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认定及整改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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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认定及整改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认定及整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

浙江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认定及整改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认定及整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整治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从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道路运输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和道路运输行业法律、法规,或者因其他因素在道路运输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行车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根据危害及整改难易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即一般事故隐患、较大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

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在较短时间内能整改、排除的隐患。

较大事故隐患。

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发生重特大有责事故或者连续发生多起有责死亡事故或者发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或事件,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需局部或全部停业的隐患;或安全生产条件严重不符合规定条件,致使安全管理工作存在较大隐患。

第五条事故隐患的认定工作应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杜绝形式化。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参照本办法认定等级在日常安全管理中查找事故隐患苗头,自我整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般事故隐患:

(一)制度制订和执行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

1.未按照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安全生产责任未落实到位;

3.安全生产责任书未按规定层层签订;

4.未按照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要求进行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

5.安全会议次数未达到规定要求;

6.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次数未达到规定要求;

7.安全隐患整改措施落实不到位;

8.未按相关规定和标准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9.未按应急预案要求落实车辆、人员、设备、资金;

10.客运站危险品检查制度不落实;

11.未专门部署春运、黄金周等重大节假日及清明等季节性安全管理工作;

12.未对车辆、从业人员档案进行规范化管理。

(二)安全管理机构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1.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但职责和要求不够明确;

2.安全管理机构网络不健全。

(三)人员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1.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足或不符合要求;2.未定期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岗位培训;

3.客运企业未按规定配足长途客运班车驾驶员;

4.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足驾驶员、押运员;

5.未按规定配备、配足客运站危险品检查人员;

6.对运输违章和交通违法行为较多的驾驶员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7.驾驶员骋用、待岗、辞退等管理不规范。

(四)车辆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1.未按规定办理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及年度审验手续;

2.未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

3.未按规定安装、使用gps或汽车行驶记录仪;

4.使用报废、擅自改装、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相应要求的车辆参加营运。

(五)其他情形

1.发生一次性死亡1-2人的有责事故;

2.发生一次性伤3(含)—5人或重伤1—3人有责事故;

3.发生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品泄露事故,但未对社会环境造成重大破坏;

4.因安全管理不善受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县级两次或市级一次通报批评;

5.未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大事故隐患1.未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2.未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

3.聘用(含车主私聘)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4.允许无证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5.客运站出站门检和车况例检制度未落实;

6.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7.发生一次性伤6-9人或重伤4—5人的有责事故;

8.发生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品泄露事故,对社会环境造成较大破坏;

9.一般事故隐患在整改期限内未能达到整改要求;

10.自然年内同一事故隐患连续3次列入一般事故隐患;

11.对上级部门安全督查要求拒不执行或整改不力;

12.因安全管理不善受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级两次或省级一次通报批评;

13.未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1.发生一次性死亡3人(含)以上的重特大有责事故;

2.自然年内连续发生5起死亡1-2人有责事故;

3.发生一次性伤10人以上或重伤6人以上有责事故;

4.发生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品泄露事故,对社会环境造成重大破坏;

5.较大事故隐患在整改期限内未能达到整改要求;

6.自然年内同一事故隐患连续2次列入较大事故隐患;

7.突破当地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安全考核指标;

8.未落实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第十条

要及时做好事故隐患排查认定、整改督查、取消整改期限等的文字记录和被整改单位相关责任人的签字确认工作。

第十一条

整改时限要求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期限在1个月内。

较大事故隐患视企业规模、隐患情节整改期限在1—6个月间。

重大事故隐患视企业规模整改期限在3—24个月间。

1.自然年内发生4起死亡1-2人有责事故的,自第5起事故之日起整改期限为3个月。

综合性道路运输企业按客运、货运分类统计;

2.发生一次性死亡3—4人或伤10—15人或重伤6—9人有责事故的,整改期限为3-6个月;

3.发生一次性死亡5—9人或伤16—20人或重伤10—15人有责事故的,整改期限为6-12个月;

4.发生一次性死亡10—29人或伤21—25人或重伤16—20人有责事故的,整改期限为12—18个月;

5.发生一次性死亡30人以上(含)或伤26人以上或重伤21人以上有责事故的,整改期限为24个月;

6.突破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安全考核指标的,自突破指标之日起整改期限为3-12个月。

企业规模越大可视事故隐患情节从轻。

第十二条发生一次性死亡3人(含)以上事故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进入限期整改时限。

责任认定为无责或无法认定的,自责任认定之日起取消整改期限;责任认定为有责且责任认定时已超过规定整改时限要求的,整改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至责任认定之日。

第十三条事故隐患认定及撤消程序

事故隐患由企业注册地运管机构认定并下发《督查通知书》(见附件1)。

事故隐患整改时限到期时,由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时限到期时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撤消申请,经运管机构审核同意后下发《撤消通知书》(见附件2)。

1.一次性发生死亡10人(含)以上或伤21人以上或重伤16人以上重特大有责事故的,整改到期时,县、市两级运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级运管机构,经省级运管机构确认同意后由当地运管机构下发《撤消通知书》。

