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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事诉讼法

台湾民事诉讼法 (上)

(2000年2月9日 修正)  

 

 

第 一 编 总则 

第 一 章 法院 

第 一 节 管辖 

第 1 条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 

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 

为其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 

住所。

 

在外国享有治外法权之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 

,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

 

第 2 条 

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方之法院管辖。

 

对于私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 

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 

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3 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被 

告可扣押之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之财产或请求标的如为债权,以债务人住所或该债权担保之标的 

所在地,视为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之所在地。

 

第 4 条 

对于生徒、受雇人或其它寄寓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寄寓地之法 

院管辖。

 

第 5 条 

对于现役军人或海员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其公务所,军舰本籍或船 

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6 条 

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人,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业务涉讼 

者,得由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7 条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讼者,得由船籍所在 

地之法院管辖。

 

第 8 条 

因船舶债权或以船舶担保之债权涉讼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9 条 

公司或其它团体或其债权人,对于社员或社员对于社员,于其社员之 

资格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该团体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辖。

 

前项规定,于团体或其债权人或社员,对于团体职员或已退社员有所 

请求而涉讼者,准用之。

 

第 10 条 

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 

辖。

 

其它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11 条 

对于同一被告因债权及担保该债权之不动产物权涉讼者,得由不动产 

所在地之法院合并管辖。

 

第 12 条 

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 

辖。

 

第 13 条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第 14 条 

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辖。

 

第 15 条 

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其它海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之 

船舶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辖。

 

因航空器飞航失事或其它空中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损 

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辖。

 

第 16 条 

因海难救助涉讼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 

辖。

 

第 17 条 

因登记涉讼者,得由登记地之法院管辖。

 

第 18 条 

因遗产之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它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 

涉讼者,得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被继承人为中华民国人,于 

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项管辖法院时, 

准用第一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 19 条 

因遗产上之负担涉讼,如其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 

区域内者,得由该法院管辖。

 

第 20 条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在 

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但依第四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 

该法院管辖。

 

第 21 条 

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它据以定管辖法院之地,跨 

连或散在数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 22 条 

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

 

第 23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 

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 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

 

二 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一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 

法院或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24 条 

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

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 

诉讼为限。

 

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第 25 条 

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 

辖权之法院。

 

第 26 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

 

第 27 条 

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第 28 条 

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 

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

 

移送诉讼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 29 条 

移送诉讼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 

分。

 

第 30 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羁束。

 

前项法院,不得以该诉讼更移送于他法院。

但专属于他法院管辖者, 

不在此限。

 

第 31 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 二 节 法院职员之回避 

第 32 条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者。

 

二 推事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 

或曾 

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 

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 推事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 推事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 推事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 推事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更审前之裁判或仲裁者。

 

第 33 条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推事回避:

 

一 推事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 推事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当事人如已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为陈述后,不得依前项第二款声请推 

事回避。

但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 34 条 

声请推事回避,应举其原因,向推事所属法院为之。

 

前项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自为声请之日起,于三日内释 

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对于该声请得提出意见书。

 

第 35 条 

推事回避之声请,由该推事所属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 

数不 

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如并不能由院长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 

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应即回避。

 

第 36 条 

声请推事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于五日内抗告,其以声请为正当者, 

不得声明不服。

 

第 37 条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在该声请事件终结前,应停止诉讼程序。

但其声 

请因违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 

或显系意图延滞诉讼而为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停止诉讼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分。

 

第 38 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为裁定之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 

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经院长许可,得回避之。

 

 

第 39 条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 二 章 当事人 

第 一 节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第 40 条 

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

 

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第 41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前条第三项所定者,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 

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

 

诉讼系属后,经选定前项之诉讼当事人者,其它当事人脱离诉讼。

 

前二项被选定之人得更换或增减之。

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42 条 

前条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

 

第 43 条 

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它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 

选定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

 

第 44 条 

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非得全体之同意,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 

或和解。

 

第 45 条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

 

第 46 条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诉讼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诉讼能力者, 

视为有诉讼能力。

 

第 47 条 

关于诉讼之法定代理及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依民法及其它法令之规 

定。

 

第 48 条 

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有欠缺之人所为之诉讼行 

为,经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权或允许权之人,法定代理人 

或有允许权人之承认,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

 

第 49 条 

法院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认为有欠缺而可以 

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如恐久延致当事人受损害时,得许其暂 

为诉讼行为。

 

第 50 条 

前二条规定,于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为诉讼行为者准用之。

 

第 51 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因其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权,恐致久延而受损害者,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 

任特别代理人。

 

无诉讼能力人有为诉讼之必要,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权者,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 

特别代理人。

 

