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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优士丁尼法典看罗马法契约责任丁玫

从优士丁尼法典看罗马法契约责任

丁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上)

上传时间:

2002-8-28

契约责任,顾名思义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契约而产生的责任;是指契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约义务或未按契约规定履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然而,在罗马法上,这一概念却是泛指一切基于适法行为之债产生的责任,它包括契约责任和准契约责任。

此外,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地域,这一责任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

本文主要以已经翻译出版的《民法大全选译》第4册第1分册和第2分册为基础,对罗马法契约责任作一简单剖析。

限于篇幅和所掌握的资料,本文不可能详尽阐述罗马法不同发展时期的不同规定及其发展脉络。

因此,作者试图以优土丁尼时期的法律为依据对罗马法契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学说汇纂》第50编第17章第23条、责任的种类和等级以及与责任密不可分的风险和利益问题作一初步分析。

(一)罗马法契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大多数学者认为罗马法契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拉贝奥抗辩(exceptiolabeoniana)[2]为标志分为两个发展时期:

客观责任时期(responsabilita’obbiettiva)和主观责任时期(responsabilita’soggettiva)。

众所周知,形式主义是早期罗马法的主要特征。

任何行为,无论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式完成,就具有法律效力,契约也不例外。

基于这一共识就不难理解早期罗马法著名的“不履行——责任”(inadempimento一responsabilita’)模式的形成以及所适用的客观责任原则了。

按照这一模式,债务人仅仅依据债权人提出的、客观存在的单纯不履行事实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契约责任直接产生于债务人的不履行行为。

不履行与责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不履行契约义务的事实的存在,其后果是无一例外地受到判决。

因此,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给付不能,对于债务人来说,结果都是一样的,没有幸免的可能。

在这一责任体系下,债权人可以在确认了不履行事实之后立即提起诉讼而不必考虑是否有可能的免责因素,即使在债务人本人对该债务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同样允许提起这一诉讼。

由此可见,简便、快捷、鲜明的惩罚性和最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该责任体系的主要特征。

这一封闭式的责任体系一直延续到公元前1世纪中叶。

这一体系特有的严厉性意味着债务人承担的是一种绝对的责任。

基于罗马人固有的公平理念,从公元前1世纪起,罗马人开始着手对由不可抗拒的事变而导致给付不能的债务人给予救肋。

这一救助主要来自司法审判:

首先,裁判官依据公平善良原则对有正当理由(iustacausa)的迟延债务人给予救助,例如:

在仍旧对债权人有利的情况下,允许债务人延后履行。

与此同时,在债权人迟延的情况下减轻债务人的责任程度。

[3]其次,以承认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免除债务人责任条款的方式给债务人以救助,例如:

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得再请求简约(pactumdenonpetendo)。

罗马著名法学家马尔库·安第斯第·拉贝奥(MarcusAntistiusLabeo)在打破“不履行——责任”的禁锢,在救助债务人方面做出了划时代的贡献。

拉贝奥明智地绕开了“不履行——责任”这一古老规则,提出当给付不能的债务人有正当理由时,应基于公平原则(ratioaequitatis)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exceptio)。

这一抗辩旨在避免产生因债权人起诉而必然带给债务人的后果,即阻止作出不利于债务人的判决。

简言之,就是以抗辩抵销诉讼,从而达到救助债务人的目的。

后世法学家将这一抗辩冠以其创制者的名字称为拉贝奥抗辩,或依据它的效力称为免责抗辩(exceptioliberatoria)。

从上文可以看出,拉贝奥提出这一抗辩的依据是公平原则。

拉贝奥认为,对于那些由不可归咎于债务人的原因引起的给付不能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

为此,拉贝奥列举了一些“正当免责事由”(iustaecausaeexcusationis):

