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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解读

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解读

教育部学生司综合处张浩民处长

2005年4月25日南京钟山宾馆

同志们:

我们这次开了个盛况空前的大会。

我们大会代表一共是380多人,加上我们江苏省的八所高校,也将近100多人到200人的样子。

这次会议比较大,人比较多,在会议期间,有不周到的地方,请大家谅解。

从另一方面说,我们这次来了这么多会议代表,这说明新《规定》颁发后,高等学校的重视。

我们这次《规定》颁发后,9月1号要实行,不管新老生,这是这次《规定》的特点,不是老生老办法,是新老生一同实行,所以9月1日按照新《规定》要实行,所以任务比较重,时间比较紧。

下面,我就《规定》的具体内容如何理解和把握,以及具体的问题再给同志们做一些具体的汇报:

一、新《规定》颁布标志着中国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建设日趋完善

今天上午林(蕙青)司长说:

新《规定》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从学生管理工作来说,确实是一个新的起点和阶段的进入;从制度建设来说,高校学生的管理制度日趋完善。

回顾我们高校学生的管理制度的建设,可以看出,高校学生管理制度是在逐步地从某些方面到全面建设,是一步一步走过来的。

新中国建设50多年,我们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建设的完善也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发展过程。

建国初期到60年代,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主要侧重于学籍管理,在这方面做一些局部规定。

比如说1951年,教育部颁布关于高校学籍问题的几点指示。

这时建国才4个月,这是教育部发出的最早的几个部级文件。

这也说明高等学生管理这块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在同年,教育部接着发出了几个关于高校学生证书和新生入学证件几个问题。

关于高校颁发毕业证书暂行办法,这都是在1950年连续发出的几个教育部的文件。

如果没有这些规定,高等学校办学无从进行。

所以,最早教育部在建国初期颁发的都是几个学生学籍管理方面的几个大的规定。

这说明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在高等教育这一块是非常重要的。

没有这个制度,我们高校学生工作无法操作,新生入学第一步就是学籍问题。

注册、成绩考核、升(留、降)级,这是一个最常备的工作。

那么,能够把学籍管理的工作起到最重要、最前面的一种规定是高等学校办学基本的一个制度建设工作。

到1952年,教育部颁布了《关于高等学校转学问题指示》;1953年,颁发了《关于华东地区高等学校关于处理学籍问题的若干规定》;1954年,制定了《休学、缓修、免修的规定》;1958年,教育部发布了《高等学校课程考试、考查规程》;1960年,教育部发布了《关于处理高校学生转学、转专业、休学、复学、退学等问题的规定》。

在文革以前,教育部当初就这几个规定。

在学生管理这一块,主要侧重在学籍管理各个方面,做了一些局部的,但是总体上是完整的。

它是在逐步发展整个过程中过来的,这个时候仅是些单向规定。

到了文革时期,高等教育受到破坏,这个时期基本没什么规定,但是在1975年,国务院科教组,当时教育部撤消,出台了《高等学校学生休学的办法》。

到了1978年,高考制度恢复,全面建设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开始,教育部制定了《关于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的规定》;到了1983年,正式颁布了《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应该说到了1983年这个阶段,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制度基本建立。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是一个年代里程碑意义的阶段。

到了90年代,学生管理制度才真正进入全面建设发展时期。

我们出台了《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从学籍到学生日常行为各个方面的管理,这个规定是比较完整的。

这个期间出台了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然后教育部又相继出台了《安全教育管理规定》,《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

进入21世纪,经历了十几年的社会发展,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各个方面出现了天翻地覆的变化,高等教育经历了跨越式的发展。

我们从精英式教育进入大众化的高等教育阶段,办学形式多样化,情况越来越复杂。

我们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教育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呼吁我们新的学生管理规定要出台,老规定要适应新的形势发展。

尽管它在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间,对规范学校、维护高等学校教学秩序方面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不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

