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救济的缺陷与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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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救济的缺陷与完善

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救济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难以维权,救济不够理想是不争的事实。

原因是多方面的,诸如受害方处于弱势(劣势)不会维权,一些校方逃避“教育、管理、保护”的过错责任,法律法规救济的某些缺陷,行政、司法处理纠纷存在不够公正的地方等等,因此,亟待普及法律知识,不断完善体制、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最现实的根本利益。

  

  [关键词]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救济缺陷;维权

  

  一、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救济不理想的现实

  

  多年来,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内以及与学校有关的活动中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得不到理想的救济,成为家长关心、社会关注的现实问题;一些地方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建议和议案,要求“党和政府给与更大关怀”,“人大、政府完善立法”。

  如在一个40万人口的小县,在校中小学生约7万,据不完全统计,近3年来,学校发生学生人身损害较严重的事故(肢体伤残、学生死亡)21起,与学校抗争、协商处理的5件,诉诸法院的4件,共占43%;不了了之、自认倒霉的13件,占57%。

  多年来,各地学生人身伤害事件频繁发生,但不愿、不敢、不会寻求救济的大有人在,受伤学生维权不够理想是不争的事实,亟待社会机制、法律法规的完善,期待有识之士正义呼号和大家的共同努力。

  

  二、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救济的缺陷

  

  

(一)人们法律知识欠缺法律知识浩如瀚海,非留心学习、仔细探讨,难以掌握。

尽管经过“一五”到“五五”普法,但人们所知仍然较少,只知一些法律常识。

一学生被教室玻璃滑落砸伤;一学生夜晚上厕所,因灯炮损坏无亮,滑倒跌成骨折;一学生楼梯拥挤脚断;多位学生体育课手断或腿断;学校运动会学生受伤?

?

学生及其家长竟不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某初三学生,按学校规定向班主任交了“学平险”,补完课回家后被小车撞死,家长因没有投保单,竟不知寻求行政、司法救济,争得“人身保险理赔”。

  

  

(二)受害方不敢寻求救济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不敢找学校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寻求救济。

学生在校读书,家长跟学校扯皮,担心学校给孩子“穿小鞋”,不敢据理力争寻求“救济”;校方在财力、社会关系诸方面存在优势,受害方“较量”不起,只有忍气吞声;还有“一朝诉讼十年仇”的传统陋习,使人们也不愿、不敢诉讼。

  

  (三)受害方不会寻求救济受害事件一旦发生,有的牵涉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复杂,受害方法律知识欠缺,“狗咬刺猬下不了牙”,不知如何维权。

  

  (四)受害方不能依法维权受害方医院疗伤就花钱不少,再请律师到法院去维权,又要花钱,因经济拮据,无力维权。

在维权“博弈”中,受害方是弱势,应对学校或多方强大的“集团军”,受害方心有余悸,不能维权。

  

  (五)难以采集得力证据学生伤害事件发生的现场,目击证人多为师生员工。

在场的“老师、学生”正在校工作、学习,都不愿得罪学校,不敢提供“证言”,更谈不上出庭作证,受害方及其律师收集“证据”难于上青天,受害方很不容易维权。

  

  (六)部门规章不够缜密部门规章(办法)多由部门制订,存在为部门多设职权,有利部门的多列条文、不利部门的少列条文或漏订的弊端。

国家教育部2002年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部门保护主义”倾向。

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由教育部门处理,难逃“本位主义”倾向。

其部门规章没有严格规定“处理事故”的程序,“处理事故人选”如何组成,自己管理的学校发生事故依然由自己教育部门处理,存在“合理性怀疑”或遭公众“非议”,加上校方四处活动,干涉事故公正处理,极易引起误会而导致上访。

  

  (七)法律法规不够完备《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处理程序条文较少,不便操作;法律规定有遗漏,条文落后于现实、落后于形势,不能充分体现“以人为本”,进而以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完善,某种程度上降低了效力。

  

  

  (八)受害方赔偿不够理想一些家长为节约开支,护理人员、来往送钱物家属住条件较差的旅社和在小摊点饮食,上街购买受害人日用品?

?

