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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错误下

论合同错误(下)

――从比较法的角度

张炳生

  三、错误的后果

  如果按照纯粹的意思主义的合同理论,处理合同错误的方法是简单的,即宣告合同无效或允许当事人撤销合同。

因为合同的成立以合意为前提,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会有合同的存在。

在发生错误的情况下,不管是大陆法上所谓的内容错误还是表达错误,抑或英美法上的共同错误还是单方错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指向是南辕北辙的,或者至少是无法重合或对接的,因此发生错误的合同,根本就没有当事人的合意存在,合同无效或允许撤销便是最自然的归宿。

但这种思维是简单的,作为解决错误合同的方法也存在着明显缺陷,即没有充分考虑到相对方的利益,进一步说,这样的处理方式导致了交易的极不安全并从根本上威胁到了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所以作为对意思主义合同理论的修正的表示主义也同时在发出自己的强烈声音:

一个公开表达其意见的人必须承担他对环境错误估计的风险。

  在欧洲大陆上意思主义的观点曾经是大行其道的,无论是法国民法还德国民法,而且理论的研究发展了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一般原则,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由于错误以及欺诈或胁迫而不生效力,也就是说意思表示有瑕疵即不能成为有效合同,这种思想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非常明确的落实,该法明确宣称“如果是由于失误表示同意或因受到暴力或欺诈被迫同意,都是无效的”[41]。

但是在英美普通法上则不同。

直到19世纪,合同可以因错误而撤销的观念几乎被认为是不可思议的。

尽管现在普通法上也允许对基于是另一方的误述或虚假陈述的合理信赖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主张撤销,但这实际上并不是在强调错误,而是关于诚信的规则。

大陆法与英美法的不同性格源于不同的生产方式与生存环境,用最简洁的语言进行概括,因为“大陆法是农民的法律,而英美法则是商人的法律”[42]。

当然如果细究起来,还可以发现其他制度上的原因,譬如,在大陆法对以错误为由主张撤销表示显得相对宽松还在于可以通过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障第三人的利益,以及通过信赖利益赔偿制度补偿相对方的损失,而在英美普通法上,因缺乏这些配套的制度而使得维护意思表示的效力就成为必须的选择。

  然而,交易的无国界发展使得调整交易的规则必然地发生相互借鉴与吸收,大陆法和英美法上对待合同错误的规则和理论是追随市场的脚步而不断演进的,时至今日,已经可以怎样说:

如果“当事人缔约时承诺和期待的后果,并未如其所愿地出现,如果这样的话,他能否主张是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因而不应受合同的约束?

一般来说,答案是否定的”[43]。

各国都清楚地认识到,在规制因错误而订立的合同的后果时,并非只有一种价值的考量,更非首先应当照顾错误方的利益。

交易的安全与效率,相对方基于信赖而合理的成本支出与利益期待,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价值或原则都是更需要优先得到满足与实现的。

毕竟交易本身是一种盈亏不定的东西,合同本质上也是一种冒险行为。

已经错误地表示了缔约意思的人是最应当对自己的疏忽、无知或轻率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的。

因此,对基于错误的合同进行救济,是多重价值权衡之下的结果,是各种规则综合运用的产物。

因错误而使合同归于无效或者允许撤销,只是在具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的例外救助,而不是动辄适用的普遍规则。

  

(一)不能因错误而撤销合同的情形

  1.单方错误

  作为各国统一的原则,单方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

即当事人的错误是单方面的,另一方不知道而且依合理情形也不应当知道表意人发生了表示错误,则错误方事后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其理论依据是,在发生单方错误时,双方虽然没有真正的合意,但是“真正的‘意思一致’并不是必须的。

问题的关键是,从了解当时情况的第三方客观的角度来看,经正确解释的允诺之间是否一致:

问题不是双方当事人想什么,而是理智的第三方从他们的言行中可以推知什么”[44]。

实际上相对方或第三人需要理解的是合同的含义,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思,相对方基于正当的信赖而产生的合理期待应受到保护,或者说,错误方因自己的过失带来的不利益不应转嫁给相对方。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德国在这方面似乎是独行侠。

