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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第十七章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1、2001年4月初,甲企业为绿化、美化厂院,由承包者乙雇佣10名建筑工人,承包拆除甲企业院墙,并在原墙基处种植松柏,修建铁木花栅栏院墙。

由于土建工人违反拆墙工作规程,致使一名工人被砸伤。

被砸伤的工人住院治疗,承包者乙无力为其交纳住院押金,甲企业则为被砸伤的工人预交住院押金1万元。

4月中旬,承包者乙完成上述承包任务后,甲企业从其应得劳动报酬中扣除1万元,承包者乙以“被砸伤的工人为企业干活,A企业应为其支付医疗费”为由,与甲企业发生争议,并向甲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甲企业给付其被扣除的1万元劳动报酬。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承包者乙的申诉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请问: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承包者乙的申诉是否有合法依据?

(2)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何异同?

(3)该纠纷应由哪一机构处理?

为什么?

2、王某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县**村,2001年10月8日王某与**村村办农药厂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

王某试用期三个月,从事农药包装工作,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日,节假日不放假,实行计件工资制;若王某提前解除合同,厂方不退还其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入厂押金。

王某工作不久,因难以忍受农药对眼、鼻、呼吸和皮肤的刺激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厂方不退其入厂押金。

双方发生争议后,王某请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责令农药厂退还其入厂押金。

请问:

(1)王某与**农药厂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

为什么?

(2)从双方合同内容上分析,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约定主要有哪些?

(3)该合同能否产生劳动法律关系?

为什么?

(4)本案应如何处理?

3、某市轮胎厂为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各种机动车车用轮胎。

王某于1998年4月1日与轮胎厂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同,受聘担任该厂副厂长,合同有效期自1998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

2001年3月中旬,王某与轮胎制造厂的劳动合同即将届满。

此时,轮胎制造厂得知王某将不再与轮胎厂续签劳动合同。

遂于2001年3月20日与王某签订保密协议,并经该市公证处公证。

该保密协议的条款为:

王某在本厂任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得泄漏本厂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年之内,不得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者竞争产品的单位任职。

2001年3月31日,王某与轮胎制造厂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2001年4月,王某受聘到该市长城汽车轮胎有限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

同年9月,长城汽车轮胎有限公司向市场推出新型“长城”牌轮胎,其质量与市轮胎制造厂的产品极为相似。

请问:

(1)王某与市轮胎制造厂的保密协议是否有效?

为什么?

(2)本案中王某的劳动就业权是否受到非法限制?

(3)如果经法院审理查明,长城汽车轮胎有限公司的新型产品是该公司科研人员历时两年的研究成果,王某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4、某钢铁厂招收一批锻造工,要求身体健康。

张某因患乙肝,便让其同胞弟弟代为体检。

张某被录用后,试用期为3个月。

上岗后,该厂发现张某体力不支,与体检状况不符,但并未多疑,直至试用期满后的一周,厂里对这批锻造工再行体检,才发现张某患乙肝,并调查得知张某体检时被人顶替。

于是厂方以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决定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

请问:

(1)该厂的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2)某钢铁厂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效力如何?

(3)你认为本案该如何处理?

5、1998年3月,刘某被公司录用为经理助理,合同期限为四年。

合同约定:

从录用之日起3年内刘某不得结婚,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一年后,因刘某男友单位正集资筹建家属楼,为了分房,刘某与男友结了婚,不久怀孕。

公司以刘某违反合同为由,于1999年6月5日做出解除与刘某所签订合同的决定,并没收了张某签订合同时交纳的抵押金5000元。

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问:

(1)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正确?

为什么?

(2)公司是否可以没收刘某交纳的抵押金?

抵押金应该如何处理?

6、某已婚青年女工为厂调度员,上班经常迟到早退,上班期间常常擅自离岗。

一次私自离岗造成该厂损失近5万元。

该厂经过研究,根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劳动纪律奖惩办法,决定对该女工解除劳动合同。

该女工以本人已怀孕,并出具医院检查证明,证明确已怀孕3个月,要求该厂重新考虑。

请问:

(1)厂里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合法依据?

