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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党政机关开会有关规定调研报告调研报告党政机关有关规定

严禁党政机关开会有关规定调研报告(调研报告,党政机关,有关规定)

正文第一篇:

严禁党政机关开会有关规定调研报告严禁党政机关开会有关规定调研报告

市纪委:

我局结合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对照《中国共产党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中央、省、市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相关规定,就”完善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有关规定”广泛深入地开展了调研。

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前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现状

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对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作出过规定,特别是去年中央政治局提出的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更是明确要求要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但是,借开会之名,行旅游之实的”顽症”仍然没有得到有效根治。

例如:

20XX年,延安市**区卫生局共有20名公务人员,其中10人集体去香港、澳门旅游,谎称去省卫生厅开”公立医院改革推进会”。

同年,媒体又曝光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检法部门在**景区五星级酒店开会,入住近500元一天的房间,餐价每桌千元以上。

(二)存在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规定,有利于节约政府开支,减轻基层干部的负担,有利于加强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意识;也有利于凝聚人心,改善党和政府在老百姓心中的形象,拉近党和群众之间的距离。

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范围存在局限性。

两办《通知》只明确划定了包括**、**和**等在内的12个景区不准召开会议。

现在一些单位避开这些景区到其他具备开会条件的景区、五星级酒店开会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是内容存在局限性。

两办《通知》中规定”不准公款组织与会人员到会议所在市、县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风景名胜区旅游”,让一些单位大肆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景区开会。

(三)原因分析

目前,很多单位直接或变相组织到景区开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是一些单位党政领导干部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意识相对淡薄;其次是两办《通知》颁布时间相对久远,一些单位存在侥幸心理;再次是相关部门对此的监督查处力度不够。

二、对策及建议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1998年限定的12个景区已不再适应当前形势,在此基础上限定范围应当适当扩大。

然而将225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全部纳入严禁开会的范围,表面上看是很严格、很全面,但是实际操作性较小。

划定禁止开会的风景名胜区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近几年旅游比较热或有趋势将要热起来的风景名胜区;二是属于纯风景名胜区,主要是自然风景区,与大中城市相对分离,交通不便。

到这些地方或邻近城市开会,借机旅游观光的意图比较明显,便于监督检查;三是风景名胜区具有召开大中型会议的优越条件。

三、具体做法

我局严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各项规定,制订了具体的监督检查和处理办法,把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工作作为我局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

同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坚决严厉查处,将规定的贯彻落实纳入年度干部考核范围。

第二篇:

严禁党政机关办企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

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中发〔1984〕27号(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中办发〔1984〕26号)下达以后,各级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已经取得一定效果。

但是,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的现象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纠正,有些地方仍在继续发展。

对这种现象,必须进一步引起重视,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加以制止。

我们的政权机关和党的机关,以及在这些机关任职的干部,在改革经济体制和加快经济建设中,都应该严格遵照《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党和国家赋予的职责,使自己的业务工作真正服从和服务于十二大提出的党的总任务和总目标。

各级党政领导机关特别是经济部门及其领导干部更要正确发挥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的职能,坚持政企职责分开、官商分离的原则,发扬清正廉明、公道正派的作风,切实做到一心一意为发展生产服务,为企业和基层服务,为国家的繁荣强盛和人民的富裕幸福服务,决不允许运用手中的权力,违反党和国家的规定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谋取私利,与民相争。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当前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逐步展开的情况下,有些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利用社会上存在多种价格和多种调节手段的客观条件,以牟利为目的而经商或办企业,并用所得利润变相增加工资,这不仅不利于经济体制的改革,不利于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而且危害党风党纪和干部队伍的建设。

任其发展下去,不仅败坏改革的声誉,妨碍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必将严重破坏党群关系,腐蚀党的机体,毁掉一批干部。

对此,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务必保持清醒头脑,采取鲜明态度,坚决予以杜绝。

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党政机关不得使用公款(包括行政经费、党团费、老干部特需经费等)、贷款以及在职干部自筹资金,自办企业或与群众合办企业,不得在经济利益上与群众兴办的企业挂在一起。

党政机关为改善扣勤服务工作,方便职工生活,可以开办主要为机关本身服务的不以牟利为目的的设施,如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招待所、印刷厂等。

所得收入,机关可以按规定留一部分,用来兴办和补助机关内部的职工集体福利事业,但不得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不允许以各种形式直接分配给职工。

