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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行政诉讼法复习指导——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教师范读的是阅读教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我常采用范读,让幼儿学习、模仿。

如领读,我读一句,让幼儿读一句,边读边记;第二通读,我大声读,我大声读,幼儿小声读,边学边仿;第三赏读,我借用录好配朗读磁带,一边放录音,一边幼儿反复倾听,在反复倾听中体验、品味。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含义和确立方式】

宋以后,京师所设小学馆和武学堂中的教师称谓皆称之为“教谕”。

至元明清之县学一律循之不变。

明朝入选翰林院的进士之师称“教习”。

到清末,学堂兴起,各科教师仍沿用“教习”一称。

其实“教谕”在明清时还有学官一意,即主管县一级的教育生员。

而相应府和州掌管教育生员者则谓“教授”和“学正”。

“教授”“学正”和“教谕”的副手一律称“训导”。

于民间,特别是汉代以后,对于在“校”或“学”中传授经学者也称为“经师”。

在一些特定的讲学场合,比如书院、皇室,也称教师为“院长、西席、讲席”等。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行政争议的种类和权限。

涉及三个因素:

基本权利保护和人权保障;职能分工体制;司法政策。

唐宋或更早之前,针对“经学”“律学”“算学”和“书学”各科目,其相应传授者称为“博士”,这与当今“博士”含义已经相去甚远。

而对那些特别讲授“武事”或讲解“经籍”者,又称“讲师”。

“教授”和“助教”均原为学官称谓。

前者始于宋,乃“宗学”“律学”“医学”“武学”等科目的讲授者;而后者则于西晋武帝时代即已设立了,主要协助国子、博士培养生徒。

“助教”在古代不仅要作入流的学问,其教书育人的职责也十分明晰。

唐代国子学、太学等所设之“助教”一席,也是当朝打眼的学官。

至明清两代,只设国子监(国子学)一科的“助教”,其身价不谓显赫,也称得上朝廷要员。

至此,无论是“博士”“讲师”,还是“教授”“助教”,其今日教师应具有的基本概念都具有了。

  确立方式:

概括式,对受案范围作原则行。

概括性的规定。

优点是简单、全面、灵活,缺点是具体解释困难。

列举式,由法律逐一列举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或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或两者同时列举。

优点是具体、细致、易于掌握,缺点是机械、有时难以列举全面。

混合式,两种方式混合使用,以相互取长补短,但是存在衔接难题。

  我国确立方式属于混合式,但是有自己的特点:

概括式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肯定式定与排除式规定相结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和单行法规的个别规定相结合。

法定受案范围大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一、行为标准

  1、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原则上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只受理外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有关公务员任免、奖惩等内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不受理;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受理;对国家行为、行政指导、法定最终裁决行为、刑事诉讼行为等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事实行为、公务员管理行为、法定最终裁行为,不属于一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在特定条件下,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权利标准

  1、人身权和财产权。

行政法上的人身权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了包括宪法规定的人身权、民法规定的人身权以外,还包括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的人身权。

如公务员的人身保障权。

财产权限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具体来说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经营自主权和物质帮助权。

  2、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权利标准。

包括人身权、财产权、政治全和社会权。

政治权是指公民的参政议政权具体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批评、控告和检举权。

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和集会游行示威权,社会权是指公民为了谋求个人发展而要求国家提供各种社会保障的权利具体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文化发展权等,就权利标准而言,行政复议法的保护范围明显闭行政诉讼法宽。

  【应予受理的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处罚案件】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惩戒。

1、人身罚,以公民人身权的限制或者剥夺为内容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和行政拘留。

2、财产罚。

即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财产权为内容的行政处罚。

包括:

A罚款。

注意区分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罚款予行政处罚的罚款的区别。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其中“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虽然也适用了罚款一词,但是属于执行罚而不是行政处罚。

B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3、资格罚。

即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从事特定行为的资格为内容的行政处罚。

主要形式是小小或者暂扣许可证和执照。

凡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具有许可性质的文书都应当视为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范畴。

4、行为罚。

即责令公民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如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机关可以通过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两种方式实施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直接适用强制力限制公民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措施。

包括

  1.对人身的行政强制。

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

  2、对行为的行政强制,针对行政相对人的特定的作为、不作为或者容忍的义务。

  3、对物品的强制,针对特定的物品。

  4、对场所的强制,通常是对有关场所的强制进入、检查或者搜查。

  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强制

行政处罚

客体不同

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事实状态

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形式不同

扣押、查封、冻结、拆除违章建筑、扣留、盘问、强制搬出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拘留

程序不同

特别法规定的不同程序

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和简易程序

次数不同

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对同一个违法状态,行政机关可以反复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直到违法状态消除为止。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违法主要表现为:

超越职权采取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妥善包管被扣押的财产;对象错误,是指对案外人采取强制措施;不遵守法定的期限。

  【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法律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经营自主权的主体,主要是各种企业和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

在个人从事经营活动时,也享有经营自主权。

如个体经营户、承包经营户。

  经营自主权是指个人或者企业依法对自身的机构、人员、财产、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等各方面事务自主经营管理的权利。

包括:

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自主权;生产经营决策权和投资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联营、兼并权;拒绝摊派权等。