按《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因错误而撤销表示的条件只是“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不要进行该内容表示的人“在可以认为其知悉情事并理智评价情况即不进行此表示时”,便可主张撤销,所以法院在作出允许错误的合同时,无需考查相对方是否对错误方的意思表示发生信赖;如果有的话,也无需考查发生这种信赖的理由是否充分以及错误方是否有“不可原谅”的疏忽,等等。

原因在于,如上文所述,德国法根本上就没有区分共同错误与单方错误,无论单方错误还是共同错误,只要符合第119条第1款的条件,撤销合同是没有其他限制的[45]。

  原则上讲,单方错误的情况下合同依然有效,但是它必须从属于必要的例外。

  例外一:

如果相对方知道或者依合理情形应当知道表意人发生了错误,而不依通常的方式对错误方进行必要的提示或说明,便不能因仅是单方错误而剥夺错误方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的权利。

在英美法中,这种判例很多,前述Hudsonv.Kelley案中虽然可能只是原告的单方错误,但被告明知原告错误的存在而将错就错,原告有权要求重新起草合同。

而Chernickv.UnitedStates案中投标人的出价仅是正常价格的1/10,业主按合理情形是应当知道投标人的错误的,因此投标人也不受此合同的约束。

  这一观念在大陆法国家中也是深入人心的,即如果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则他对合同有效性的信赖便不值得任何保护。

基于这样的观念,各国立法上纷纷要求,构成错误条件不但要求它是“根本性的”、“实质性的”、“重要的”,而且还要求它是对方“可辨认的”[46]或“错误是明显的”[47],即只有依照合同的性质、订立情形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相对方进行了合理的注意应该知道产生了错误,错误的条件方才是充分的,合同才可以要求撤销。

即使在没有错误是“可辨认的”或“错误是明显的”这一类概念的法律体制中,也会在法院的判决中看到类似的提法。

如瑞士联邦法院认为:

“不管是否考虑一般经验或经证实的案件事实,原告应当认识到,被告对于其误解的事实是十分倚重的,即如果不是因为他的错误的话,被告是不会订立合同的”[48]。

这就是说,错误表示人的相对方对错误的表示的是基于真诚的信赖,而不是已经意识到错误的存在,错误方撤销合同的主张便不能得到支持[49],反言之,如果相对方应当知道错误的存在,则其对明知的错误产生的信赖便不能得到保护,错误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在法国,买方有权以错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前提是:

依客观性解释认定标的物不具有实质性品质时,卖方必须知道标的物应具有这样的品质;在依主观性解释认定标的物不具有实质性品质时,卖方必须知道买方购买标的物的意图。

如果只有买方知道而卖方不知情时,合同是不能被认为无效的。

所谓“卖方知道”的事实,可以通过谈判的过程、合同的明示规定等证据证实,也可以通过案件的背景情况进行推定,比如,当标的物在古玩店中出售且标价昂贵时,可推定标的物为古玩,而不是仿制品;反之,当标的物是以便宜的价格从跳蚤市场购得时,卖方便没有理由知道买方的目的是要买古董。

  但是,这一例外是必须受到限制的,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对方知道的单方错误都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譬如,卖方在谈判中逐渐了解到买方的财产计划,而且买方意识到卖方的这种计划将是不可能实现;又如,买方以为某种商品的价格将在今后上涨而愿意出较高的价格,而卖方更清楚地知道随着自己新的产生线的投产,产品的供应将大大增加,该商品的价格今后肯定是不升反降。

在这两种情况下,买方显然不能认为卖方知道自己的错误而在事后要求撤销合同。

如此看来,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错误的存在还不是导致错误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的充分理由,必须增加进一步的要求,即对方“有责任纠正错误但他违反了这一点。

”[50]

  例外二:

