第六章民事诉讼的主管和管辖

主管:

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

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主管与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

主管先于管辖发生,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只有首先确定某一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将它具体分配到某个人民法院;而管辖则是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案件的具体落实,即确定由哪个人民法院来具体行使审判权。

凡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以及其他具有诉的利益的纠纷,诉诸法院,即属于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

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2.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收养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3.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4.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案件;

5.劳动法调整的部分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

6.法律规定由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

管辖的分类:

(一)管辖在法律上的分类:

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其中地域管辖又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

(二)管辖在诉讼理论上的分类:

1.法宝管辖和裁定管辖;2.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管辖恒定,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理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

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除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所有第一审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1)海事、海商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3)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4)诉讼标的金额较大的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从目前情况看,各地一般都是把诉讼标的额大的民事案件作为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具体数额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的情况作出规定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民事诉讼主管制度确立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明确自己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的权限与职责。

其次,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地行使审判权,及时、有效地处理民事纠纷。

再次,也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后知道应该到什么部门去寻求解决,从而使自己的权利获得及时保护。

管辖问题确定的意义:

首先,对法院来说,管辖的确定可以使审判权得到落实,能有效避免各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互争管辖权的现象,从而使各个法院能及时、正确地行使其审判职权和履行审判职责。

其次,对当事人来说,明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再次,对于社会来说,科学合理地确定管辖,也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

1.案件的性质;2.案件的繁简程度;3.案件的影响范围;4.诉讼金额的大小

地域管辖的确定标准:

1.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尤其是被告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2.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

裁定管辖的确定标准-------------------

级别管辖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对各级法院的分工和权限所作的纵向划分,解决的是哪些一审案件应由哪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地域管辖是在案件审判级别确定后对管辖权的进一步划分,主要解决同级法院间案件由哪一个法院管辖的问题

裁定管辖,是指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

法律上设立裁定管辖制度,主要目的在于补充法宝管辖,以适应民事诉讼实践中某些特殊情况的需要

第七章民事诉讼当事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批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或保护民事权益的人及其相对方

构成要件:

1.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进行诉讼活动,是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2.必须是向人民法院请求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人及其相对方;3.必须在诉状内明确表示,而不问其是否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

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自己实施诉讼行为所必要的诉讼法上的能力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

2.保障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使诉讼正常进行

3.自觉履行以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正当当事人,又称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另一人,并由作为同样诉讼地位的当事人接替进行诉讼。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

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代表人诉讼亦称群体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由该群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代表群体起诉或者应诉,法院所作判决对该群体所有成员均有约束力的诉讼。

民事诉讼理论的主流观点将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即诉讼标的共同的代表人诉讼和诉讼标的非共同的代表人诉讼。

其中诉讼标的非共同的代表人诉讼又分为两种,一是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二是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

第三人的特点:

1.必须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开始以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参加诉讼。

2.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种类: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条件:

1.对本诉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的请求权

2.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

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二者的关系,前者系为保障当事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后者则以保障诉讼在与诉讼标的有利益关系的法律主体间进行,保障诉讼运行的合理性并实现诉讼效益为目的。

二者的相互配合将有利于平衡当事人诉权保护与诉讼效益实现之间的关系。

正当当事人确定的标准,即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就是判断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是否为正当当事人的根据。

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对其依法作出判决,即对作为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决。

因此,诉权的行使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对作为诉讼标的实体权利的处分具有同样的效果。

基于这个道理,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原则是看是否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主体。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与诉讼担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尽管诉讼担当者和诉讼权利义务承担者都是以独立的当事人身份进行诉讼,但二者发生的原因及后果均不相同。

诉讼担当的发生基于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而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基于一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了转移。

在诉讼担当中,判决的效力仍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在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中,判决的效力直接归于承担者本人。

此外,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之中,而诉讼担当者则一开始便以当事人的地位起诉、应诉。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与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的区别:

1.二者变更的原因不同。

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是因为当事人没有诉的利益,不符合正当当事人条件,将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换成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由于诉讼过程中发生了某种特殊情况,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另外的人,使其成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2.变更的法律后果不同非正当当事人更换后,原来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新的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诉讼程序需要重新开始。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则不论发生在哪个诉讼阶段,都是由承继原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取代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而不是重新开始。

原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者有约束力。

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

1.诉讼标的数量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通常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而普通共同诉讼却至少有两个以上的性质相同的诉讼标的。

2.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普通共同诉讼人各自分别与对方有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的存在,在实体上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

3.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紧密相连,不可分割,一人的诉讼行为,是有经全体同意或者认可,则对全体发生效力。

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各自处于独立的地位,每个人的诉讼行为由各自负责,不对他人发生法律效力。

4.是否必须合并审理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当事人对诉讼的形式没有选择权。

而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当事人对诉讼的形式有选择权。

5.裁判的作出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的裁判必须统一作出,即案件不仅合并审理而且裁判必须合一,裁判对所有的共同诉讼人有同一的法律效力。

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裁判,应当分别作出,对各个共同诉讼人的裁判分别对各个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

代表人诉讼诉讼制度是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相融合的产物,兼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之长,是一种既有共同诉讼制度、诉讼代理制度的某些属性,又不同于共同诉讼制度、诉讼代理制度的新的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多数人诉讼的功能,体现了它与共同诉讼制度的共性。

但也有明显不同:

1.诉讼主体的内涵不同;2.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3.裁判的效力不同。

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通过他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功能,体现了它与诉讼代理制度的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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