海难、海盗、抢劫、债务人身体不适(D.2,1l,2,3-4)。

[4]拉贝奥为债务人的利益创设的这一免责抗辩得到了同时代的法学家的普遍支持并很快成为对抗不甚公正的旧体制的有力武器。

应当说,是拉贝奥首先用免责抗辩打破了“不履行——责任”的怪圈,使以前确定无疑的事情(指判决而言)变得不那么确定了:

在旧体制中,债权人通过诉讼总是能够索回自己的物品,或是通过诉讼使自己被侵犯的权利得到完全的恢复,但是,自拉贝奥抗辩诞生后,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不具备免责条件的情况下才有胜诉的可能。

此后,裁判官又以告示的形式在寄托契约中创立了永久性的“欺诈之抗辩”(exceptiodoli)。

这种以法定假设形式预先在告示中规定的主观导向正是罗马法契约责任从客观责任时期过渡到主观责任时期的典型特征。

应当指出,裁判官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对免责制度的确立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这一过渡时期正是罗马法的黄金时期——古典法时期。

在这一时期,诉讼法得到了很大发展,摆脱了早期形式主义的束缚,通过告示和禁令,通过程式诉讼,不但使自身更加变通灵活而且促进了实体法的发展,使实体规范也变得富有弹性了。

在程式诉讼中,裁判官根据案情,按照法的精神而不是呆板、僵硬的条文来决定法律的适用。

抗辩和反抗辩(replicatio)就是在这一时期出现的。

“抗辩是赋予被告的一种辩护手段。

因为往往会发生这种情形,即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本身是有合法根据的,但是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

因此,为驳回原诉,你有权提出基于胁迫或欺诈的抗辩,或基于事实之抗辩。

”[5]也就是说,被告可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

通常,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与给付不能之间缺少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抗辩的基本依据,(参见D.19,2,38pr.;Vol.1,p.63)[6]。

按照罗马法“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而不是由否定主张的人承担。

”[7]的原则,被告要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必须证明自己的行为是无可指责的。

[8]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同样是基于公平原则,裁判官亦准许原告提起反抗辩或曰答辩,因为,“有时有这种情况,即抗辩初看是正确的,其实是不公平的。

在这种场合为了保护原告起见,有必要让他再次表明他的主张。

通过答辩消除抗辩所根据的权利。

”[9]在答辩中,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需要证明的不是被告不履行契约义务的事实而是要证明不履行契约义务是由被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造成的。

这一证据称为“成立性证据”(provacostitutiva),即证明债务人的过错成立。

要证明这一点无疑是十分困难的。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为使债权人摆脱这种严格的直接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从到期未给付或未按约定给付的事实,推定债务人过错的存在。

乌尔比安(Ulpianus)在《论告示》第31编中这样说:

“如果一个人未交付他本来能够交付的物品,那么,他的这一行为将被认为是欺诈”(D.17,1,8,9;Vol.2,p.135)。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过错成立。

这就是近现代法律普遍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的渊源。

实际上,在诉讼中,抗辩与答辩是交替进行的,直至澄清全部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这一时期的契约责任不再直接产生于债务人的不履行行为,而产生于债务人的主观过错。

下面让我们以《学说汇纂》第19编第2章第13条第6款为例,演示一下这一案例的审理过程,从而了解和把握这一时期罗马法确定契约责任的思想脉络。

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第32编中这样写道:

“如果洗衣人收到了一件交付清洗的衣服,而老鼠将衣服咬坏了。

那么,洗衣人要对此依照承揽之诉承担责任”(D.19,2,13,6;Vol.2,p.81)。

乌尔比安的结论来自一个真实的案例:

债权人向洗衣人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自己被老鼠咬破的衣服的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洗衣人不认为自己应对老鼠的行为负责并据此提起了抗辩:

“我已经将洗好的衣服放在柜子里妥善保管了,但是怎么也没想到老鼠会钻进去把衣服咬破了,这是无法预料的事情,与我无关”。

债权人反驳道(反抗辩):