2.一次性发生死亡5—9人或伤16—20人或重伤10—15人重特大有责事故的,整改到期时,县级运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级运管机构,经市级运管机构确认同意后由当地运管机构下发《撤消通知书》。

3.其它事故隐患经注册地运管机构审核同意后下发《撤消通知书》。

第十四条除一般事故隐患外,事故隐患整改要制订整改方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运管机构举报事故隐患。

运管机构要及时对举报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

整改期间,不予安全审核。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篇:

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

隐患排查及整改

一、单项选择

1、客运企业未按规定配足长途客运班车驾驶员属于(

)a、一般隐患;

b、较大隐患;

c、重大隐患。

2、未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属于(

a、一般隐患;

b、较大隐患;

c、重大隐患。

3、发生一次性死亡3人(含)以上的重特大有责事故属于(

a、一般隐患;

b、较大隐患;

c、重大隐患。

4、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属于(

)a、一般隐患;

b、较大隐患;

c、重大隐患。

5、发生一次性伤3(含)—5人或重伤1—3人有责事故属于(

)a、一般隐患;

b、较大隐患;

c、重大隐患。

6、发生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品泄露事故,但未对社会环境造成重大破坏属于(

a、一般隐患;

b、较大隐患;

c、重大隐患。

7、自然年内连续发生5起死亡1-2人有责事故属于(

)a、一般隐患;

b、较大隐患;

c、重大隐患。

8、发生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品泄露事故,对社会环境造成重大破坏属于(

a、一般隐患;

b、较大隐患;

c、重大隐患。

9、突破当地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安全考核指标属于(

)a、一般隐患;

b、较大隐患;

c、重大隐患。

10、未按规定办理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及年度审验手续属于(

)a、一般隐患;

b、较大隐患;

c、重大隐患。

11、未定期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岗位培训属于(

)a、一般隐患;

b、较大隐患;

c、重大隐患。

12、聘用(含车主私聘)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属于(

a、一般隐患;

b、较大隐患;

c、重大隐患。

二、多项选择

1、事故隐患根据危害及整改难易程度可分为。

)a、一般事故隐患;

b、较大事故隐患;

c、重大事故隐患;

d、特大事故隐患。

2、一般事故隐患的整改期限可设定如下几种。

)a、30天;

b、2个月;

c、5个月;

d、7个月。

3、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期限可设定如下几种。

)a、2个月;

b、10个月;

c、20个月;

d、24个月。

4、以下哪种事故整改到期时,由县、市两级运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级运管机构,经省级运管机构确认同意后由当地运管机构下发《撤消通知书》。

a、一次性发生死亡10人(含)以上;

b、伤21人以上;c、重伤10人以上;

d、重伤16人以上。

5、以下哪种事故整改到期时,由县级运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级运管机构,经市级运管机构确认同意后由当地运管机构下发《撤消通知书》。

a、一次性发生死亡5—9人;

b、伤16—20人;c、重伤10—15人;

d、重伤20人。

6、除一般事故隐患外,事故隐患整改要制订整改方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b、采取的方法和措施及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c、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d、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三、判断题

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由交通运输部发布。

2、《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认定及整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由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发布。

3、《关于印发杭州市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督查与隐患整改制度的通知》由市交通运输局发布。

4、隐患整改是安全管理部门多年来的经验总结,不能有效提高新设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5、隐患整改通过安全管理部门的强制措施,能解决企业因过度追求利润而产生的侥幸心理。

6、一般事故隐患的整改期限在一个月以内。

7、事故隐患由企业注册地运管机构认定并下发《督查通知书》。

8、事故隐患整改时限到期时,由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时限到期时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撤消申请。

9、整改期限内,道路运输企业不予增加经营范围和新增运力。

10、道路运输企业不能按期整改到位的,可由注册地运管机构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进行处罚。

11、事故隐患《督查通知书》由企业注册地运管机构加盖公章。

12、《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撤销通知书》只需由运管部门盖章。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

1、a;

2、a;

3、c;

4、b;

5、a;

6、a;

7、c;

8、c;

9、c;

10、a;

11、a;

12、b。

二、多项选择

1、a、b、c;

2、b、c;

3、b、c、d;

4、a、b、d;

5、a、b、c;

6、a、b、c、d。

三、判断题

第三篇:

甘肃省交通厅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甘肃省交通厅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则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章

汽车客、货运站(场)安全管理第五章

行车安全管理第六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第七章

事故报告和统计

第八章

交通责任事故及违章、违规处理第九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预防、减少道路运输行车事故,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输行业安全管理体系,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原则,建立“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安全生产管理主要是指道路运输行业为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对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车辆、营运驾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企业(包括各种经济成分和规模的运输业户、维修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和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依据行业特点,制定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活动,并对安全生产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督促有关部门和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整改事故隐患。

第九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把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资质条件作为经营许可审批和企业经营资质评定的重要内容,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对客(货)运企业实行经营资质等级、安全条件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根据客(货)运企业的资质等级和安全条件,审定其经营的客(货)运线路种类;根据对客(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确认或调整该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及所经营的客(货)运线路种类。

