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 界 贸 易 组 织 WTO 专刊1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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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WTO专刊11

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规则

国际贸易是商品在各国之间的流动。

伴随着商品的国际间流动,必然带来生产要素的流动,从而产生一些国家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际投资。

并且,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规模的不断扩大,也会相应使国际投资的规模扩大。

二次大战后,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国际直接投资活动日益活跃,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都在扩大,对各国经济与国际贸易产生了重要影响。

因此,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来自发达国家的直接投资采取各种管理措施。

这些措施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获取国际投资的规模和结构,以及国际投资者的利益。

同时,这些措施不适当的运用也会在某些情况下改变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正常流向,从而对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产生扭曲和限制作用。

因此,为促进国际投资的健康发展,加强投资活动的国际协调与合作,1986年6月在美国等发达国家提议下,国际投资问题被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并最终达成《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

(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的适用范围和目标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而与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则不属于适用的范围。

所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指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在投资方面所采取的各种政策措施,包括鼓励和限制两个方面的内容。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在不违背GATT有关原则的前提下,达到以下目标:

(1)为资金的跨国流动提供便利,以促进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与自由化。

(2)确保自由竞争,以加速所有贸易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

(3)照顾发展中成员方,尤其是那些最不发达成员方在贸易、开发和财政方面的特定要求。

(二)禁止使用的投资限制措施

凡不符合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或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各成员方国应禁止使用。

1.不符合GATT国民待遇原则的投资措施。

主要包括当地含量要求、制造界限和贸易平衡要求。

其具体规定:

(1)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由国内供应的产品,不论其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的特定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该企业生产的一定比例的产品数量或价值。

(2)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并把这一数量与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

2.不符合GATT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

包括产品指令要求、外汇管制要求、制造界限要求、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和国内销售要求等。

其具体规定:

(1)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其生产所使用的或与其生产有关的产品或将进口量限于企业出口其产品的数量或价值。

(2)通过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汇的控制,限制企业进口其生产所使用的或与其生产有关的产品,即将企业使用外汇的额度限定在其出口净得的外汇之内。

(3)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其产品或为出口销售其产品,不论具体规定产品、规定产品的特定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其生产的一定比例的数量或价值。

(三)一般例外和发展中国家例外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1994年GATT的所有例外规定均适用于本协定的规定,即因安全保障、国际收支困难等原因而采取的进口限制,可以作为该协定的一般例外。

协定还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可以在某些方面享受特殊的优惠。

具体表现在,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可按照GATT有关规定为建立特定工业而提供必要的关税保护。

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的规定,根据乌拉圭回合通过的国际收支协议中的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的规定,以及根据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贸易措施的1979年宣言,暂时保留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和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

另外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在规定时期内废除有关的投资措施存在特殊困难者,经过货物贸易理事会的评审,可以延长过渡期限。

(四)过渡期安排

在WTO协定生效后的90天内,各成员方应将其正在实施的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不相符的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通知WTO货物贸易委员会。

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各成员方取消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不相符的投资措施的过渡期限为:

(1)发达国家成员方2年。

(2)发展中国家成员方5年。

若有些国家确有困难,经证实后可延长过渡期。

(3)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7年。

(4)在WTO协定生效前180天内开始实施且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不符的投资措施应立即予以取消,不再享受过渡期。

为了保证新建企业与已建企业公平竞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对新建企业仍可适用原投资措施:

(1)新建企业与已建企业生产的产品相同。

(2)有必要在新建企业与已建企业之间避免造成扭曲的竞争条件。

但实施以上两种情况应通报货物贸易理事会。

另外,对新建企业实施的投资措施要同对已建企业实施的投资措施一同取消。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生效后的5年内,货物贸易理事会对协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审,并视具体情况提出修改建议,同时考虑该协定是否需要补充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方面的规定。

四、贸易政策审议规则

贸易政策审议并不是对一国贸易政策、法规的审查,而只是在WTO规则下按一成员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在实施中的具体做法与WTO规则进行的比较。

通过贸易政策审议,旨在实现以下目标:

增强WTO成员贸易政策和措施透明度,以及各成员的商务人员对它们的理解;提高对某些问题公开的和政府间的辩论质量,以便更好地评估各国贸易政策对多边贸易体制的积极和消极影响;鼓励各成员政府更加严格地遵守WTO的规则与纪律,履行它们的义务,更好地享受作为成员的权利。

贸易政策审议工作由WTO专门的贸易政策审议机构来负责的。

贸易政策审议机构每年制定一个审议计划,根据受审成员方政府提供的详细报告和由WTO秘书处按有关材料独立起草的报告做出审议记录。

一旦审议结束,上述的两个报告以及审议记录将立即公布。

贸易政策审议经常定期地进行。

目前,按各成员在世界贸易中所占份额,决定其审议的频率。

四大贸易伙伴:

欧盟、美国、日本和加拿大,每2年审议一次。

在世界贸易中所占份额为5一16位的成员每4年审议一次。

其他成员每6年审议一次。

最不发达国家的间隔时间可能更长。

如果某一成员的贸易政策与措施经常有重大变化并对其他成员产生重大影响,则在其他成员提出磋商请求后,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可提前进行下一次审议。