新的规定要随着形势的发展。

到了1998年,我们着手新《规定》的调研起草。

2000年,我们的初步修改进入了一个阶段,进行了专题讨论。

在2000年颁发新的《规定》,但是2000年我们的形势发展出现的新的变化。

高等学校的扩招,高等教育飞跃式的发展。

我们高等教育入学制度,入学条件的变化、年龄的不限等等。

那么2000年,我们感到不能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所以还得重新修改。

所以,到了2002年,教育部重新把修改任务提到日程。

我们组织了专家组,进行彻底全面的调研、修改。

当时专家组奔赴30个省市自治区,包括到了西藏广泛调研。

在调研基础上,起草修改稿,然后经过反复讨论。

多次修改后,发到全国高校广泛征求意见,由各个省市组织反馈意见回来,直到今年颁发。

应该说我们这个规定,不知经过多少专家的讨论。

教育部内部不知讨论、修改多少次。

在高校我们广泛征求意见也不知多少次。

我们修改的稿子一次摞起来半人多高。

这个期间,为了新《规定》的准确性,为了适应法制建设的需要,我们请了许多法制建设的专家,做了多次讨论,曾经有几次我们在讨论中形容:

我们的法律专家参加制定学生规定时,他们要跺一脚,中国的法律建设要振动几下,一些大专家被请来给我们审视规定。

为了修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不能在高校里进行宗教活动”一条,我们到国家宗教事务管理局多次拜访,我们去谈,让他们最明确的、不含糊的告诉我们宗教那块怎么规定。

因为我们在讨论中,很多高校提出在高校里面限制宗教活动现不现实的问题,也未同我们这《高教法》说的,“任何组织不得利用宗教破坏和干扰教育制度”,没有说到在高等学校里进行宗教活动,但是我们经过向国家宗教事务管理局多次讨论,他们给我们说,甚至于我去新疆——最大的少数民族自治区,一块探讨宗教事务。

管理局告诉我们,因为原来规定那条是最现实、准确、恰当的,不能再修改。

任何组织、个人不能利用宗教干扰教育制度,这个太抽象,对学生来说不具体,那么你们规定的任何人不得在高校里进行宗教活动,这个表述是很不准确的,学生在学校里面的宗教活动,也就是说学生要搞祈祷这个算不算宗教活动?

我们说的宗教活动,它毕竟不是指的个人的单个行为,它应该是一个组织性的,多了带有目的的来进行的一些活动。

所以我们采纳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意见,保留原来这一条。

所以,我们的新规定应该说是千锤百炼出来的。

今天上午林司长说《规定》的出台是教育界、法学界、中央其他部委和各省市教育厅共同努力的结果,是大家集体智慧的结晶。

这一点是没错的,有2年多的艰辛历程。

所以新《规定》的颁布标志着中国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制度建设的日趋完善。

二、正确理解把握新《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我从具体的条款上给同志们作一汇报:

(一)关于新规定的行文格式

新《规定》共6章,69条。

其中第三章的学籍管理分6节。

按照法规文本的规范要求,带有规章性的文本,如果要分节,那么每一章都应该要有节,否则就不能再分节。

但是我们这个《规定》的内容,学籍管理这一章如果不分节,表述就不是那么清晰,其他的章里面可以不要节,但是学籍管理这一章,入学注册,成绩考核,修、复、转、退,毕业这一系列,只有分节才能更好地表述,才能更清晰地体现这一章中每一节的内容。

我们反复多次讨论,最后我们还是采用了以章为主,在学籍管理这一章里面还是分节表述。

那么整个行文格式中间,六章中仅仅是第3章分节表述。

(二)关于新规定的适用对象

首先,是规定名称的适用问题。

学生管理规定名称,为什么不能改为学生工作规定?

新闻发布会的时候,就有记者提到这个问题,为什么叫学生管理规定?

为什么不能再改一改?

