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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制度

ⅩⅩ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ⅩⅩ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是ⅩⅩ农村信用社开展信贷业务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业务管理办法及具体操作流程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农村信用社向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贷款、承兑、贴现、贷款承诺、保证等资产和有资产业务。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信贷人员,是指各级农村信用社信贷经营和管理人员,包括各级信贷部门从事信贷业务操作和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ⅩⅩ农村信用社开展信贷业务,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维护信誉;

(二)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

(三)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

(四)“三农”优先;

(五)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审贷分离,相互制约,权限管理;

(七)按照风险收益平衡原则合理进行客户选择与定价;

(八)重视第一还款来源而非依赖担保;

(九)实行信贷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信贷管理组织体系

第六条实行法人独立经营、分层次进行权限(授权)管理的组织体系.信贷业务权限(授权)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分类设置,定期考核,适时调整”的原则。

第七条信贷业务权限(授权)的设置应当本着有利于农村信用社发展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机构的经营规模、效益、信贷资金占用和使用情况、信贷资产风险状况、风险内控管理水平、当地经济环境等因素。

各级机构部门、岗位、人员应当有明确的分工和授权许可,相互之间必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得超越职权。

省联社对全省农村信用社的信贷业务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对县级联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提请的信贷业务进行备案。

省联社办事处在省联社授权范围内,对辖内农村信用社的信贷业务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对县级联社提请的信贷业务进行备案。

统一法人的联社对其分支机构实行授权管理。

二级法人的联社对其分支机构(含法人信用社,下同)实行权限管理。

法人信用社对其分支机构实行授权管理。

信贷业务权限(授权)管理不改变直接经营社对信贷业务决策和风险管理的责任。

各级机构在各自权限(授权)内分别独立行使审批职能或备案.

第八条实行审贷分离、经营与风险监控分离、相互制衡的信贷管理体制。

审贷分离是指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信贷业务的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按照“横向平行制衡”的原则,由不同经营层次和不同部门(岗位)承担,建立相互制约和相互支持的机制。

第九条按照“横向平行制衡”的原则,县级联社设立市场发展部和风险管理部.

市场发展部按信贷政策和制度进行信贷业务营销和管理,承担业务受理、调查、评估和审批后信贷业务的经营管理。

风险管理部负责按信贷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市场发展部提供的客户调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有权机构审议审批,决策前不与客户见面;在贷后管理中承担风险监控职能,督促市场发展部按规定实施贷后管理工作,以及和稽核部门共同进行信贷责任认定等,对整体信用风险进行控制。

第十条县级联社实行“两委会”制度。

县级联社理(董)事会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县级联社经营管理层成立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

理(董)事会应当明确对经营管理层贷审会的授权范围。

(一)贷审会在授权范围内,审议相关的信贷业务事项。

贷审会委员由经营班子成员和市场发展部、会计财务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行长)为贷审会主任委员;理事长、主任未分设的,分管信贷副主任(副行长)为贷审会主任委员。

贷审会实行记名表决方式。

县级联社的分支机构成立贷款审查小组(以下简称“贷审组”),比照贷审会的职责审议相关的信贷业务事项。

贷审会审议通过的信贷业务必须报理(董)事长阅知。

(二)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信贷业务总体风险的评估和控制,审议贷审会超授权的大额信贷业务事项.

风险管理委员会委员由理(董)事长、经营班子成员和风险管理部、审计稽核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理(董)事长为风险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风险管理委员会实行记名表决方式,主任委员不参加表决.

对授权贷审会审议通过的信贷业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信贷业务,理(董)事长可行使一票否决权,对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不能行使一票赞成权.