已经向社会开放的机关礼堂、食堂、托儿所、幼儿园等,以及为解决机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二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

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

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党政机关的在职干部,如本人要求留公职经商、办企业,可予批准,但不能保留原来的职务,其工资及生活福利待遇应即停发。

如果本人要求辞去公职经营个体或集体经济,应予同意。

党政机关干部可以采取向投资公司投资的方式,为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发展作贡献,投入的资金可按照银行的规定莸得利息,但不能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更不得从中分红。

选聘的乡镇干部,除了其中担任乡镇党委正副书记、正副乡镇长、正副乡经管会主任的以外,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兴办企业和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但不得经营与本人分管工作业务直接联系的工商企业。

他们所经营的个体或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早报批准,依法经营。

精简机构后,允许机关编余人员个人或集体兴办企业,但要同机关脱钩,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编余人员办企业后,随之不再把有关人员列入行政编制,并应进行工商企业登记。

这部分人员经营企业所得的利润,不得用于增加机关干部的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开支。

三党政机关干部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工资标准只能由国家统一规定,他们的工资改革只能按国家的统一部署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其是。

关于党政机关干部工资偏低、劳酬不符的问题,党中央和国务(内容来源好:

WWw.hAOWoRD.cOm)院正在制定解决办法,即将改革旧的工资制度。

有些党政机关通过兴办企业取得收入,自定工资标准,搞自费工资改革是错误的,是不能允许的。

四党政机关离休、退休的干部,应该发扬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在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等方面多作贡献。

具有一定科技知识和专业特长的离休、退休干部,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技术性,知识性咨询活动,可以举办培训班、补习学校、医疗所等,并取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也可以应聘于本地或外地企事业单位从事咨询或讲学活动,依照合同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

应聘迁居外地的,可以保持原地户籍,允许随时迁回。

离休、退休干部可以从事家庭养殖业、种植业。

出售自己的劳动产品。

从事上述活动的离休、退休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继续领取应领的工资和享受的生活待遇。

离休、退休干部经商或办企业,其经营收入如不低于自己应领取或享受的工资、生活待遇,应停发其应领的工资和酌情改变其他生活待遇;如收入低于自己应领取的工资和享受生活待遇,可酌量发给一部分,保证不低于原待遇。

他们经营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报批准,并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决不允许离休、退休干部利用老战友、老部下的关系和曾经担负过领导职务的影响,套购或倒卖国家的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偷税漏税和买空卖空,牟取高利,以及从事“皮包公司”性质的经营体,也不得为自己的亲友提供从事这类活动的条件。

五各级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在本决定下达以前已办的企业,应按照上述精神妥善处理。

对有发展前途,能促进商品生产,于国于民有利的企业,可以转交给符合办企业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去办,并应积极扶持其继续办好。

但要在经济上与有关机关和干部脱钩,企业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企业资金遇有困难的可采取银行贷款的办法,将有关党政机关和在职干

部投入的资金替换出来,也可以在自愿原则下,将这些资金转给银行,由银行分别对有关机关、干部和企业办理储蓄和贷款手续。

机关干部在企业中任职的,或辞去企业职务,或辞去行政职务,二者不得兼任。

辞去行政职务的,应转为企业编制。

本决定同样适用于工会、青年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所属的干部。

鉴于这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方、各部门和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本决定中,如遇有疑难问题,望将其情况和意见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而不要简单草率地加以处理。

至于新闻、出版、科技、教育、卫生、文化艺术等事业单位和这些单位的干部办企业的问题,以及军队机关、单位和军队干部办企业的问题,将分别由中央和中央军委研究解决办法,另作适当规定。

各级党委、政府和党的纪律检查部门接此决定以后,应立即传达贯彻,组织检查,对违背本决定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精神的要坚决纠正,妥善处理,并将检查处理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发布部门:

国务院/中共中央发布日期:

1984年12月03日实施日期:

1984年12月03日(中央法规)

第三篇: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1986年2月4日)

1984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下达以后,党政机关办的企业大部分已经停办或者同党政机关脱钩;参与经商、办企业的党政干部,大多数已经回到机关工作或辞去党政职务。

