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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并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农贸市场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优惠政策,设立专项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市、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网点建设专项规划(简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乡规划,并纳入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由于城市的发展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修改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七条农贸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用地政策和农贸市场建设技术标准。

农贸市场建设技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农贸市场;对辖区内现有农贸市场布局未达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组织建设新的农贸市场:

(一)结合旧城改造、新建小区或者其他城建项目规划定点补充建设新的农贸市场;

(二)就近异地建设,在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范围内选择新址进行建设。

通过前款规定仍然无法达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通过建立生鲜超市、社区菜市(店)给予补充。

鼓励企业建设开办农贸市场。

第九条 建设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审批农贸市场(含基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时,应当明确农贸市场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建设标准等内容;建设部门对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应当包含农贸市场内部分区布局和需要配备的设施及其装修标准;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要求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应当征求商务、工商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农贸市场布局虽然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但未达到农贸市场建设技术标准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技术标准进行重建或者改造。

重建或者改造农贸市场需提交重建和改造方案。

重建、改造后的农贸市场,其经营生鲜农产品的面积不得小于重建、改造前的面积。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改造无法达到农贸市场建设技术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组织退出;属于违法开办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农贸市场技术标准设置自产自销区。

第十二条农贸市场建设或者改造完成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商、卫生、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进行达标检查。

检查合格的,方可招租投入使用;检查不合格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进行整改。

达标检查可以结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一并开展,由规划、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设置的农贸市场,其周边500米不得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本市中心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有地镇建成区原则上不得建立临时农贸市场。

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立临时农贸市场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同意。

设立临时农贸市场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撤销;仍需保留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对临时农贸市场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国土、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文件、证照时,应当注明该用地或者建筑为农贸市场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地或者建筑用途。

农贸市场建筑不得拆零转让。

第三章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农贸市场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管理。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承担农贸市场硬件设施维护和市场经营秩序、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物安全等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按下列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一)实际经营场所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配备3名保洁人员,超过1000平方米的,每增加500平方米增配一名保洁人员;

(二)实际经营场所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车辆管理员,超过2000平方米的,每增加1000平方米增配1名车辆管理员;

(三)配备不少于1名的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四)配备不少于1名专(兼)职防火人员。

第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在进场开展经营管理前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如下: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市场符合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的相关文件;

(三)市场建设竣工验收、场内配套设施验收、消防验收等手续;

(四)市场管理制度及市场承包、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名称、工作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可以将农贸市场摊位出租给他人经营并收取摊位租赁服务费。

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收取的摊位租赁服务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以农贸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场内经营者的,农贸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不得高于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农贸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最高限价;投标者投标价高于最高限价的,以最高限价为准。

市场经营管理企业除向场内经营者收取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代收水电费、生活垃圾处理等费用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加价。

农民或者农业合作社在自产自销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收农贸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设置公示栏,公布服务项目、摊位租赁服务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经营者证照、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质量抽查检测结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公示投诉电话,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二)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等行为;

(五)保证场内通道畅通,环境卫生整洁和市场容貌美观;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农贸市场物业及设施的管理维护,每年应当从摊位租赁服务费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市场内摊档、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给排水、用电、卫生等设施、设备及配套设施的完好。

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市场功能布局设立摊位(门店),不得擅自改变场内布局、随意增加临时摊位及调整原摊位面积。

第二十二条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其经营范围、环境卫生责任、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经营规范、消防安全等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农副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室,协助相关部门在市场内开展抽样、监测、调查取证等行政管理活动。

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不合格农副产品及其制品退市销毁、产品质量安全追溯、食品质量安全查验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对从本农贸市场售出的农产品及食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市场环境卫生和动物及其产品防疫工作。

在农贸市场设立活禽销售区的,应当落实场地环境定期清栏、卫生消毒措施。

进入市场的活禽,必须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凭证进入市场。

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履行《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所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义务,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开展病媒生物灭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市场环境病媒生物密度,使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经营管理企业不得为场内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请求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管理企业非因规划调整原因,原则上不得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关闭。

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因自身原因申请终止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向市、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市、县商务行政主管组织工商、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进行论证。

经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将农贸市场交由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与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无法达成农贸市场收购或者产权转换协议的,在新的替代农贸市场投入使用前,禁止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终止经营,但禁止的期间不得超过两年,自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经营申请之日起算。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并按规定悬挂、摆放。

场内经营者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依法明码标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且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不乱搭乱盖,不乱堆放商品,不乱停放车辆,不占道和跨摊(店)门槛经营,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及通道畅通。

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组织下,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相应灭火器具,并掌握使用方法。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按照规定建立农副产品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商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商品名称、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信息。

场内经营者应保留进货的原始发票、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与商品相关的各种单据、票证供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验。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配合各级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开展的各种有益于民生的活动或试点工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贸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农贸市场分级管理工作进行统筹管理和协调。

由市工商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对全市农贸市场,根据其硬件设施建设档次和服务管理水平分别进行定级。

第三十四条市、县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农贸市场等级确定农贸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下列部门应当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农业部门负责对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等市场准入制度落实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并负责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五)规划、国土、建设、住房、城管、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未对农贸市场进行重建或者改造,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重建或者改造,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进行重建或者改造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进行回购并重建或者改造。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贸市场未经达标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商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予以关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建筑用途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二)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未依法履行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场内经营者有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农贸市场建设单位将农贸市场交由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经营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未经备案擅自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擅自改变场内布局、随意增加临时摊位及随意调整原摊位面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农贸市场的建(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乱悬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清除,拒不清除的,按每处处500元以下罚款。

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未依法规范设置门店招牌、匾额和户外广告设施,在市场内有未经批准设置条幅、充气物等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限期拆除,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农贸市场内的停车场管理不规范,车辆停放无序、停车设施及标识不完善,无专人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市场经营管理企业配备工作人员数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贸市场管理混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经营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场内经营者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占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市场经营管理企业为场内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未在农贸市场内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由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实施经营管理,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的、以农产品、农副产品零售为主的现货市场。

(二)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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