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事诉讼法.docx
《台湾民事诉讼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台湾民事诉讼法.docx(6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台湾民事诉讼法
台湾民事诉讼法 (上)
(2000年2月9日 修正)
第 一 编 总则
第 一 章 法院
第 一 节 管辖
第 1 条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
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
为其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
住所。
在外国享有治外法权之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
,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
第 2 条
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方之法院管辖。
对于私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
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
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3 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被
告可扣押之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之财产或请求标的如为债权,以债务人住所或该债权担保之标的
所在地,视为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之所在地。
第 4 条
对于生徒、受雇人或其它寄寓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寄寓地之法
院管辖。
第 5 条
对于现役军人或海员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其公务所,军舰本籍或船
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6 条
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人,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业务涉讼
者,得由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7 条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讼者,得由船籍所在
地之法院管辖。
第 8 条
因船舶债权或以船舶担保之债权涉讼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
第 9 条
公司或其它团体或其债权人,对于社员或社员对于社员,于其社员之
资格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该团体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辖。
前项规定,于团体或其债权人或社员,对于团体职员或已退社员有所
请求而涉讼者,准用之。
第 10 条
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
辖。
其它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11 条
对于同一被告因债权及担保该债权之不动产物权涉讼者,得由不动产
所在地之法院合并管辖。
第 12 条
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
辖。
第 13 条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第 14 条
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辖。
第 15 条
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其它海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之
船舶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辖。
因航空器飞航失事或其它空中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损
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辖。
第 16 条
因海难救助涉讼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
辖。
第 17 条
因登记涉讼者,得由登记地之法院管辖。
第 18 条
因遗产之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它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
涉讼者,得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被继承人为中华民国人,于
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项管辖法院时,
准用第一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 19 条
因遗产上之负担涉讼,如其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
区域内者,得由该法院管辖。
第 20 条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在
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但依第四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
该法院管辖。
第 21 条
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它据以定管辖法院之地,跨
连或散在数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 22 条
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
第 23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
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 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
二 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一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
法院或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24 条
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
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
诉讼为限。
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第 25 条
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
辖权之法院。
第 26 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
第 27 条
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第 28 条
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
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
移送诉讼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 29 条
移送诉讼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
分。
第 30 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羁束。
前项法院,不得以该诉讼更移送于他法院。
但专属于他法院管辖者,
不在此限。
第 31 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
第 二 节 法院职员之回避
第 32 条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者。
二 推事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
或曾
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
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 推事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
五 推事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
六 推事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 推事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更审前之裁判或仲裁者。
第 33 条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推事回避:
一 推事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 推事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当事人如已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为陈述后,不得依前项第二款声请推
事回避。
但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 34 条
声请推事回避,应举其原因,向推事所属法院为之。
前项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自为声请之日起,于三日内释
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对于该声请得提出意见书。
第 35 条
推事回避之声请,由该推事所属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
数不
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如并不能由院长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
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应即回避。
第 36 条
声请推事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于五日内抗告,其以声请为正当者,
不得声明不服。
第 37 条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在该声请事件终结前,应停止诉讼程序。
但其声
请因违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