均是新增的经济损失,在现实中,是难以获得“正规发票”的。

大多数主治医师,特别是大医院医师不愿“开受害人营养费证明”。

有的遭受较重人身损害的受害方,为受害人免受颠簸痛苦或节约交通费,就近在正规医院医疗和点药、就近拆钢丝架和手术后续护理,无法得到正规治疗医药发票或无法得到校方“同意”而产生的费用;学生休学一年或两年,学费损失、青春损失?

?

所有这些合理开支,均无法得到理赔。

  还有精神损害赔偿不够理想。

按照司法惯例,一般的人身损害所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支持;较重的人身损害所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支持数额不大。

学生的人生旅途还刚刚开始,特别是幼儿园、小学、初中的少年儿童正如花似玉,却遭受身体损害的打击,其心灵的创伤不可估量,给他们父母的创伤亦不可估量。

司法机关必须给予最大程度的人文关怀,这也是“科学发展观”的“以人为本”宗旨的具体体现。

  

  (九)少数学校领导道德修养亟待加强少数学校领导唯我独尊,我说不赔就不赔;视学生伤害于不顾,不送受伤学生到医院,一味推卸责任。

个别学校领导道德缺失,极力阻扰学生、老师提供证言、出庭作证,抵御受害家长“维权”,把钱花在疏通关系“推卸责任”上。

  

  (十)个别公务员、律师职业道德有待加强有的受害家长找教育主管部门、法院寻求维权,但个别教育部门领导偏袒学校,置事实于不顾,阻扰或压制学生家长;个别法官经不起诱惑,偏袒校方,倾斜天平,不维护公平正义,不维护受害方应得利益。

少数律师避重就轻,甚至歪曲事实、作伪证,全力维护学校片面利益。

  

  三、改变“现状”的建议与构想

  

  

(一)大力普及法律知识普及法律知识,永无止境。

要通过举办培训班(农民夜校)、举行讲座、办专栏、编文艺节目等多种途径,用通俗的语言、生动活泼的形式,广泛宣传普及法律知识;要走村串户,宣讲宣传法律知识;要以案说法,生动地普及法律知识;要让法律深入人心,家喻户晓。

  

  

(二)进行人权维权教育人权神圣不可侵犯。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文明进步的体现。

科学发展观,就是要“以人为本”,要敢于依法维权,树立“维权光荣”意识和社会风尚。

  

  (三)支持正当维权正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困难家庭,要开展政府救助、法律援助、司法救济,律师免费提供服务,法院缓减免交诉讼费。

  

  (四)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因此,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事实由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或聘请的律师,调查、搜集“在学校受伤、因何致伤、受伤程度,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等方面的证据。

  人身侵权事实的证明责任一般在受害方,这是一般原则。

但学生人身损害事实的过错,在遭遇校方“拒认”,且其学校师生不愿、不敢提供“证言”和拒绝出庭作证时,是否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法定规则?

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由“校方”承担学生受害事实学校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呢?

另外,法院可否以受害方申请或主动依职权调查谁是谁非?

  我认为完全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法律规定原本由己方承担的证明责任,改为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的做法,就叫证明责任倒置。

  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体现公平正义性。

分配的公平性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明的难易、盖然性的高低,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权利保护和实现等。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可以由校方承担“加害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者说“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即准用证明责任倒置。

证明责任的倒置它一般由法律规定,法官一般不可以在诉讼中任意将证明责任分配加以倒置。

适当时,根据案件情况,赋予法官“证明责任倒置”裁决权,是很有积极意义的,当然也应约束法官这一自由裁量权滥用。

  

  

  (五)准用“过错推定制度”由于搜集、调查证据的不平衡,与上述倡导准用“举证责任倒置”理由相适应,倡议准用“过错推定制度”。

当然“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最基本的归责原则。

那么,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适用形式,它仍然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在确认行为人造成的损害有过错时才适用的一种归责方式,其与通常所言过错并无本质区别,过错推定并不能成为与过错归责原则相并列的独立归责原则[1]。

我国也有相当学者认为过错推定系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一[2]。

也有人认为过错推定仅仅是一种证据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3]。

过错推定是指若原先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实现。

过错推定制度完全符合“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适合未成年学生身体受到侵害这类案件。