第十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制度,加强营运车辆定期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落实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检验制度,强化二级维护监督管理,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第十一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严格实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制度,加强对营运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安全意识教育和运输法规、业务等知识的培训、考核,确保营运驾驶员素质能够适应职业要求。

第十二条

监督运输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运输车辆定期检测和维护制度、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在岗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危险货物凭证运输制度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履行安全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督促汽车客运站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站、上车,防止超员车辆出站。

第三章

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组织领导、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是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活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针对行车安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明确企业领导、安全管理人员、驾驶员等人员的安全责任和权限,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九条

建立驾驶员、行车事故等安全行车档案。

重大及其以上事故应一事一档,记录事故经过、原因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加强车辆管理,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车辆技术档案,严格车辆日常维修、检测工作,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强化车辆风险保障能力的管理,凡国家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所有营运车辆应按要求投保,不得漏保、脱保。

运输企业应采用设立责任赔偿保障金和安全统筹等办法,建立车辆风险保障体系。

第二十一条

运输企业应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责任赔偿能力。

发生责任行车事故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应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供其具备责任赔偿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凡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营运车辆,应按时办理报废、注销登记,并按规定予以解体,不得继续行驶。

第二十三条

客运企业聘用、借用驾驶员,应遵守国家对营运驾驶员的条件规定。

高速客运班线的驾驶员应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年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快速客运班线的驾驶员应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年资和8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应具备能保证安全运输的相应设施和设备,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严禁个体运输业户和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

第四章

汽车客、货运站(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货运站(场)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

营运客车应实行检验合格报班运行制度,等外站和临时发车点不得始发夜行班车。

对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路段,应停止夜间营运。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货运站(场)应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种消防器材、设施设备齐全有效。

第二十七条

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工作,必要时有权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三品”按规定登记处理。

一级汽车客运站和部分客流量较大的二级汽车客运站应配备危险品安全检查设备。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应按营运客车的载客定额发售车票和检票,加强对进出车站车辆的检查,客货不得混装,超载车辆不得出站。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或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出站运营。

第三十条

对600公里以上的高速和快速班线,以及400公里以上的普通客运班线和夜行班车,应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换班驾驶。

第三十一条

汽车货运站应建立危险货物储存专用仓库,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危险货物储存场所,对进出库的危险货物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货运站(场)应设立安全值勤人员,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五章行车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运驾驶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车时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营运驾驶员不得超速、超员、超载行驶,严禁疲劳驾驶。

从事公路客运的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车辆在运行途中,不得载客加油。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营运客车应备《行车日志》。

《行车日志》由执行营运任务的驾驶员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驾驶员签名、始发站、中途停靠站、终到站、停车时间、载客、卸客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发现车辆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运行,排除故障或卸客分流,不得“带病”运行。

第六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对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察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培训,培训率应达到100%,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特别应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应利用典型运输安全事故等例进行教育,提高旅客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业务素质。

第七章

事故报告和统计

第三十九条

发生行车事故后,驾驶员、乘务员和事故现场人员应积极抢救伤者,做好防火、防爆、防盗工作,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即刻报告本企业。

第四十条

运输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

发生重、特大事故应报告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一次死亡3人(包括3人)以上的重大行车事故时,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在12小时内逐级上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发生下列行车事故时,事故当地和车属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12小时内,以电话、电报、传真的形式上报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迅速上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16小时内上报交通部。

(一)一次死亡10人以上(包括10人)的行车事故;

(二)一次死伤20人以上(包括20人)的行车事故;

(三)事故车辆、货物损失折款100万以上(包括100万)的行车事故;

(四)化学危险货物行车事故;

(五)造成恶性社会影响的行车事故。

第四十三条

事故处理完结后,运输企业应写出事故处理报告及整改措施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运输企业应按规定填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统计报表。

第八章

交通责任事故及违章、违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因汽车客(货)运站的原因造成客(货)超载的,除按有关规定承担分载费用外,还要追究汽车客(货)运站的责任。

客车运行途中上客造成超载的,分载费用由驾驶员承担,并追究经营户法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运输企业(含个体运输业户)发生负主要责任及其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采取停车、停班、停线等方式进行处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取消该企业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发生负主要责任及其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取消该车班次,吊销其线路标志牌和有关营运证照,半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客运班线服务质量招投标活动和扩大客运经营范围的申请,并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四十七条

因汽车客(货)运站管理不当造成特大责任事故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取消该站评选先进的资格,降低该站级别,暂停或减少进站班次。

第四十八条

因车辆维修质量问题引发机械故障,造成重、特大责任行车事故的,除追究有关责任人外,还应给予维修单位降类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按《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1、道路运输经营者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

2、汽车客(货)运站、运输经营者超过核定座位(吨位配载)从事道路运输的;

3、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的;

4、货运经营者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5、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6、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作业,造成事故隐患或重大事故的;

7、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8、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造成事故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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