因为在外国人的看法中间,管理就是带有管制的意思。

学生管理规定就好像是说对学生进行管制。

和国外的交流时,包括我们的名片中就不好翻译。

说学生管理司就好像是管制学生的一个部门。

他们眼中管理这个解释就是从管制这个角度来理解。

所以我们在对规定名称考虑的时候,已经做了多次考虑,不管外国人怎么看,怎么解释。

我们的规定也不是给外国人看的,因为我们这是中国。

外国对高校学生没有统一规定,但是我们中国必须有,也就是中国的特色,这也是我们由高校选拔制度的培养目标所决定的。

我们需要有学生管理规定,这是中国特色,中国需要要求的。

我们的制度是进行选拔进校,本来就是不一样的,国外是报名申请就可以,我们现在虽不叫千军万马过独木桥,但是仍然是一个选拔入学的制度。

这种制度就决定了在高校里面就要有一些相关的适应我们中国特色的制度,适应我们中国实际的一些规定。

那么我们当初想到如果设为学生工作规定,这个规定就变成了学校单方面的这么一种行为,它按照学校管理学生这一块的要求就不能体现。

如果我们改成学生事务规定,那么这就局限于一般性的事务琐事上的管理,不能体现我们对大学生的理想、信念的要求,遵纪守法、昂扬向上的要求和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接班人的要求。

所以学生管理规定既包含了国家对管理者的要求,也包含了对管理者必须遵从的行为规范,顺从学校对学生双方行为的规定,所以经过反复研究,规定名称仍然叫学生管理。

其次,界定为普通高校适用,不包含成人高校。

因为成人高校有他自身的特殊性,它的学习形式、课外活动与全日制普通生有较大的区别,不能等同地要求,这是为什么界定在普通高校原因。

同时我们又界定到接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这是第二个界定,原因是:

第一、普通高校中有成人高等教育,如果不界定到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话,那么与成人教育又含混;第二、普通高校有进修生,有课程班、培训班的学生,从广义上讲这些都称为高校的学生。

只要在高校中学习的人,他们都属于高校学生。

我们的规定不包含这些,所以第二个界定到接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

第三、本科院系对接受普通本科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含高职的学生管理。

我们将1990年的《规定》和1995年制定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合二为一,这主要是因为我们国家在这之前研究生仅仅只有一个学籍管理规定,没有研究生管理规定。

由于研究生、本科生和专科学生他们在学籍管理、学习管理和生活管理这一方面具有共同性,同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将他们纳入到一个规定中间来进行管理规定,这具有可行性,同时也避免国家规章制度的重复。

就如《宪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所有的中国公民,不依年龄大小、不依民族。

那么我们这个规定是抽象的、原则性的,国家政策上的一些规定。

不论是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高职生,都是适用的。

(三)关于新《规定》的用语规范

原来我们党规定在表示学校和学生两者之间的关系、约束两者的行为的时候,我们习惯上使用“应、要、可、须”,就是“应该怎样、要怎样、可以怎样、必须怎样”这些词语。

比如说“因故不能按期入学,必须向学校请假,情节恶劣的,须请有关部门查证”。

“学校成立社团,必须将社团宗旨报学校批准”等。

按照法规文本要求,“这、须、必须”这些词语都不是规范的词语。

新《规定》对这一方面作了规范,对应的使用了“应当、或者、可以”这么一些完整的词语。

我们曾经在教育部直属院校的书记、校长学习班上讨论过这个问题。

我们有些校长提出来的好像应当就是可以做、不可以做的和必须这个词语意义上有很大的区别。

“应当”,“我可以去做,也可以不做,好像是有这么一个语义上的意思。

“必须”,比较干脆、清楚,学生必须去做,但是不能这样理解。

法律用语“应当”是没有选择的,“应当”就是要去做的,“可以”就是非常明确的、清清楚楚的。

在法律上,它是没有选择的。

高等学校应当怎样怎样,《规定》里面用很多很多,不是说高等学校里我可以这样做或者我不可以这样做,应当怎样就得怎样。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宪法、遵守国家的管理规定,它可以选择,比如说不遵守它就要处理,就是越级,就犯规。

