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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教案

婚姻法教案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教案

大家上午好,今天我们一起来了解婚姻法,很多同学可能觉得自己还小,还没有到结婚的时间,所以学起来会有些不好意思,但是婚姻是我们绝大多数人必走的一条路,除非你丁克或者有病不能结婚。

所以婚姻法应该是我们人生中的必修课。

在学习婚姻法之前,我们先来了解婚姻,什么叫婚姻?

有人开玩笑说,婚姻=因婚,就是因为女人昏了头而结婚。

当然这是笑话,但的确有不少人就稀里糊涂的嫁了,比如现在流行闪婚,闪婚是闪电式结婚的简称。

青年男女闪电相识,爱情速配,已成为一种时尚。

在江西农村,闪婚是另一番景象。

青年男女一旦相识,便由男方交给女方数万元“婚约保证金”,俗称“见面钱”同时签订协议书,然后就同居。

快者,“上午交钱,晚上同居”。

提问:

你怎么看闪婚一族呢?

你会考虑闪婚吗?

其实在正确的时间遇上正确的人才是最重要的,无论“闪婚”与否,都将是一出人生喜剧,像我的父辈以前,都是经过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然后在洞房夜掀起红盖头才见第一面的,他们中也有幸福的,也有不幸的。

好,下面我们来看法律的婚姻是怎么样描述的:

一、基本原则(五大原则: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

1、婚姻自由

“结婚自由”、“离婚自由”

案例:

三台县某厂工人方某于1952年与赵某结婚,生育一儿二女,均已结婚另立门户。

1986年7月,赵某因病去世,方某一人独居。

平时儿女少有看望,垂暮之年,倍感孤独凄凉。

1987年12月经人介绍,方某与54岁的周某相识。

俩人都因丧偶感到孤独,想找个老伴,生活上有所照应。

方某的儿女知道后,极力反对,并说长道短。

在女儿的干涉下,方某不敢与周某在家见面,只能躲到公园里相对垂泪。

虽然经单位和邻居劝说,仍然多方阻止。

他们只好停止往来。

评析:

“婚姻自由”原则,不仅是法律赋予青年人的权利,也是赋予老年人的权利。

在法律上,任何人的婚姻自由权利都是平等的。

2、一夫一妻。

※法律能干预婚外情吗?

——一起“夫妻不忠赔偿案”引发的争议

上海一区:

离异曾明(男)与离异贾女短暂相识结婚,2000年6月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一份“忠诚协议”:

婚后夫妻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责任感,特别责任:

一方因为婚外情的不道德行为,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

2000年曾某看望前妻抚养儿子时,留宿其家一夜,当贾女找来,发现二人只穿了条睡衣;2001年8月领一年轻女子在其家中至次日凌晨没有离开。

2002年5月曾某起诉离婚,贾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30万。

结果:

法院判令违反“忠诚协议”的男方赔偿前妻30万元。

这是婚姻法修改后,道德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

它开了一个先河:

即通过协议的合法方式,让法律作用于婚外情。

二、结婚条件

1、必备条件(能力要件)

第一主观意思;

完全自愿,恋爱而情投意合,对于结婚应当有充分认识。

第二年龄条件;

男:

22周岁以上;女:

20周岁以上。

鼓励晚婚晚育,单位对于结婚另加条件是非法的。

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直系(血统上有来源关系):

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旁系(具有相同的血统):

三代以内。

兄弟姐妹、堂、表……叔、伯、姑、舅、姨……。

★旁系血亲是指除直系血亲以外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

哪些旁系血亲是三代以内的呢?

从自己往上数,自己是第一代,父母为第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三代,依此类推。

从自己往下数,自己是第一代,子女是第二代,依此类推。

计算时,找出自己和某一旁系的最近的共同长辈,然后分别从自己和该旁系向上数至这一共同长辈,如果两边均为三代以内,就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如果其中一边超过三代,则予以否定。

比如,姨表侄和自己的最近共同长辈是自己的外祖父母,从姨表侄向上数至外祖父母是四代,从自己向上数至外祖父母是三代,那么姨表侄就是自己的第四代旁系血亲,而不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据此,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同源于祖父母的叔、伯、姑、姨、舅、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等

■※判断:

老白的女儿与老白的姐姐的孙子谈恋爱,可否?

