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网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综合练习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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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网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综合练习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58095】甲在信用社未贷到款而疑心是本单位的乙搞鬼,遂即把乙殴打致伤。

某市区公安分局对甲处以拘留10日的处罚,并决定由甲赔偿乙的实际损失。

甲不服,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主管机关认为此案系因信贷引起的纠纷,不属治安管理处罚,遂撤销了分局的上述两项决定。

乙对此复议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试析本案中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和复议机关。

(2)试析本案中的行政诉讼参加人和管辖法院。

答案:

(1)行政复议参加人和复议机关:

复议参加人:

申请人为甲,被申请人为区公安分局,第三人为乙。

复议机关为上一级主管机关。

(2)行政诉讼参加人和管辖法院:

诉讼参加人:

原告为乙,被告为上一级主管机关(即复议机关),第三人为甲。

管辖法院为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58097】1990年5月,公民李某经批准从事个体修理业。

后经城关镇有关领导同意,在大众巷北侧搭一临时棚房。

1995年6月,李未经审批,擅自将坐落在城关镇规划"经线"内的临时棚房改造成水泥楼房。

施工时,城管所多次劝阻无效,遂于同年6月15日向李某发出限期拆除通知,李未执行。

1996年5月2日,城管所再次发出限期拆除通知,李仍未执行。

同年5月20日李为此到市里上访,当天下午城管所组织人员强行将李的屋顶拆除,当时未通知李到场。

次日降雨,屋内部分物品被雨淋而受损。

6月1日,李回家见状未采取保护措施,一直到6月15日才开门清理。

6月18日李遇车祸身亡。

后其子以城管所责令其父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无法律效力为由,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因拆除屋顶而造成的损失。

试析:

(1)李之子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吗?

(2)本案中,城管所对公民李某的损失是否应负行政赔偿责任?

(3)李回家未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大部分责任应由谁承担?

答案:

(1)李之子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

《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本案中李的房屋被强行拆除,作为受害人,其子有权在其死亡之后提出赔偿请求。

(2)城管所应对李某的损失负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行政法理论,该案中城管所在李拒不执行其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管所自行组织人员强行执行是违法越权行为。

而且在城管所强制执行时,未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又未到室内清点物品,对此造成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城管所应负赔偿责任。

(3)扩大部分责任应由李自己承担。

《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回家后明知屋顶被拆除,却对室内物品不采取保护措施,任其扩大,扩大部分的是李自己的放任行为直接造成的。

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李自己承担。

【58098】某工商局认为华某的轿车有可能是走私车而予以扣押。

在被扣押期间,该局工作人员任某擅自启用该车办理私事,并有所损坏。

该局在查实该轿车不属于走私车后,决定退还。

华某前来认领时,认为车已被损坏而要求赔偿。

试问:

本案是否构成行政赔偿责任?

为什么?

答案:

不构成行政赔偿责任,因为任某使用该车是其个人与职权无关的行为。

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的基础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了公民、法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侵害而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责任。

本案中,任某虽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但其私开轿车的行为不属于从事公务活动,因此对此不能提起行政赔偿。

【58099】村民陈某、邓某因拒绝缴纳所在乡政府摊派款,被通知参加乡政府举办的"学习班","学习"期间,不准回家、不准亲友探视、不准与外界通信或电话联系。

五天后,陈、邓答应缴纳摊派款,才准许学习结业回家。

问题:

(1)陈、邓如不服乡政府办"学习班"的行为,对其权益所受侵害可否请求行政赔偿?

为什么?

(2)陈、邓如请求行政赔偿,应向哪个机关提出?

如被拒绝,还有何救济途径?

(3)陈、邓依法可能获得哪些赔偿?

赔偿金如何计算?

答案:

(1)陈、邓对其人身自由所受到的侵犯,可请求行政赔偿。

因为以办"学习班"的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法定行政赔偿的情形之一。

(2)陈、邓请求行政赔偿,应首先向所在乡人民政府提出。

如乡政府拒绝赔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3)陈、邓依法应获得办"学习班"期间人身自由被侵犯的赔偿金。

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58105】某市A区居民李某在B区开办了达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电话和BP机。

B区工商局接到举报,李某超范围经营电脑,经查明属实,遂作出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并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李某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

市工商局作出了维持停业整顿1个月、变更罚款为1万元的复议决定。

李某仍不服,打算起诉并要求行政赔偿。

问题:

(1)本案中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分别是谁?

