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条例.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4090533 上传时间:2022-11-27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0.5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桂林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桂林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桂林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桂林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桂林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桂林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条例.docx

《桂林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桂林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条例.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桂林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条例.docx

桂林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条例

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景观资源保护

第三章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章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本市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保障并实现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喀斯特景观资源包括体现喀斯特地貌的峰林、峰丛、峡谷、洼地、河流、湖泊、洞穴、岩石、田园、湿地和赖此生存的动植物等资源。

本市喀斯特景观资源按照以下范围实行分级分区保护与管理:

(一)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喀斯特景观资源,纳入严格保护区;

(二)漓江风景名胜区内除严格保护区以外的喀斯特景观资源,纳入限制利用区;

(三)本市其他区域内的喀斯特景观资源,纳入优化利用区。

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基本原则】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创新驱动、多元参与、协调推进、开放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工作,建立健全协调监督机制,解决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管理职责及执法机制】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严格保护区、限制利用区内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监督管理由市级人民政府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桂林漓江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科技、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旅游、应急、园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筹措与使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将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资金列入预算,重点用于喀斯特石漠化治理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保护、污染治理与防控、生态补偿、喀斯特景观资源研究等事项,并每年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七条【政策保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机制,提升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与综合治理力度,维护喀斯特地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二章景观资源保护

第八条【景观资源专项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约集约、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供需平衡、生产生活需求、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编制喀斯特景观资源专项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喀斯特景观资源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景观资源调查和评估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喀斯特景观资源的调查制度,开展水文、地质地貌、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调查、登记和建档工作,并组织开展景观资源的科研、科普和宣传。

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景观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估,实施景观资源承载能力和生态安全预警。

第十条【绿色减排】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行建筑节能,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减少建筑石材的使用,发展绿色建筑。

农村居民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喀斯特景观资源限制利用区、优化利用区内开采石料自用的,应当在市级人民政府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进行。

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内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减少木材、灌木、秸杆、树叶等生物质作为燃料使用,加大污染控制力度。

第十一条【钟乳石盗采、运输、交易的限制措施】除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喀斯特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或者科研需要外,禁止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洞穴内采集钟乳石。

除经依法批准外,禁止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内运输、交易钟乳石。

第十二条【禁止、限制开采区的划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严格保护区内开山、采矿、采石、取土。

严格控制在限制利用区内进行开山、采矿、采石、取土等影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喀斯特景观资源和适度保障生产生活的需要,划定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报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开采规范】经批准的矿山、采石场,其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与开采同步的地下水环境恢复建设机制,对采场、加工场、堆场等区域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并开展风险评估,预防场区淋滤液渗漏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地下水污染防治】喀斯特景观资源区域范围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逐年减少岩溶地下水取水量。

县级岩溶地下水取水量分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严格保护区内禁止设立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废物处置场等企业或者设施;严格控制在限制利用区内设立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对地下水资源影响严重的企业或者设施。

经批准设立的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工业集聚区,其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定期向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五条【喀斯特石漠化治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喀斯特石漠化区域的治理与修复,全面改造坡耕地,开展土地整理及土壤改良、林草植被保护与恢复、水土资源统筹利用、喀斯特地貌生态系统保护、石山地区生态系统修复等工程,改善生态脆弱地区生态状况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山体植被,提升景观资源品质。

喀斯特石漠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控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经批准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山体林草植被覆盖率,控制水土流失,维护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环境功能。

第十七条【动植物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内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生长环境,维护喀斯特景观资源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十八条【禁止规范】 在优化利用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非法砍伐树木、采挖树兜或者其他破坏林木的行为;

  (三)破坏或者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

  (四)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或者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五)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

  (七)引进外来有害物种及未经检疫的野生动植物;

  (八)其他破坏或者损毁自然景观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规范】 在限制利用区内禁止或者限制的措施按照《桂林漓江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在严格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制砖瓦、石灰和木炭;

  

(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三)燃放烟花爆竹、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生态补偿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的下列区域,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以实物、技术、政策、智力补偿为辅的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逐步提高生态补偿的标准和水平: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4)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进行生态补偿的区域。

第三章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一条【生态旅游发展】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喀斯特景观资源的旅游基础设施、信息化服务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构建与国际接轨的旅游供给和保障机制,推进统筹城乡的智慧、生态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农村居民参与旅游开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优惠措施,鼓励农村居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扶持农村居民开发具有观光、民俗、休闲等当地特点的乡村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景区旅游环境容量】按照喀斯特景观资源环境的可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喀斯特景区的旅游环境容量。

景区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分区封闭轮休制度,限制游客数量,减少人为活动对喀斯特洞穴发育过程的影响。

旅游开发利用洞穴应当使用冷光灯具照明,洞穴每天开放时间应当限制在十小时以内。

第二十四条【创新发展生态农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内生态农业创新、循环发展,实施高效生态农业生产基地建设与示范工程,建设要素集中、产业集聚、技术集成、经营集约的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

第二十五条【农业结构优化调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不适宜喀斯特景观资源特点的种植业结构与布局,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选用兼有经济价值和景观价值的喀斯特乡土植物,减少和控制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经济林的种植。

第二十六条【农业投入品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和废旧农膜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点,鼓励对废弃旧农膜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实施循环回收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内农业生产者使用剧毒、高毒等禁用农药的监督检查。

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生物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采取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绿色防控、统防统治等综合措施推进农药、化肥减量增效。

第二十七条【养殖业可持续发展】 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内应当推广健康绿色养殖和种养循环农业。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或者采取委托他人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禁止在严格保护区的河道、湖泊、水库内进行网箱养殖。

第四章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自然遗产地定义】 本条例所称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是指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审议通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中国南方喀斯特系列遗产之一的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

  本条例所称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划定的范围,包括核心区、缓冲区,总面积700.6平方公里。

第二十九条【分区管理及界碑标志】 桂林喀斯特自然遗产实行分类分级保护管理,核心区、缓冲区的功能在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中明确。

市级人民政府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设立界碑,作出准确的标志说明,在醒目位置设置自然遗产徽志。

第三十条【保护监测、评估】市级人民政府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自然遗产保护监测制度,对自然遗产的价值、完整性环境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开展水文、地质地貌、生物多样性、美学等方面的调查,提出调查评估报告,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管理】 桂林喀斯特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并征求市级人民政府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建设规范】 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内不得开展与保护自然遗产无关的建设活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缮的,应当保持原有建筑风格和建筑体量。

  缓冲区内修建栈道、公路、缆车、索道、水库等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开设新的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订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地形地貌和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的环境,并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三条【物种进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制品、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进入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

第三十四条【禁止规范】禁止在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内建造坟墓。

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

在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内,禁止举办攀岩等可能影响、破坏地质地貌的表演、竞技活动。

禁止在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其他损害或者破坏世界自然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之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农村居民不在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开采石料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之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内未经许可擅自采集钟乳石或者非法运输、交易钟乳石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运输或者交易,赔偿损失,没收采集、运输或者交易的钟乳石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之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严格保护区内开山、采矿、采石、取土的或者未经批准在限制利用区内开山、采矿、采石、取土等影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矿山、采石场,其运营、管理单位未对采场、加工场、堆场等区域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的,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开展风险评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规定,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工业集聚区的运营、管理单位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造成地下水质污染的。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之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严格保护区内烧制砖瓦、石灰和木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之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内举办攀岩等可能影响、破坏地质地貌的表演、竞技项目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批准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内运输、交易钟乳石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批准未建立地下水环境恢复建设机制的矿山、采石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批准桂林喀斯特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批准在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内举办攀岩等可能影响、破坏地质地貌的表演、竞技活动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