“按照承揽契约的规定,你应尽最勤谨注意的义务(即承担看管责任。

有关这一责任的问题本文将在第五点中详细论述)。

因此,你应该事先考虑到各种可能出现的问题。

你应使用鼠夹和鼠药来预防鼠害的发生,[10]可是在你的店里甚至连一只猫都没有”(债权人用上述事实推定债务人过错的存在)。

审理至此,如果债务人无法证明自己的行为是无可指责的,那么承审员将依据债权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判定债务人有过错,即没有尽契约要求的最勤谨注意的义务,于是得出“洗衣人要对此依照承揽之诉承担责任”的结论。

然而,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如果债务人再度抗辩并且成功地证明了自己的无辜,那么结果将会怎样呢?

依据债权人的反抗辩,债务人指出:

“自开业起我就在店里养了三只猫,设置了足够的鼠夹并按时投放鼠药,在我店里工作的自由人蒂提可以为我作证。

我自认为已经采用了一切必要的防范措施,尽了最勤谨家父的注意义务,这一事件确属意外。

”这样,债务人证明了自己的行为是无可指责的。

根据债务人提供的人证和物证,承审员将以债务人已经尽了契约规定的最勤谨注意的义务为依据认定债务人在这一事件中没有过错,从而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11]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归责时仍旧遵循“不履行——责任”模式,也就是说,不考虑债务人不履行的原因,只要出现不履行的事实即自动产生归责的效力——依据洗衣人没有完整无损地返还交付清洗的衣服这一事实立案审理,追究债务人的责任。

然而,在诉讼开始后,在考虑是否应当免除债务人的责任时,承审员采用的恰恰是过错原则,在债务人无过错的倩况下,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在争讼过程中,抗辩与反抗辩要证明的是同一个事实——债务人是否有过错。

从这一案例的审理中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尽管从公元前一世纪起就已经开始了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探索,裁判官在告示中也规定了当寄托人提起诉讼时要承担举证义务:

证明受寄托人的主观过错——故意的存在,[12]亚历山大·塞维鲁皇帝[13]也率先在第234号宪令中特别指出受寄托人只在故意不履行契约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责任,[14]但是,这一切努力和尝试均未根本动摇旧法中固有的责任体系。

也就是说,所有上述规定并不是对实体法的修改,也不意味着契约责任领域里主观责任体系的建立,只不过是以抗辩改变了诉讼的结果,或者说,是对判决的宣布附加了一个否定的条件。

尽管如此,较之严厉的客观责任体系而言,抗辩的运用无疑是对给付不能的债务人的一种“特别优惠”:

债务人不再依据单纯的给付不能的事实承担责任了,而只在己方故意并且债权人能证明这一故意存在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参见C.4,30,3;Vol.2,p.l5)。

基于这一“特别优惠”,我们似乎可以说,在告示调整的债的关系中,裁判官已将故意作为一种归责标准使用了。

事实上,在这一从客观责任到主观责任的过渡时期里,司法活动异常活跃。

无论是在皇帝的敕令中,还是在裁判官的告示或法学家的著作中,都不断出现各种免责规定或者扩大某一抗辩的适用范围,从而使这一时期的审判在确定债务人责任方面更具典型性:

一方面,体现了客观责任体系归责原则的自动性:

只要在契约规定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契约义务,就自然产生不履行的事实,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的不履行契约义务都不能否认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基于这一事实,债权人就可以提起诉讼,完全不必考虑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因为债务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不是债权人能够决定的,而是需要承审员在审理中来确定的,另一方面,体现了先进法律思想的主观可归责性:

按照预先规定的一系列“正当免责事由”,在判决时,依据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可以免除债务人责任的一切可能。