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裁定,并应送达于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于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当诉讼以前,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 

讼行为。

但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选任特别代理人所需费用,及特别代理人代为诉讼所需费用,得命声 

请人垫付。

 

第 52 条 

本法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于第四十条第三项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 

法令得为诉讼上行为之代理人准用之。

 

第 二 节 共同诉讼 

第 53 条 

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

 

 

一 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其所共同者。

 

二 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之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 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 

种类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或有第四条 

至第十九条所定之共同管辖法院者为限。

 

第 54 条 

就他人间之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或主张,因其诉讼 

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得于本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 

造为共同被告,向该第一审法院起诉。

 

前项情形,如本诉讼系属于第二审法院者,亦得于其言词辩论终结前 

,向 

该第二审法院起诉。

 

第 55 条 

共同诉讼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及关于 

其一 

人所生之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于他共同诉讼人。

 

第 56 条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左列各款之 

规定:

 

一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 

体; 

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二 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三 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 

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依第五十四条规定起诉者,视为其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被告,必须合一 

确定。

 

第 57 条 

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

 

法院指定期日者,应通知各共同诉讼人到场。

 

第 三 节 诉讼参加 

第 58 条 

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 

讼系属中,得为参加。

 

参加,得与上诉、抗告或其它诉讼行为,合并为之。

 

第 59 条 

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于本诉讼系属之法院为之。

 

参加书状,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 本诉讼及当事人。

 

二 参加人于本诉讼之利害关系。

 

三 参加诉讼之陈述。

 

法院应将参加书状,送达于两造。

 

第 60 条 

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之参加,得声请法院驳回。

但对于参加未提出异议 

而已为言词辩论者,不在此限。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

 

第 61 条 

参加人得按参加时之诉讼程度,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

但其行 

为与该当事人之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

 

第 62 条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及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第 

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 63 条 

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

但参加 

人因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 

,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 

,不在此限。

 

第 64 条 

参加人经两造同意时,得代其所辅助之当事人承当诉讼。

 

参加人承当诉讼者,其所辅助之当事人,脱离诉讼。

但本案之判决, 

对于脱离之当事人,仍有效力。

 

第 65 条 

当事人得于诉讼系属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 

系之第三人。

 

受诉讼之告知者,得递行告知。

 

第 66 条 

告知诉讼,应以书状表明理由及诉讼程度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 

第三人。

 

前项书状,并应送达于他造。

 

第 67 条 

受告知人不为参加或参加逾时者,视为于得行参加时已参加于诉讼, 

准用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第 四 节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第 68 条 

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项裁定,应送达于为诉讼委任之人。

 

第 69 条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

但由当事人以言 

词委任,经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第 70 条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

但舍弃、认诺 

、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 

委任不得为之。

 

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如于第一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

 

 

第 71 条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对于他造不生效力。

 

第 72 条 

诉讼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当事人本人,实时撤销或更正者 

,不生效力。

 

第 73 条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丧失而消灭;法定代理 

有变更者亦同。

 

第 74 条 

诉讼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项通知,应以书状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由诉讼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 

仍应为防卫本人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第 75 条 

法院于诉讼代理权认为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但 

得许其暂为诉讼行为。

 

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诉讼代理准用之。

 

第 76 条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经法院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项许可,法院得随时撤销之。

 

第 77 条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不实时撤销或更正者,视为 

其所自为。

 

第 三 章 诉讼费用 

第 一 节 诉讼费用之负担 

第 78 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

 

第 79 条 

各当事人一部胜诉一部败诉者,各负担其支出之诉讼费用。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两造以比例分担或命一造负担。

 

第 80 条 

被告对于原告关于诉讼标的之主张径行认诺,并能证明其无庸起诉者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 81 条 

因左列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其全 

部或一部:

 

一 胜诉人之行为,非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二 败诉人之行为,按当时之诉讼程度,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第 82 条 

当事人不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迟误期日或期间,或因 

其它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而致诉讼延滞者,虽该当事人胜诉,其因延滞 

而生之费用,法院得命其负担全部或一部。

 

第 83 条 

原告撤回其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其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 

撤回者,得于撤回后三个月内声请退还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二分之一。

 

 

前项规定,于当事人撤回上诉或抗告者准用之。

 

第 84 条 

当事人为和解者,其和解费用及诉讼费用各自负担之。

但别有约定者 

,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当事人得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退还其于该审级所 

缴裁判费二分之一。

 

第 85 条 

共同诉讼人,按其人数,平均分担诉讼费用。

但共同诉讼人于诉讼之 

利害关系显有差异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关系之比例,命分别负担。

 

 

共同诉讼人因连带或不可分之债败诉者,应连带负担诉讼费用。

 

