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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

第三条【部门监管】各部门应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对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考核结果运用】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并将消防工作列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

第五条【消防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定期无偿有针对性的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市政消火栓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建设与市政消火栓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同步发展。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水务部门应分别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立项、规划、经费保障、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安装完毕。

第七条【消火栓维护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市政消火栓和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部门职能分工不同的从其规定。单位负责建设的消火栓、居民住宅区用地红线范围内设置的消火栓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有多个产权人或使用单位的,产权人或使用人之间应明确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

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费用应当由维护保养责任部门报当地政府予以保障,并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小区消火栓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于无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老旧小区消火栓改造及维护保养经费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八条【公共消火栓使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市政消火栓使用部门。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并报由供水企业通报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应按照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临时使用消火栓影响火灾扑救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九条【消防车道管理】消防车通道应保证畅通,严禁在消防车通道上停放、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可移动或固定限宽限高障碍物。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查处占用市政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停车场,处理乱搭乱建占用消防车道的违法行为,确保消防车通行;严格管理城市户外广告牌、灯箱的设置,确保不影响消防车通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督促建设工地施工单位对消防车通道及灭火救援场地进行统一标识;在新城区规划、旧城区改造、新建工程审批中,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设置消防车通道,加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负责区域消防车通道管理,确保其畅通不被占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城市道路停车位施划方案时,应保障消防车通行要求,依法处理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查处举报投诉。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及时制止妨碍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章消防安全监管

第十条【生产经营性既有建筑监管】生产经营性既有建筑应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及早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落实行业监管,强化整治措施。

各部门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性既有建筑存在火灾隐患或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分别通报违建查处部门和行业或系统主管部门,违建查处部门应依法处理,行业或系统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无行业或系统主管部门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整改。

第十一条【小场所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小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牵头组织综治、安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等基层单位开展检查,发现有火灾隐患或者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移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依法查处。

小场所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应书面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的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餐饮场所烟罩燃气管道管理】营业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当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在燃气或燃油管道上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燃气灶具附近应当配备灭火毯。必须使用可燃气体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

商场、营业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营业厅内敞开式的食品加工区不应采用明火加工设施。

餐饮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建立台账。

第十三条【应设置简易消防设施的场所管理】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不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老年人、残疾人、儿童建筑,医疗机构、员工集体宿舍、出租屋、农家乐、地下居住建筑、小场所等场所应安装独立感烟报警器、简易喷淋等简易消防设施;鼓励在居民住宅内安装使用独立感烟报警器。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层以上楼层每层窗口、阳台等便于操作的部位设置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鼓励高层居住建筑业主配备灭火器、灭火毯、自救呼吸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十五条【汽车4S店消防安全管理】汽车4S店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展示厅与维修车间、维修车间与喷漆工段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分隔,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严禁在维修车间内设置员工宿舍。

汽车维修车间和喷漆工段不应设置在民用建筑内。汽车展示厅设置在民用建筑内时,应当与建筑其它部位进行防火分隔。

第十六条【出租屋监管】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纳入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予以技术指导。

公安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部门应把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与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公安派出所办理租赁房屋申请登记手续时应审核消防安全条件,在承租方、租赁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承租方不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

第十七条【村民自建公共建筑监管】农村居民自建公共建筑应当符合农村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居民自建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监管】教育部门牵头实施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对校车消防器材配备及驾驶员火灾处置能力进行管理,教育、民政、城乡规划、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消防、交通运输等部门应依法开展行政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教育部门应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配合。

教育部门应制定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开办条件、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负责辖区内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设立的审核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符合消防行政许可要求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消防审核、验收,或者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第十九条【电动车充电场所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小区管理单位应将管理区域的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范畴,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发现在居民住宅的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车及充电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小区管理单位的指导。不得提供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充电设备和充电场所,充电场所应当配备相应消防器材。

对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居民楼院等居住类建设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督促指导建设单位规划、配建电动车库(棚),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充电设备。

第二十条【物流配送场所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应依法监督邮政管理部门履行物流配送场所、快递、邮政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管责任,严格市场准入,在行政审批时确保建筑、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军队国有资产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原则,军队对外经营的招待所、工厂、军人服务社及承包军队营房经营的各类营业性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属部队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用电监管】电力管理部门应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依法对电力企业及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对城区公共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开展检测。

第二十三条【农村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网格管理员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基础信息采集、消防安全巡查、消防安全宣传等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应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考评、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评和政务督察内容,推动工作落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指导乡镇、街道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教育、民政、卫生计生、文化、商务、旅游、文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将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公共娱乐场所、餐饮住宿业、景区景点、文物古建筑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消防标准化管理纳入部门日常管理,制定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内容,加强工作督办、业务检查、等级评定、考核评比等,组织开展集中培训、专项检查,督促相关行业单位落实标准要求。

第二十五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险人在投保前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建议。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火灾事故发生情况调整保险费率。

第二十六条【禁止条款】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防烟面具、逃生软梯等逃生器材。

第二十七条【禁止条款】严禁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严禁在工业建筑内设置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以外的人员密集场所。

居住场所与厂房、工业仓库设置在同一建筑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除居住场所外的其它民用建筑内不应设置厂房、工业仓库。

第二十八条【禁止条款】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应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九条【禁止条款】依法应当办理规划许可的场所,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受理消防设计审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

