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系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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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系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环境保护系统突发环境事件
应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建立“职责明确、预警规范、反应快速、处置科学”的环境应急保障体系,提高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重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灾难应急专项预案》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系统应急处理突发环境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和突发辐射事故。
突发环境污染事故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致使或可能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突发性事件。
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是指因安全、交通事故以及意外因素影响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诱发或可能诱发环境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突发性事件。
突发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风险防范的综合协调、预警系统建设及运行。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责任制,当日值班局领导是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第一责任人。
在处理突发环境事件中,组织对事故现场及周围区域环境的应急监测;提出防止事态扩大和控制污染蔓延的建议;指导消除事故现场的环境安全隐患或生态破坏恢复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环境风险隐患单位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其主要内容为:
(一)督促企业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督促企业建设、完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设施,配备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设备,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保障必要的应急经费;
(三)督促企业建立环境风险防范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及时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和进行应急处置演练;
(四)得知可能发生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信息后,督促企业必须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控制事态扩大,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与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得知发生因安全、交通事故以及意外因素影响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诱发环境污染事件的信息后,应按以下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置,并依据职责做好有关配合工作,协助政府督促相关部门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在处置时,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事件,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一)因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等生产安全事故诱发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移交当地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因船舶运输有毒有害危险品的,应当移交海事、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因车辆运载有毒有害危险品的,应当移交当地公安行政主管部门;
(四)因铁路运载有毒有害危险品的,应当移交铁道管理部门;
(五)因生产、储存、使用农药、化肥,渔业水体和非工业化人畜禽养殖污染的,应当移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因贮存、销售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移交商业主管部门;
(七)因城镇污水处理系统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移交市政管理部门;
(八)造成渔业水体污染的,应当移交当地渔政部门;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还应当移交当地供水部门;
(九)放射源丢失、被盗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造成人员伤亡的,还应当移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应遵循积极预防、及时控制、消除隐患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分级处置、反应快速、科学规范、统一协调的原则。
第七条 突发环境事件等级认定,执行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分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较大环境事件(Ⅲ级)和一般环境事件(Ⅳ级)四级。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设在12369环保举报受理中心,下设中心控制组、现场处置组和信息报送组;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后,市环保局当日值班领导及有关值班人员必须立即到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根据职责开展应急指挥工作。
其主要职能是:
(一)受理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告、相关部门通报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二)向事发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政府通报突发环境事件情况;
(三)负责向市政府和国家环保总局报告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根据市政府指示发布有关信息;
(四)在市政府领导下启动环境保护部门应急预案,指挥环境保护人员现场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实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五)负责市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参与市级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协调处理工作;
(七)协调指导市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后评估工作;指导区县(自治县、市)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后评估等工作;
(八)终止应急预案。
第九条 发生较大和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后,各区县(自治县、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应立即根据职责开展应急指挥工作。
其主要职能是:
(一)受理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相关部门通报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二)负责向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政府通报突发环境事件情况;
(三)负责向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和同级政府报告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根据当地政府指示发布本级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四)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启动环境保护部门应急预案,指挥环境保护人员实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五)服从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指挥调度和安排,开展现场处置突发环境事件;
(六)负责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工作;
(七)参与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协调处理工作;
(八)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后,环境保护应急预案的后评估工作;
(九)终止应急预案。
第十条 市环保局各相关处室及局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一)市环境监察总队负责除辐射事故及放射性污染事故、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和化学危险品)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以外的现场调查处理工作;