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之利益而为诉讼行为者,因此所生之费用, 

应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 86 条 

因参加诉讼所生之费用,由参加人负担。

但他造当事人依第七十八条 

至第八十四条规定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仍由该当事人负担。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前 

条之规定。

 

第 87 条 

法院为终局判决时,应依职权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上级法院废弃下级法院之判决,而就该事件为裁判或变更下级法院之 

判决者,应为诉讼总费用之裁判;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为终局之判决 

者亦同。

 

第 88 条 

诉讼费用之裁判,非对于本案裁判有上诉时,不得声明不服。

 

第 89 条 

法院书记官、执达员、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 

致生无益之诉讼费用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命该官员或代 

理人负担。

 

依第四十九条或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暂为诉讼行为之人不补正其 

欠缺者,因其诉讼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依职权以裁定命其负担。

 

 

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

 

第 90 条 

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前项声请,应于诉讼终结后二十日内为之。

 

第 91 条 

法院未于诉讼费用之裁判确定其费用额者,第一审受诉法院于该裁判 

有执行力后,应依声请并得依职权以裁定确定之。

 

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者,应提出费用计算书、交付他造之计算书缮本 

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第 92 条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于裁判前命他造于一定期间内,提出 

费用计算书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他造迟误前项期间者,法院得仅就声请人一造费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 

后仍得声请确定其诉讼费用额。

 

 

第 93 条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为确定费用额之裁判时,除前条第二项 

情形外,应视为各当事人应负担之费用,已就相等之额抵销,而确定 

其一造应赔偿他造之差额。

 

第 94 条 

法院得命书记官计算诉讼费用额。

 

诉讼行为须支出费用者,得命当事人预纳之。

 

第 95 条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以裁定终结本案或与本案无涉之争点者准用之。

 

 

第 95- 1 条 

检察官为当事人,依本节之规定应负担诉讼费用时,由国库支付。

 

第 二 节 诉讼费用之担保 

第 96 条 

原告于中华民国无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法院应依被告声请,以 

裁定命原告供诉讼费用之担保;诉讼中发生担保不足额或不确实之情 

事时亦同。

 

前项规定,如原告请求中,被告无争执之部分,足以赔偿诉讼费用时 

,不适用之。

 

第 97 条 

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得声请命原告供担保。

但应供担保之 

事由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 98 条 

被告声请命原告供担保者,于其声请被驳回或原告供担保前,得拒绝 

本案辩论。

 

第 99 条 

法院命原告供担保者,应于裁定中定担保额及供担保之期间。

 

定担保额,以被告于各审应支出之费用总额为准。

 

第 100 条 

关于声请命供担保之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 101 条 

原告于裁定所定供担保之期间内不供担保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 

但在裁定前已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 102 条 

供担保应提存现金,或法院认为相当之有价证券。

但当事人别有约定 

者,不在此限。

 

应供担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项规定为提存者,法院得许由该管区域内 

有资产之人具保证书代之。

 

第 103 条 

被告就前条之提存物,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前条具保证书人,于原告不履行其所负义务时,有就保证金额履行之 

责任。

 

第 104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依供担保人之声请,以裁定命返还其 

提存物或保证书:

 

一 应供担保之原因消灭者。

 

二 诉讼终结后,供担保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受担保 

利益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假执行之本案判决已全部胜诉确定;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于执行 

程序实施前撤回执行之声请,或供担保人证明受担保利益人同意返还 

者,法院应依供担保人之声请,返还其提存物或保证书,毋庸裁定。

 

 

第 105 条 

供担保之提存物或保证书,除得由当事人约定变换外,法院得依供担 

保人声请,以裁定许其变换。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06 条 

第一百零二条至前条之规定,于其它依法令供诉讼上之担保者,准用 

之,其应就起诉供担保者,并准用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第 三 节 诉讼救助 

第 107 条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 

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认定前项资力时,应斟酌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基本生活之需 

要。

 

第 108 条 

对于外国人准予诉讼救助,以依条约或该外国人之本国法,中华民国 

人在其国得受诉讼救助者为限。

 

第 109 条 

声请诉讼救助,应向受诉法院为之。

 

请求救助之事由,应释明之。

 

前项释明,得由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代之。

 

 

第 109- 1 条 

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确定前,第一审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缴纳裁判 

费为由驳回其诉。

 

第 110 条 

准予诉讼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 暂免审判费用。

 

二 免供诉讼费用之担保。

 

三 暂行免付执达员应收之费用及垫款。

 

四 法院得为受救助人选任律师代理诉讼,暂行免付酬金。

 

第 111 条 

准予诉讼救助,于假扣押、假处分、上诉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 112 条 

准予诉讼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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