如果错误是对方诱使的结果,合同不能约束错误方。

通常情况下,错误陈述会构成一个合同的条款,如卖方对货物质量的不准确表述,可能构成了对货物性质的一项合同保证,如果这样,买方可以违约为由提起违约之诉,从而得到应有的救济。

但是,如果一方的错误陈述显然不能构成一种合同保证的情况下,被误导的一方是否可以要求撤销呢。

从原则上,各国法律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

英国的法律文献中有相当丰富的类似案例。

在Smithv.LandandHousePropertyCorp.案中,一个不动产的卖主(被告)声称土地现在正租给一个“最称心的租户”,而事实上,该租户拖欠了好几个月的租金,结果导致了原告将房子出租给了这个“最称心的租户”。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一种虚假的陈述[51]。

  1981年美国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审理的Mayolv.WeinerCompanies,Ltd.案[52]典型地说明了当单方错误由另一方引起时,将导致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发生在一个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

规定出售条件的合同第1项规定:

“从属于承租人的权利,占有权于1979年11月1日或该日之前转移”。

第5项规定“仅属于本公司设定的不动产权益,卖方应当凭担保契据转移所有权”。

第11项规定:

“从属于现有的限制性的约定、用役权和城市规划法规”。

这些条款下面都标有黑线,说明它们是打印在格式合同上的。

  合同签订之后,买方将1000美元违约金交给第三人,以便在买方履行合同之后交还买方或在买方违约时由卖方扣留。

不久,买方收到一份寄自卖方的租房契据副本。

这是由卖方与该不动产的承租人即卖方的房客事前签订的。

从该契据上,买方第一次了解到,该承租人拥有购买该不动产的选择权。

于是,买方表示拒绝接受别人拥有购买选择权的买卖,并起诉要求卖方返还1000美元的违约金。

  初审法院认为,买方订立合同的意图是,在承认该承租人的全部权利的前提下购买该财产,其中包括该承租人购买该财产的选择权,判决卖方胜诉。

买方不服,提起本上诉。

  这显然是一个单方错误的合同。

即买方认为合同中所谓“从属于承租人的权利”只是指“买方的购买将从属于该承租人继续占有该土地的权利”,而没有意识到还应当包括承租人对该土地的购买选择权。

然而,买方的这一错误不是由于他自己的疏忽造成的,而是卖方的原因导致的:

合同是卖方提供的,其中的重要条款是格式化的,且没有对这些条款应包含的涵义进行合理的说明;按通常的理解,这些条款也不应包含承租人的选择权。

因此本案中虽然仅是买方的单方错误,但显然这一错误是由卖方的不充分说明引起的,对买方无约束力,初审法院的判决是应当予以纠正的。

  虚假的陈述可以是订立合同前做出的虚假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或等同于陈述的行为,如使眼色、点头或手势。

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保持沉默是否构成虚假表示或是否成为错误的原因。

一般认为,只有一方有义务披露某种事实、提供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保持沉默才被认为是表示。

以保持沉默的方式违反这一义务的,不仅造成对方错误,而且还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

  毫无疑问,这一例外也应受制于适当的条件。

首先应当区分,一方的表示是一种虚假陈述还是一种个人见解(opinion)。

只有关于事实的虚假陈述,才能被认为是导致另一方错误的原因,而得以主张撤销合同,仅是个人见解不足以导致这种结果。

但具体案件中一项表示是关于事实虚的假陈述或仅仅是个人见解,是一个“事实问题”[53]。

这方面,英美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发展了大量的判断规则。

如当卖方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就其出售的商品品质或性能发表意见时,这种意见可能被认为是对事实的表示,因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买方对该意见很难形成自己的独立判断,因而往往会对专业人士的意见产生依赖。

