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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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广东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最新内容是如何制定并且加以实施的呢?

下文是收集的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___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水域内渔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鼓励渔业生产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促进现代渔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航道、防洪等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渔民等公众___。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减灾体系,安排相应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及灾后重建资金,保障渔业船舶避风、锚泊和航行等安全生产需要。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港的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渔港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消防等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的渔港,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专家和渔民等公众___,并报渔港建设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

渔港建设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___。

根据前款规定改变渔港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或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建设规划确定。

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应当设立相应的界碑(标)。

第三章渔港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渔港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保障渔港的正常运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清理港航障碍物,保障渔港功能。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水域管理,对国家中心渔港、一级渔港应当派驻专门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等工作,维护渔港秩序。

第十四条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渔港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渔港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定区域在渔港水域内停泊,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在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八条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在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通信、消防以及防波堤、护岸等渔港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捕捞渔业船舶实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控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所有人,淘汰中、小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发展大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增强从事外海和远洋渔业捕捞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渔业船舶生产秩序,引导渔民按照捕捞渔船的数量合理发展捕捞辅助船,按照养殖水域的面积合理发展养殖渔船。

第二十二条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更新改造、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治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

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渔业船舶的厂、点或者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渔业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登记包括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和国籍登记、光船租赁登记、抵押登记。

渔业船舶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非法使用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名号、船籍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书写、悬挂,不得覆盖、涂改、伪造。

渔业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

渔业船舶电子证件与纸质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不得继续航行作业的;

(二)船舶所有人自愿要求报废的。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

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在适当的场所予以拆解或者销毁。

生活困难的渔民报废渔业船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安居、技能培训、子女职业教育等方面予以扶持或者帮助。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船籍港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转移所有权;

(二)失踪满六个月;

(三)灭失;

(四)报废或者拆解;

(五)改为非渔业船舶。

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公告期限届满后,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所有人应当填写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交回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三)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四)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注销证明;

(五)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第五章渔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助体系,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渔业安全生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上述工作。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海事、旅游、公安边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利用渔业船舶发展休闲渔业。

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的,应当确定经营范围,办理工商登记,向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的有关情况通报公安边防等部门。

休闲渔业船舶从事捕捞的,应当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

休闲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加强船舶的安全管理,遵守船舶航行规范和载客人数核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

严禁渔业船舶非法载客。

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员,配置消防、救生、无线电通信、信号、航行设备,以及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

消防、救生、无线电通信、信号、航行设备和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使用和存放,应当符合规定。

第三十二条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安全生产应急救助预案的,渔港、渔业船舶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渔港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三条船长、轮机长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

渔业船舶普通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上船从事相应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安全生产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妨害水上航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渔业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对逃逸的船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及时查处。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渔业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并办理社会保险。

鼓励、引导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办理责任保险。

鼓励渔业从业人员和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办理互助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和功能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渔业船舶非法载客、擅自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或者超过休闲渔业船舶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雇用未取得相关职务证书人员上船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设备,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___、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锚地。

(二)渔业船舶,是指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包括捕捞渔船、养殖渔船、捕捞辅助船、非专业渔船等。

捕捞渔船,是指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养殖渔船,是指从事养殖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是指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船舶。

非专业渔船,是指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资源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休闲渔业船舶等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观光、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三)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四)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___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中心渔港

渔港年鱼货卸港量在8万吨以上,可满足800艘以上大、中、小型渔船停泊、避风和补给,水、陆域面积分别达到40——50万平方米和20万平方米以上,渔用岸线长度1000米以上,码头岸线长度不少于600米,码头前沿陆域纵深不少于100米,渔港防灾减灾能力达到50年一遇以上,具有吸纳一定数量转产转业渔民能力。

国家一级渔港

二级渔港

渔港年卸货量在2万吨以上,主要满足当地渔船停泊、避风、补给需要,能容纳渔船数200艘以上,具有一定的水、陆域面积、岸线、码头长度能达到一定标准。

三级渔港

能满足当地渔船的停泊和补给需要,能容纳一定的渔船,有一定的岸线、码头和水域规模。

年卸港量能达到一定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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