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多篇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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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多篇范文
市环境行政复议制度
目录
第一篇:
市环境行政复议制度
第二篇:
税务行政复议制度
第三篇:
国外行政复议制度
第四篇:
市水务局行政复议制度
第五篇: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
正文
第一篇:
市环境行政复议制度
(一)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环境保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
1、对缴纳排污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限期重新安装使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
2、认为环境保护部门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环境保护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4、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消的决定不服的;
5、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6、认为环境保护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8、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除外。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四)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对决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八)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九)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一)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X年市环境行政复议制度》来源于,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
XX年市环境行政复议制度。
第二篇:
税务行政复议制度
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为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限制税务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提供了简便快捷的权利救济途径,并且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机关的内部约束机制,因而还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质,这使它成为解决税务争议的重要渠道。
但是在当前的税务行政复议实践中,还存在着若干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上排除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立法性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就是说无论行政机关还是法院都无权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加以审查,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对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有限的审查权。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请求……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沿袭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如第九条规定: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
务机关的规定;(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合规章。
”该条款显然存在三方面限制:
一是向税务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为前提的,如果不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就不能向税务复议机关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此即附带性审查;同时向税务复议机关提起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应当认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而非不适当。
二是并不是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审查,只有对“规定”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才可以申请审查,这大大缩小了刘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三是税收规章与规定的界限不是很明确。
在目前税收立法还不规范的情况下,许多时候很难区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规章还是规定。
规章与规定的界限不太明确,导致在税务行政复议实践中对规定申请审查缺少可操作的标准,从而影响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发挥。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我国目前原则上实行税务行政复议的垂直管辖制度,税务行政复议实行垂直督促虽然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解决行政复议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较高等问题,但同时由于税务复议机关和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隶属
性,使得税务复议机关在裁决争议时难免缺乏复议公正的形式要件,这种“自己做自己法官”的模式即使结果公正,也难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税务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层级内部监督制度和税务机关自我纠错制度,应充分体现公正、公开原则,在机构设臵、人员组成方面特别注意它的超脱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设立税务复议机构时,都注意到了提升税务复议机构独立的必要性。
例如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是上诉部(theappealoffice),隶属于美国财政部立法局首席咨询部,是一个完全独立于国内收入局的行政机构。
又如,在日本税务复议机关的设臵上,其在国税厅设立了相对独立的国税不服审判所,统一负责有关国内税的复议请求。
没有相对独立性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既违反了最基本的自然正义原则,又不利于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也不利于充分发挥税务行政复议所应有的职能。
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在某些申请程序上采用了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臵规则。
例如《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
(一)项和第
(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基于上述规定,如果纳税人无法或不足以支付全部有争议的税款,又不能提供相应的担保,那他就不具备提起税务行政复议(进而税务行政诉讼)的资格。
尽管增加纳税担保的内容后,税务复议的条件已经有所缓和,但迄今为止,这仍然是一个有缺陷的条款。
如果当事人直接申请复议,按照现行的税务争讼程序,从复议到诉讼,从一审到二审,至少要经历半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段时期内,税款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
对国家利益或税收秩序可能会构成损害,同时也会增加税收管理的难度。
实际上,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则上也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也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如果出现停止执行的情形,一般也是行政机关或法院认为有必要,或法律法规有直接的要求,这足以说明税款的安全与申请复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如果当事人没有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即便其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进入行政
诉讼程序,仍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入国库。
在一个民主宪政国家,立法活动必须受制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如果法律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同样也应该归于无效。
而就税务行政复议的前臵条件而言,尽管增加纳税担保以后,相关的后果有所减轻,但是无力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当事人,有时也无力提供担保。
因此,税务复议前臵条件的规定,使当事人无法与税务机关进行抗辩,从而剥夺了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同时也使其财产权无法得到合理的保护。
第三篇:
国外行政复议制度
一、国外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制度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各国行政复议制度在概念和内容等诸多方面并不一致,不仅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区别,即使是同属一个法系,英国和美国不一样,法国和德国不一样。
(一)概念
行政复议并不是国外行政法的概念,而是我国行政法学者的理论总结。
德国的行政复议称为异议审查,它由“申明异议”和“诉愿”两部分组成。
在日本,行政复议称为行政不服审查,又叫行政不服申诉。
日本的不服审查制度包括“异议申诉”、“审查请求”和“再审查请求”。
韩国的行政复议称为行政诉愿,公民因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都可以依法向原处分行政机关的直接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请求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分。
在法国,行政复议称为行政救济,包括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
善意救济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申请的救济;层级救济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的救济。
在美国,行政复议是请求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
美国的行政复议包括部长救济和裁判所救济。
(二)复议的范围
各国复议范围一般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立法行为、国家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如根据美国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提起行政复议。
日本行政不服审查的范围包括:
行政机关的处分、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作为行为以及国家公务员对违反其意志给予的降薪、降职、休职、免职或其他明显的不利处分或惩罚处分。
在韩国,公民对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的违法、不当或消极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可以提出行政诉愿。
但对总统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提出诉愿请求。
法国行政复议的范围比较宽,它包括所有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对具体事件进行处理的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
(三)复议体制
各国的复议体制并不相同,有的实行一级复议制,有的实行两级复议制。
一级复议制是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只能向司法机关申请司法救济,不能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目前,多是国家都采用一级复议制,如美国、法国、韩国、奥地利等。
二级复议制是指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再复议。
实行二级复议制的国家有德国、日本、西班牙等。
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采用两级复议制。
(四)复议的管辖
管辖是指哪一类行政争议应当由哪一级机关进行复议的权限分工。
各国关于管辖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由原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管辖;有的由上一级机关管辖,还有的是由专门的机关管辖。
在日本不服申诉的管辖根据不服申诉的形式不同而不同。
在韩国,诉愿管辖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直接上级行政机关。
但对国务总理、各部部长或者总统直属机关的行政行为,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管辖。
在法国,善意救济由作出行政处分的原机关管辖,而层级救济由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的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