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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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作者:

廉洁

来源:

《大东方》2016年第01期

摘要:

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以及污染环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构成要件上的相似性,司法实践中对两罪名的认定一直存在困难,导致污染环境罪难以发挥保护环境的作用。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基本案情和裁判宗旨

2012 年7月,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邢某将副产品硫酰氯交由被告樊爱东处理。

27日凌晨2时许,被告樊爱东、王圣华、蔡军三人开车至高青县唐口村南小清河大桥上,将35吨硫酰氯倾倒河中。

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毒气,造成邹平县韩套村百名村民呼吸系统受损,一人死亡;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0827.44元。

7月28日,王圣华被抓获归案,樊爱东、蔡军投案自首。

2013 年6月19日,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违反国家规定,向河中倾倒具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一人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主要争点

本案双方对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存在不同主张,污染环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哪些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的关键是什么?

(二)法律规定和相关解读

本案所涉犯罪之一为污染环境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学界存在争议。

本文依据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认为应包括故意、过失两种:

依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在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中可以分析出故意犯罪的体现。

例如,第一条规定,凡“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的”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实践中,通过“私设、利用”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中

都存在着对自己的排污行为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明知,行为人至少是间接故意。

客观方面,犯罪行为以具有违法性为前提,行为人应当是实施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且行为“严重污染环境”。

客体方面,由于污染环境罪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因此通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是环境管理秩序。

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区分此罪与彼罪是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基本方法。

首先,两罪的主体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为自然人,而污染环境罪还包括单位。

其次,主观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故意犯罪。

依据前文的分析,污染环境罪则不仅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

在客观方面,二者的包括以下区别,一、危害行为的判断标准和范围不同,污染环境罪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为行为方式,对于行为对象污染物也在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规定。

有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范围具有限制性。

而对于“危险方法”的判断,没有明文规定具体行为方

式,缺乏独立的判断标准,往往需要对114条列举的放火、决水等行为等其他罪名的界限予以明晰,才能判断是否属于危险方法。

因此,危害行为的范围比较广。

二、违法性要求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以行为违反其他法律为前提。

再者,二者的犯罪客体不同。

一是环境管理秩序,另一则是公共安全。

(三)本案评析

本案中被告向河流中倾倒的物质依据鉴定意见可以判断为硫酰氯,属于“有毒物质”。

这种随意处置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也违反《环境保护法》第48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因此被告三人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但同时,这种行为会造成毒气挥发,影响附近村民等不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对农田等公私财产造成危害,也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因此,在本案具体案情中,关键还是通过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进行判断。

对主观方面的认定应从认识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入手,樊托运走30吨硫酰氯时,邢某并未告知其危险性,加之三人从事运输工作,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因此三人无法预知行为会造成的严重污染的后果。

随后王与蔡在河流处倾倒了一部分,看到有大量烟雾和刺激性气味产生就停止排放。

此时,可以判断出二人已认识到硫酰氯的危险性以及倾倒的危险后果。

意志因素来看,从其离开靠近庄稼的区域到较远的河流处,且在排放后又回村子看“有没有事”这些行为可以判断出,三人并不希望危害后果发生,而是在认识到危险以后,以为转移地点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由于污染环境罪的构成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包括过失形态,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构成污染环境罪。

综上,本案法院判决较为适当,充分体现了通过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分析来区分两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关键。

三、本案未决的问题

虽然本案为污染环境罪与他罪的区分提供了路径,但这种区分仍囿于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并未从犯罪的性质和立法意旨方面对污染环境罪进行定位。

在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与他罪区分的意义往往沦于量刑轻重的选择,使污染环境罪在环境保护上功能不足。

因此有必要明确环境保护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及立法目的。

经过刑法修正案八,污染环境罪不再以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害为要件,改变了原有环境权益只受到法律规范反射性保护的状况,将环境价值作为独立价值进行保护,但现行刑法罪名的体系设置表明,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管理秩序。

而将制度、管理关系作为法益并不能够解释该罪的本质,环境刑法应与环境保护法有相同的价值基础,也应将环境本身作为立法保护的对象,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评价行为对环境影响区分污染环境罪与他罪。

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及科技发展带来的环境污染的多样性,也可以考虑将污染环境类的罪名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独立,形成与其他环境保护法律相衔接的体系。

注释:

①基本案情描述来自判决书

②有关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将在未决的问题中进一步讨论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J].国家

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04:

43-55.

[2]吴伟华,李素娟.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4,06:

194-200.

[3]汪维才.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1,08:

71-74.

[4]陈兴良.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

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J].政治与法律,

2013,03:

2-13..

[5] 刘洋.环境保护视域下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作者简介:

廉洁(1995—),女,汉,河南焦作人,法学本科生,中南大学,主要从事环境保护法法方向研究。

(作者单位:

湖南长沙中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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