或显系意图延滞诉讼而为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停止诉讼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分。
第 38 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为裁定之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
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经院长许可,得回避之。
第 39 条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 二 章 当事人
第 一 节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第 40 条
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
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第 41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前条第三项所定者,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
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
诉讼系属后,经选定前项之诉讼当事人者,其它当事人脱离诉讼。
前二项被选定之人得更换或增减之。
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42 条
前条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
第 43 条
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它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
选定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
第 44 条
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非得全体之同意,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
或和解。
第 45 条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
第 46 条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诉讼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诉讼能力者,
视为有诉讼能力。
第 47 条
关于诉讼之法定代理及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依民法及其它法令之规
定。
第 48 条
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有欠缺之人所为之诉讼行
为,经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权或允许权之人,法定代理人
或有允许权人之承认,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
第 49 条
法院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认为有欠缺而可以
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如恐久延致当事人受损害时,得许其暂
为诉讼行为。
第 50 条
前二条规定,于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为诉讼行为者准用之。
第 51 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因其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权,恐致久延而受损害者,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
任特别代理人。
无诉讼能力人有为诉讼之必要,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权者,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
特别代理人。
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裁定,并应送达于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于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当诉讼以前,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
讼行为。
但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选任特别代理人所需费用,及特别代理人代为诉讼所需费用,得命声
请人垫付。
第 52 条
本法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于第四十条第三项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
法令得为诉讼上行为之代理人准用之。
第 二 节 共同诉讼
第 53 条
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
一 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其所共同者。
二 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之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 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
种类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或有第四条
至第十九条所定之共同管辖法院者为限。
第 54 条
就他人间之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或主张,因其诉讼
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得于本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
造为共同被告,向该第一审法院起诉。
前项情形,如本诉讼系属于第二审法院者,亦得于其言词辩论终结前
,向
该第二审法院起诉。
第 55 条
共同诉讼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及关于
其一
人所生之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于他共同诉讼人。
第 56 条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左列各款之
规定:
一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
体;
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二 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三 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
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依第五十四条规定起诉者,视为其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被告,必须合一
确定。
第 57 条
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
法院指定期日者,应通知各共同诉讼人到场。
第 三 节 诉讼参加
第 58 条
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
讼系属中,得为参加。
参加,得与上诉、抗告或其它诉讼行为,合并为之。
第 59 条
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于本诉讼系属之法院为之。
参加书状,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 本诉讼及当事人。
二 参加人于本诉讼之利害关系。
三 参加诉讼之陈述。
法院应将参加书状,送达于两造。
第 60 条
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之参加,得声请法院驳回。
但对于参加未提出异议
而已为言词辩论者,不在此限。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
第 61 条
参加人得按参加时之诉讼程度,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
但其行
为与该当事人之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
第 62 条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及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第
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 63 条
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
但参加
人因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
,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
,不在此限。
第 64 条
参加人经两造同意时,得代其所辅助之当事人承当诉讼。
参加人承当诉讼者,其所辅助之当事人,脱离诉讼。
但本案之判决,
对于脱离之当事人,仍有效力。
第 65 条
当事人得于诉讼系属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
系之第三人。
受诉讼之告知者,得递行告知。
第 66 条
告知诉讼,应以书状表明理由及诉讼程度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
第三人。
前项书状,并应送达于他造。
第 67 条
受告知人不为参加或参加逾时者,视为于得行参加时已参加于诉讼,
准用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第 四 节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第 68 条
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项裁定,应送达于为诉讼委任之人。
第 69 条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
但由当事人以言
词委任,经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第 70 条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
但舍弃、认诺
、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
委任不得为之。
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如于第一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
第 71 条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对于他造不生效力。