  现实中,受伤学生无法获取“正当”证据、有力证据。

基于此,允许法官适用“过错推定制度”,强化学校承担“无过错”举证责任,增强学校对“广大学生”的管理、保护、教育之责任。

这一制度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有规定,宜扩大到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这类案件上“适用”,究其实质就是由校方就其作为或不作为或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与未成年学生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六)建立“学生伤害救济基金”考虑到学校是公共福利事业以及当前教育经费还不十分充足,倡导采取“政府财政资金出大头,社会捐助一点,学校筹挤一点”的办法,设立“学生伤害救济基金”,当学校承担“学生伤害”赔偿责任时,由“救济基金”替代赔偿。

目前,湖北推行的学校与学生共同负担的“学生意外险”之外的“学生平安集体险”,也是一种转移风险的替代赔偿。

这样,减轻学校风险、减少学生纷争讼累。

说到底,学校承担的学生损害赔偿,最终由政府财政资金兜底,最终由国家承担其负担。

  

  (七)完善部门规章教育部2002年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要由国务院牵头,组织专班,与时俱进,加以修订,广泛开展调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该完善的予以完善,条文该具体化的要具体化。

如第十三条之

(一)、

(二)、(三)项显得有些“偏颇”;其中有些情形,学校仍应承担过错责任。

如第十二条第(五)项体育竞赛的“对抗性、风险性”内涵与外延不够清晰,应如何正确理解。

第十八条规定纠纷解决方式、程序,就这么一条显得过于“笼统”,不便操作;哪些人可以主持调解,对有影响公正的关系人,当事人如何申请回避?

程序上如何保障“调解”和“处理”公开、透明、公正?

  要在部门规章中明确学校“教育、管理、保护”之责,使其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吻合,并细化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方式、违责处理办法等,特别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处理应具体化。

  

  (八)完善法律法规建议将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科学成果,吸收到《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

  建议将未成年学生伤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过错制度等,经论证吸纳到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

  建议根据中国现阶段国情,修改完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一些条文,比如举证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过于狭窄”之规定,所有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的要求等等。

受害学生方“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法院应调查或以职权调查,而不能一概僵化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而予以否定。

第五十六条中,“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加一项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因学习不能耽搁无法出庭的”。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应视为允许“未成年学生可以不出庭作证”,因为幼小的心灵、少年的身心和他们的家长都承受巨大精神压力,是害怕校方“打击报复”的。

  

  进一步厘清“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区别,后“两金”应是人身损害物质赔偿。

还应提高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以加大对加害人的警示、惩戒作用。

  法院、法官对于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部门规章、办法,不能引用到裁判文书中,避免引起信访上访。

  

  (九)最大限度保护受害方经济(精神)利益受害方经济利益保护、精神抚慰不够理想,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要最大限度加以维护。

某些生活、住宿“准”正式发票,学生休学损失的学费(学校收费习惯不出收据)损失,受害方为受害人免受颠簸痛苦或节约交通费就近在正规医院医疗、主治医生开单购买的药物和休息证明、就近在正规医院拆钢丝架和手术后续护理如拆手术线等费用?

?

有证据佐证的,规定法院支持认定。

主治医师不愿开“受害人营养费证明”的,也可根据伤残程度和医院地生活水准,像伤残赔偿一样规定一个“营养费”补偿幅度。

  青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宜积极支持。

一寸光阴一寸金,人生机会稍闪失即逝,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休学耽搁光阴、失去进取(就业)机会,应考虑给与适当补偿。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可给予本人或近亲属以精神赔偿。

但此司法解释还有些原则化,司法实践不好把握,必须细化、具体化、可操作化,以利于人身精神损害的保护。

中国是大陆法系,判例没有约束力;否则以判例约束力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

  

  (十)深入开展道德教育要加强道德教育、党纪政纪教育。

对为了校方片面利益,为了保障个人“权位”,不主动送学生到医院救治,漠然学生伤害损失救济的少数校长,教育等部门处理事故的公务员、裁判纠纷的法官中极少数良心道德缺失者和信口雌黄的极少数律师,地方党委、政府必须严格“问责”,严格追究责任,应给予党纪政纪、清出队伍、甚至法律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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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尹志强.侵权行为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3.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66.

  [3]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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