第十一条实行信贷业务分级审批制度.县级联社分支机构对权限(授权)范围内的信贷业务进行审批;县级联社分支机构超权限(授权)的信贷业务,在贷审组审议通过后报县级联社审批;县级联社贷审会对授权范围内的信贷业务进行审批;县级联社贷审会超授权的大额信贷业务,在贷审会审议通过后提交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实行大额贷款备案制度。

省联社限定的大额贷款,县级联社在审批发放前,提请省联社备案,省联社对备案大额贷款回复不能发放的,县级联社不得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实行信贷业务责任人制度。

在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各环节的有权决定人为主责任人;具体承办调查、审查、经营管理的信贷人员为经办责任人。

主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实行信贷信息披露制度。

公开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条件、利率、期限等相关信息,限制性公开或披露客户的信用状况。

披露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

第三章客户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客户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六条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借款人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主体合法,从事的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货币信贷政策、社会发展规划要求以及ⅩⅩ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规定;

(二)在农村信用社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自愿接受农村信用社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如实向农村信用社提供有关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

(三)生产经营状况良好,资金使用合理,经济收入稳定,有较强的偿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四)企业法人必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五)具备必要的财务核算制度、管理制度和组织架构;

(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借款人对其他企业投资时,未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七)除自然人外,须有人民银行核发的有效贷款卡,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事业单位还应有收费许可证;

(八)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

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

(九)拥有法定资本金或开办资金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十)新建项目必须具备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评估报告和资本金到位验资证明;

(十一)项目建设或生产经营已经取得环保部门的许可;

(十二)在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等体制变更过程中,已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十三)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资本金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十四)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应提供规定比例的保证金;

(十五)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

(十六)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自然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体工商户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在本地有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居住证明,有固定住所;

(四)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所处行业符合农村信用社信贷政策投向;

(五)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或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六)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照章纳税,并按期进行年检;

(七)无不良信用记录,自愿接受农村信用社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八)在农村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

(九)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第四章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第十八条实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是ⅩⅩ农村信用社对客户实施集中统一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管理制度。

对满足统一授信条件的客户必须遵循“先授信,后用信”的原则,做到授信主体统一,标准统一,内容统一,对象统一.

第十九条客户信用等级管理。

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是ⅩⅩ农村信用社客户授信管理的基础工作.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C五个等级;农户信用等级分为优秀、较好、一般。

评定内容主要包括信用履约、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客户领导者素质和发展前景等因素。

第二十条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根据应授信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资产负债率和其他要素确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农村信用社对其提供的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未评级客户按客户所能提供的担保情况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二十一条授信额度分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和不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信用是指农村信用社在统一授信额度内,确定一个最低的可撤销的信用额度,使客户在一定时期和核定额度内,能够便捷使用信用。

第二十二条对集团客户的授信应当从集团整体统筹考虑授信方案和核定授信额度。

农村信用社对集团各成员企业核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集团整体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五章信贷业务种类

第二十三条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一)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1。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贷款。

2.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3.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二)贷款按担保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1.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免担保贷款。

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外,从严控制信用贷款。

2。

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农村信用社只发放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

办理保证贷款,应当对保证人保证资格、资信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审查,并签订保证合同。

抵押贷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抵押贷款,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有效性、变现能力、所设定抵押的合法性以及评估价值等因素进行审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的有关登记手续。

抵押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变现值的70%.

抵押物价值应由农村信用社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结果的有效期为1年.对于抵押物价值较低或其他原因难以由资产评估机构确定的,可由农村信用社与抵押人协商确定抵押物价值.协商确定抵押物价值时,应充分考虑抵押物账面价值、成新率、同类物品市场价格、变现能力及抵押物价值的变动趋势等综合因素。

质押贷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下称“出质人”)的动产或者权利(以下称“质押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质押贷款,应当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所设定质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

动产质押自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权利出质的,应将权利凭证交付农村信用社,没有权利凭证的,应办理出质登记。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到相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动产质押物变现值的70%、权利质押凭证面值的90%。

第二十四条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以有追索权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农村信用社的票据行为,是农村信用社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票据贴现期限自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承兑,是指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的向收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人为经办汇票承兑业务的农村信用社.承兑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其他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品种。

第二十七条农村信用社新开发的信贷业务品种必须按有关程序和规定经省联社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信贷业务操作管理

第二十八条办理信贷业务要按权限(授权)、按程序运作。

第二十九条办理信贷业务的基本流程:

客户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审议与审批、报备、与客户签订合同、提供信用、贷后管理、信用收回.