为什么?

(2)女职工怀孕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成为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7、1995年8月,京郊某私营服装厂到河北省某县招收女工。

招工简章载:

实行计件工资,备有免费宿舍及浴池,每个月回家一次,并发给路费。

8月6日,赵某等18名女青年与该厂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她们进厂后,发现厂内既无宿舍也无浴池,只能住在车间里。

9月9日,有6名女工要求领工资和探亲路费时,被告知:

是每年一月份回家,给一次车费;不是每月回家一次,每个月都给车费。

至于工资待遇,每人每月只发给200元生活费,其余部分工资等合同期满时才给,赵某等18名女工认为,厂方在招工简章中写明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条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纯属欺骗行为。

因此,她们多次要求解决上述问题,兑现招工简章承诺,但是均被厂方以种种理由搪塞。

到了11月11日,赵某等18名女工向厂长提出补发所欠工资、路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厂长以其所欠工资用来冲销赵某等18名女工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违约金而予以拒绝。

赵某等18名女工无奈,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经调解,达成如下书面协议:

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②厂方补发所欠赵某等18名女工工资,并依法支付其受损害的赔偿金。

请根据以上案情,并结合劳动法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如何处理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2)双方是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

8、1995年3月5日,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

合同规定:

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周六、周日为公休日,如果在周六、周日安排职工加班,便在加班后的一周内安排补休;在上午和下午连续工作4个小时,期间安排工作操一次,时间为20分钟,此20分钟计入工作时间之内;职工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每月320元,加班加点的工资及其它实物性福利不包括在内;工资每月5日支付;合同有效期至自1995年4月1日至1997年4月1日,双方对于集体合同都要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否则要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此合同于1995年3月20日被劳动部门确认。

1995年8月1日,制药公司从人才市场上招聘了一批技术工人,充实新建立的一个制药分厂。

1995年8月3日制药公司与这批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

其内容包括:

本合同有效期1年,自1995年8月5日至1996年8月5日,工人工作时间为每周40个小时,每天8个小时,上下午各4个小时,没有工作休息时间;工人实行每月350元的工资制度,每月25日支付,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1995年8月1日招聘的技术工人到制药公司下属的制药分厂上班后,发现车间内药味很浓,连续工作4个小时头昏脑胀,就向分厂领导提出在工作期间能否休息一会,换换空气。

分厂领导答复说,在上班时间不休息是劳动合同中已经规定了的,任何人都不得不能改变。

工人们提出,在制药公司工会与公司签订的集体合同中规定了工作时间之内有一次20分钟的工间操,这个规定对全体职工都应生效。

请问:

(1)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

(2)假设制药公司提出,制药公司工会与签订集体合同时还没有设立分厂,分厂职工能否适用集体合同?

(3)假设制药公司提出,1995年8月3日,制药分公司与工人签订的合同与集体合同有所不同,是因为分厂与总部情况不同,且在劳动合同中提高了工人的工资而取消了工间休息,劳动合同内容是公平合理的。

其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9、甲公司招聘10名工人后,出资2万元对其进行为期10天的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试用期为3个月。

其中一名工人张某在试用期内工作10天觉得工作吃力,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另一名工人李某在试用期内由于不慎违反操作规程,将价值4000元的毛坯件损毁,担心将来再出现类似问题而赔不起,也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还有一名工人刘某工作一年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人赵某工作2年合同到期,要求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公司认为赵某技术水平高,提出与其续签合同,赵某不同意,公司则要求其退还2000元的培训费,借此促使其续签劳动合同。

甲公司根据上述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在法定申诉时效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张某、李某、刘某、赵某各付公司2000元培训费,李某还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请问:

(1)用人单位追索培训费用的前提是什么?

(2)张某、李某、刘某、赵某是否应支付公司培训费?

为什么?

(3)甲公司要求李某赔偿4000元损失的要求是否有合法依据?

为什么?

(4)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其赔偿责任范围如何?