反之,当卖方的表示涉及该产品的价值时,作为一项确定的原则,买方通常没有理由对其发生信赖,因此它只是一种个人见解。

又如当一项表示涉及对过去的或正在发生的事实时,该表示可能构成对事实的陈述,而如果针对将来的事实进行说明时,则很可能被认为是一种个人见解。

在1927年发生在英国的Bissettv.Wilkinson案中,审理案件的法官认为,被告关于作为合同标的的土地上可以养2000只羊的说明只是一种个人见解,而不是对事实的虚假陈述,因为被告自己也从未养过羊,一个理智的人都会认为只是表述一种个人的见解而不可能对其产生完全的信赖[54]。

当事人对自己计划的表述可以构成一项对事实的陈述,因为自己的计划也是一种事实状态。

英国1885年审理的一个上诉案件中,一份为了得到国家贷款而起草的企业规划书称,该贷款将用于修缮某些建筑物和拓展企业业务,但借款人实际上并无这种计划。

法院认为,这构成了对主观心理状态的不真实表示,是一种对事实的表示,因而构成欺诈[55]。

其次,对法律的陈述是否可以构成对事实的表示?

一般而言,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理智的人是不会相信按照字面意思的正常的商业虚假表示”的[56],英国法也不认为对法律的陈述能构成对事实的虚假表示。

但是实践中,要区分一项表示是关于法律的还是关于事实的并不容易。

因此在美国对法律的陈述有时可能被认为是对事实的陈述的。

譬如一个门外汉对律师作出的关于法律的表示是有理由产生信赖的,即使该律师是代表相对方参加谈判的[57]。

再次,需要考量撤销合同对双方影响的程度。

如果被认为因受误导而作出错误表示的一方受合同的约束不会造成困难,并且撤销合同将给对方造重大损失,这样,撤销合同实际上成为一种过于严重的制裁。

于是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误导方遵守合同,同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以替代撤销[58]。

  2.有过失的错误

  如果当事人应当而且能够了解当时境况的真相而由于疏忽而未查清,那么他便不能随意地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

例如一个买下狩猎权的猎人发现猎区的猎物比它预想的要少,他本可以事先侦察地形并查明猎物状况的,但他却没有这样做,因此他只能遵守合同。

猎人的撤销权之所以被排除是因为错误是由他自己的疏忽造成的[59]。

大陆法国家多采用这个规则。

如法国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观点是:

当错误方的错误是“不可原谅”的,如是过分轻率或疏忽所致时,该方无权主张合同无效。

典型的案件时,投保人将已经投保的财产再次保险,就无权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用于特定用途的土地在购买时没有咨询有关专业人士,导致土地无法实现使用目的时,合同不能被推翻。

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前是否应当合理地查明事实真相,或者说,错误方在作出错误表示时的过错是否是“不可原谅”的,对不同的当事人要求有所不同。

对于就某项交易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法院越能指明其过错,而对于不熟悉此类交易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取得要求的信息的人,容易被认为其过错是可以原谅的。

  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在这一点上稍有差异。

英国人认为,如果当事人因过错而没有发现事实真相,或者当事人关于事实的信念是没有合理根据的,那么,他们就不能以错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在美国,当事人在没有发现事实真相方面存在过失,原则上讲并不使其丧失主张撤销合同的权利。

但是,如果他已经意识到某一事实存在有可疑之处,并基于对该事实的臆测而签约,他就不能要求撤销合同。

在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1917年判决的Woodv.Boynton案对此作了很好的说明。

该案中原告将一块保存多年、未经雕琢的钻石以1美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一个珠宝商。

该钻石当时的实际价值是700美元。

法院认为,既然原告已经对该钻石拥有了很长时间,并对其性质和品质作过一些调查,那么当她未对其内在的价值作出进一步的调查就将其出售,便不能因为对她来说不是一笔好的交易而主张其无效[60]。

美国法官认为这种情况不是错误,而是清醒的愚昧(consciousignorance)。

  但是,对于存在过错的错误的后果问题,大陆法国家是有不同做法的。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中就没有规定因过失而造成的错误不能主张撤销权,进言之,过失并不成为剥夺错误方撤销权的理由。