  【行政许可案件】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审查后决定是否解除法律的一般禁止,并且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享有某种权利或者资格的行政行为。

包括认可;注册、等级;证明;批准。

行政许可案件的形成条件是:

  1、颁发有关证照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从法定程序上讲必须是公民先提出申请。

  2、行政机关对公民要求颁发有关证照的申请拒绝或者不予答复。

拒绝是行政机关对公民的申请明示不予同意或者不予办理。

不予答复是行政机关对公民的申请,不理睬,推诿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等。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指责而引起的行政案件。

这种案件的形成条件:

  1、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保护申请;但是行政机关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有关情况时,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保护的申请,都不是案件形成的条件。

  2、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

  3、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拒绝或者不予答复。

  一般情况下,公民要求行政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履行保护法定职责,属于保护请求不合法不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

但是,下列情况例外:

  1、对具有应急职责的行政机关而言,工作人员实际上随时处于待命上岗状态,如公安民警等。

  2、任何行政工作人员,无论是在工作时间之内或者之外,只要身着标志其身份的国家行政机关致富,其就是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并处于在岗状态,对公民要求履行保护职责的申请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都属于职责行为。

  【抚恤金案件】

  抚恤金应有广义理解包括伤残抚恤金和遗属抚恤金,福利金和救济金等。

  原告和被告具有特定性,原告只能是享受抚恤金等的公民个人;被告只能是依法具有发放抚恤金等专项职责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未依法发放抚恤金的行为通常表现为:

不按法定标准发放抚恤金,扣减抚恤金;不按期限发放抚恤金。

  【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主要是指三乱,乱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乱摊派、乱收费属于行政征收案件。

违法要求履行的义务可能是财产义务,也可能是行为义务。

  1、法律、法规没有设定义务,但行政机关要求公民履行义务。

  2、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履行义务。

如收费不出具法定的收据。

  【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1、行政裁决案件:

人身侵权赔偿裁决;征收补偿裁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裁决;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权属裁决。

  2、行政确认案件:

身份确认如身份证姓名确认;法律关系确认,婚姻登记;法律事实确认,文物保护单位的确认;资格确认,如学历证明,学位证书等。

  3、行政检查案件,行政机关为了督促公民遵纪守法,而了解有关情况的具体行政行为。

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时,公民可以起诉。

  4、行政合同案件。

当事人对行政合同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起诉。

主要情形有:

合同约定行政机关实施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按照合同条款行使监督权、处罚权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变更、终止或者废除行政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案件】

  具体而言:

法律法规是指除行政诉讼法之外的其他各种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还包括司法解释和WTO等国际条约。

其他一词首先意味着这类案件是行政诉讼法未予以列举的行政案件,即前述几种案件以外的行政案件。

从权里标准看,其他一词意味着这些案件不限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也可以包括其他任何合法权益,如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权利、文化权利等。

从行为标准来看,其他一词意味着这类案件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是引起行政争议的任何公共行政活动,例如行政立法、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

这类案件有:

  1、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起诉。

  2、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公平竞争权的案件。

行政机关在对具有相互竞争的公民实施行政许可时,他方公民认为自己具有同等或者更的条件却未能取得成功的,可以以其公平竞争权收到侵害提起行政诉讼。

  3、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4、反倾销行政案件。

  5、反补贴行政案件。

  【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包括

(一)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

(二)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四)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注意:

  

(1)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2)适用中国法律: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

  国际条约优先: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同等和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适用对等原则。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该规定处理。

  【反倾销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

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反补贴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

  与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与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

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不予受理的案件】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六)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赊购那实际影响的行为。

  【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对外国家行为是指经国防部、外交部等中央国家机关在国际事务中代表整个国家行使国际法权利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国防外交行为。

与一般行政行为的区别在于:

 

国家行为

一般行政行为

名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

特定行政机关名义

相对一方

另一个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

特定的公民、法人护着其他组织

客体

国际关系事项

国内具体行政事务

依据

宪法、国际惯例、国际条约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对内意义上的国家行为主要包括为了防止民族分裂,抢救巨大自然灾害等而采取的宣布总动员,戒严和其他措施。

  【抽象行政行为】

  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具体包括: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城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行政机关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各类决定的统称。

除奖惩、任免决定外,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还包括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培训、考核、离退休、工资、休假等方面的决定。

没有列入范围的原因是,这类行为依据高度经验性的判断,不涉及公民的基本权益。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作出最终裁决。

根据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申诉,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选择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的决定,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1、主体只能是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并且通常由其内部专门负责刑事侦查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2、时间。

必须在刑事立案之后在侦查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实施,在刑事立案之前实施的行为一般应认为是行政行为。

  3、依据。

必须在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范围之内。

刑法授权不等于行政诉讼法授权,刑法规定“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政府的收容教养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公民不服可以起诉。

  4、对象,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等对象实施刑事强制措施。

如果对与行为无关的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行为】

  1、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

没有公权力的属性,没有可诉性。

但是行政机关借调解之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作出具有强制性的决定或者行政机关为了实施调解或者在调解过程中实施了行政行为例如采取了强制措施。

公民可以针对强制性决定和强制措施起诉。

  2、仲裁是法定机构以中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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