10、赵某系某化工厂催化车间技术工人。

2001年4月6日催化车间2号催化炉发生故障,影响生产,急需抢修。

车间主任要求职工加班抢修,大家蜂拥而上。

但赵某则以家远,需要照顾小孩为由而不参加抢修。

因赵某系技术骨干而未参加抢修,致使抢修工作受到影响。

后来,经车间主任了解,赵某家距厂里仅有20分钟的骑车路程;赵的小孩虽只有8岁,但有其岳母照顾小孩上学。

厂方据此召开厂务会议,决定给予赵某警告处分,并扣除当月奖金,厂工会主席签署意见表示同意。

赵某接到该处分决定后表示不服,认为企业组织职工加班加点进行抢修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属于企业擅自决定加班加点,因而厂方对其做出警告处分和扣除当月奖金的决定是错误的。

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工厂对赵某做出的给予警告、扣除当月奖金的决定。

请回答:

(1)这种情况下企业有加班加点决定权吗?

(2)在特殊情况下加班加点都给付劳动报酬吗?

(3)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特殊情况下加班加点的劳动者能否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11、叶某等九人于1998年2月1日与某市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市一建的合同制工人。

合同有效期为三年。

关于工作时间,合同规定:

因建筑行业受季节变化及天气变化的影响较大,所以市一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能保证劳动者按标准工作时间每天上班8小时,也不能保证每周休息一天。

叶某本人考虑到本地雨季较长,霜冻期也较长,每年之中真正能建筑工程的时间很少,遂同意。

叶某等人被分至第三工程部任司机,负责运输原材料、工人、设备等项运输工作。

当年气候一改往年的旧况,开春早,气温回升快。

三月中旬建筑公司已经在建设工程了,较之往年提前了半个多月。

当年夏季也与往年不同,雨水较少。

叶某等人一直在工地上运输原材料、设备,起居不定,昼夜兼程是常有之事。

较之往年,到入冬前已多工作了一个半月左右的时间。

叶某等人均感到长时期未好好休息,身体劳累。

但一想到这段时间工资也较高,便未作其它表示。

入冬后,往年即是建筑公司的淡季,工人集中休息。

而1998年冬天,一建公司第三工程部在南方揽了一项工程。

三部领导遂决定冬季北方淡季时南下,继续奋战,突破往年的工作习惯和经营额,决定入冬后休息一周,然后南下。

叶某等九名工人提出由于今年的天气变化,在本地已干了不少活,现在要去南方,实在承受不了,身体和心理上都很疲惫,希望能够留在本地休息一个月。

三部领导表示,南下建设工程是为了多创收入,不误闲时,而且工人可以拿奖金和津贴。

且当初所签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建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能保证每天工作8小时和每周休息一天。

现在南下工作也不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

遂两次重申一周后叶某等九人必须南下,否则给予处分。

无奈,叶某等人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回答:

(1)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企业,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如何确定?

休息时间如何确定?

(2)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和休息制度而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时间,应当经过那些程序?

(3)叶某等九人到申请仲裁时如果已完成该年度的工作任务,仲裁委员会该如何处理该案?

12、某毛纺厂的女工李某下夜班后,骑自行车准备回家,快要骑到厂大门时,由于天黑,李某没有注意路面状况而将自行车前轮撞入道路上早已压碎井盖的污水井里,自行车前轮严重变形,不能再用。

由于李某年轻,除受点惊吓外,身体没有受到伤害。

天亮后,李某将上述情况报告办公室,并提出要求:

(1)按工伤事故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2)厂里赔偿其精神损失和自行车损失共计500元。

请回答:

(1)该案是否属于工伤事故?

(2)某毛纺厂是否应该赔偿李某的精神损失?

(3)某毛纺厂是否应当赔偿李某的自行车损失?