另外,《瑞士债务法》第26条规定,“由于自己粗心大意造成错误”的人,必须对自己未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按文字意义理解,按该法,有过失的错误方并不丧失主张撤销权利,只是他应当赔偿相对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其实,这与德国的模式是一样,《德国民法典》第122条也规定了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论其是否有过失。

  3.风险承担

  如果表意人具有无论合同的内容是什么都使其发生效力的意思,即表明该交易中使表意人一方承担了某种风险,那么他就不能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以逃避自己应承担的交易风险。

正如在1988年审理日本联合银行(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诉北方信贷有限责任公司案的施泰恩法官所说的那样“从逻辑的角度看,在援用关于错误的规则前,首先应当确定,合同自身有没有以以前明示或默示的条件或其他规定明确谁承担相关错误风险,只有在合同对此无规定时,才有关于适用错误规则的余地”[61]。

因此在发生错误的合同中,确定有没有人应当承担交易风险,以及应当由谁承担交易风险是非常重要。

  确定风险承担的规则是:

①合同的明示条款。

如果卖方在合同中规定,他对于货物的质量瑕疵不承担责任,而货物事实上确有瑕疵时,买方是不能以他借误地认为货物全无瑕疵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4(a)条规定:

当发生错误的风险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归于一方时,该方就承担了此种风险。

美国俄亥俄州上诉法院1983年审理的Woymav.Ciolek一案[62],有助于正确地理解什么是当事人约定的风险承担。

  该案中的原告是一个中学教师,1977年3月她带学生郊游时,她开的车被他人的汽车碰撞。

她和他的学生经过医院检查,并没有发现她受到了什么伤害。

但以后伤情逐渐显现,并且被证明是那次车祸所致。

  在那次车祸发生后,肇事者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同时,经被告要求,原告签署了一份弃权声明(release),表明“双方已经就伤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损失和责任交换过意见,并且否认了它们的存在”。

原告“将就与全部双方已知的和尚未知道的任何性质的伤害的损失有关的权利主张实行和解和了断,不管以某种方式发生的产生于该事故或与该事故有关的伤害的损失在未来有什么发展。

当事人双方对有关问题的全部协议和认识都包括在这一文件中。

”上述声明签署后,保险公司向她支付了25美元,作为对其身体检查费用和因本次车祸伤痛的补偿。

  该弃权声明是保险公司事先拟订的、格式化的文件,原告签署时并没有与律师商量,因为当时她认为自己并没有受伤。

  原告后来诉诸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该弃权声明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就因车祸所致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

达成该协议的基本前提是双方都认为原告没有受到伤害,不管是当时还是以后。

基于这样的基本前提,原告作出了和解并了断此案的弃权声明。

但是双方达成这一协议的基本假定是不存在的,实际上签署弃权声明时,原告的伤害已经发生了,只是当时没有被发现。

但是以双方错误主张合同无效的前提是,主张方并没有承担发生这种错误的风险。

本案中原告的弃权声明似乎是愿意承担这种风险的,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是有疑问的。

  受理此案的法官认为:

在决定当事人签订弃权声明的意图时应当考虑一系列因素:

是否未经过讨价还价的协商就达成了和解;被免责的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否就人身伤害的情况达进行过讨论;如果弃权方主张她签署声明时不知道受到了伤害,这一主张是否站得住脚;如果弃权方在签署该声明时冒了即使受到伤害也不再主张权利的风险,那么她收到的对价是否合理;该弃权声明的条件是否把所主张的伤情排除在外了。

  最高法院以往的判决表明:

弃权声明中的严格条件并不能支配一切,被该声明免除责任的一方不能规避衡平法上的由当事人纠正其认识错误的权利。

因此,如果弃权声明能够证明,该弃权声明是在双方对重要事实的认识有着共同错误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声明可以被认为无效。