■※再婚组织家庭,异父异母兄弟姐妹是否可以结婚?

★在高邮市,五十九岁的丁老汉和三十出头的占某最近“喜结连理”。

这桩婚姻引起争议,并非因为双方年龄的差距。

实际上婚姻双方原本就不是外人。

在去年之前,丁老汉是占某的公公,占某是丁老汉亲儿子的妻子。

据介绍,丁老汉的二儿子丁某1994年经人介绍,与在船厂工作的女青年占某结婚,次年生下一男孩。

因感情破裂,小两口于去年离婚,经法院判决,读小学二年级的男孩随母生活。

因丁老汉的老伴去年5月病逝,儿媳占某也是孤身一人,今年上半年两人在该市民政部门登记领取了结婚证。

老汉的这一举动在其家庭内无异于投下了一颗“炸弹”,当即遭到儿女们的强烈反对。

因在家中已无法立足,丁老汉遂与已由“儿媳”变成“新婚妻子”的占某在外租房生活。

因为几个儿女认为丁老汉做出了有悖伦理的事情,便决定分割家庭财产(主要为房产),将老汉排除在外。

丁老汉无奈之下,近日将子女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给他应有的房产。

其儿女们私下曾表示,不知该如何面对父亲的“新婚妻子”,二儿子丁某对此情感上更是无法接受,读小学的孩子也无法适应亲人称谓的转变。

群众对此也议论纷纷。

赞成的认为大胆追求个人幸福,勇气可嘉;反对的表示“公公”和“儿媳”的所作所为伦理难容。

记者找到今年上半年直接向“老公公”娶“前儿媳”发放结婚证的当地婚姻登记处的同志,她告诉记者只要当事人手续齐全,他们没有理由不发证。

当时两人户口簿、身份证等手续齐全,虽年龄悬殊,但老汉有丧偶手续,少妇有离婚证明,符合结婚条件,应当发证。

而且,作为该市最大的婚姻登记点,来办证的人很多,当时也不了解他们的婚姻还有如此复杂的“背景”;退一步说,即便了解他们的“复杂”关系,根据新《婚姻法》更加人性化的规定,只要双方自愿,条件符合,你能不发给他们证吗?

★养父与养女可以结婚吗?

案例:

程某于1957年被错划成右派分子,1958年与妻子离婚,所生的一男一女,男孩由程某抚养。

1961年程某便把一个无家可归的10岁女孩收为养女,照料程的儿子。

1976年养女在农村小学当教师,1981年程某的被借划问题得到纠正后,在一所大学任外语教师。

养女提出要与养父程某结婚,周围的群众对此议论纷纷。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第1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20条第1款规定: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当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因此,养父与养女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相当于直系血亲,不能结婚。

他们想结婚:

先要解除收养父女关系,然后才能登记。

 什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没有明示归一方所有的;(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五种)

(1)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

(2)一方因为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买断工龄退休金、军人退伍补助费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此财产归一方所有的。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

案例:

★王某与李某均为大学毕业后在京闯荡的“80后”。

2001年5月,两人经朋友介绍后相爱,遂进行了同居,但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

2006年,两人因感情不和,双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根据法院的建议,双方赴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

在离婚审理中,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产生争执,遂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王某出生于1982年4月,李某出生于1984年6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王某于2004年5月所发的一笔3万元奖金、2004年7月获得的一笔10万元大奖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

本案涉及到婚姻关系发生效力的时间问题。

对于补办登记的情形也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有进一步规定: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据此,补办婚姻登记的,应在双方均符合缔结婚姻的法定条件是起算婚姻关系的效力。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两人的年龄,男性结婚必须年满二十二周岁,女性必须年满二十周岁,因此,在2004年5月的时候,女方尚未满20周岁,(李某出生于1984年6月)两人的婚姻还没有发生效力,王某所发的3万元奖金婚前的个人资产,在2004年7月的时候,男女双方得年龄都符合法律要求,两人的婚姻关系依法开始起算,因此,王某在2004年7月获得的体彩中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疑问的。