第四章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消防安全评估机制】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落实消防安全评估制度,每季度开展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定期进行抽查,每年向社会公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保监、征信机构以及媒体通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情况,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纳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火灾责任险保险费率厘定、等级评定和考核奖惩内容。

第三十一条【行业隐患整改机制】对具有行业特点的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火灾隐患整改难度大,以及一个时期火灾多发的行业、系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提请当地政府进行通报,建议相关行业、系统采取有针对性的整改和防范措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自收到提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隐患整改跟踪机制】火灾隐患整改周期超过一个月不超过六个月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每周了解掌握整改进展情况;整改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每月检查整改进度,并指导、协调解决整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隐患核查建档制度】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对火灾隐患整改单位报告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如实记录整改情况,经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重大火灾隐患挂牌制度】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协调解决,当地政府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提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明确决定。

第三十五条【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挂牌督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制定整改措施,明确责任人、整改期限、资金及组织保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配合指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整改火灾隐患。

第三十六条【隐患通报曝光制度】对不按要求整改火灾隐患,情节严重的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通报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经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证券、银行、保险等部门,作为信用评定、项目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保险费率厘定的重要依据,并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列入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范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联合激励惩戒机制】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及整改结果应列入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定期在诚信体系网站公布,公布期限一般为六个月至三年,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可延长其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

建立信息互通互认机制,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及整改结果通报发展改革、卫生、旅游、商务、教育、工信、住建、市场监督管理、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作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监管重要依据。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便利服务措施。

第五章消防宣传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八条各部门应每年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宣传教育与培训计划,每半年督促指导管辖单位开展消防培训和灭火应急演练,每季度开展消防宣传,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时段、重要区域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宣传部门应督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体安排专门时段、版块刊登播放消防公益广告。定期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普及消防知识情况进行检查。

教育部门应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各大专院校、中小学及幼儿园教学内容,在全国防灾减灾日、消防宣传月、寒假、暑假开展消防宣传。

民政部门应保障老年大学、老年社团等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培训经费,督促社会福利机构开展用火用电和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督促指导有关教育机构将消防宣传纳入职业技能培训、技工学校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工种培训等内容。

交通运输部门应在车站、出租车车载电视展示或播出消防安全公益广告和消防安全提示。

文化部门应指导电影院、网吧在影片播放前、电脑开机后播放消防公益广告和火灾预防逃生知识,指导各类专业剧团、文艺演出团队创作消防宣传节目进行演出。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做好火灾现场救护、医疗救治知识宣传教育。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消防宣传教育纳入安全生产月等活动内容,督促企业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旅游部门应督促星级酒店、餐饮场所、旅游景点利用电视、LED走字屏等播放消防安全视频或消防提示。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协调通信企业应每月发送消防安全提示短信,在元旦、春节、元宵节、清明节、国际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重阳节等重要节日和安全生产月、消防安全宣传月、防灾减灾日等重大活动期间发送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提示信息。

公安派出所应将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内容,指导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高发季节开展消防宣传。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不履行消火栓规定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私自增设消防旁通管的,由供水企业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水务部门,由水务部门依法处理。

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落实消火栓维护保养经费的,由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导致消火栓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临时使用消火栓的,由当地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导致消火栓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此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影响灭火救援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不履行消防车通道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市政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或乱搭乱建占用消防车通道、在消防车通道上设置固定摊位、限宽限高、广告牌等障碍物影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由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障碍物。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对消防车通道及灭火救援场地进行统一标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将机动车辆停放在物业服务区域外的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灭火救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停放地点。

物业服务区域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违反小场所管理责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小场所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或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个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屋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不履行餐饮场所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餐饮场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罚:

(一)营业面积为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营业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不履行出租屋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方出租的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租赁方为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租赁方为个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方和租赁方未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承租方、租赁方分别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承租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承租方为单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承租方为个人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不履行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教育部门应及时跟踪督促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整改火灾隐患,整改不到位或者拒绝整改、开办条件不达标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教育部门不应给予《同意筹办通知书》,已经许可的应依法予以取缔,民政部门应撤销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不履行电动车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小区管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公共区域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引起火灾事故、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供电违法行为处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或者用电单位、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电力管理部门应依法中止供电。

第四十七条【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法律责任】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投保单位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和火灾隐患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八条【违反禁止条款的法律责任】人员密集场所未配备防烟面具、逃生软梯等逃生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禁止条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或建筑物使用明火未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不履行消防安全评估责任的法律责任】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部门责任追究】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在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监管等方面工作不力,影响消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监察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作为领导干部晋职晋级重要依据。

由于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应向上一级党的委员会、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的,对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特别重大亡人火灾责任事故的,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当年消防工作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有关责任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其班子成员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党政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提拔重用。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责任追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小场所,是指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具有销售、服务性质的商店、营业性的饮食店、汽车摩托车修理店、洗衣店、电器维修店、美容美发店(院)等的小档口;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且每层建筑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具有加工、生产、制造(含配套的仓库、办公、值班住宿等场所)性质的小作坊;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具有休闲娱乐功能的酒吧、茶艺馆、沐足屋、棋牌室(含麻将房)、桌球室、咖啡馆等的小娱乐场所。

(二)物流配送建筑,是指集装卸、分拣、加工、包装、储存、配送等多种功能为一体的建筑。

(三)动火施工,是指在场所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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