但是,这股不正之风还没有完全刹住。

有的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仍采取各种手法继续经商、办企业;有的党政领导干部还继续兼任企业职务;有的家属利用领导干部的关系及影响经商、办企业;经商、办企业中的一些严重违法行为,特别是牵涉到某些领导干部的问题,至今得不到应有的处理。

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危害很大。

为了坚决刹住这股不正之风,现对几个有关问题进一步规定如下:

一、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

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二、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

已经担任企业职务的,必须立即辞职;否则,必须辞去党

政机关职务。

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

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

三、上述机关的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

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

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

四、凡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的干部、职工,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的领导干部要从重处理。

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五、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一律不得离职经商、办企业;不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和关系经商、办企业,非法牟利。

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六、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

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

有关规定审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失职者要追究责任。

各级领导干部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

八、本规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职工。

这些组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办非商业性企业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为安排青年就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街道开办的企业存在的问题,由有关部门组织力量调查研究,另作规定。

十、军队机关和军队干部办企业问题,按照1985年5月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办理。

有关具体问题,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决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做到令行禁止。

对拒不执行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各级纪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组织、人事、审计、税务、银行、司法等部门密切配合,监督执行。

以前有关各项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规定》几个问题的说明

(1986年3月29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下达以后,在执行中有些单位和地区提出了一些问题。

为了正确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这一规定,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几个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定》中所说的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不准用公款(行政经费、事业经费、特需经费等)、贷款以及各种形式的集资经商、办企业,为本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

二、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技术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技术无关的经营活动。

三、党政机关为改善后勤服务工作,方便职工生活,可以开办为本机关服务的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浴室、招待所、礼堂、印刷厂等,有条件的也可以向社会开放,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照章纳税。

四、党政机关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其他经营网点,应当继续兴办。

但必须以安排待业青年为主,着重发展服务业和加工业,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合法经营。

主办机关应加强领导。

五、《规定》中所说的“彻底脱钩”,是指企业在人、财、物方面与党政机关分开管理,即:

企业人员不得列入行政编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承担经济责任,其经济收益党政机关不得占用;企业占用机关的房屋、设备、运输工具等,必须有偿使用,合理收费。

六、《规定》中所说的领导干部子女、配偶,是指在职和退居二线的县、团级(含县团级)以上干部的子女、配偶。

第四篇:

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生效日期:

1984-12-03

发布部门:

国务院、中共中央

发布文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中办发[1984]26号)下达以后,各级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已经取得一定效果。

但是,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的现象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纠正,有些地方仍在继续发展。

对这种现象,必须进一步引起重视,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加以制止。

我们的政权机关和党的机关,以及在这些机关任职的干部,在改革经济体制和加快经济建设中,都应该严格遵照《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党和国家赋予的职责,使自己的业务工作真正服从和服务于十二大提出的党的总任务和总目标。

各级党政领导机关特别是经济部门及其领导干部更要正确发挥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的职能,坚持政企职责分开、官商分离的原则,发扬清正廉明、公道正派的作风,切实做到一心一意为发展生产服务,为企业和基层服务,为国家的繁荣强盛和人民的富裕幸福服务。

决不允许运用手中的权力,违反党和国家的规定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谋取私利,与民相争。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当前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逐步展开的情况下,有些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利用社会上存在多种价格和多种调节手段的客观条件,以牟利为目的而经商或办企业,并用所得利润变相增加工资,这不仅不利于经济体制的改革,不利于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而且危害党风党纪和干部队伍的建设。

任其发展下去,不仅败坏改革的声誉,妨碍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必将严重破坏党群关系,腐蚀党的机体,毁掉一批干部。

对此,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务必保持清醒头脑,采取鲜明态度,坚决予以杜绝。

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党政机关不得使用公款(包括行政经费、党团费、老干部特需经费等)、贷款以及在职干部自筹资金,自办企业或与群众合办企业,不得在经济利益上与群众兴办的企业挂在一起。

党政机关为改善后勤服务工作,方便职工生活,可以开办主要为机关本身服务的不以牟利为目的的设施,如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招待所、印刷厂等。

所得收入,机关可以按规定留一部分,用来兴办和补助机关内部的职工集体福利事业,但不得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不允许以各种形式直接分配给职工。

已经向社会开放的机关礼堂、食堂、托儿所、幼儿园等,以及为解决机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二、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党政机关的在职干部,如本人要求保留公职去经商、办企业,可予批准,但不能保留原来的职务,其工资及生活福利待遇应即停发。