譬如在本案中,共同错误涉及到弃权人受伤的性质、程度和严重性,弃权人可以主张该声明无效。

  但是无论如何,本案以共同错误为由作出的处理结果是十分勉强的。

因为根据弃权声明,双方已经就全部已经发生和尚未发生的伤害和损失进行了和解,因此原告已经承担了发生错误的风险,也就是说,即使双方当时确实没有认为原告受伤而原告实际上是有伤在身的,损失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必须明确的是,本案不是一个否认风险承担的判例,恰恰相反,本案的判决给我们提供了关于错误的风险承担的认识路径。

即当事人对风险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约定确定风险责任,此时,错误已经不再是一个规避风险的恰当理由。

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具体到特定案件时,还必须考虑:

合同中的风险承担条款是否意味着“他”要就合同的全部风险承担责任,还是只能承担该合同中特定部分的风险责任,进一步说,合同中约定承担的风险责任是否就是诉讼中双方争议的风险责任[63]。

而且,本案还提示了我们,合同中的其他的因素也会影响到法官对风险承担条款的有效性的认识,如当事人的地位、合同的性质、约定承担风险的人是否获得了合理的对价,因约定而被免除了责任的人是否过分地获利,一方作出风险承担的许诺时,是否清楚地认识到了其后果包括是否获得了合理的提示和帮助等[64]。

  ②风险承担也可以从合同的性质、商人的角度或案件的当时情况等方面来确定。

譬如房屋的购买者不能因为他对其价值或周围环境状况的错误而要求撤销,虽然这些因素从客观上看来是“根本性的”或“实质性的”。

当然理论上的解释是因为它们属于“动机”或“价值”方面的,其实真正的问题不在于此,而在于这些错误是否属于买方风险范围内的。

因为只有买方才知道他购买房屋的计划,因此应由他来断定其期望所依赖的情况是否出现或可能产生。

如果为得到这样的信息要花费太多的时间或有太多的麻烦,或者非常困难甚至根本不可能,那么他必须从卖方那儿得到保证,或者亲自审视那些他认为在合同中是“约定的质量”之事;如果他没有这样做,就必须承担其后果。

  1984年马萨诸塞州上诉法院审理的Maloneyv.Sarisson案[65]中,法官成功地运用了这一规则来确定风险的承担问题。

  首先在合同签订时,双方谁也不知道标的物是否符合买方的特定要求,即是否可以用来建造污水处理系统,后来的事实表明由于地下有一根通往水库的排水管,依当地的法律便不能在此建造过虑设施,说明双方存在共同错误。

其次依照合同,买方有义务对土地是否符合合同目的进行勘测。

买方进行了勘测,但却在勘测过程中发生了错误。

因此,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买方承担了核实土地情况的义务,他也应当对土地不符合目的的风险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驳回买方撤销合同的请求是符合风险承担规则的。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涉及两足球俱乐部的案件判决,也昭示了如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及当事人的地位确定风险承担问题。

该案中,原告俱乐部要求索回它已经付给被告俱乐部的某一运动员的转会费。

两个俱乐部都认为德国足球联合会会授予该运动员许可证,使其为原告效力,但事实上由于在为被告服务期间,该运动员收取贿赂,操纵比赛,许可证的申请遭到拒绝。

法院认为,如果该运动员缺乏专业技能,或者由于以前受伤而根本不能参加比赛,则这一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而事实上,他是由于接受贿赂,而这一事实发生在他为被告效力期间,这意味着这是被告应负责的事,许可证遭到拒绝的风险由被告承担。

故原告要求收回转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66]。

  还需要予以注意的是,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卖的标的物“以现状为准”(asis)或其他类似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也是一种风险承担的方式,买方再以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便成为不可能,因为这样的约定表明买方放弃了因错误而撤销合同的权利[67]。

但是,由于这种约定直接免除卖方的商销性(merchantability)保证义务,所以法律往往对这种条款的明晰程度要求特别严格,强行规定这种条款必须以特别的方式表示,以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效果。

否则,这种约定可能会被认为不符合起到“特别提示效果”的要求而失去效力[68]。

  

(二)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的具体问题

  由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排除了以错误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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