应当说,正是这些罗马人的不懈努力使故意最终成为罗马法契约责任体系中不可缺少的要素并逐渐从个别的免责依据(无主观过错)上升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故意标准:

criteriodeldolo)。

在这一历史进程中,罗马法学家莫德斯丁(Modestinus)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莫德斯丁在他的著作《论差别》(《Differentiarum》)中对故意、疏忽、拙劣无能、阿奎利亚法过失、高尔迪安三世宪令和菲力普皇帝[15]宪令中的过失等概念以及客观责任原则与现行原则、抗辩与反抗辩进行了分析、对比和论证,指出了旧法与现行法中归责原则的差别并高度赞扬和肯定了现行法中采用主观责任原则的倾向。

莫德斯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将旧法中有关责任的概念一一纳入过错体系,使之成为连接古典法和后古典法契约责任理论的桥梁。

如前所述,古典法时期,在诉讼中已经普遍采用抗辩与反抗辩的手段来决定是否可以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了。

因此,我们说,在归责问题上考察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并不是后古典法的发明,只不过是将古典法时期通过抗辩与反抗辩澄清的事实一—债务人的主观过错变成了归责标准而已。

应当说,在整个后古典法时期和优土丁尼时期,过错已经成为普遍适用的归责标准了。

优土丁尼又按照不同契约的性质以及当事人从契约中是否获利和获利的多少将契约责任分为不同的种类和等级。

承担契约责任的要件也从客观责任时期的单纯不履行行为发展到要求债务人主观上有过错,并且规定这一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当债权人不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债务人有过错时,债务人不承担责任。

此外,优士丁尼还规定,当债务人能证明己方的不履行行为是由不可归咎于自己的原因造成时,可以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这一免责证据由债务人提供。

由此可见,优士丁尼法已初步具备了近、现代契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不履行契约义务事实的存在、债务人主观上有过错和不具备法定免责事由。

但是,在法定责任领域仍沿用客观责任时期的自动归责方式承担责任,并且仍旧允许契约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决定如何承担契约风险。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在契约领域里与传统客观责任原则有着本质区别的“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Nonc’eresponsabilita’senzacolpa)[16]的主观责任原则的确立,一方面是受《阿奎利亚法》的启示,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方面,无疑是得益于裁判官创造性的司法实践和一代又一代法学家的不懈努力。

无庸置疑,从这一责任体系确立起,罗马人就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深化它的内涵,扩大它的适用范围,至法典编纂时期,为优士丁尼进一步确认和完善并最终成为后世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

我们可以从《意大利民法典》第1218条、第1175条、第1176条,《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第1148条,《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1款、第280条第1款,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7条的规定中看出近、现代民法对罗马法归责原则的继受和发展。

(二)利益(utilita')与责任

罗马法是依据怎样的标准来划分不同类型契约的责任,又是依据怎样的标准来确定同一种类契约的不同责任呢?

这是一个困扰了无数法学家、甚至也曾深深困扰过罗马人自己的问题。

莫德斯丁认为,尽管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但是在众多的影响这一责任确定的因素中,利益原则无疑是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

此外,他还认为,其他的标准或优惠制度都可以说是这一原则的派生物。

莫德斯丁在研究、比较了大量史料后认为,古典法是按照下列方法来确定契约当事人责任的:

如果债权人享有全部契约利益,那么,债务人的责任止于故意(如委托契约和寄托契约);如果债务人享有全部契约利益,那么,债务人要尽最勤谨注意的义务(如使用借贷契约);如果由契约双方当事人分享契约利益,那么,债务人要就过失承担责任。

[17]优土丁尼将莫德斯丁的三分法改为两分法:

如果契约是为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设立的,那么,债务人要对过失承担责任;如果契约是为单方利益设立的,那么,另一方当事人仅就故意承担责任[18](参见D.30,108,12)。

按照这一原则,罗马人确定了各种不同类型契约的基本责任即法定责任。

然而,当基于契约双方的意愿而改变了某一契约的固有属性时,例如,本应享有契约利益的一方,在订约时放弃了该利益(例如为出借人的利益订立的使用借贷契约),或本来不享有任何利益的当事人得以从契约中获取某种利益(如付报酬的寄托契约:

参见D.13,6,5,2),我们就可以看到法定责任随着利益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改变:

不再享有任何契约利益的借用人的责任止于故意(法定责任为过失——最勤谨注意的义务),而收取酬金的受寄托人的责任则由法定故意责任扩大至过失。

就是这样,在同一种类的契约关系中产生了不同种类的责任形态。

这就是罗马人基于公平、善良理念巧妙地运用利益原则的实例,从而有效地维护了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众所周知,罗马古代一直将债的关系视为人身关系(rapportipersonali),从而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债的担保。

然而,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地位却是平等的。

债务人是自愿接受债的约束,债权人则是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fiducia)而与债务人设立这一债的关系的。

因此,在罗马古代,债的关系是人身和信任的关系。

这一关系也正是以债为核心内容的早期罗马契约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关系。

如早期的寄托契约就完全是基于对朋友的信任而将自己的物品托付于对方的。

在委托与合伙契约中,联系当事人之间的纽带也是友情和信任。

因此,在这类契约关系中,对缔约人善意的依赖是基本准则,根本不存在利益的问题。

骗取或辜负信任的行为被视为欺诈(dolus)[19]。

对进行欺诈的当事人的处罚是极为严厉的“丧廉耻”,在当时那种名誉重于生命的社会里,这一处罚无异于死刑。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由债务人的疏忽造成的给付不能的情况日渐增多,仅就欺诈承担责任已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了。

于是在契约中出现了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特别加入的勤谨注意(diligeniia)的要求,例如使用借贷契约。

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乌尔比安引述的库尹特·穆齐[20]的观点中得到证明:

“在大多数情况下,使用借贷契约是为借用人的利益设立的。

因此,库尹特·穆齐认为,借用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过错(泛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谴责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要尽勤谨注意的义务。

如果已经对使用借贷物进行了估价,那么,一切风险(peiiculumomne)由允诺就物的价值承担责任的人承担”(D.13,6,5,3)。

由此可见,虽然在共和国时期,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利益尚未被作为基本准则使用,但至少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了。

古典法时期,在程式诉讼中,利益原则是作为特别优惠在承审员认为适宜的情况下援引的。

例如:

使用借贷契约的出借人不慎损坏了出借物,妨碍了借用人的使用,为此,借用人提起了诉讼,要求出借人赔偿自己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往往会以自己从该契约中得不到任何利益为依据提请承审员考虑是否应当减轻对自己的处罚。

根据出借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决定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时,鉴于出借物的损坏并非出于债权人的故意,承审员将依据公平原则,以出借人无契约利益为由,作为特例免除出借人的过失责任。

应当指出,对利益原则的重视意味着罗马人已经注意到契约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对契约当事人的影响并尽量使利益与负担相均衡。

同时,这也表明罗马人已经将法从人际关系的禁锢中解放了出来,并且开始将经济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

因为,罗马人已经懂得了利益原则比其他原则更加合理,也更加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们注意到,在各类债的关系中引入了利益原则以后,原有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相互责任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杰尔苏(Celsus)认为,按照这一原则,受寄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责任应止于故意,因为他们从契约中都得不到任何利益,所以不应再加重他们的负担。

同样,享有全部契约利益的使用借贷契约的借用人则应当承担最严格的责任——抽象轻过失责任并要对标的物尽最精细注意的义务,从而使利益与负担相一致。

总之,根据利益原则,通常从契约中获取利益的一方要对过失承担责任[21],但是,不获利的一方却不总是只对故意承担责任。

例如优土丁尼将不享有任何契约利益的受委托人的责任扩大至过失。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利益原则是划分罗马法责任种类和等级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唯一的依据。

在杰尔苏以前,合伙人只对故意承担责任。

杰尔苏在研究了各种不同的合伙关系之后指出:

如果有过失的合伙人不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那么就等于减少他在合伙中所占有的份额。

