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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一.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呈请拘留报告书。

2000年1月31日深夜,XX县XX市XX村女村民叶XX母子被残忍杀害。

该案经XX县公安

呈请拘留报告书

X公刑拘字(2000)X号

李XX,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籍贯XX省XX县,户口所在地XX县XX乡XX村,现住址XX县XX乡XX村,职业务农。

简历:

李XX自XX年至XX年在XX乡XX村上小学,自XX年至XX年在XX乡XX中学上初中。

XX年,李XX在XX市打工期间因与他人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

自XX年至案发时止,李XX在XX乡XX村务农。

拘留的理由和依据(呈请拘留犯罪嫌疑人李XX,理由如下):

2000年1月31日深夜,XX县XX市XX村女村民叶XX母子被残忍杀害。

该案经XX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王XX、刘X调查,发现李XX是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之一。

经主管局长批准,侦查人员秘密提取了李XX的指纹,交由该局技术部门与现场遗留罪犯指纹进行比较。

经鉴定,李XX右食指指纹与现场指纹一致。

经批准,侦查人员搜查了李XX的住所,在其炕席下提取了李XX的蓝布男西装长裤,裤脚有血迹。

经XX市公安局对此裤进行血迹检验,该血是人血,属AB型,与死者叶XX血型相同。

在搜出有血迹的长裤后,侦查人员采取措施对李XX进行了监视。

综上所述,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李XX刑事拘留。

妥否,请批示。

承办单位:

XX县公安局刑警队

承办人:

王XX、刘X

2000年XX月XX日

二.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起诉意见书。

2001年9月9日下午三时许,在XX市XX河新建大桥施工现场附近水面…9月10日、11日,

XX市公安局

起诉意见书

X公刑诉字(2001)20号

犯罪嫌疑人孙XX,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XX省XX市,小学文化,XX市XX厂工人,住XX路XX号,家有父母及弟妹。

违法犯罪经历:

孙XX,1989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X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于2001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7日被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看守所。

经我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孙XX有下列犯罪事实:

早在这次杀人分尸之前,犯罪嫌疑人孙XX就曾多次向其好友李XX透露:

“人肉最嫩,味道最鲜最美”,“吃一个人肉要多活二十年”,“五、六岁的小孩肉最好”,“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

犯罪嫌疑人孙XX还不止一次地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

“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

犯罪嫌疑人孙XX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于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被害人章XX和其他小孩一起玩,认为有机可乘,顿起邪念。

当被害人章XX到XX电影院前的沙堆上玩时,犯罪嫌疑人孙XX即尾随其后,趁周围无人即走到章XX身边,以买糖为诱饵,将被害人章XX引向XX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转向西菜市,从西菜市东头一个巷子又经XX路到附近的XX路一个食品门市部,买了一个烧饼给章XX吃。

一直在郊外拖延到深夜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孙XX才把章XX抱回自己的住处。

在进门时,犯罪嫌疑人孙XX用双手将被害人章XX掐死,然后把被害人章XX的尸体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

9月5日中午,犯罪嫌疑人孙XX从其母亲的住处取来小刀一把,还找来一块灰砖磨了这把刀。

下午两点多钟,当同住楼上的婶母、堂弟、堂妹等人上班上学之后,犯罪嫌疑人孙XX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方形瓷盆(43×63厘米)上面予以肢解。

当夜,犯罪嫌疑人孙XX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各尸段抛入河中。

9月6日早晨,犯罪嫌疑人孙XX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

6日中午、7日早上、8日、9日,犯罪嫌疑人孙XX先后几次烧煮腌过的人肉吃。

后因人肉臭了,就用旧的白色塑料雨衣将其包起来挂在墙上。

9月10日,犯罪嫌疑人孙XX去XX县城XX家中过中秋节。

12日返回,13日即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孙XX供述、血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司法鉴定、证人证言及涉案证物等证据为证。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孙XX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

(公安局印)

2001年9月20日

附:

1.犯罪嫌疑人孙XX现羁押在XX市公安局看守所。

2.犯罪嫌疑人侦查卷宗3卷10册。

3.本案相关证物。

三.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立案决定书。

根据群众举报,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处初步审查证实,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间,该市公安局户政科长叶XX(男,38岁)受其在XX派出所工作的朋友委托,从

XX市人民检察院

立案决定书

(存根)下划线

XX市人民检察院

立案决定书

X检反贪立〔2000〕XX号

案由滥用职权、受贿、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犯罪嫌疑人叶XX,男,38岁,XX市公安局户政科科长,住XX市XX区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

批准人XXX

承办人XXX

填发人XXX

填发时间2000年4月9日

X检反贪立〔2000〕XX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叶XX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立案侦查。

 

检察长(印)

2000年4月9日

(院印)

第一联统一保存第二联附卷

四.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起诉书。

被告人刘XX,男,XX省XX县人,19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XX公司勤杂工,住XX公司平房3排13号。

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经人介绍到XX市XX公司当…..,刘XX

XX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X检刑诉〔2000〕号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XX市XX公司勤杂工,住XX公司平房3排13号。

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0年5月10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XX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害人许经理,××市××公司经理。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X月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现查明:

被告人刘XX在XX市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

1998年8月,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

2000年2月,公司发1997年度奖金,被告人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0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小朱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XX混进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

1时许,许XX经理进入三层办公室午休(333室),。

,将其叫到门外,谎称,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

侯走后,被告人刘XX进入333。

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被告人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即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证人朱XX、侯XX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被告人刘XX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XX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目无国法,使用残忍手段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XXX

书记员XXX

附项:

2000年6月X日

(院印)

