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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物业管理合同范本

南昌物业管理合同范本

  篇一: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范本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

  将某某市白云区绿地小区1单元1210号(物业名称)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类型:

住宅小区

  座落位置:

某某市白云区绿地小区1单元1210号

  占地面积:

209平方米

  建筑面积:

109000平方米

  委托管理的物业构成细目附后

  第三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

  第四条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

楼盖、屋顶、

  外观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

  第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路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

  第六条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

  第七条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

  垃圾的收集、清运。

  第八条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九条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小区公共安全、巡视、门岗执勤。

  第十条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一条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

  1、物业管理服务费

  2

  3

  第十三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应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

  第十四条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依法起诉等措施。

  第三章委托管理期限

  第十五条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

自XX年1月1日起XX年12月31日止。

  第四章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甲方权利义务

  1、代表和维护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篇二:

南昌市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标准及评分细则

  南昌市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标准及评分细则

  篇三: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范本

  附件:

  合同编号: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1-

  使用说明

  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适用于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参考使用。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仔细阅读本示范文本的内容。

  2.本文本所称前期物业服务,是指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或者经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3.本示文本所称甲方为开发建设单位,乙方为物业服务企业。

在签订合同前,合同双方应当出示有关资质、信用证明及签订主体资格的证书、证明文件。

  4.对本文本条款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修改或删减;约定无需填写的空格性条款,应在该条款空格处注明“无”等字样。

  5.本文本未尽事项,可由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附页另行约定,并作为所签合同的组成部分。

  6.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甲方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

  7.《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受益主体包括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受益主体享有合同明确的各项权利,并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

  -2-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甲方(开发建设单位):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企业资质证书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乙方(物业服务企业):

  营业执照注册号:

  企业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编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项目管理负责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物业名称)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

  -3-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选聘乙方对

  第一章物业项目基本情况

  第一条本物业项目(以下简称“本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

  物业类型:

厂房

  座落位臵:

市区/县乡/镇路号

  四至范围(物业规划总平面图)

  占地面积:

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

平方米

  其中:

多层住宅面积平方米

  高层住宅面积平方米

  独立式住宅(别墅)面积平方米

  其他平方米

  (物业规划总平面图见附件一,物业构成细目见附件二)。

  第二条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其中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位于本物业。

  物业服务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无偿使用并负责维护管理,但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服务用房明细表及测绘图见附件三)

  第二章物业服务事项

  -4-

  第三条乙方确定的本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为:

,联系电话:

  (项目负责人及主要专业技术与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见附件四)。

  第四条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为以下内容:

  1.负责制定本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保管与本物业相关的工程建设等档案资料;根据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授权制定本物业有关管理服务制度。

年度、季度服务工作计划应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2.负责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包括但不限于:

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

  3.负责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

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排污管道、化粪池、沟渠、道路、共用照明、中央空调、供暖锅炉房、高压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电子监控设备、建筑物防雷设施及自行车棚、停车场等。

  属于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管理、维护的设施设备,以及纳入市政管理的道路除外;

  4.负责本物业共用绿地、花木、景观小品、体育文化设施等的维护与管理;

  5.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等;

  6.负责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及相关设施的维护;

  7.协助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

  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

  -5-

  篇四:

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

  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

  (XX年12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XX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物价、公安、环境保护、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指导所辖区域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住宅区,应当组织整治改造,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共用场地、建筑物规模和社区建设等因素。

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划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新建物业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十四条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应当经十名以上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后二十日内,会同区、县房产主管部门指导和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提供业主名册、物业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和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等文件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根据业主名册确认业主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和期限等内容。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可以按照幢或者单元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负责收集本幢或者本单元其他业主本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书面意见,提交业主大会。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条件、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等事项。

  第十八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业主的共同利益和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使用;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

  (七)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八)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章装饰装修房屋;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前款第二项、第六项职责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一至二名。

  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时,应当按照成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配备候补成员。

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时,应当由候补成员递补。

候补成员全部递补为成员后仍有缺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分期开发的物业达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时,一般选举五名业主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以后各期交付使用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增选成员。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四)身体健康,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五)能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二)有违反管理规约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有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按时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区、县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可以从经营收益中列支。

经费筹集、管理、使用的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区、县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政部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重大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纠纷。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应当对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篇五:

物业服务合同属性

  篇一:

我国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属性思考

  我国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属性思考

  关键词:

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属性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涵

  在界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之前,应先明确其概念。

笔者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和全体业主签订的合同。

合同的内容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管理,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服务费用,体现双方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使业主获得物业服务管理,达到小区物业服务的增值保值、维护居住环境的舒适便利的目的。

而物业服务企业则可以以此取得相应的报酬,达到获利的目的。

理论界一般把物业服务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对于广义的物业服务合同,理论界一般认为其服务项目除了针对业主群体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之外,还可以为业主个体提供私人事务的管理服务。

一般来说,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是为了业主居住环境的正常运行所必须要提供的一种服务。

而业主个体私人事务的服务则是根据单个业主所提出的一种特约服务,该服务只针对单一业主进行。

总之,在广义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只要是业主提出需求,物业服务企业都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对于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来说,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代表的业主委员会。

对私人事务的特约服务来说,该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只限于物业服务企业和提出特约服务需求的个体业主。

因此,个体业主的特约服务事项一般不包括在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公共管理事项的物业服务合同中,而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个体业主来单独签订。

当然也有一些社区为了方便业主生活以及节约谈判成本、降低服务价格等,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协商关于特约服务的内容和价格。

尽管如此,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也仅仅是针对一些特约服务的条件进行协商,而具体特约服务的内容并不由双方协商产生,还需要单个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针对其需求的特约服务达成协议,实质而言,该特约服务协议与普通的服务合同没有区别。

一般普通服务合同的主体是经营者和个体消费者,该合同的性质可以是委托合同、保管合同、承揽合同等,并不适用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但在实践中,人们一般将其混为一体,因为特约服务协议发生在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所以也认为其是物业服务合同。

  狭义的物业服务合同指的仅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针对公共管理事项而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因此本文只针对狭义的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研究。

  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属性

  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属性,多数学者认为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但笔者认为此观点并不合理,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类型,物业服务的客体是物业服务,而物业服务既包括物业管理,又包括物业服务,属于综合性的专业服务。

其涉及到的范围比较广泛,产生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正因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客体是一种负责的综合性服务,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客体,因此物业服务合同属于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合同。

  

(一)物业服务合同不同于委托合同

  在我国很多学者都把物业服务合同看作是委托合同的一种,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从民事合同类型上来看属于委托合同”。

笔者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中的有偿委托合同虽然有很多相似之处,例如合同双方主体都在合同中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负责提供费用或报酬,但这两种合同仍存在明显的区别。

  第一,合同主体不同。

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属于一般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合同主体虽然是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但如上所述,它还涉及到了第三方主体,即业主,所以物业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涉及到的是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三方。

其中业主委员会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既不是自然人,也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权、组织机构,因此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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