显然这是违背合伙规则的。

因此,杰尔苏认为将合伙人的责任扩大至重过失是公正的。

优士丁尼确认了合伙人应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但是将这一责任限定为具体过失。

此外,优士丁尼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作为利益原则的特殊情况,加重了某些债务人的责任。

换言之,就是对某些债权人的利益给予特别保护,例如无因管理契约。

按照利益原则,无因管理人应对故意承担责任,因为他在契约中不享有任何利益,但是优士丁尼规定,主动介人他人事务的无因管理人应就过失承担责任。

优士丁尼还依据利益原则重新调整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丈夫与妻子的关系。

按照旧法,监护人在管理被监护人财产、丈夫在管理嫁资方面都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因此,在管理活动中享有很大的利益。

但是,按照旧法,监护人和丈夫都只对故意承担责任。

优士丁尼为切实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和妇女的利益,根据利益原则专门制定了被监护人优惠制(favorpupillorum)和嫁资优惠制(favordotium)。

依据这些制度,监护人和丈夫在管理活动中要尽最勤谨注意的义务,从而将他们应承担的责任从故意扩大至具体过失。

此外,优土丁尼为使继承人更严格、准确地实现遗嘱人的愿望,运用归责机制使继承人对遗赠物的灭失承担一种很重的责任——以法定过失责任形式出现的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客观责任。

[22]

上述所有这些由利益原则引发的优惠制或特别规定都是立法者基于公平善良原则对利益准则的修改和补充。

这些特例丝毫无损于利益原则作为基本准则的地位。

优土丁尼不但以法律形式完全确认了利益原则而且为更好地实施这一原则,在总结前人经验的基础上整理出一套与该原则相协调的勤谨注意的等级,从而使利益原则在优士丁尼法中不但是决定责任程度的标准,而且也是衡量赔偿的依据。

然而,应当指出,这一准则并不是绝对的,它也同样受到为优士丁尼充分肯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协议修改法定责任规则的制约。

利益原则从共和国时期作为特别优惠开始使用,经过了古典法和后古典法时期的发展和完善,在罗马法归责体系中已经成为与过错原则同等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

优土丁尼根据这一原则创制了过失的等级并以此为依据再度调整了各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例如:

在允许寄托、委托、土地测量契约中的债务人收取报酬的同时,将他们的责任扩大至轻过失。

就是这样,经济利益最终战胜了长久以来一直占统治地位的人身关系,揭开了契约发展史上新的一页。

(三)风险(periculum)与责任

风险是指契约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不由一方过错导致的契约利益的丧失所承担的后果。

盖尤斯(Gaius)在《法学阶梯精选》第2编中阐述了罗马法承担风险责任的原则:

“某人以消费借贷的方式接受了物品。

如果物品灭失了,那么,无论怎样,接受物品的一方都要对此承担责任。

对于以使用为目的接受了物品的借用人,如果遭受了非人的力量所能抗拒的灾难,例如:

火灾、山崩、海难,而使物品灭失了,那么,接受物品的人将不对此承担责任。

然而,接受物品的人要承担对物品尽最勤谨注意的责任。

这一责任不仅止于应尽如同使用自已物品一样的注意,而且是要尽所有其他家父所能尽的最勤谨的注意。

在遇到不可抗力时,如果是由于接受物品的人的过失造成了物品的灭失,那么,他要对此承担责任。

例如:

为了请朋友吃饭而借了银器并带着这些银器长途旅行。

如果在途中遇到海难或受到海盗或敌人的袭击而使物品灭失了,那么,接受物品的人要对此承担责任”(D.44,7,1,4;Vol.2,p.8)。

从这段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罗马法以债务人对事变(casus)不承担责任为原则,也就是说,契约责任止于事变(参见D.18,6,2,1;Vol.2,p.45;D.19,2,59;Vol.2,p.80)。

(2)对事变不承担责任以当事人无过错为前提,这就是罗马法的另一著名规则:

意外事变无过错(参见D.19,2,13,1-2;Vol.2,p.86-87)。

也就是说,在债务人的过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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