13、1995年11月,肖某在北京市人才交流会上被某市汇圆出租汽车公司招聘,并于12月与汇圆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公司录用为合同制驾驶员。

12月13日,肖某与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

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肖某不得在合同期内生育。

由于肖某尚未结婚,对此项规定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便在合同上签字。

1997年5月1日,肖某与某大学教师结婚,婚后不久怀孕。

孕后肖某几次想做人流,均遭其夫的强烈反对,致使肖某压力很大。

在父母及婆母劝说下,肖某最终决定生下这个孩子。

1997年12月,肖某怀孕6个月,已无法承受每天10多个小时开出租车的疲惫和劳苦,遂于12月6日向汇圆汽车出租公司提出请假,并办理了请假手续。

肖某怀孕7个月时,发现胎儿有异常情况,经医院诊断,认为需住院治疗,否则难保胎儿安全。

肖某便于出租公司联系,希望公司能支付住院的押金8000元。

但公司负责人说:

“肖某是公司合同制工人,出租车已交,中断运营,与公司解除合同,公司无义务支付住院押金。

”1996年4月肖某顺利产下一男婴。

产假期满后,于1997年1月返回公司上班,公司经理说:

“你的车已交,另有新聘人员驾驶,无车可开;并且你违反了劳动合同有关在合同期内不得生育的规定,视为劳动合同自然解除。

”肖某回家又急又气,在烦恼中致使奶水断缺,无法哺乳婴儿,只好给婴儿喝奶粉。

肖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汇圆汽车出租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请回答:

(1)劳动合同当中是否可以限制肖某的生育权?

(2)汇圆出租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有合法依据?

为什么?

(3)你认为本案该如何处理?

14、1994年1月,刘某通过投标方式承包了镇煤矿,并签订了五年承包合同。

因镇煤矿常出现过事故且有漏水现象,合同中特别约定,若出现工伤事故,医疗费在1000元以下的,由煤矿负担30%,承包方负责70%;医疗费在1000元以上的,煤矿负担15%,承包方负担85%。

刘某承包后精心经营与管理,生产安排得有条不紊,再加煤炭价格看好,供不应求,煤矿效益处于最佳状态,遂引起周围乡镇民工的青睐,纷纷到矿上工作。

刘某担心万一哪天出现重大工伤事故,自己辛辛苦苦挣来的钱又要赔出去,劳动合同中增写一条,“工伤事故责任自负,田屯煤矿概不赔偿。

”民工们为了能挣多钱,纷纷接受了这一条款。

周某系煤矿附近周庄农民,自初中辍学后一直在家照顾多病的母亲。

由于家庭生活拮据,为了挣钱盖房,刚年满17岁的周某遂要求去矿上工作,当时刘某有所犹豫,但因矿井下需要人手,且周某再三恳求,在签订合同后,便让周某写保证书,其中有“若出现任何不安全事故遭受损伤,由本人全部承担,不得要求赔偿。

”1995年6月4日上午11时,周某准备拉煤上井,突然一辆旧矿车失灵,直向周某扑来,在其未反映过来时,被矿车撞到巷道边,当场昏迷。

经医院全力抢救保全了性命,但造成了终身残废,住院费、医疗费高达1.5万元。

田屯煤矿按承包合同,一次性付给周某工伤事故赔偿费2250元,但刘某拒不支付医疗费,理由是周某写有保证书。

请回答下列问题:

(1)“工伤事故责任自负,田屯煤矿概不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

(2)周某与田屯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如何?

为什么?

(3)对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4)本案应如何处理?

15、2001年1月4日早上,某饮料公司职工赵某骑自行车去上班,骑车至饮料公司不远的地方时,一辆载货卡车忽然拐入自行车道并将赵某撞伤。

事故发生后,卡车逃逸。

赵某被过路群众送到医院抢救治疗。

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调查后认定肇事责任完全应由卡车司机承担,但肇事者已逃走,去向不明,此案只好暂时搁置。

但赵某住院的医疗费用没有着落。

赵某之妻郑某去找饮料公司总经理李某,李某却说:

“人是卡车司机撞的,与公司无关,公司不负责赵某的一切费用。

”郑某只好四处借钱为赵某支付医疗费。

赵某出院后落下残疾,经鉴定为六级伤残。

此后,赵某又多次找饮料公司领导,要求给予工伤待遇,均无结果。

无奈之下,赵某请求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饮料公司给予赵某工伤待遇。

请问:

(1)本案该如何认定?

