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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厦刑初字第30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厦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银生,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系被害人徐亚兵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于兰,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系被害人徐亚兵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俊、魏群红,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毅,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在厦暂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赖增荣、赖自力,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9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银生、宫于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岳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于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魏群红,被告人罗毅及其辩护人赖增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毅与女友罗玉琴分手后,发现罗玉琴与被害人徐亚兵同居,遂产生杀死被害人徐亚兵的想法,并伺机作案。

  2019年11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罗毅携带木棍窜至被害人徐亚兵的暂住处,乘其不备,用木棍击打徐的头部,遭徐反抗后,又捡起一块砖头击打被害人徐亚兵头部、身体,后又用厨房内的菜刀砍被害人徐亚兵的下巴、脖子,致其倒地不能动弹后才逃离现场。

  被害人徐亚兵当天中午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亚兵头部、身上多处受钝性击伤,颏部、颈前部两处受锐器割伤,死因系头部受钝性物体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颈部被锐器切割至右喉上动脉离断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罗毅逃离厦门,于2019年11月2日在本省龙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发问,宣读、出示了证人罗玉琴、宫启良、李树洪、钱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罗毅为泄私愤,以暴力故意杀害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银生、宫于兰诉称,被告人罗毅以暴力故意杀害被害人徐亚兵致死,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7400元、丧葬费人民币11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85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1784元、住宿费人民币354元、伙食费人民币377元及误工费人民币15748元,共计人民币4812758元。

  被告人罗毅辩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徐亚兵的故意,只是想将徐亚兵打昏后藏起来,以挽回其与罗玉琴的感情。

  被告人罗毅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罗毅所作的准备,以及具体实施暴力行为的具体情节看,可以印证被告人罗毅关于没有杀害徐亚兵的故意的辩解,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毅与女友罗玉琴分手后,发现罗玉琴与被害人徐亚兵同居,遂产生杀害被害人徐亚兵之念,并伺机作案。

  2019年11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罗毅携带木棍、手套窜至本市湖里区后埔村薛岭社111号210室被害人徐亚兵的暂住处,乘被害人徐亚兵不备,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徐亚兵的头部,遭被害人徐亚兵反抗时,又捡起一块砖头击打被害人徐亚兵头部、身体后,又用厨房内的菜刀砍被害人徐亚兵的下巴、脖子,致被害人徐亚兵倒地不能动弹。

  尔后,被告人罗毅将房门锁上并逃离现场。

  被害人徐亚兵于当天中午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亚兵头部、身上多处受钝性物体击伤,颏部、颈前部两处被锐器割伤,系因头部受钝性物体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颈部被锐器切割至右喉上动脉离断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罗毅逃离厦门,于2019年11月2日在福建省龙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宫启良、李树洪、周玉兰、钱猛、宫谢群的证言。

  证实2019年11月1日中午12时左右,将徐亚兵暂住处房门踹开后,发现徐亚兵倒在厨房里,血流到屋里的情况。

  2、证人罗玉琴的证言。

  证实2019年11月1日中午,与宫启良等一同返回暂住处,将门踹开发现徐亚兵倒在厨房内的经过。

  并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离开暂住处上班途中遇到被告人罗毅,见罗毅手上拿着一个米黄色的编织袋,袋内好象装着一把似铁棍的东西,长约60-70厘米。

  并证实被告人罗毅系其前男友,2019年5月分手。

  与徐亚兵于2019年5月份认识,同年9月份起同居。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系薛岭社111号210室,现场门锁栓上扣有一呈锁合状态的不锈钢门锁,在现场提取一只粗线手套、一把菜刀等物,并在现场布衣柜左侧门右上角、布衣柜拉链上、布衣柜内女式风衣左肩部、厨房灶台菜刀上等处提取可疑斑迹。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

  证实2019年11月1日下午对后埔村薛岭社12组陈加进出租房202室被告人罗毅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胸前印有华茂光学字样的白底兰色竖条短袖衬衫一件、黄色灯蕊绒长裤一条、土灰色长裤一条、黄白色编织手套一只、黑色袜子一双、米袋一个、带血的白底字样的运动鞋一双、长约2米宽约1米的编织袋一个、罗毅的厦门市社会保障卡一张、装有衣裤带有血水的塑料水桶一个。

  5、取证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毅指引下,在后埔村薛岭社12组陈加进出租房外的排水沟中提取作案工具木棍一根长约60厘米;在后埔村薛岭社111号210室提取红色砖头一块。

  6、2019厦公湖刑技法医鉴字第2151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照片。

  证实被害人徐亚兵头面部二十余处创口,系头部受钝性物体打击至重度颅脑损伤及颈部被锐器切割至右喉上动脉离断引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厦公刑技法医鉴字2019219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

  证实1被告人罗毅暂住处白色旅游鞋上检见人血,为徐亚兵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2案发现场布衣柜左侧门右上角、布衣柜内蓝白色床单上的可疑斑迹均检见人血,为被告人罗毅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3被告人罗毅暂住处手套壹只上、塑料桶内的红色液体、裤子、上衣、室外水沟中木棍上均检见人血。