为什么?

(2)何地何级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为什么?

(3)本案中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分别是谁?

(4)原告能否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

(5)原告可以申请行政赔偿的范围有哪些?

答案:

(1)原告是达隆公司、被告是该市工商局;

(2)管辖法院可以是B区人民法院或某市工商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3)行政赔偿的请求人是达隆公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B区工商局;(4)原告可以在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

(5)如果处罚决定已执行,那么原告可以申请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停业整顿期间的必要经常性费用开支和1万元的罚款损失。

【58106】某乡人民政府依据本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集资修建村级小学的决定》,分别向村民王某等10人集资人民币100元。

王某等10人均不服乡政府向自己收取集资款100元的行为,向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县政府的《决定》违法,因而乡政府向王某等10人收取集资款100元的行为,于法无据,特判决:

(1)撤销县政府的《决定》;

(2)被告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全部返还已收取的集资款。

试析:

(1)试确定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并说明理由。

(2)县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为什么?

答案:

(1)王某等10人为共同原告。

理由: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法院起诉的公民是原告;因同样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告为共同原告。

乡政府为被告。

理由: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县法院的判决错误。

理由: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只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而本案中县政府的《决定》却是抽象行政行为。

【58108】A省某县化工厂属私人合伙企业。

该厂于1990年2月从外省运进300吨化工原料,得到补贴3万多元。

该化工厂原料由于储存不当,造成外漏,从而引起严重的环境污染。

该县环境保护办公室根据群众投诉和现场调查,督促该化工厂采取补救措施,但该化工厂负责人周某一直置之不理。

于是,县环境保护办公室在1991年5月决定对该厂罚款2.7万元,并通报全县。

周某等不服此处罚决定,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免予处罚。

该县人民法院收到周某的起诉状后,认为周某应该首先向上一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以周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试析:

(1)周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请说明理由。

(2)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做法是否有误?

简单说明理由。

答案:

(1)周某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周某认为县环保部门的处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以县环保部门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县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

周某的起诉是符合法定条件的。

(2)县人民法院的做法错误。

由于周某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该案也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之列,因此,县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此案,对县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86231】2003年9月26日,某市某区街道办事处将其闲置的一处临街房屋租给李某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租金为每年9000元。

1年后,李某以原定租金过高,现生意亏损为由,只交纳了租金5000元。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但没有结果。

2004年3月18日,该街道办事处指使所属城市监察分队的3名执法人员,身着制服,佩戴执法标志,将李某的店铺查封,同时禁止李某继续租用该房屋。

李某认为街道办事处的查封行为属于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04年5月5日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但区政府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没有受理。

随后,李某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问:

街道办事处在此事件中的不同角色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答案:

本案涉及街道办事处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界定行政主体。

街道办事处是派出机关的一种,根据行政实践,派出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代表本级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机关,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有三类派出机关:

第一,行政公署,是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而设立的。

第二,区公所,是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立的。

第三,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立的。

街道办事处将其闲置的一处临街房屋租给李某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并收取一定的租金,这是在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

这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由于李某没有按约定交纳租金,街道办事处就指使所属的城市监察分队的执法人员,身着制服,佩戴执法标志,将李某的店铺查封,同时禁止李某继续租用该房屋。

这一查封行为具有强制性,无需征得李某的同意就加以实施,并且对李某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此时,它是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的。

所以,二者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某区政府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

