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社会弱势群体法律保护初探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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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社会弱势群体法律保护初探学位论文

中文摘要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的法治道路也走过了十几个春秋。

然而,在社会转型的今天,出现了一些新的阶层,新的问题。

这就给我们的法治道路进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大的难度。

弱势群体就是其中一个十分明显的问题。

面对弱势群体,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普通老百姓,都在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献计献策。

健全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完善各种法律保护制度,加强政府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职能,转变弱势群体自身的观念,既是人道主义和法律正义的体现,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我国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

本文通过对弱势群体保护的重要性的研究,结合国外的研究情况,对我国的弱势群体保护情况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望得到完善我国对弱势群体权益的法律保护的对策。

关键词:

弱势群体、法律保护、完善

Abstract

Withthelapseoftime,ourcountry'sgovernmentbylawpathhasalsopassedthroughtenseveralspringsandautumns.However,insocialreformingtoday,presentedsomenewsocialstrata,newquestion.Thisgaveourgovernmentbylawpathadvancementtosetahigherrequest,greaterdifficulty.Theminoritygroupsareaveryobviousquestion.Facingtheminoritygroups,ontothenationalleader,getsdowntotheordinarypeople,insuggestsplansforminoritygroups'legalprotection.Theperfectminoritygroups'legalprotection,consummateseachkindoflegalprotectionsystem,strengthensthegovernmenttominoritygroups'protectionfunction,transformationminoritygroupsownidea,sincehumanitarianismandlegaljustmanifestation,isalsotheconstructionharmonioussociety,promotesourcountrysustainabledevelopmenturgentneed.Thisarticlethroughtotheimportanceofthepreservationofvulnerablegroups,combiningforeignresearchsituationofourcountry,toprotectthevulnerablegroupsthespecificsituationexistsproblemswereanalyzed,Expectingtogetperfectourcountry'sweakgroupofrightsandinterestsofthelegalprotectionofcountermeasures.

Keywords:

disadvantaged;Legalprotection;perfect

 

完善我国社会弱势群体法律保护初探

朱镕基总理在2002年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提出“对弱势群体要给予特殊的就业援助”,在政府的有关文件中首次引用了“弱势群体”这个名词,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

弱势群体劳动权益的保护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经济的顺利发展,因而作为政治国家必须予以积极的干预。

将弱势群体劳动权益的保护纳入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行政监察视线范围内,及时监察、及时惩处,可避免更多的突发事件、过激行为的发生,增强弱势群体的社会安全感,进而实现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

我国政府相继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两个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公约都在2001年2月由我国全国人大批准,作为公约的签署国,我国应依法履行义务,而劳动权益的保护正是这两个人权公约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关注弱势群体,保障弱势群体的劳动权益,既是我国忠实履行国际义务的体现,也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体现,而实现社会民主、社会公平、社会正义也应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终极目标之一。

一、完善我国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重要性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

关于什么是社会弱势群体,学术界有多种说法。

一说是社会脆弱群体是指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生活有困难者群体另一说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

①有的学者指出:

所谓弱势群体,是指那些不但实际的经济收入偏低,而且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其未来发展也有相当困难的人群。

他们往往面临着心理的和经济的双重困境。

按照国际社会学界、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界达到的基本共识,所谓社会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在不利地位的人群。

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国内学者根据我国《宪法》规定认为,弱势群体应当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及华侨、归侨、侨眷等。

在当今中国,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法律保护及保障制度的建立十分重要。

其理由如下:

(一)保护弱势群体权利有利于实现实现社会平等与公平

从法的价值看,平等为法的价值之所在。

平等的价值理念一经出现就播及四海,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平等是一切法律、法规得以实施的基础。

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障也正体现了法的平等价值。

弱势群体是社会的弱者,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体现出其财产上和人身上的弱势地位,而法理上的平等理念要求社会生活中的每个人无论是在人身上还是在财产上均应获得平等的对待。

公平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法是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法的这种普遍性内在地要求法对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对待。

但社会上无论是强势群体还是弱势群体都要求法的例外优待,这是对法的普遍性提出的挑战。

强势群体寻求更多的法外特权以保证自己的强势地位,而弱势群体则希望法的倾斜保护以改变自己弱势地位。

显然,法所面对的是如何在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寻求平衡,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进行法律保护的价值取向是以“不平等”求正义。