  8、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

  证实案发当日上午7-8时间,被告人罗毅在现场周边出现的情况。

  9、被告人罗毅的供述。

  证实与罗玉琴于2019年5月分手,同年9月见罗玉琴交了一个男朋友,很生气,产生杀害罗玉琴新男友徐亚兵的念头。

  11月1日凌晨7时10分左右,其携带用袋子装着的木棍、手套到被害人徐亚兵暂住处门牌号是210等待机会动手,7时15分罗玉琴去上班,其和罗玉琴一起走到薛岭博士花园,后迅速赶到徐亚兵暂住处,用事先准备的木棍,以及厨房的砖头、菜刀,对徐亚兵连续打、砸、砍。

  后穿着徐亚兵的黄色灯蕊绒长裤,将房门从外面锁住逃走的经过。

  并证实当天上衣穿胸前有华茂光学字样的蓝色竖条纹衬衫,下身穿米黄色带黑色竖条长裤,脚穿白色胶底运动鞋、黑色袜子。

  所穿的衣服、长裤、袜子都泡在暂住处卫生间水桶内,运动鞋扔在马桶上。

  当天还带了一副手套,一只沾了血扔在徐亚兵房间,另一只扔在自己暂住处。

  10、被告人罗毅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被告人罗毅经辨认确认后埔村薛岭社111号210室系其2019年11月1日上午7时许杀害被害人徐亚兵的地点;210室厨房窗台系其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砖头的地点;薛岭社12组陈加进出租房202室卫生间系其作案后放带血衣裤和鞋子的地点,该出租房外排水沟系其丢弃作案工具木棍的地点;被害人徐亚兵即被其杀害的人。

  11、证人骆幼治的证言。

  证实薛岭社12组陈加进出租房202室系罗毅租住。

  12、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罗毅身份情况。

  13、抓获经过。

  证实抓获被告人罗毅的经过。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银生、宫于兰、被害人徐亚兵均系江苏省泰兴市刘陈镇大张村农民。

  徐银生、宫于兰现年分别为53、56周岁,共育有二名儿子包括被害人徐亚兵,均已成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银生、宫于兰于2019年11月14日至22日到厦门为被害人徐亚兵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784元、住宿费人民币35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于兰提供的病历资料证实其患有食道癌,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及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没有其他生活。

  厦门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厦门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623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4593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81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江苏省泰兴市公安局刘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

  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银生、宫于兰与被害人徐亚兵的关系及子女情况。

  2、江苏省泰兴市刘陈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江苏省泰兴市刘陈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

  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银生、宫于兰没有其他生活。

  3、门诊病历。

  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于兰患有呼吸道疾病食管上段鳞癌。

  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毅为泄私愤,以暴力故意杀害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罗毅归案后供述了见到罗玉琴与徐亚兵交往,很气愤,萌生杀害徐亚兵的念头,并杀害徐亚兵的经过。

  其关于因为气愤预谋杀害被害人徐亚兵的供述条理清晰,有相应的动机。

  在杀害徐亚兵的过程中,其先用木棍击打徐亚兵头部,而后用砖头砸了头部十余下,再后又用菜刀砍了头面部两刀,所打、砸、砍的部位均是头颈部,造成头颈部20余处伤情,致徐亚兵因重度颅脑损伤及颈部被锐器切割至右喉上动脉离断引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朝徐亚兵头部连续打、砸、砍致徐亚兵死亡的手段与其关于预谋杀害徐亚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足以认定其具有杀害徐亚兵的故意。

  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毅因前女友与他人同居,心生不满,为报复泄私愤,经预谋后故意杀人;在实施杀人过程中先后用木棍、砖头、菜刀连续打、砸、砍被害人头面部,作案后又将房门锁上,使被害人徐亚兵丧失可能得到的救助机会,致被害人因重度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庭审中避重就轻,拒不如实供述预谋杀害被害人的经过,应予严惩。

  被告人罗毅故意杀害被害人徐亚兵,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银生、宫于兰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银生、宫于兰要求被告人罗毅赔偿徐亚兵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7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害人徐亚兵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根据本市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害人徐亚兵的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124600元6230元20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于兰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925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于兰现年56周岁,当地村民委员会及社会保障机构证实其没有其他生活,其提供的病历资料证实其患有食道癌,故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于兰育有二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45930元4593元20年2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银生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银生现年53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没有劳动能力,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银生、宫于兰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5748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于兰没有劳动能力,其诉请误工损失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银生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为人民币154元6230元365日9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128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1784元、住宿费人民币35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伙食费人民币377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及物证红色塑料水桶一个、白底兰色竖条短袖衬衫一件、黄色灯蕊绒长裤一条、土灰色长裤一条、编织手套二只、黑色袜子一双、标有霍邱县长集吉祥米厂字样的米袋一个、运动鞋一双、编织袋一个、木棍一根、皮带一条、砖头一块、菜刀一把拍照存档后予以没收;被告人罗毅的厦门市社会保障卡一张发还被告人罗毅。

  三、被告人罗毅应予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银生、宫于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4600元、丧葬费人民币11286元、交通费人民币1784元、住宿费人民币3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于兰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59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银生误工费人民币15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410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银生、宫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福元

  代理审判员

  高泉和

  人民陪审员

  廖河山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许毅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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