第 72 条
诉讼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当事人本人,实时撤销或更正者
,不生效力。
第 73 条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丧失而消灭;法定代理
有变更者亦同。
第 74 条
诉讼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项通知,应以书状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由诉讼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
仍应为防卫本人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第 75 条
法院于诉讼代理权认为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但
得许其暂为诉讼行为。
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诉讼代理准用之。
第 76 条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经法院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项许可,法院得随时撤销之。
第 77 条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不实时撤销或更正者,视为
其所自为。
第 三 章 诉讼费用
第 一 节 诉讼费用之负担
第 78 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
第 79 条
各当事人一部胜诉一部败诉者,各负担其支出之诉讼费用。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两造以比例分担或命一造负担。
第 80 条
被告对于原告关于诉讼标的之主张径行认诺,并能证明其无庸起诉者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 81 条
因左列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其全
部或一部:
一 胜诉人之行为,非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二 败诉人之行为,按当时之诉讼程度,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
第 82 条
当事人不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迟误期日或期间,或因
其它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而致诉讼延滞者,虽该当事人胜诉,其因延滞
而生之费用,法院得命其负担全部或一部。
第 83 条
原告撤回其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其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
撤回者,得于撤回后三个月内声请退还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二分之一。
前项规定,于当事人撤回上诉或抗告者准用之。
第 84 条
当事人为和解者,其和解费用及诉讼费用各自负担之。
但别有约定者
,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当事人得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退还其于该审级所
缴裁判费二分之一。
第 85 条
共同诉讼人,按其人数,平均分担诉讼费用。
但共同诉讼人于诉讼之
利害关系显有差异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关系之比例,命分别负担。
共同诉讼人因连带或不可分之债败诉者,应连带负担诉讼费用。
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之利益而为诉讼行为者,因此所生之费用,
应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 86 条
因参加诉讼所生之费用,由参加人负担。
但他造当事人依第七十八条
至第八十四条规定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仍由该当事人负担。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前
条之规定。
第 87 条
法院为终局判决时,应依职权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上级法院废弃下级法院之判决,而就该事件为裁判或变更下级法院之
判决者,应为诉讼总费用之裁判;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为终局之判决
者亦同。
第 88 条
诉讼费用之裁判,非对于本案裁判有上诉时,不得声明不服。
第 89 条
法院书记官、执达员、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
致生无益之诉讼费用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命该官员或代
理人负担。
依第四十九条或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暂为诉讼行为之人不补正其
欠缺者,因其诉讼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依职权以裁定命其负担。
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
第 90 条
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前项声请,应于诉讼终结后二十日内为之。
第 91 条
法院未于诉讼费用之裁判确定其费用额者,第一审受诉法院于该裁判
有执行力后,应依声请并得依职权以裁定确定之。
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者,应提出费用计算书、交付他造之计算书缮本
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第 92 条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于裁判前命他造于一定期间内,提出
费用计算书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他造迟误前项期间者,法院得仅就声请人一造费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
后仍得声请确定其诉讼费用额。
第 93 条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为确定费用额之裁判时,除前条第二项
情形外,应视为各当事人应负担之费用,已就相等之额抵销,而确定
其一造应赔偿他造之差额。
第 94 条
法院得命书记官计算诉讼费用额。
诉讼行为须支出费用者,得命当事人预纳之。
第 95 条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以裁定终结本案或与本案无涉之争点者准用之。
第 95- 1 条
检察官为当事人,依本节之规定应负担诉讼费用时,由国库支付。
第 二 节 诉讼费用之担保
第 96 条
原告于中华民国无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法院应依被告声请,以
裁定命原告供诉讼费用之担保;诉讼中发生担保不足额或不确实之情
事时亦同。
前项规定,如原告请求中,被告无争执之部分,足以赔偿诉讼费用时
,不适用之。
第 97 条
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得声请命原告供担保。
但应供担保之
事由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 98 条
被告声请命原告供担保者,于其声请被驳回或原告供担保前,得拒绝
本案辩论。
第 99 条
法院命原告供担保者,应于裁定中定担保额及供担保之期间。
定担保额,以被告于各审应支出之费用总额为准。
第 100 条
关于声请命供担保之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 101 条
原告于裁定所定供担保之期间内不供担保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
。
但在裁定前已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 102 条
供担保应提存现金,或法院认为相当之有价证券。
但当事人别有约定
者,不在此限。
应供担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项规定为提存者,法院得许由该管区域内
有资产之人具保证书代之。
第 103 条
被告就前条之提存物,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前条具保证书人,于原告不履行其所负义务时,有就保证金额履行之
责任。
第 104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依供担保人之声请,以裁定命返还其
提存物或保证书:
一 应供担保之原因消灭者。
二 诉讼终结后,供担保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受担保
利益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假执行之本案判决已全部胜诉确定;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于执行
程序实施前撤回执行之声请,或供担保人证明受担保利益人同意返还
者,法院应依供担保人之声请,返还其提存物或保证书,毋庸裁定。
第 105 条
供担保之提存物或保证书,除得由当事人约定变换外,法院得依供担
保人声请,以裁定许其变换。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06 条
第一百零二条至前条之规定,于其它依法令供诉讼上之担保者,准用
之,其应就起诉供担保者,并准用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第 三 节 诉讼救助
第 107 条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
。
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认定前项资力时,应斟酌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基本生活之需
要。
第 108 条
对于外国人准予诉讼救助,以依条约或该外国人之本国法,中华民国
人在其国得受诉讼救助者为限。
第 109 条
声请诉讼救助,应向受诉法院为之。
请求救助之事由,应释明之。
前项释明,得由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代之。
第 109- 1 条
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确定前,第一审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缴纳裁判
费为由驳回其诉。
第 110 条
准予诉讼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 暂免审判费用。
二 免供诉讼费用之担保。
三 暂行免付执达员应收之费用及垫款。
四 法院得为受救助人选任律师代理诉讼,暂行免付酬金。
第 111 条
准予诉讼救助,于假扣押、假处分、上诉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 112 条
准予诉讼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