所以这是法律的规定中对语言的用语作较大的规范。

所以高等学校在制定学生规定的时候,这些是要注意的地方。

这个期间,一些高校先按照我们所规定的搞,进行高校学生管理的规定,先期做一些准备。

在我们看的时候,很大的问题就是高校里面制定的规定用语非常随意,语言上不规范。

尽管这个看似小事,好象也把事情说清楚了,但是它不是按规章制度的文本语言要求,这一块要引起各个高校的注意。

在制定高校细则的时候,一言一行都要准确地使用,不要有引起歧义的词出现。

(四)关于第二章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章是新《规定》增加的一章,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法律才能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宪法》规定。

作为学生这种特殊群体,生活在大学这个特殊的环境里,他除了具有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之外,他还应该有作为学生的权力和义务。

这一章我们完完整整地从《高教法》和《教育法》确定的内容中间搬过来的。

既然《高教法》作为法律的规定,我们为什么要移植到这边来,有几个特点:

第一、有利于完善《规定》的内容。

作为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如果去掉了学生权利和义务这一章,规定的体系就不完整,高校的学生也不可能去翻《教育法》、《高校法》。

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用在这个规定中间,便于学生了解。

第二、有利于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体系。

第三、有利于维护学生的正当权利,协调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督促学生履行应尽的义务。

在《学生管理规定》中再次强调学生权利和义务,这是为了协调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督促学生履行义务,同时也督促高校保护学生权利。

各高校在对待这一章时,权利不怕多,学生也欢迎,绝对不至于到打官司。

如法规规定我们只有五个权利,我却有六个,甚至七个,绝对不会打官司。

虽然权利和义务只能由法规来规定,但是对学生来说宽一宽到没什么,但是严一严他马上就打官司来了。

咱们说沈(亚平)处长是学行政法的,他强调得非常清楚。

不完全是照搬以前的规定,可以是做一些细化,那么细化应该是在权利上跟学生看有没有什么方面还可以明确一下,但是义务只能是这么一些。

(五)第三章学籍管理。

第三章的内容是我们学生管理(规定)里面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一章的内容最具体、最实际,规则比较多,所以是“高校学生管理”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高校教学与管理的制度规范,是高校教育部门对高校依法实施管理,保证教育教学活动顺利进行的基本依据,同时,又是对学生本身在高校学习的规范要求。

高等学校应按国家的要求,建设和完善学校的管理制度,规范学籍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并对学生的学习、生活进行如何的规范要求。

这一章修改的内容比较多,政策变化比较大。

这一章里面主要体现了三个基本特点:

第一点,是明确了学校学籍管理的基本制度,国家政策。

第二点,是放权高校。

针对高校以教学管理制度为核心的多项制度,针对高校办学形式、办学类型、办学特色创新管理制度,更好地激发学生学习积极性的管理空间。

在这一章里面放权是最多的,这主要是为了让高校打造自己特色、自己特点,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三点,强化政府的监督,规范办学行为。

在这一章里的几个特点:

明确学籍管理制度。

它包括了入学注册、成绩考核、修复转退、毕业就业等,在这些基本方面,国家也做了政策上的明确规定,这些内容可以有学校的规定,但是在现阶段由国家政府举办的高等教育、由国家统一考试选拔人才的高校招生制度决定了高等学校还不能是完全独立办学个体。

学校的管理制度还需要体现国家的意志,学校的管理还需要有国家政策的支持和平衡,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正常的教学教育秩序,保障学校管理的正常进行。

学生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得到维护。

因此在这一章确定了高校需共同执行的学籍管理新的制度,并对学校的管理也给予了政策保障。

在这一章里面修改的重点有以下几点:

实际上今天上午林司长已经做了一些提示。

我这里想更具体一点,也就是想请各高校和省(市)里的同志引起注意,注意一些规定在具体点上的变化。

在这里面第七条、第八条有句话是“按照国家标准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学校按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

这句话里边我们改掉了原先的“按招生规定”为“国家招生规定”,加了两个字,其一是明确高校招生要按国家规定执行,不能离开省级招办的监督自行招生;其二、初查入校新生的标准,是按国家规定标准取得入学资格的条件,学生入学初查,这不是学校规定的标准,是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国家招生规定录取按照招生规定来初查,这是新的变化。

这一条里面有一条是“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

这段话我们是针对不同的时域地域而言的。

入学—复查发现,那叫取消入学资格,如果入学复查没有发现,取消了学籍怎么办,那就是不论何时,一经查实后的处理方式这是叫取消学籍,那么为什么我们不用退学,开除学籍呢?

