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不服被告永川市劳动和世界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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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不服被告永川市劳动和世界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doc

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不服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委托代理人刘均,永川市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永川市连胜煤矿职工,住(略)。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

永川市萱花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泽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永强,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杨光伦,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世芬,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不服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0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杨光伦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3月3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和刘均、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永强、第三人杨光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世芬和孔维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第三人杨光伦是永川市连胜煤矿的短期工,任掘进工。

1997年2月至2005年3月,第三人杨光伦一直从事掘进工作,长期接触粉尘。

2005年3月31日,第三人杨光伦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贰期。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杨光伦尘肺贰期属于工伤。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基本情况。

证明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第三人杨光伦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第三人杨光伦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3、第三人杨光伦的调查笔录。

证明第三人杨光伦与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唐道荣的调查笔录。

证明第三人杨光伦与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杨光伦因工作原因患尘肺二期。

 

6、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明第三人杨光伦于2005年5月16日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

 

7、永劳社伤认受决字(2005)50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邮件收据。

证明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受理了第三人杨光伦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8、申请。

证明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在接到受理通知书后,要求延期举证。

 

9、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明第三人杨光伦患尘肺贰期被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10、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杨光伦于2005年6月22日收到了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开庭审理中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0287号邮件查单。

证明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已收到了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邮寄送达的2005-19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诉称,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

原告认为,尘肺病为长期吸入大量二氧化硅与其他粉尘所致,粉尘长期滞留在细支气管与肺泡内,即使病人脱离粉尘作业场所,病变也会继续发展,可见二期尘肺病必须是长期吸入大量二氧化硅与其他粉尘所致。

第三人杨光伦从1997年2月起就在永川市吊水洞煤矿工作至2005年8月,在原告处实际上工作3个月,足以证明第三人杨光伦的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造成的,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提供的证据有:

 

1、第三人杨光伦的询问笔录。

证明第三人杨光伦于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以前在永川市吊水洞煤矿工作,曾经作过职业病检查。

 

2、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向永川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3、送达回证。

证明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申请调取第三人杨光伦在永川市职业病医院体检的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永川市职业病医院证明,证明该院2004年9月以前未对煤矿企业进行健康体检。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与第三人杨光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杨光伦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第三人杨光伦2005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杨光伦在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因工作原因患尘肺病属实。

第三人杨光伦在井下工作多年,长期接触粉尘。

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是第三人杨光伦的最后用人单位,2005年4月1日,第三人杨光伦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贰期。

三、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的辩驳不能否定本机关的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只需两个条件:

存在劳动关系,有权机构的职业病诊断意见。

永川市连胜煤矿是第三人杨光伦的最后用人单位,且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杨光伦患职业病是在以前用人单位患的。

所以本机关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杨光伦患尘肺贰期为工伤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

 

第三人杨光伦述称,第三人患职业病是事实,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

 

第三人杨光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

第三人杨光伦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2004年8月以前,第三人杨光伦在永川市吊水洞煤矿工作,认掘进工。

2004年8月,第三人杨光伦到重庆市永川市连胜煤矿工作,任掘进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5年3月,第三人杨光伦到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2005年3月31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第三人杨光伦的病诊断为:

尘肺贰期。

同年3月,第三人杨光伦离开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

2005年5月16日,第三人杨光伦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05年6月22日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光伦尘肺贰期属于工伤。

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5年6月22日送达第三人杨光伦,同年6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后,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不服,向永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月16日,永川市人民政府作出永府复(2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424号”工伤性质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1月18日,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收到永川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不服,于200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杨光伦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

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

第三人杨光伦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与第三人杨光伦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杨光伦因工作原因长期接触粉尘,患尘肺二期的事实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

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规定,第三人杨光伦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费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是第三人杨光伦的最后用人单位,且永川市连舍煤矿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杨光伦患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永川市吊水洞煤矿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故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提出的第三人患职业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由原告永川市连胜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

 

审判员凌文英

 

审判员鲁勇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包树娟

 

 

 

 

 

原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时间?

答:

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受理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个人缴费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

在申请补缴的当月,停发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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