1.被告人刘XX现押于XX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X份。

五.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不起诉决定书。

2001年4月6日晚5时许,故意杀人犯张XX(后被判死刑)将XX市XX厂工人陈XX杀害后逃至其朋友李XX家,告诉李XX,自己开车不小心把一个人撞伤了,现已送往医院抢救,但自己手头

XX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X检刑不诉〔2001〕号

被不起诉人李XX,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XX省XX县人,系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厂宿舍XX栋XX单元X号。

2001年4月8日因窝藏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XX涉嫌窝藏罪,于2001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认定:

2001年4月6日晚5时许,犯罪嫌疑人张XX(另案处理)将XX市XX厂工人陈XX杀害后逃至被不起诉人李XX家,告诉被不起诉人李XX,自己开车不小心把一个人撞伤了,现已送往医院抢救,但自己手头钱不够,想向被不起诉人李XX借2000元钱去医院交住院费,然后自己去自首,并告诉被不起诉人李XX,自己身上的血是抢救被撞伤的人时擦上的。

被不起诉人李XX当时虽然半信半疑,但还是拿了2000元钱给张XX,张XX拿到钱后随即离开。

张XX临走时,被不起诉人李XX提出与张XX一起去,但被张XX拒绝。

第二天,被不起诉人李XX得知张XX杀人的事后,即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XX虽然借钱给张XX,有窝藏资助犯罪嫌疑人之嫌,但其主观上并无资助窝藏犯罪嫌疑人的故意,且在得知真相后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其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310条的规定,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第15条第1项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XX不起诉。

检察员XXX

XX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01年4月25日

六.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1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

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

凶手已经逃跑。

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

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市XX区,XX中学高三学生,住XX省XX市XX区XX乡XX村。

2001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

现押XX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字〔2001〕1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辩护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XX窜入受害人徐XX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受害人徐XX洗澡未逞。

后被告人朱XX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

于是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对受害人徐XX行凶,致使受害人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

后畏罪逃跑。

2001年X月X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附有受害人徐XX、证人陈XX的证言及被告人朱XX的供述,血型检验报告、法医鉴定及涉案证物等主要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被告人朱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法律适用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被告人朱XX就躲在受害人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

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受害人徐XX邻居陈XX喊受害人徐XX端洗澡水,这时被告人朱XX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受害人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受害人徐XX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受害人徐XX洗澡,但受害人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

这时,被告人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

于是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受害人徐XX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致使受害人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徐XX、证人陈XX的证言及被告人朱XX的供述,血型检验报告、法医鉴定及涉案证物等证据为证,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X月X日至2009年X月X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份。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2001年5月25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七.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二审刑事裁定书。

鲁X成于2001年5月间,得知王XX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秦X浩、李X多次密谋行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X刑终字第XX号

原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浩,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初中文化,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街X楼X号。

因本案于200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X成,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市XX县,初中文化,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街XX厂宿舍楼X栋X号。

因本案于200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

李X,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小学文化,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街XX楼XX单元X号。

因本案于200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可有可无)

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鲁X成、李X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2001)X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秦X浩、鲁X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秦X浩及其辩护人叶XX,原审被告人鲁X成及其辩护人王XX,原审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鲁X成于2001年5月间,得知王XX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X浩、李X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

2001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秦X浩、李X二人乘王XX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XX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X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被告人鲁X成、李X平分)。

尔后被告人秦X浩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被告人李X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被告人秦X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

作案后,被告人秦X浩、李X按约定向被告人鲁X成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被告人鲁X成。

认定的证据有受害人王妻、被告人秦X浩、鲁X成、李X的供述笔录及涉案证物等。

原判认为,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鲁X成、李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依照有关条款,以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鲁X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以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上诉人秦X浩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鲁X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集中在量刑过重。

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X成于2001年5月间,得知王XX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X浩、李X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

2001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秦X浩、李X二人乘王XX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XX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X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被告人鲁X成、李X平分)。

尔后被告人秦X浩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被告人李X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被告人秦X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

作案后,被告人秦X浩、李X按约定向被告人鲁X成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被告人鲁X成。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王妻、被告人秦X浩、鲁X成、李X的供述笔录及涉案证物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被告人秦X浩、鲁X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XX

审判员许XX

审判员张XX

2001年9月12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八.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退休干部,住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与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系XX制药厂工

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X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XX公司退休干部,住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告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XX制药厂工人,住XX市XX街X楼X号。

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诉称:

原被告原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原告经被告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为养子。

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较好。

1999年5月以后,由于双方在被告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产生了一些矛盾。

1999年8月,被告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原告家,自此被告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原告。

2001年10月上旬,双方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非常生气,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松下牌彩电一台搬走。

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归还电视机未果,故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养父子关系,并归还电视机。

被告辩称:

原被告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被告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则每月给被告200元零花钱,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较好。

1999年5月以后,由于双方在被告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产生了一些矛盾。

1999年8月,被告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原告家,自此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原告,通常还买些食品。

原告也不再给零花钱。

2001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无人照顾,被告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2001年10月上旬,双方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原告声称,被告结婚时将不给任何资助。

被告非常生气,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松下牌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原告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

被告认为,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元的工资,只从原告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原告经被告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为养子。

同年9月1日,原告将被告的户口由原籍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XX市,并为其找了工作。

被告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

双方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被告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则每月给被告200元零花钱,还给被告购买衣服、鞋子等物。

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较好。

1999年5月以后,由于双方在被告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产生了一些矛盾。

1999年8月,被告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原告家,自此被告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原告,通常还买些食品。

原告也不再给零花钱。

2001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无人照顾,被告虽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2001年10月上旬,双方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原告声称,被告结婚时将不给任何资助。

被告非常生气,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松下牌彩电一台搬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其间,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零花钱,为被告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返还所交工资之理。

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但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为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属被告的错误。

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养父子关系。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

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付给被告结婚成家的资助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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