因退学、开除它是对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学业或者是行为不合格所处理的一种处理方式。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入学的,它是对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没有过失,不能作退学、开除学籍处理,它是入学之前的行为,所以叫取消学籍,作取消学籍处理就是不承认他已经修读的学业和他在校学习的过程不予承认。

对学生疾病的复查与判定在这一点,新《规定》明确为二级甲等以上的医院,这个是根据我们2003年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普通高校招生期间指导意见》,与这个文件是一致的。

明确高等学校要入学体检。

入学以后按照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确定医院等级。

我们的主要目的是要有利于高校学生疾病问题的解决,同时高校也应该注意如果医院等级低于二级甲等医院,它做出的疾病诊断是不能作为对学生的或新生处理依据的。

既然《规定》里面明确了必须二级甲等以上,低于这个技术标准的医院做出的结论是无效的,这两点高校要明确。

这与新《规定》对入学期间的指导意见是一致的。

但是有一点,我们2003年的普通高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有一点变化,就是国家的要求更宏观,更广泛一些,把具体的要求对疾病种类的要求放到学校里面去,在学校里面,你可以在学生疾病方面专做一些要求,但是衡量这个疾病的标准是二级甲等以上。

这里要注意,还有一句话就是既然学校里面按照2003年的《高校体检指导意见》,学校里边可以确定学生体检的标准规范,那么我们又按照国家规定,这二者有什么关系?

我们说的按国家招生规定是一个全方位的,它不仅是体检这一点的,在体检上,《指导意见》说得很清楚,学校较之以往有较大权限,但不管学校权限效率有多大,它的衡量标准,技术检查、技术标准,等级标准是由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来衡量,这一点要明确。

在这一章里面,我们针对高校学生拖欠学费的问题,新《规定》第十条确定了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的处理政策。

不交学费,拖欠学费,将学费作它用,一直是高校的难题,有的学校对这个处理非常无奈。

比较有效的办法就是把学生的毕业证和学位证扣留,那么扣掉毕业证书怎么找工作?

先把毕业证给你,扣留学位证书,这其实是一种无奈的做法,也是不合法的。

如果学生跟你学校打官司,学校肯定要输的。

但是要缴纳学费的规定,明确不交学费不予注册,这一规定是对学生权利的保护和依法履行义务的约束。

《教育法》规定得非常清楚,“高等教育非义务教育,学生上大学要缴纳学费,不交学费不予注册”,这是涉及权利的一个方面,也是履行义务的一个方面,不能完全说是你的权利。

要上大学,交学费是你的权利,同时也是你的义务。

我们做这项规定是对学生权利的保护和依法履行义务的一种约束。

学费是高校教育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学费缴纳不足,直接影响到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也使学生的学习条件得不到保障。

不缴纳学费直接占用学校的教学资源,是间接地对按期缴纳的学生利益的侵犯。

大学生缴纳一定的培养费,这是大学生的义务,应该是要自觉履行的。

对不履行义务者,就要有一种约束。

另一方面,我们对缴不起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用其他形式资助。

这是我们《规定》中明确的一条。

国家的奖贷助学形式体系现在也比较健全,关键是高校在这一块要落实。

虽然我们现在贷款还有一定困难,但是现在贷款银行的积极性在今年新制度的推进下有所高涨,积极性有所增长。

教育系统采取了一种办法,哪个银行贷款,这个学校的经费存入哪个银行。

所以现在高校银行贷款的积极性比以往有所增长,也比较主动一些,那么这方面学校要为学生争取。

另外,在奖助补减这块资助体系,学校一定要去落实,要去完善。

在这一条中间,高校在执行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要进行注册这条规定的时候,首先要明确按学校规定的含义是最重要的。