某区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本案。

【86233】2000年10月30日下午2时,家住四川省叙永县向林乡月台村青龙嘴社的5岁儿童刘健,从家中揣了两盒火柴,到邻居杨廷学的私营纸厂内玩耍。

他走进纸厂门口便碰到邻居赵前(5岁)。

赵前发现刘健揣有火柴,急忙跑去告诉纸厂业主杨廷学,杨即叫女儿兰兰(10岁)去把刘健的火柴收了。

但刘健说火柴是自己的,坚决不交给兰兰。

杨延学便喊刘健回家去,刘健不但未回家,反而径直向纸厂内走去,赵前也跟随其后。

二人走到纸厂晾草纸的地方,用火柴点燃草纸取乐。

他们走后大约十多分钟,晾晒草纸的厂房便燃烧起来。

纸厂的工人和闻讯赶来的村民几十人齐心协力将火扑灭。

但由于纸厂周围未砌围墙,又没配置灭火器,结果造成3间房屋、20吨草纸全部烧毁,制浆设备、主机、电动机毁损等火灾损失共计72446元。

10月31日,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向有关知情人员询问调查后,于同年11月1日分别作出叙公消(2000)第0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叙公消责(2000)第07号和第10号火灾事故责任书。

认定火灾原因系刘健、赵前两儿童玩火引起,其监护人赵康兰、刘贵全对造成火灾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业主杨延学负次要责任。

赵康兰、刘贵全不服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和责任认定,向其上级部门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

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0年11月30日作出(泸)公消重(2000)第05号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

赵康兰、刘贵全遂以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为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赵康兰、刘贵全诉称,赵前、刘健不满五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其调查时,收集证据的方式不合法(哄小孩),不足以作为认定两儿童玩火引起火灾的证据。

况且,这些材料也只能说明两儿童曾经到过纸厂玩耍。

事实上,发生火灾时他们并未在现场,不能确定就是两个小孩玩火引起火灾,不具有惟一性。

被告据此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辩称:

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认真进行了勘验,并向7名知情人员分别作了调查,也询问了赵前、刘健,询问时有监护人在场,其证据的来源合法。

这些证据均证明赵前、刘健在火灾前大约十分钟曾携带火柴到纸厂玩火的事实,故作出的火灾原因和责任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同时,被告消防大队在庭审中还辩称,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是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故不是可诉行政行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请问:

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答案:

回答该问题,关键在于全面理解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受案范围和对于火灾原因与火灾责任事故认定的性质的理解。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标准有下述三项:

(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指人民法院只受理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界定了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案件,其余的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人身权、财产权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前7项首先列举了七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进而该条第1款第8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实际上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只要不属于明确规定排除受理的事项,即使不属于列举的行政行为种类,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案件。

被告提出火灾事故原因以及责任认定仅仅是一种鉴定,而不是行政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

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与技术鉴定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二者的区别在于:

1.从主体上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而鉴定可以由具备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等多元主体作出,且鉴定机构一般属于非行政机关。

2.从产生的原因来看,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般是基于指派、聘请或依当事人申请而产生,属消极的法律行为;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有火灾事故发生,公安消防机构就必须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必须调查火灾原因,对当事人的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属积极的法律行为。

3.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可以依照规定向申请鉴定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鉴定费用,属有偿服务;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或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这是因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它非依申请鉴定人的申请产生,而是依职权主动作出。

4.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就某个技术性问题另行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然后依照有关事实和技术鉴定结论来划分、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技术鉴定则不允许鉴定机构再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所以,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具有鉴定的属性,而属于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

尽管从表面上看,火灾原因以及责任的认定只是对火灾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是火灾责任的认定意味着相对人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也就是说,火灾原因以及责任的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该认定行为若不能被撤销,就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法律影响,受害人据此可以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据此进行处罚,法院也可以据此下判决。

综上,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84337】A区公安局对本区公民张某作出拘留7天的治安处罚裁决。

张某不服向分局上级机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局复议后将原拘留7天的裁决改为罚款200元,张某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试分析:

(1)张某应以谁为被告起诉?

(2)张某应向哪个法院起诉?

(3)法院受案后应审查哪个行政处罚决定?