(二)市环境监测中心负责除辐射事故及放射性污染事故以外现场监测与预测工作;
(三)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负责组织市级处置的突发辐射事故现场监测方案的拟定、现场监测及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向现场处置指挥部报告辐射事故及放射性污染现场监测数据和处置情况;预测辐射事故及环境放射性污染发展情况,提出下一步事故处置和控制污染危害的建议;协调处理辐射事故及放射性污染当事人双方的污染纠纷赔偿事宜;提出辐射事故及放射性污染升降级或结束决策的建议;指导、支援区县(自治县、市)负责处置的辐射事故及放射性污染现场监测方案、现场监测、调查处理及污染程度预测等工作;
(四)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负责市级处置的突发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从污染控制角度指导有关单位或专业应急处置单位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中涉及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所产生的环境污染物进行及时控制与消除;参与协调处理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当事人双方的污染纠纷赔偿事宜;指导、支援区县(自治县、市)负责处置的突发环境污染事故中涉及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所产生的环境污染物的及时控制与消除工作;
(五)建设项目管理处负责国家委托审批和市级审批的试生产项目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工作;
(六)市局办公室、污染控制处、自然处、科技监测处、政策法规处、纪检监察室、信息中心、宣教中心等部门根据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处置组应设立现场调查处理组和现场监测与预测组,并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发现或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将各组成员名单传真至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
(一)现场处置组。
现场处置组由局领导或由局领导指定的其他部门的负责人担任组长,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
主要职责:
执行环境应急指挥中心及有关领导的指示、命令和政府现场指挥部决定;负责环保部门现场处置的指挥、调度工作;收集、汇总突发环境事件有关信息,向政府现场指挥部提出现场处置建议及对策;负责向环境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应急处置情况;政府现场指挥部未成立前,作出突发环境事件先期处置措施的决定,控制或切断污染源,防止二次污染和次生、衍生事件发生;提出突发环境事件升降级或结束的建议。
(二)现场调查处理组。
根据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原由,按照职责由相关部门牵头(或环境应急指挥中心指定的部门牵头),该部门负责人为组长,当日应急值班人员为成员。
主要职责:
负责拟定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现场调查方案;开展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监督、协助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现场处置;向现场指挥领导小组提出下一步消除和控制污染危害的现场处理建议;提出现场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升降级或结束决策的建议;执行现场处置组的决定;协调处理当事人双方污染纠纷赔偿事宜。
(三)现场监测与预测组。
由市(区)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人为组长,当日环境监测值班人员及有关专家等为成员。
主要职责:
负责拟定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应急监测方案;开展现场监测工作;及时向现场处置组报告环境事件现场监测数据;预测突发环境事件发展趋势和污染物变化情况;提出下一步消除和控制污染危害的技术建议;提出突发环境事件升降级或结束决策的技术建议;执行现场处置小组的决定。
(四)突发辐射事故参照成立现场调查处理组、现场监测与预测组,并依照职责和有关特别规定开展处置工作。
第三章 接警与出警
第十二条 “重庆市12369环保举报受理中心”接线员接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告、相关部门通报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详细询问和准确记录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及可能造成或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与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情况,并立即向当日值班长报告。
第十三条 值班长接到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立即进行甄别与确认。
对不能准确判断突发环境事件的,必须立即指令事发地环保部门现场核实,做好应急处理准备,并要求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20分钟内如实报告现场情况。
对事发地环保部门的报告,值班长应向事发地政府通报并核实情况。
对未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值班长可直接解除警报,按照一般投诉处理。
对可能造成或已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值班长应立即形成书面快报向当日市环保局值班领导报告,并提出启动相应级次应急预案建议;情况特别紧急的,必须先电话报告。
第十四条 经市局值班领导同意后,值班长应立即从应急指挥系统信息库中调集相关资料,形成相应的中心控制组、现场处置组和信息报送组成员名单与联系方式和初步的现场处置方案。
对因安全、交通、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因素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立即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并按以下规定启动预案:
(一)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和类别作出初步认定。
对可能造成或已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立即启动相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对人群生命财产、饮用水源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对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可能造成流域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对情况核实属实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建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环保总局报告。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值班长应将应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及初步现场处置方案在10分钟内通知现场应急人员,并发出出警指令。
应急处理人员自接到出警指令20分钟内,必须完成应急设备及执法取证等所有出警准备工作,并出警;应急监测人员必须在30分钟内,完成应急监测及应急防护设备等所有出警准备工作,并出警。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或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必须立即出动环境应急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和处置,并及时向值班领导和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报告情况。
对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可解除警报;对可能或已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章现场处置
第十七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以下规定开展现场处置工作。
(一)采取措施或向政府提出控制或切断污染源的建议,全力控制事件态势;
(二)监督事件责任主体或其他部门启动并执行应急预案,快速组织、实施消除和减轻污染危害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和次生、衍生事件发生;
(三)合理布控监测点位,迅速开展现场监测。
重点布控突发环境事件地点及周围生活饮用水源地、人口稠密区和其它敏感区域。
监测项目超出当地监测、分析能力范围时,应及时请求市环境监测中心或相邻区县环境监测站支援;
(四)协助事故责任主体及时通报可能受污染危害单位、居民或毗邻地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五)根据突发环境事故现场调查情况,结合气象、水文等资料,预测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程度及发展趋势,并向政府提出现场处置建议;
(六)开展突发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工作;
(七)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政府提出终止区县(自治县、市)级应急预案的建议意见,经政府同意后向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并终止区级应急预案;
(八)需要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的,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处置组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立即向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决定启动市级应急预案后,必须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情况特别紧急的必须先电话报告,但不得谎报。