如果本人要求辞去公职经营个体或集体经济,应予同意。

党政机关干部可以采取向投资公司投资的方式,为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发展作贡献,投入的资金可按照银行的规定获得利息,但不能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更不能从中分红。

选聘的乡镇干部,除了其中担任乡镇党委正副书记、正副乡镇长、正副乡经管会主任的以外,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兴办企业和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但不得经营与本人分管工作业务有直接联系的工商企业。

他们所经营的个体或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报批准,依法经营。

精简机构后,允许机关编余人员个人或集体兴办企业,但要同机关脱钩,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编余人员办企业后,随之不再把有关人员列入行政编制,并应进行工商企业登记。

这部分人员经营企业所得的利润,不得用于增加机关干部的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开支。

三、党政机关干部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工资标准只能由国家统一规定,他们的工资改革只能按国家的统一部署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其是。

关于党政机关干部工资偏低、劳酬不符的问题,党中央和国务院正在制定解决办法,即将改革旧的工资制度。

有些党政机关通过兴办企业取得收入,自定工资标准,搞自费工资改革是错误的,是不能允许的。

四、党政机关离休、退休的干部,应该发扬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在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等方面多作贡献。

具有一定科技知识和专业特长的离休、退休干部,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技术性、知识性咨询活动,可以举办培训班、补习学校、医疗所等,并取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也可以应聘于本地或外地企事业单位从事咨询或讲学活动,依照合同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

应聘迁居外地的,可以保持原地户籍,允许随时迁回。

离休、退休干部可以从事家庭养殖业、种植业,出售自已的劳动产品。

从事上述活动的离休、退休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继续领取应领的工资和享受应享受的生

活待遇。

离休、退休干部经商或办企业,其经营收入如不低于自己应领取或享受的工资、生活待遇,应停发其应领的工资和酌情改变其他生活待遇;如收入低于自己应领取的工资和享受的生活待遇,可酌量发给一部分,保证不低于原待遇。

他们经营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报批准,并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决不允许离休、退休干部利用老战友、老部下的关系和曾经担负过领导职务的影响,套购或倒卖国家的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偷税漏税和买空卖空、牟取高利,以及从事“皮包公司”性质的经营体,也不得为自己的亲友提供从事这类活动的条件。

五、各级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在本决定下达以前已办的企业,应按照上述精神妥善处理。

对有发展前途,能促进商品生产,于国于民有利的企业,可以转交给符合办企业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去办,并应积极扶持其继续办好。

但要在经济上与有关机关和干部脱钩,企业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企业资金遇有困难的可采取银行贷款的办法,将有关党政机关和在职干部投入的资金替换出来,也可以在自愿原则下,将这些资金转给银行,由银行分别对有关机关、干部和企业办理储蓄和贷款手续。

机关干部在企业中任职的,或辞去企业职务,或辞去行政职务,二者不得兼任。

辞去行政职务的,应转为企业编制。

本决定同样适用于工会、青年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所属的干部。

鉴于这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方、各部门和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本决定中,如遇有疑难问题,望将其情况和意见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而不要简单草率地加以处理。

至于新闻、出版、科技、教育、卫生、文化艺术等事业单位和这些单位的干部办企业的问题,以及军队机关、单位和军队干部办企业的问题,将分别由中央和中央军委研究解决办法,另作适当规定。

各级党委、政府和党的纪律检查部门接此决定以后,应立即传达贯彻,组织检查,对违背本决定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精神的要坚决纠正,妥善处理,并将检查处理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五篇: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法规名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颁布部门】国务院/中共中央

【发文字号】中发[1984]27号

【颁布时间】1984-12-03

【实施时间】1984-12-03

【效力属性】有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中办发〔1984〕26号)下达以后,各级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已经取得一定效果。

但是,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的现象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纠正,有些地方仍在继续发展。

对这种现象,必须进一步引起重视,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加以制止。

我们的政权机关和党的机关,以及在这些机关任职的干部,在改革经济体制和加快经济建设中,都应该严格遵照《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党和国家赋予的职责,使自己的业务工作真正服从和服务于十二大提出的党的总任务和总目标。

各级党政领导机关特别是经济部门及其领导干部更要正确发挥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的职能,坚持政企职责分开、官商分离的原则,发扬清正廉明、公道正派的作风,切实做到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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