五、贸易争端解决规则

贸易争端的解决通常要经过以下程序:

(一)磋商

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个阶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方为解决问题或达成谅解进行交涉的一种形式。

当一方提出请求磋商时,被请求方应在10日内作出答复,并应在30天内进行磋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如果被请求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进行磋商,或者争端当事方在收到磋商请求后的60天内通过磋商不能解决争端,投诉方可请求成立专家小组。

在紧急情况下,各当事方应从收到请求日起不超过10天进行磋商,如果在收到请求后的20天内未能磋商解决争端,投诉方即可请求成立专家小组。

(二)斡旋、调解和调停

斡旋、调解和调停是由争端当事方同意而自愿选择的程序。

争端的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程序或任何程序上的任何时候请求斡旋、调解、调停。

而且,一旦斡旋、调解和调停被终止,投诉方可请求成立专家小组。

但是,当斡旋、调解和调停在收到磋商请求后的60天内进行时,投诉方在60天内不得请求成立专家小组,除非争端当事方均认为斡旋、调解和调停已不能解决争端。

(三)专家小组

当投诉方提出请求建立专家小组后,最迟应在此请求列入争端解决机构的正式议程会议后的下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小组,除非在那次会议上争端解决机构以协商一致方式同意不成立专家小组。

专家小组由3人组成,如果各方同意,也可以由5人组成。

专家小组的成员应确保有独立性和多样性的背景、丰富的经验。

除非争端各方均同意,否则争端当事方的公民或在争端中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公民都不得作为有关争端的专家小组成员。

专家小组的职责是帮助争端解决机构履行WTO规则所赋予的责任。

因此,专家小组应该就其所面对的事项以及各有关协议的适用范围的一致性作出客观的评价,同时提出其他有助于争端解决机构制定各项建议或作出各项裁决的调查材料。

专家小组应经常与争端各当事方进行磋商,并给他们以足够的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专家小组应在6个月内完成工作,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

在紧急情况下,专家小组应在3个月内向争端当事方作出报告。

专家小组的报告完成后,便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

为了给各成员方提供足够的时间来考虑专家小组的各项报告,争端解决机构只有在这些报告向各成员方分发20天后,才能考虑通过这些报告。

对专家小组报告提出异议的各成员方,至少应在将要审议该项报告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的前10天,提交解释其异议的书面理由。

争端各当事方应有权全面参与由争端解决机构主持对专家报告的审议,他们的各种意见均应被充分记录在案。

专家小组报告向各成员方发送后的60天内,该报告应在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予以通过,除非争端一方已正式将上诉决定通知争端解决机构,或者争端解决机构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报告。

(四)上诉复审

上诉制度是GATT争端解决机构中所没有的,上诉机构由7人组成,它们不属于任何政府,是公认的权威,精通法律。

国际贸易和各有关协议的主题内容。

7人中,只有3人可以同时接一个案子。

上诉只能由争端当事方提出。

但按有关规定已经向争端解决机构通报其在事件中具有重大利益的第三当事方,可以向常设上诉机构提供书面意见,并由上诉机构给予机会以听取第三方意见,上诉机构应该在与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及WTO总干事磋商的基础上制定上诉审议的程序。

上诉机构在审理上诉的过程中,应该考虑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及由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小组的法律认定和结果。

按一般规则,自一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之日起到上诉机构作出决定止应不超过60天。

在紧急情况下,常设上诉机构将决定其相应的进度。

如上诉机构认为在60天内不能提交报告,则它必须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说明延期的理由和估计提交报告的时间。

但无论如何,该程序不应超过90天。

上诉机构的报告应该在向各成员方散发后30天内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争端各当事方应该无条件接受已经通过的报告。

这一通过程序无损于各成员方就上诉报告发表其意见的权利。

(五)裁决的实施

为确保各成员履行争端解决机构做出的建议或裁决,WTO制定了特殊的执行措施。

1.强化监督。

在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的30天内举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有关成员应将其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与裁决的打算通知争端解决机构。

如果该成员不能及时履行有关建议与裁决,它应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来履行。

一般来说,执行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建议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月。

因执行有关裁决而采取的措施是否与有关协定保持一致而引起的争论,依然可以诉诸于争端解决程序,也可求助于原专家小组,以求得解决。

专家小组应从争端提交之日起90天内发布报告,否则就得告知争端解决机构延期的理由及提交报告的预计期限。

任何成员方都可随时向争端解决机构指出败诉方在执行有关建议或裁决中所存在的问题。

此类问题应于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限确定之日起的6个月后列入争端解决机构会议的议事日程,一直到问题被解决为止。

有关成员应至少在每次处理此类问题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举行的前10天,向争端解决机构就实施有关建议或裁决的进展情况提供书面报告。

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协商一致决定不同意执行建议或裁决。

如有发展中国家涉及裁决或建议的执行问题,则应该考虑适用WTO有关协议的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性,更为优惠的待遇。