为什么?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如何处理?

16、周某2000年2月初次参加工作,被某钢铁公司招收为车间工人,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进入5月上班后,公司为其办理了参加失业保险手续。

2000年5月29日,周某被确定证实身体状况不符合招工简章中规定的录用条件。

6月1日,公司通知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

6月5日,周某持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去某市社会保险中心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

但是,周某见其他人办理失业登记时,都领取了一个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自己却没有。

于是,询问工作人员。

社会保险中心的工作人员告知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能领取。

试问:

(1)周某是否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为什么?

(2)按照现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有哪些?

17、原告:

千石家电(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

曹令容,原系千石家电(深圳)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千石家电(深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曹令容于1997年始到我公司工作。

2001年5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

约定由我公司派被告去日本研修实习,其中研修1年、实习2年;被告先预付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被告结束研修实习后,在原告处圆满工作1年后全数返还;如被告失去在日本的居留资格、研修实习或生活态度相当恶劣时,中止研修实习,回国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预付的保证金。

2001年9月14日,被告被派往日本研修实习。

2002年4月27日,被告因在日本的一家超市盗窃,被当地警方拘留,后由日本千石株式会社担保释放。

同年5月11日,日本千石株式会社因此拒绝被告继续在该公司研修,并将此事通知我公司。

之后,被告返回中国,但一直未回我公司上班。

同年5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应退回被告保证金3万元。

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退回被告保证金30000元。

被告曹令容辩称,原告派遣我去日本研修实习,实质上是原告以劳务输出以获取高额利润,严重损害中国劳工合法权益;原告收取我的是"保证金",并非违约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虽有我的签字,但非我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是无效的;我没有在日本盗窃,也无任何证据证实。

综上,原告应将收取我的3万元保证金返还给我,并应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令容于1997年1月10日进入原告千石家电(深圳)有限公司工作。

200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的协议,协议约定:

被告赴日本研修1年、实习2年共三年;被告先预付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被告结束研修实习后,在原告处圆满工作1年后全数返还;如被告失去在日本的居留资格、研修实习或生活态度相当恶劣时,中止研修实习,回国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预付的保证金等。

2001年5月15日、6月4日,原告分别收取了被告保证金人民币共3万元。

2001年9月14日,被告被派往日本千石株式会社研修实习,任点焊工。

2002年5月11日,日本千石株式会社以被告有盗窃行为,生活态度恶劣,中止了研修实习。

被告回国后,于2002年5月30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返还被克扣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2002年10月28日仲裁委作出深龙劳仲案字(2002)第B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退回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并承担1147.50元的仲裁费。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于法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仲裁裁决书、证明、受害报告书等。

龙岗区法院认为,原告千石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令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保证金"条款不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4月27日在日本一家超市盗窃,被当地警方拘留,被告的行为属于双方约定的"生活态度相当恶劣,中止研修实习"的情形,原告依约无需退还保证金,并提供了日本吉之岛加西店店长镜良太郎出具的《关于曹令容盗窃事件的事实证明》、《偷窃·其他的受害报告书》等证据。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产生于日本,没有经过法定的证明手续,属于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应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无需退还被告保证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要承担本案仲裁费,因仲裁费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应不作处理。

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千石家电(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曹令容。

请问:

(1)用人单位派劳动者出国培训,双方自愿签订的培训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合同?

约定由用人单位收取"保证金"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被告是否存在盗窃行为?

(3)产生于国外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

评析: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并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劳动纪律等必备条款,但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该协议的内容是约定出国培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八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

可见,职业培训应当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劳动关系,是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任何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并且协议已经履行了八个多月,在庭审时被告却辩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解不能成立。

劳动部于1995年8月11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修订本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部的该《意见》在立法体系中,属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劳动合同一部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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