第十八条 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启动市级应急预案,按以下规定开展工作:
(一)组织、指挥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或向政府或现场指挥部提出控制或切断污染源的建议,全力控制事件态势;
(二)会同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当地政府、监督事件责任主体或其他部门启动并执行应急预案件,快速组织、实施消除和减轻污染危害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和次生、衍生事件发生;
(三)指导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布控监测点位,开展现场监测;
(四)会同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事故责任主体,及时通报可能受污染危害单位、居民或毗邻地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五)会同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现场调查情况,结合气象、水文等资料,预测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程度及发展趋势,并向政府或现场指挥部提出现场处置建议;
(六)会同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工作;
(七)突发环境事件降级后,移交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查处理,督促事件责任主体消除事故隐患;
(八)需要国家技术支持的,向国家环保总局报告;
(九)向市人民政府政府提出终止市级应急预案的建议意见,经政府同意后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并终止市级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处置结束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参与当事人双方污染纠纷赔偿事宜的协调处理。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并根据后评估,完善各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章信息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制度,确保应急报告信息畅通。
报告分为立即报告、动态报告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得知突发环境事件1小时内,向同级政府和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初报情况;特别重大的,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在1小时内向国家环保总局初报情况。
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接到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报后,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值班室报告;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还必须在1小时内向国家环保总局报告。
(二)现场处置期间,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向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报送信息每天不少于1次。
现场指挥领导小组向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报送信息每天不少于1次。
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向市政府报告报送信息每天不少于1次,并及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处置进展情况。
(三)事件处置结束后,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报送处理结果报告。
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突发环境事件处理结果。
(四)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突发环境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
新闻发布稿包括事故情况、处置措施、监测结果等,经指挥长签发后对外发布。
事故原因或结果尚不清楚的环境突发事故不得对外发布(或接受采访)。
第六章应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应急部门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
值班表应按规定式样完整填写,并在每周星期五17时30分前报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备案。
值班人员名单上报后有变化的,应在变化前一天上报。
值班人员必须保持联系电话24小时畅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资金计划,建立应急处置专项基金。
应急处置专项基金纳入预算,购置、更新应急处置专用设备及应急工作。
应急处置专项基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逐年增加,以保证环境应急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所需设施、设备等物资的储备(配备不少于1套的现场应急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新补充,保证应急使用安全、有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应急设备主要包括:
(一)污染事故类现场应急设备:
防化服、正压式呼吸器、气体快速监测仪、废水快速监测仪、GPS卫星定位仪、摄像机、照相机、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交通工具、辖区内特征污染因子的监测设备等。
(二)辐射类现场应急设备:
GPS卫星定位仪、摄像机、照相机、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交通工具、现场辐射监测仪器等。
各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应急设备主要包括:
防化服、正压式呼吸器、气体快速监测仪、废水快速监测仪、GPS卫星定位仪、摄像机、照相机、笔记本电脑、交通工具、辖区内特征污染因子的监测设备、现场辐射监测仪器等。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由环境监察和监测等有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的环境应急队伍,加强对应急人员的培训、教育和技能训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保证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能迅速出动并完成现场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建立完善一套集接警、调度、出警、处置预案、污染程度预测、环境风险评估、信息报送等应急指挥信息系统。
基础地理空间信息、环境专题空间信息、专家库信息、危险源信息、敏感点信息、应急处置方法等数据资料进行动态管理。
由监管部门负责调查、审批监管中产生的上述信息及时更新。
有关信息随时更新。
各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应急指挥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与重庆市应急指挥中心联网。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专家库。
应急专家库包括:
环境监察、环境监测、熟悉本地区污染防范特点的资深人员等。
应急专家采取聘用制,并在每年1月15日前报重庆市环境应急指挥中心备案。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开展环境安全宣传工作,进行环境安全教育,普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常识,增强全社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每年不少于一次与企业联合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实战演练。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参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环境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被通报单位当年环保目标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一)未按规定报送应急值班人员名单,或应急值班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突发环境事件监测职责的;
(六)未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或未根据后评估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七)违反规定对外发布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环境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环境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不服从应急指挥中心调度的;
(五)应急设备管理不力,影响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处置的。
第三十四条 应急值班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赶赴现场的,当年年终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其中造成不良后果或有两次及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0号令)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