争端解决机构不但要考虑被控诉的有关措施所涉及的发展中国家贸易领域中的情况,而且应该考虑该措施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影响。

若认定最不发达的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利益的取消或损害,则起诉方在按照有关程序请求补偿或寻求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时,应该施加适当的限制。

2.补偿。

如果有关成员方认为无法在合理期限内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该成员方可在合理期限结束前与投诉方进行谈判,提出对投诉方进行补偿的请求,并达成双方均能接受的赔偿办法。

赔偿必须是自愿的,且必须与有关的协议一致。

3.交叉报复。

如果当事方未能在合理时间期满后20日内达成令人满意的赔偿协议,任一当事方可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履行有关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即“报复”。

此时,起诉方应遵循以下原则和程序:

第一,起诉方应在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已认定其利益受到损害或被取消的部门内寻求中止减让或中止义务。

第二,若起诉方认为在同一部门中止减让或中止义务的做法不切合实际或者无效力,而且情况十分严重,可以在同一协定中的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人务。

第三,如在同一协定中其他部门的制裁仍然不能奏效,且情况十分严重,则可以在另一协定的部门内实行中止减让或中止其他义务。

第四,适用以上手段时要考虑到这一领域对对方的重要性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对对方的影响,并考虑到把制裁水平限定在自己的利益丧失或损害的限度内,争端解决机构所授权的中止水平应与有关成员方的利益或受到损害的水平相同。

第五,争端一方如果要求在同一协定其他部门或在其他协定规定的部门内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应该说明理由并通报WTO有关委员会或理事会,并且必须有整个多边贸易机构的参与,不允许单方面决定。

第六,对于WTO有关规则禁止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行为,争端解决机构则不应该授权这些中止。

4.赔偿和报复措施的取消。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临时性的措施,一旦出现下列3种情况,则应结束中止:

第一,败诉方与有关适用的协定的规定不相符的措施已被取消。

第二,需要执行建议或裁决的有关成员方对于丧失或损害有关利益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

第三,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六、决策程序规则

WTO的决策是指WTO对有关事项诸如条文的解释、修改、义务的豁免以及接收新成员等作出决定时应遵循的规则。

具体有六种:

(一)协商一致规则

当有关机构就提交的事项作出决定时,如果出席的成员方代表并未正式提出反对则视为该机构已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但协商一致并不等于意见一致,或对一项决定各成员方都表示拥护、支持,不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但保持沉默、或弃权、或发言只属于一般性的评论,等等,都将不构成正式的反对意见,而应视为决定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获得通过。

协商一致原则是成员方尽各种努力不经投票达成的相互妥协及和解。

这种方法的微妙之处在于有些成员方在对某项决定并不十分赞同但又不想得罪某些国家时,可以很体面地“过关”;不利之处在于任何一成员方都有否决权。

(二)简单多数规则

为防止因意见不一,无法达成协商一致而导致WTO无法作出决定的情况,《WTO协定》第9条第1款规定,“若某一决定无法取得协商一致时,得由投票决定,在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上,WTO的每一成员方有一投票权……决定应以多数票决定通过。

”值得注意的是,简单多数规则有一项重要的例外,即“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所谓“另有规定”是指《WTO协定》对某些事项规定了特殊的投票通过规则。

(三)三分之二多数规则

这是指当WTO的决定不能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时,应以成员方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的办法。

例如部长级会议对《WTO协定》附件一中多边贸易协定修改建议的接受和对于接受新成员加入WTO等。

(四)四分之三多数规则

对涉及WTO及其多边贸易协定的条文解释、修改和义务的豁免等影响成员实体权利与义务的事项,在决策时如果不能达成协商一致,为不影响绝大多数成员方的利益或义务,WTO采取了压倒多数通过的办法,以示决策的严格并保持已通过的决定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遵守。

(五)所有成员方一致接受规则

它指在WTO作出某项决定时不仅没有任何成员方表示正式反对,而且所有成员方都应明确表示同意。

这一规则的目的实际上是限制对WTO最基本原则作出修改,例如对WTO的决策机制,最惠国待遇与关税减让原则的修改必须所有成员方一致接受。

在实践中,依这种百分之百接受规则对协定作出修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可以确保WTO的决策机制。

最惠国待遇以及关税减让等重大原则基本稳定。

(六)反向一致规则

即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否定。

它主要用于WTO的争端解决机构的决策。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协定》第6条第1款规定,“当投诉方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除在争端解决机构的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不同意成立专家小组外,应成立专家小组”;第16条第4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在讨论、通过专家小组(上诉机构)报告时……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以协商一致方式不同意通过此报告外,则该报告应予通过”;第22条规定,如果胜诉方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请授权对败诉方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以协商一致方式不同意,否则应授权该成员中止权利。

从理论和逻辑上分析,反向一致几乎有自动通过专家小组的成立。

自动通过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自动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等方面的决定的效果。

这对争端当事方无疑具有相当大的威慑力,对于维护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最大限度地防止对WTO争端解决程序的阻挠或对专家小组、上诉机构报告的置之不理具有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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