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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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光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明光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落实“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工作要求,坚持托底、高效、衔接,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发挥临时救助制度在脱贫攻坚工作中的兜底性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皖发〔2015〕2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皖政秘〔2015〕23号)和《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滁政办〔2018〕6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是构建和夯实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的兜底措施。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是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要职责。
(一)市政府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加强临时救助能力建设,强化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市民政局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市财政局要加大临时救助资金保障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做好应急救助、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三)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具有我市户籍、取得我市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在我市务工的外来人户分离(经常居住地和常住户口登记不一致)家庭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家庭对象。
一是急难型困难家庭。
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意外伤害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是支出型困难家庭。
因自负医疗费、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农村困难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社会救助管理站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市民政局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六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对象财产状况的要求,收入和财产的核对与计算,对照申请低保家庭的财产状况、收入和财产核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予临时救助: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五)持有短期内可变现的金融资产或收藏品,变现所得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六)市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九条 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市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实施。
紧急情况下、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申请人可直接向市民政局申请临时救助,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受理审批。
第十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居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在我市务工的外来人员等人户分离(经常居住地和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的家庭和个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市社会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各乡镇(街道)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要将临时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申请窗口办理,方便群众求助。
(二)主动发现受理。
市民政局和各相关部门要开展经常性排查,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要分别实行每月和每周1次排查,全面摸清辖区困难群众尤其是特困供养对象、低保对象、重病重残人员、空巢老人以及留守儿童的实际状况,及时核实因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件、罹患重病、暴力伤害等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困难群众情况。
主动报告、主动帮助,必要时可代为提交救助申请,做到早发现、早救助,防止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事件。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民政局(市社会救助管理站)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
3.突发性、临时生活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4.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证明;
5.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6.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理提交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书;
7.市民政局规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或由市民政局向户籍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邮件、传真索取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审核审批
(一)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家庭(个人)的审核工作,自受理申请起2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对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居住地公开公示2天。
无异议的,及时报市民政局审批。
(二)审批。
市民政局作为临时救助审批责任主体,要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并按不低于10%的比例入户抽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同级财政部门;对于急难型临时救助金额在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4倍以下(含4倍)的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在500元以下(含500元)的五保、低保户救助对象,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应逐月报市民政局备案,市民政局要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未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市社会救助管理站可以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
对于急难型困难对象的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民政局应简化审批手续,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救助、补办手续等做法,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第十四条 信息录入和建立档案
对审批后的临时救助家庭和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及时将信息录入到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临时救助子项),建立市、乡镇(街道)和村(居)三级共享机制。
市民政局应按户建立纸质档案,并统一保存。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标准参照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采取一次性救助的方式,根据申请救助的类别、困难程度,分级分档确定,为确保救助公平性,原则上相同困难程度和致贫原因实行相同救助标准。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
因突发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到基本生存的,救助标准为低保月保障标准的8-10倍,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为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8倍。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
1.对因病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自付费用,扣除各种保险、救助和捐助后,一个年度内自付费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按低保月保障标准的10倍进行救助;自付部分在8-10万元(含8万元)的,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8倍进行救助;自付部分在6-8万元(含6万元)的,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6倍进行救助;自付部分在4-6万元(含4万元)的,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6倍进行救助;自付部分在2-4万元(含4万元)的,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4倍进行救助;对自付部分在2万元以下的低收入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酌情救助。
城乡低保对象:
个人自负医疗费1万元以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酌情救助;1万元以上的,按照个人自负医疗费的10%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低保标准的10倍。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孤儿:
个人自负医疗费3000元以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酌情救助;3000元以上的,按照个人自负医疗费的20%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低保标准的10倍。
2.对于因就学符合临时救助条件家庭,因上本科和大专院校造成生活困难的,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6-8倍进行救助;因上中专、高中造成生活困难的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6倍进行救助;其他因就学造成生活困难的,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4倍进行救助。
(三)个人对象。
一般给予实物救助或者提供转介服务,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
确有必要发放临时救助金的,可视情发放救助金。
符合流浪乞讨救助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救助。
对于其他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由市民政局确定具体救助标准。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不予救助。
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府将临时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
(三)市民政局按不低于上年福彩公益金8%的比例提取当年临时救助资金;
(四)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结余资金;
(五)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市民政局或受市民政局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的资金捐助。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
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市民政局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二十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
对政府救助政策解决难度较大的特殊案例实施灵活救助,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求助服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牵头研究制定政府购买临时救助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加强基层救助能力建设。
鼓励居民购买急难风险型商业保险,与临时救助制度形成保障合力。
第八章 建立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为召集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成立临时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要根据保障对象建立不低于6万元的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实行急难救助包保责任制,安排专人负责办理业务工作,明确包保区域、单位和时段等内容,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第二十三条 健全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
依托乡镇(街道)政务大厅,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落实专门人员,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让困难群众“求助有门”。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社会救助受理窗口要协助其申请,需要分办、转办的,应明确办事流程和办理时限,建立处理急难问题的“绿色通道”。
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社会救助窗口应及时转介。
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依托社会救助平台,建立困难群众对象数据库,对本辖区内困难家庭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动态监测。
市民政局要通过社会救助热线电话、网络社交平台等方式,畅通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求助、报告渠道。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局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监督检查机制,做到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三公开”,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四公布”,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每季度末,将该季度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情况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居住地公示5天以上,公开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市民政局应当悉数追回,且两年内不予受理其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已经享受城乡低保的予以取消。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征集结果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月26日,市民政局将《明光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和有关单位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3月12日征求意见建议结束。
一、意见建议反馈情况
一是社会各界。
未收到社会各界反馈意见建议。
二是相关单位。
市民政局通过OA系统以书面形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共21个单位反馈,其中1个单位提出3条修改建议,20个单位无意见。
二、意见采纳情况
建议单位提出:
第三章第十一条增加“救助承诺书”或“城乡居民申请临时救助承诺书”。
经我局研究,对提交材料增加“6.临时救助承诺书”,原6-7款序号顺延为7-8。
三、因政策调整修改
根据《关于公布〈安徽省民政厅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清单〉的通告》,将第三章第十一条第3款修改为:
“3.急难型提供遭遇临时性生活困难声明,支出型提供主要支出证明”;将第三章第十一条第4款修改为:
“4.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