第三十条信贷产品定价。

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和结息方法,确定贷款利率和浮动幅度,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载明。

其他信贷产品按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

信贷产品定价应当综合考虑风险水平、资金成本、管理成本、资本回报、市场利率水平等要素。

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未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仍执行合同利率.

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按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

贴息贷款,根据利息补贴方法,按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一条经农村信用社同意,客户可以提前归还贷款。

提前归还贷款,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时间计收利息;如合同另有约定,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客户支付违约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合同文本管理.信贷合同文本的制定和修改应当按照合法、规范、科学的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全省农村信用社的信贷业务应当按规定使用省联社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对有特定要求的,也可签定非制式合同文本。

第三十三条农村信用社对外签订的信贷合同文本必须合法有效、要素齐全、权利义务明确、保障农村信用社资金安全和正当权益.

第七章信贷业务发生后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信贷业务发生后的检查。

信贷业务发生后,信贷管理部门要对客户执行信贷合同、经营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经常性跟踪检查和定期检查。

第三十五条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客户应按规定时间向农村信用社提出书面贷款展期申请,经农村信用社同意后予以贷款展期。

担保贷款展期,还应出具贷款担保人同意展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需要重新办理抵、质押登记的,应当重新办理。

贷款展期不得低于原贷款条件.

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获得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不良贷款账户。

或有资产业务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相应的逾期贷款科目。

贷款展期按贷款审批权限审批或报备。

第三十六条建立信贷风险预警制度。

农村信用社要对客户财务和非财务等因素包括管理人员、社企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财务状况等进行监控,当可能危及信贷安全时,应及时向主任、有权审批人报告,在信贷事实风险形成前,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建立客户重大经营事项报告制度。

对客户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等变更,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发生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事项,信贷业务直接经营机构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逐级向有权审批(报备)社报告,有权审批(报备)社接到报告后,及时调整应对策略。

第三十八条信贷违约处理。

客户未按信贷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义务,农村信用社要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采取计收罚息、停止提供新信用、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信用、依法起诉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客户维护。

对客户要提供理财、结算、信息咨询、代理、保函等其他多方面服务,巩固、稳定优良客户;建立主动退出机制,限制、淘汰劣质客户。

第四十条信贷业务档案。

信贷业务档案是指农村信用社提供、管理、收回各类信用全过程的真实记录资料,包括客户和担保人基础资料及相关法律文件、信贷运作资料、贷后管理资料及法律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档案。

各级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部门以客户为单位建立信贷业务档案,完整记录每笔信贷业务活动的全过程及客户和担保人资料.

客户、担保人基础资料及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客户基本资料、业务资料、担保资料、信贷业务承诺函(意向书、合作协议)、主从合同和借据、其他综合及单项业务管理制度规定的信贷业务资料及辅助资料等,由会计部门负责管理。

信贷运作档案资料包括本级机构信贷决策所依据的有关资料、信贷决策产生的有关资料、向上级社(行)报批或报备资料及上级社(行)批复、不良贷款认定资料、核销资料、风险预警信号处理资料、其他综合及单项业务管理制度规定的信贷业务资料及辅助资料等,由信贷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贷后管理资料及相关法律文件包括责任人名单、贷后检查材料、客户信用等级资料、信贷风险分类资料、风险报告和处理情况、信贷业务到期处理材料、有问题信贷业务处理材料、信贷业务总结评价报告、信贷管理系统中相关电子档案资料完整性情况说明、其他综合及单项业务管理制度规定的信贷业务资料及辅助资料等,由信贷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下级社(行)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社(行)信贷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信贷资产风险监测

第四十一条实行信贷资产质量监测制度。

对信贷风险资产进行分类、认定、登记、债权保全和清偿、核销和监测.

第四十二条贷款监测实行期限分类法和风险分类法。

(一)按期限分类,贷款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其中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为不良贷款。

(二)按风险分类,贷款分为正常类贷款、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其中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为不良贷款.

