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对国家宏观调控的规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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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对国家宏观调控的规制

经济法对国家宏观调控的规制

《经济法》对国家宏观调控的规制

内容摘要:

宏观调控是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因素实行的全局性调控,法律的调控尤其是经济法的调控是其中的重要手段之一。

目前学界对宏观调控是否为经济法的基本属性仍存在争议。

本文从宏观调控的性质、界限等入手,对经济法与宏观调控的内在逻辑联系进行概括,试图对经济法宏观调控实现的新路径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

经济法宏观调控规制

一、宏观调控的性质

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十分宽泛,其主要的调整范围是关系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两大方面:

一是在国家干预经济中形成的经济关系,二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

这两类关系都体现了经济法宏观调控的特征。

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府干预性

宏观调控是社会整体调控,因而只有作为整个社会总代表的政府才能胜任。

所以,一般说来,宏观调控主要是通过政府调控来进行的,宏观调控实质上就是政府调控即政府干预,宏观调控法就是政府干预法。

不过,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应当指出,这就是政府干预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能促进经济发展。

实践证明,要保证政府干预从正面促进经济的发展,并防止政府干预从反面阻碍经济的发展,需要做到在树立依法树立政府干预的权威的同时依法约束政府干预的权力。

宏观调控法就是政府必须遵循的法律,它以规定政府干预的权限、范围、程度、措施及责任为核心,目的是为政府干预立章建制,实现政府干预法治化。

(二)社会本位性

法律在法学传统上被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法,一类是私法。

但宏观调控作为经济法的核心组成部分,无论是根据划分公私法标准的主体说、意思说还是利益说,都难以完全划归于公法或私法。

原因是:

⒈宏观调控法的主体虽然既有政府机关,也有私人,但不能根据通常所根据的主体说,认为其为公法。

在宏观调控的法律关系中,政府较之于私人和市场是主导者而非决定者,是服务者而非领导者。

⒉宏观调控体现的不是私人的意志,还有明显的进行宏观调控所必需的政府和私人的管理和协调关系;宏观调控法体现的也不是政府的意志,政府并不直接控制强制企业,企业也不隶属服从于政府,企业按自己的一直经营。

⒊宏观调控法追求的不是私法意义上的私人利益,因为那种私人利益本质上是一种少数市场优胜者的利益,宏观调控法追求的是社会公众利益,这种利益是普遍性的、全局性的、公共性的利益,本质上是普遍每个人利益的集合。

可见,经济法并不具备明显的公法或私法的属性,而是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具社会性的法。

(三)政策性

宏观调控深受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具备很强的政策性。

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宏观调控政策是宏观调控的灵魂,不了解、无视、拒斥宏观调控政策就不可能进行宏观调控。

宏观调控政策是宏观调控法的指南,对宏观调控法的制定、执行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和参考价值。

宏观调控政策是前或准宏观调控法,可为制定经济法的具体条款进行有效尝试、积累经验,或弥补经济法条款的不足和空白。

经济法是宏观政策的法律化,为贯彻和落实宏观政策提供了一套法律程式,有利于依法贯彻落实宏观调控政策。

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部分是与政策结合最为密切的法律之一,在很多情况下,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与宏观政策是合二为一的。

(四)全局性和抽象性

宏观调控是全局性的,经济法要调整这种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必须比一般的法律更抽象、更一般,只有这样才能涵盖整个宏观经济全局并具有普适性,如果规定得太具体、太详尽,就无法涵盖整个宏观经济全局,也没有普适性,而且会导致因小失大,顾此失彼,不可能进行宏观调控。

宏观调控往往是指向未来的,具有超前性,但未来的宏观经济形式是变幻莫测的,经济法的宏观调控必须比一般的法律更抽象更一般,才能适应未来,相机调控。

而经济法宏观调控的抽象性不同于一般的公法或私法。

它的抽象性比私法的抽象性低,私法是高度意思自治法,必须更为抽象,尽可能的不做规定或少做规定,多作形式意义上的规定少作实质规定。

公法是国家强制法应尽可能具体,为公权力的享有和行使规定得严格具体详尽以制约权力,防止滥用。

而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抽象性介于一般性与特殊性、原则性与灵活性、自治性与强制性之间的一种中介性的法律。

二、法对宏观调控的规制

随着社会化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复杂多变,相互联结,互相渗透,出现了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调整的客观要求。

经济法在总体和全局上对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的调整。

这种调整具备宏观调控的以下规定性:

(一)宏观调控是对市场的宏观调控

计划经济是一种按计划指令进行的经济,不乏宏观调控。

但由于这种计划包罗万象、具体而微,因此它要求的是微观管理、行政干预而不是要求真正的宏观调控。

只有市场经济才能为宏观调控提供条件和客观要求。

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是相互依存相得益彰的。

没有市场,宏观调控就没了对象和基础;没有市场就谈不上市场失灵,因此也就不知道宏观调控的范围,因为市场失灵的地方往往就是宏观调控的领域。

没有市场,宏观调控就失去了运做的机制和生效的中介而成为一种主观任性。

从根本上说,所谓的宏观调控实质上就是对市场的宏观调控。

(二)宏观调控是宏观领域的调控

宏观领域不是私人领域。

凡是私人自治的地方无须也不应进行宏观调控。

依法划定私人自治领域,尊重私人自治领域。

正如亚当斯密指出:

“如果政治家企图指导私人应如何运用他们的资本,那不仅是自寻烦恼地去注意最不需要注意的问题,而且是夺取了一种不能放心地委托给任何人、也不能放心地委任之于任何委员会或参议院的权力。

把这种权力交给一个大言不惭地、荒唐地自认为有资格行使的人,是再危险没有的了。

”[1]

宏观领域是市场失灵的领域。

市场机制是资源配置极为有效的机制,但市场机制并非完美无缺,“看不见的手”有时会引导经济走上错误的道路,市场失灵会导致生产或消费的无效率,从而可以存在着政府治疗这些疾病的智能。

政府智能之一就是通过宏观调控协调市场失灵,有人认为“宏观经济学是关于协调失灵的,政府的宏观经济作用就是避免协调失灵。

”[2]

宏观领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

“宏观经济运行的表现对国家兴衰极为重要”,“我们不能影响天气,但是公共经济政策的明智与否却可以对我们未来的生活水平产生重大的影响。

”[3]任何一个负责的政府都应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进行宏观调控。

宏观领域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

经济法的立法主体,更应当理清宏观领域的范围。

(三)宏观调控是民主调控

宏观调控涉及经济全局,关系国计民生,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大众的事业,必须贯彻民主保障民主,宏观调控的目标也在于促进经济民主,宏观调控的实现也必须贯彻经济民主,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激发尊重和维持私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只有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宏观调控才能有所作为。

民主调控正是经济法调控手段的精神和原则所在。

“一般说来,生活中的事务最好是由那些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自由地去做,无论是法令还是政府官员都不应对其加以控制和干预。

”[4]这一点,即使信奉国家干预的凯恩斯在强调投资由国家宏观调控的同时也指出:

“仅仅依赖银行政策对利率的影响,似乎还不足以达到最适度的投资量。

可以让国家的权威同私人首创精神互相合作。

”实践证明,只有贯彻经济民主、保障经济民主的宏观调控才能取得成功,促进经济增长,只有贯彻经济民主、保障经济民主的宏观调控才是真正的宏观调控,否则只能是残暴的独裁专制。

四.宏观调控和经济法的逻辑链接

经济法对市场的宏观调控,是市场本身的要求,从根本上说就是失灵,需要国家调控这只“有形的手”进行全局性的调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经济无法克服盲目性

早在自由放任主义的鼎盛时期,西斯蒙第就认为有必要重新检查亚当斯密的理论,他强调自己同亚当斯密的根本区别:

“亚当斯密一直反对政府干预一切有关国民财富的事,我们却一再呼吁政府对此进行干预。

”“商业财富的发展不需要政府干预的说法是绝对不正确的。

”[5]时至今日,人们对那只“看不见”的手有所了解之后,已经不会过分迷恋于市场机制的美妙绝伦。

实践证明,这些问题事关宏旨,如果不由专门的法律进行宏观调控,是大不可能解决的。

市场中的每一个人,都只能各自按照自己的知识、遇到的机会和具有的能力去追求自认为极大化的私人利益,各自为政,如果自由放任,必然导致盲目性。

市场是无心的,没有头脑的,它从不会思考,不顾及什么。

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具有极大的破坏性。

由于政府代表整个社会,力量雄厚,具有的认识能力和预测水平比任何个人都远为高明,可能正确认识和科学预测国民经济发展的态势;政府处于中央地位,成为信息的中心,掌握的信息比任何人都远为全面,可窥国民经济全貌,所以由政府进行宏观调控能够克服市场的盲目性。

(二)市场经济无法自给自足

在市场体制下,市场机制是配置资源最主要的机制,但它的存在和运作必须依靠宏观调控所创造的基础条件。

这些基础条件具体说来,如市场经济需要政府做出宏观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博弈规则。

弗里德曼指出:

“自由市场的存在当然并不排除对政府的需要。

相反地,政府的必要性在于:

它是竞赛规则的规定者,又是解释和强制执行这些已被决定的裁判者。

”市场经济需要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虽然政府也会失灵,但这不是拒斥政府宏观调控的充足理由,正如市场失灵不是否定市场调节的充足理由一样。

因为事实上,纯粹的市场经济是根本不存在的,正如弗里德曼所指出的:

“任何一个国家是100%纯粹的自由经济国家。

除了香港在50、60、70年代时计划接近完全自由化。

但还是没有100%的。

(三)市场经济无法实现社会实质公平

“尽管市场在配置资源以适应消费需求方面是有效率的,或者确实是不可缺少的,但现有的需求方式却是不符合社会公平的。

”[6]由于市场中的人们,让他们在同等的社会法则下公平竞争,这看似公平,实则不然,经过激烈的市场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两级分化,市场劣败者沦为优胜者的战利品,丧失作为人的基本权利。

在存在千差万别的人们中间听凭市场自由竞争必然导致社会的不公。

经济法的宏观调控为人们提供实质公平的竞争法则、竞争条件和竞争环境;宏观调控划定市场竞争的范围,节制市场调节,不允许市场调节渗透一切支配一切,人权不能按市场竞争配置,市场竞争不能侵犯人权;宏观调控要扶持弱者救济弱者,使残酷的市场竞争不乏对人尤其是弱者的关切,宏观调控追求社会公平。

(四)市场经济无法促进公共利益

市场中的人是私人,追求的是私人利益的最大化。

市场规则是个丛林法则,导致两极分化,单靠自由放任根本无法促进公共利益。

经济法担负的宏观调控职责,即是对市场规则进行调整,把利己与利他统一起来,把市场自由竞争与社会共同繁荣结合起来。

宏观调控是对社会各种利益的调整,不过这种调整不是平均主义而是各得其所共同发展。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仅应保障经济力量之间的平衡,也应保证经济力量与政府力量的制衡。

正是因为对公共目标的忽视,导致不平衡发展,不均等、环境侵蚀、通货膨胀等等,所以比以往更加强对经济法宏观调控功能。

加尔布雷思要求改革经济体系,追求日益遗忘的公共目标,他认为:

“关于不平衡发展、不平等收入分配、国家资源分配不当、环境破坏和有名无实的规章制度,政府是问题中的一部分。

但是要求得问题的解决,还得依靠政府。

”故,政府利用经济法的宏观调控手段是实现公共目标的根本措施,促进公共利益的根本手段。

五、法宏观调控实现的路径

(一)规制政府行为

要保障市场自由竞争,必须限制和减少国家干预。

我国走向市场是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开始的,是由于政府行政失灵而引发了用市场之手调整经济需要的。

也就是说是从全面的国家干预走向市场的。

虽然新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固有的缺陷和弊端,需要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予以调整。

而干预经济,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来说,是驾轻就熟的,往往有着干预经济的本能和惯性。

正因为如此,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主要矛盾,是政府权利过大,干预过多。

主要表现在,政府充当了无限责任和万能的角色,掌握着大部分的经济资源配置权;政府干预正常的市场运行机制,借干预之名行地方保护之实:

政府本身难以为市场失灵定出一些具体的标准或界限,使干预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

对此要求经济法做出规制:

其一,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利和义务、范围、时机、手段、时效、评价等做出具体的规定。

其二,要规范政府行使管理、干预经济职权的相关程序,从程序上防止政府权力滥用,并保障相对人在政府行使管理、干预经济职权过程中的参与权、救济权。

其三,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后果?

?

法律责任极其利益相对人的救济机制,做出具体规定。

(二)规范市场主体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是政府主导型经济,政府不但养成了直接参与微观经济活动的惯性,而且造就了“政府本位”的意识,在制定经济政策、法律的同时,往往从部门利益、地区利益出发,政府更多地是留给自己自由裁量的便宜之权。

尽管目前我国的经济立法抛弃部门立法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在立法中的部门利益,但是,作为经济法的执行者,政府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对法律的形成仍有实质影响。

这种影响往往表现为法律为市场主体设定义务多,而给政府设定的责任少。

这是那种认为经济法只是政府管理经济或管理市场主体之法,政府本身的行为则不在经济法的规范之内的思想观念的反映。

经济法的立法观念的界定原则应做改变,既要重视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又要注意发挥政府在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作用;既要着力塑造和保护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机制,预防政府行政权对商法自治领域的不当侵入,又要强调和树立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应有权威;既要告别政府万能论,大包大揽,又要摈弃政府无为论,漫长边际地削弱政府职能;既要坚决转变和革除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的旧职能,又要创造地发展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新职能,以适应新的历史条件下经济法的调控要求。

注释:

[1]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M].商务印书馆.1979.27?

28.

[2]约翰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下卷.[M].商务印书馆,1991.570.

[3]马尔萨斯.政治经济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1962.20.

[4]马尔萨斯.政治经济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1962.30.

[5]西斯蒙第.政治经济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1983.246.

[6]阿列克凯恩克劳斯.经济学与经济政策[M].商务印书馆,19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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