正义所需求的平等绝非物理量上的绝对相等,而应当是实质的平等。

立法上并不禁止对公民权利的差别性规定,其根本目的是实现法的实质平等与正义。

平等与公平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理念和基本的行为准则。

法治社会的目的之一就是追求平等与公平。

(二)保护弱势群体权利有利于促进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

人权历史可以追溯到世界各地的古老文明,而近代欧美等国的人权事业更是蓬勃发展,现代的人权意识已经散步到世界的各个角落。

人权的精神体现于普遍性与特殊性、共性与个性的有机而完美的结合之中。

当今世界,人权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人权事业蓬勃发展。

但是,不论在哪个国家,弱势群体的人权状况依然十分严峻,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整个社会人权状况的普遍改善与提高。

而当前世界最严重的人权问题大量地、主要地存在于弱势群体当中。

因此,对弱势群体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帮助改善和提高其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地位,将极大地促进整个社会人权状况的改善。

若没有弱势群体人权状况的改善,则整个人类社会人权事业的进步是不可以想象的①。

(三)保护弱势群体权利有利于实现社会稳定发展

法作为国家的一种重要的统治手段,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的首要作用是确立社会秩序,使社会有序、稳定。

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的稳定,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是维持社会稳定的必要条件。

只有稳定才能避免冲突这一危害社会秩序的根源。

构建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必须坚持发展的理念。

只有发展,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广大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在自身利益上的冲突,实现社会的稳定和不断进步。

二、现阶段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所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条文的缺乏和滞后

我国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法条的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许多内容缺乏细节性的规定和程序性保障,执行起来比较困难。

对弱势群体具有重要意义的生存权,迄今仍没有写进宪法;尽管立法规定了对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的特殊保护,但实现对这些弱势群体保护所需要的经费和其他物质条件,在立法中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侵犯弱势群体权利的行为,应当通过何种程序予以防止和惩处,也缺乏有效性的强制性规定。

很多法律法规内容在不同程度上都落后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不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

于是总体上可以认为:

有关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法律条文呈现出政治口号化的倾向,而没有很好地确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专门性法律中的很多条文都是对宪法、刑法、民法等有关规定的汇总和重复,因此,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

作为保护弱势群体的专门法,应该针对其弱势群体特点,确保他们业已由宪法、刑法和民法等法律规定的权利得到有效、充分的实现和保障,而不应该只是简单的重复。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由于立法技术、指导思想等方面的原因,很多法律的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的需要,亟待修订。

此外,还存在着一些立法盲区。

如关于难民方面,相关的立法还是付诸厥如。

(二)在立法上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足够的重视

弱势群体的权益与强势群体的权益相比,处于被漠视的境地司空见惯,而理性的国家应该运用国家力量去尽力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在必要时,还应该在某些法律中,通过一定的利益倾斜来达到社会各阶层或群体利益的平衡,即实现矫正正义。

从我国现行有关保护弱者的法律法规来看,不仅数量偏少、内容空洞,而且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操作性差,全面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有可能成为空中楼阁或水中之月。

例如,农民工的存在为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和改革开放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在我国城乡二元制与现行户籍制度的制约下,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的法律地位和身份没有明确,他们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决策者、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等容易对经济类的立法产生积极性,客观上是由于我国正处在计划经济转入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各类经济活动需要经济立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规范的经济行为和保障的经济秩序等在总量上繁多复杂,因此经济立法成为国家立法工作的重点,而社会保障立法则处于相对滞后状态,而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上的存在问题尤其严重。

(三)某些宗教、民族的固有传统与现代社会人权保护观念相冲突

在这一点上,东方民族国家表现得尤为突出。

像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主张“礼”治天下,“三纲五常”的人伦道德观念根深蒂固,认为儿童、妇女都没有独立的人格权与自主权。

在这样的理念之下,儿童、妇女的权利自然得不到很好的尊重与保护。

既使是在现代社会,这种传统观念依然在许多人的思维中存在。

在广大乡村不准女孩上学,不准女性工作等情况依然随处可见。

而体罚、打骂儿童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

(四)监督机制与司法救济的乏力

我国往往重视立法而忽视执法,更轻视监督与落实。

同时,执法部门与主管机关之间缺乏有机的衔接与整体的监控;民商执法的“法律白条”屡见不鲜,执法效率低下;诉讼中惟“经济利益”是论,“葫芦僧判糊涂案”的事例不断上演,司法腐败严重。

弱势群体无力也不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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