第四十三条实行不良贷款认定和监测考核制度。

严格标准,真实反映信贷资产质量。

新发生的不良贷款要坚持逐笔(户)审查、明确责任、分级审批、规范运作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认定。

农村信用社应遵循合法性、真实性、效益性、创新性的原则,加强表内外不良资产的监控与管理,严格责任考核,对在不良资产管理工作未尽职者应当进行问责。

第四十四条债权保全和清偿.防范、抵制和纠正客户逃废农村信用社债权、侵蚀信贷资金和逃避信贷监督以及其他不利于偿还债权本息的行为,参与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和银行业协会组织的有关制裁行动.

第四十五条以物抵债时,应遵循“合法取得、妥善保管、合理定价、及时变现、正确核算、确保农村信用社利益”的原则,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申报审批.

抵债资产必须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易于价值变现和保管、所有权和使用权无争议的资产。

抵债资产的接收、估价、过户、处置必须按权限和程序进行.

抵债资产工作归口信贷管理部门(县级联社为风险管理部)管理。

第四十六条呆账(损失类)贷款核销.农村信用社应当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呆账(损失类)贷款。

核销时要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按权限和规定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坚持对外保密,账销案存.

除国务院特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要求农村信用社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符合核销条件的呆账,农村信用社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农村信用社对已核销的呆账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实行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制度.县级联社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不良信贷资产进行监测与考核,提出清收盘活的措施;县级联社市场发展部和县级联社分支机构信贷部门负责不良信贷资产的清收盘活。

第四十九条建立信贷工作奖惩制度。

对工作业绩突出的信贷经营和管理人员应给予奖励;对违反信贷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按照省联社或县级联社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条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把信贷日常业务处理、决策管理流程、数据统计分析、贷款风险分类预警、信贷监督检查、客户资料等行为全部纳入计算机处理,形成覆盖信贷管理全过程的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是ⅩⅩ农村信用社内部控制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信贷管理的重要手段。

第五十一条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管理.信贷管理部门、科技部门各司其责,负责信贷各项数据录入、数据处理和系统维护等。

县级联社分支机构信贷管理部门负责辖内信贷业务的受理、调查、权限内审查、发放及收回、客户经营情况等资料录入。

县级联社信贷管理部门负责信贷业务系统权限管理、数据上报和综合系统检查,以及系统的培训、答疑和指导.

县级联社科技部门负责信贷业务系统运行环境维护、技术支持和程序维护.

各办事处、县级联社负责辖内所有上报信贷数据的汇总、整理和上报.

在确保信贷信息系统数据安全情况下,省联社、办事处、县级联社及分支机构信贷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权限对辖内信贷业务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条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的安全管理。

信贷管理部门和科技部门要严格按规定操作,严守机密,不得将数据结构、操作密码告知无关人员或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三条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必须按规定设定系统综合管理员,负责系统机构人员管理、权限管理和系统维护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的管理。

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的基本信息和决策意见,是信贷决策、检查、考核的基本依据。

各级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人员对录入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负责.

第十章信贷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应遵守银行业监管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实行特事特办制度。

对同业竞争激烈的优良客户,确需简化手续和程序的信贷业务,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实行特事特办制度。

第五十七条不适宜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信贷业务,应当实行岗位分离或其他有效的制约形式.

对低风险信贷业务(如足额存单质押小额贷款、交存100%保证金的承兑等)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以适当简化办理程序,可以不实行审贷分离。

第五十八条未经有权审批社(行)批准,同一辖区内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分支机构对同一客户发放信用;各分支机构不得超越本辖区提供异地信用。

第五十九条不得发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贷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发放从事有价证券、期货等投资的贷款;不得对未依法取得房地产经营资格的借款人经营房地产业务发放贷款;不得发放用于财政性收支的贷款;不得向国家宏观控制的行业发放贷款。

第六十条国务院指定由农村信用社承办的特定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特定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农村信用社承办的贴息贷款,实行商业化经营管理。

第六十一条开办委托贷款业务需报经省联社批准.开办委托贷款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不垫付资金。

第六十二条建立信贷回避制度。

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关系人是指农村信用社理(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对关系人申请的信贷业务,有关信贷人员应申请回避。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制度由ⅩⅩ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四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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