答案:

(1)被告是市公安局。

因为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2)可向A区法院或市局所在地法院起诉,亦可同时向上面两个法院起诉。

因为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原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和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3)法院应审查复议后的决定。

【86234】2001年8月10日,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铁路分局所属西麻山站是否存在向托运人强行收取保价费和延伸服务费等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于当日委托西麻山工商分局进行调查。

调查中,向西麻山站站长、收费员及麻山区奥宇石墨矿等多家托运人调取了相关证据。

2001年10月25日,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西麻山站送达了听证通知书,书面告知了对西麻山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法律依据及西麻山站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期限。

西麻山站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

2001年11月30日,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召开了有西麻山站参加的听证会。

2001年12月31日,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所调查的证据,以西麻山站向托运人强行收取了保价费和延伸服务费,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2001)第179号文件精神,认定西麻山站为行政处罚对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规定,对西麻山站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5万元上缴国库的鸡工商处字(2001)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

该决定于当日送达西麻山站。

西麻山站不服,于2002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西麻山站以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为由申请撤诉,准许撤诉后,西麻山站所在的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铁路分局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请问:

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铁路分局所属西麻山站是否有原告资格?

答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牡丹江铁路分局已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西麻山站隶属于牡丹江铁路分局,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收取的费用统一上缴至牡丹江分局。

显然,西麻山站不属于法人。

那么西麻山站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

关于其他组织的条件及其范围,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的条件和范围已有了明确的界定。

依据该司法解释,西麻山站亦不属于其他组织。

因此,如果西麻山站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处罚决定的侵犯只能以其主管单位牡丹江铁路分局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西麻山站不具有原告资格。

【86237】2000年8月3日,西安市张某和王某将陕西省人民政府告上法庭。

理由是: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1998年2月9日以陕政发(1998)4号文件形式下发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电信部门在收取手机电话费时,还向每部手机用户每月代收10元帮困基金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2000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理由为:

陕政发(1998)第4号文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问题:

1.请问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否正确?

2.请问张某和王某应该通过行政复议的哪些条文和制度来解决本案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答案:

1.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成立的。

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事项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

故本案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2.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法第7条、第26条确定的制度对本案的难题加以解决,因为陕西省的文件属于规章之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提出对于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即张某和王某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确定的依申请审查方式来解决本案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通知不是规章,可以通过依申请审查方式进行审查;

第二,张某和王某必须要证明其曾经被收过10元帮困基金,也就是说,要证明自己是某行政机关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通知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第三,要在对行政征收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同时提出对通知的审查申请。

【86243】1999年11月8日,国家计委以计价格(1999)1862号文件向国务院请示关于对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计价的有关问题。

在该请示中请示了"允许部分铁路客运票价适当浮动",包括"允许客流较大线路、经济发达地区线路和春运、暑运、节假日客运繁忙线路的铁路旅客票价适当上浮"等问题。

并请示将原由国务院行使的制定和调整铁路客运票价的审批权部分授予国家计委的有关问题,包括"跨局行使的旅客列车,由铁道部负责确定浮动的区域、线路和时间,报国家计委批准后实施"等请求授予权限的问题。

国务院以(1999)办2921号批复批准了该请示。

2000年7月25日,铁道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计价格(1999)1862号请示,以铁财函(2000)l253号《关于报批部分旅客列车政府指导价实施方案的函》向国家计委上报,拟定对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包括在春运期间实行票价上浮的有关实施方案。

2000年11月8日,国家计委依据国务院的授权,以计价格(2000)1960号"关于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了铁道部的上述实施方案。

2000年12月21日,铁道部根据国家计委计价格(2000)1960号批复作出"通知"。

该通知确定2001年春节前10天(即1月13日至1月22日)及春节后23天(即1月26日至2月17日)北京、上海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等始发的部分直通列车实行票价上浮20%-30%。

为此,乔占祥于2001年1月17日、22日分别购买的2069次列车到磁县、邯郸的车票共计多支付9元。

乔占祥认为,铁道部通知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铁路法》、《价格法》有关规定,制定火车票价应报经国务院批准,而铁道部未经该程序审批,同时,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票价上浮应召开价格听证会,而铁道部未召开听证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通知"。

请问:

铁道部的"通知"的性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答案: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制定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所以,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在于:

(1)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针对特定对象的就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就是抽象行政行为。

(2)是否能够反复适用,能否反复适用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能适用一次的是具体行政行为。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铁道部的"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因在于:

(1)从行为形式上看,"通知"是明确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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