同学们,如果你以后认识另一半,他经常买彩票,你要毫不犹豫地结婚呀,万一哪天中奖了还有你一半,要是不结婚登记,他中了500万,一脚把你踹了,划不来呀。

哈哈,开玩笑呀,说明登记很重要,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和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除适用上述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外,婚姻法还特别强调,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四离婚

恩格斯:

维持和保护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道德的;当夫妻双方没有感情、又无和好可能,将就、勉强将是不道德的。

离婚制度就是使这种不道德不合理、名存实亡的婚姻以正当途径解除,以使双方能重新建立幸福家庭。

(一)、离婚的处理原则

遵循下列两个原则:

1、保障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

没有离婚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婚姻自由。

婚姻应当是以男女双方爱情为基础的,由于种种原因,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又无和好可能,强行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不仅会给双方带来痛苦,而且对子女、家庭和社会也是无益的。

实行离婚自由,就可以通过法定程度解除那些已经失去存在意义的死亡婚姻关系,使当事人从精神痛苦中解脱出来,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

要保障离婚自由,我们必须反对包办买卖婚姻,克服在离婚问题上的旧思想旧观念。

2、反对轻率离婚

保障离婚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轻率离婚。

在我国,离婚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是受法律规定限制的自由。

只有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又无和好可能时,才允许用离婚这种迫不得已的办法来解决。

因为离婚意味着家庭离散,毕竟会给当事人双方、子女、家庭和社会产生一些消极的不良影响。

因而,在离婚问题上,我们要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防止轻率离婚,反对一切任意性和滥用离婚自由权利的行为。

(二)、离婚的程序

离婚有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和配偶一方要求离婚两种情况。

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2、男女一方要求离婚

非军人要求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二、三

司法解释三新规解读:

1、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推定不做亲子鉴定的一方心里有鬼,法律不予保护其主张)

2、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3、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4、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

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

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离婚分房案例:

妻子不参与还贷能分得部分房产吗

  04年贺先生买了一套50万元的商品房,其中贷款25万元,产权登记的是贺先生一个人的名字。

05年7月他结婚了,婚后并没有和妻子进行任何的书面财产约定,收入仍然是各管各,而房贷都是用贺先生的工资还。

但最近两人闹起了离婚,妻子说房子是共同财产,婚后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双方投资所得,还贷部分她应享有一半份额,而孙先生则认为房子应该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妻子没有出资,也就根本没有权利分。

  根据上海市高院有关规定分析,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的,该房屋仍然视为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也为其个人债务。

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贺先生的个人财产,其银行还贷应当属于个人债务,而房价的上涨基于这一基础也应当属于贺先生个人所有。

但是如果孙先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财产有所约定的话,那么配偶就被视为参与了贷款的清偿,尽管不改变房屋是个人财产的性质,贺先生却应该归还妻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数额中的一半。

综上分析,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后夫妻双方的收入包括工资(除双方有约定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贺先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进行过财产约定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

案例二:

胡某和陈某4年前结婚。

婚前,胡某的父母为儿子结婚买了一套商品房,还添置了不少大件家电。

此外,胡某家有一枚祖传的翡翠戒指,惯例是婆婆传给儿媳,胡某的母亲将这枚戒指传给了陈某。

婚后4年,胡某陈某性情不合打算离婚。

胡某父母不知道当初他们给儿子买的房子和电器属于谁?

儿媳妇是否也能分得房产?

给儿媳妇的戒指是否还能收回?

  专家律师解答

  婚前赠品均属婚前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2条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此外,尽管司法解释中的该条规定仅限于购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购买其他物品的出资,同样可根据该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由此可见,胡某父母在胡某结婚前为胡某买的商品房和大件家电,如果房产登记在胡某名下,并且没有明确房产及大件家电是赠与胡某夫妇双方的,应属胡某的婚前财产,即属其个人财产。

则离婚时陈某无权分得。

  但是,胡某的母亲将祖传戒指在胡某婚前给了陈某,应认定为赠与陈某个人,属其个人婚前财产,离婚时胡某的母亲无权要求陈某返还。

  婚前财产归个人

  以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房屋和其他生产资料经过8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时至今日还有很多人认为婚前财产经过一定时间就转变成夫妻共同财产。

而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则规定:

除非夫妻另有约定,否则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对个人婚前财产没有约定,则这些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转化为共有财产,婚前的财产永远是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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