这是我们这一条里面的前提条件,未按规定缴纳学费的,不予注册。

那么我们首先要按学校规定,它的规定是什么,按学校规定并不是要学校去设置一些高门槛,并不是让我们高校里边自己去规定一些其他的制定得非常简单的资助办法。

在这一块,要针对学生的不同情况,对无力或者是暂时不能缴纳学费的学生规定资助办法,细化学校交费的规定。

在这一块,我们要看到国家近年来的发展情况,人们生活水平是提高了,不过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真正缴不起学费的学生确实存在的,尤其是高等教育的文化程度越高,困难学生的比例就越重,所以我们要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采取措施,给予帮助,不能因为“不缴学费不给予注册”这条规定而使真正贫困生不能入学或辍学。

对真正缴不起学费的学生学校要想办法,资助体系要操作起来,要细化起来,给予资助,制定奖,贷,免等规定。

第十六条,“学生严重违反考试纪律和作弊的该科考试成绩视为无效”。

学校应根据考试违纪情况做出相应的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等。

给予留校察看的,若该生表现良好,可以给予补考或重修的机会。

这条以前也有,新《规定》做了修改,区分了考试违纪和考试作弊两个不同的概念。

虽然考试作弊也是一种违纪行为,但程度上有很大的差别,这二者之间不得等同。

在这一块,一些高校存在考场违纪和考试作弊两个概念不分,简单地把考场违纪按作弊行为一律作为开除学籍处理。

那么这看似严厉,但实际上是一种专制强暴的行为。

下面我举个一个高校处理学生的例子。

这个学生在考试前20分钟时看考试时间还没到,背着书包把书拿出来到外面复习,在看书过程中,当他抬头看表时,考试已进行了20分钟,这学生慌慌张张背着书包就进入了考场,把书包往课桌下一塞,埋头就考试。

过了一会儿,老师过来了,拎起书包叫学生出去,这位学生就出了考场,从此离开了学校,被勒令退学,学校的说法就是:

该生夹带了不该带的东西进入考场,违反了考试纪律,是学校违纪、作弊行为的一种。

学生找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也觉得学校处理得太严厉;找到教育部,教育部也认为有点不讲道理。

但是跟学校谈不下去,学校认为学校的校风校纪就是这样要求的,只有这样才能严肃学校的考试纪律。

实际上,大家都很清楚真正的严肃是什么?

所以,新《规定》中,规范考场纪律和考试作弊区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

在这一条里面,严重违反考试纪律该科的考试成绩零分改为了该科的考试成绩无效。

计为零分是无论该科成绩实际给多少分都是零分;计为无效是无论该科给多少分都是无效、不认可。

这两者是有区别的,计为无效比计为零分更为科学、规范。

所以把“计为零分”改为了“计为无效”。

这一条我们很明确给予留校察看,避免了原来文件中的漏洞。

原来的《规定》在这条上已经打过几起官司,而这几起官司学校还打输了。

第二十一条,“学生转学由学生所在地主管教育部门”批准改为“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办理转学手续”。

第一方面批准涉及行政许可,二是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法人实体单位之间的关系,我们用“批准”一词不恰当,这也是我们《规定》里明确的。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对所在地区的高校指导、检查、督促的关系。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高校学生转学不是一个批准的关系,是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查、监督,看他是否符合转学条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转学进行认可。

第二十三条,“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期限由学校决定”,这一条规定原则上是只要学生提出休学就可以休学,但是有些情况下不能学生想休学就休学的。

学校有批准的权限,原则上对学校来说,只要你提出休学就可以批准,但是学生还必须符合学校的一些情况。

学校还可以对哪一些特殊情况做一些规定。

这是符合我们这个大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未请假离校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育活动”。

新《规定》中没有旷课这一说法。

我们是根据近年来高校学生管理的实际情况来做这个规定的。

高校里经常出现学生无假走了,不知道到哪里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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