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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XX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促进本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0〕21 号)、《贷款风险分类指引》 (银监发〔2007〕54号)等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呆账是指本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包括各类不良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贴现垫款、进出口押汇垫款、其他垫款、应收帐款、不良拆借、不良投资及不良股权等。

  

       本办法所指债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由本行合法享有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债权追偿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利益。

   

       第三条 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权在”的原则。

  

       第四条 每年呆账核销的申报受理时间原则上为1月1日至 10月31日,逾期申报的总行将转至下年度审核。

第五条 呆账核销的日常管理由总行及分行风险管理部资产保全中心(简称总行及分行资产保全中心)负责。

总行资产保全中心既是全行呆账核销的归口管理机构,也是XX地区机构呆账核销的资产保全中心,分行资产保全中心负责各自辖内呆账核销的组织、申报及核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呆账认定条件  

       第六条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债务人(包括借款人、出票人、承兑人等,下同)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本行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本行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本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本行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本行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本行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本行诉诸法律,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债务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

(八)金融企业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或债务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本行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九)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 (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本行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由于上述

(一)至(九)项原因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本行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一)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后,申请人、保证人和承兑人由于上述

(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本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二)本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对外投资或依法阶段性持有的其他企业股权,由于被投资或被持股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本行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被投资或被持股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本行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破产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超过10年,且被投资企业因连续3年以上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十三)本行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  

        (十四)对于余额在 50万元(含 50万元)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两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五)对于余额在 10万元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或抵押(质押)无效贷款,经追索两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六)因债务人、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涉嫌违法犯罪,或因本行内部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七)本行对单笔贷款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

     (十八)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十九)符合有关规定,经总行认定的其他确实无法收 回的债权。

    

第七条 下列债权或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本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银行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者造成悬空的银行债权。

(四)本行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债权或者股权。

 

第三章呆账核销程序  

第八条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九条 申报单位组织呆账核销申报前,应当指定两名贷款清收人员负责对拟办理核销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经营与财务情况、抵质押物情况、呆账形成过程、资产保全过程、呆账形成原因等进行全面调查。

  

     调查人员应根据调查结果如实填写《XX银行呆账核销申报表》中相关调查内容,调查内容应务求过程详实完整、真实全面、理由确实充分,签字后提交申报机构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确认,然后提交分行资产保全中心。

主要内容包括:

  

 1、呆账基本要素。

包括债务人名称、呆账币种、本金金额、欠息金额和起止期限等。

  

2、债务人和担保人基本情况。

包括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与实缴资本、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发展与变化、与本行合作历史以及个人姓名、性别、婚姻、家庭成员、住址、职业、收入状况、健康状况等内容。

  

       3、抵(质)押物基本情况。

包括抵(质)押物名称、抵押人或出质人、数量、抵(质)押率、抵(质)押登记情况等内容。

  

       4、业务办理过程。

包括从第一笔业务发生演变到呆账的逐笔过程,逐笔借款的申请日期、用途、金额、贷前调查情况、核保与公证情况、贷时审查与审批情况、贷款期限、合同贷款用途、贷后检查、贷款实际用途等内容。

列示每一笔业务的经办人、审查人和审批人。

  

      5、 呆账形成原因。

   

      6、呆账形成及资产保全过程。

包括债务人违约过程及原因、贷款逾期时间、逾期后催收经过、债务重组过程、诉讼保全过程(含起诉时间、法院判决意见、申请强制执行时间、执行结果等)、以资抵债过程、资产处置、债权受偿和损失情况等内容。

  

      7、调查结论与申请核销意见。

  

第十条 根据分类取证的原则,申报单位应根据各类呆账的特征分别搜集、提供以下证明呆账符合核销条件的材料:

  

       1、符合第六条第

(一)款的呆账提交:

债务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及债务人财产清偿证明。

  

      2、 符合第六条第

(二)款的呆账提交:

法院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证明,债务人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3、符合第六条第(三)款的呆账提交:

气象、消防、公安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证明、保险部门出具的保险赔偿证明及债务人财产清偿证明。

  

      4、 符合第六条第(四)款的呆账提交: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5、符合第六条第(五)款的呆账提交: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6、符合第六条第(六)款的呆账提交:

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7、符合第六条第(七)款的呆账提交:

法院出具的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

  

      8、符合第六条第(八)款的呆账提交:

法院裁定证明、本行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债务人还款凭证。

  

      9、符合第六条第(九)款的呆账提交:

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放款凭证、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分行风险管理部信贷支持中心(简称地区信贷支持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地区信贷支持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0、符合第六条第(十)款的呆账提交:

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及上述 1至 9项的相关证明。

  

      11、符合第六条第(十一)款的呆账提交:

垫款证明和上述 1至 10项的相关证明。

  

      12、符合第六条第(十二)款的呆账提交:

被投资或被持股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13、符合第六条第(十三)款的呆账提交:

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14、符合第六条第(十四、十五)款的呆账提交:

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15、符合第六条第(十六)款的呆账提交:

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16、符合第六条第(十七)款的,提交中小企业或涉农贷款分类证明,追索记录。

17、符合第六条第(十八)款的呆账提交:

国务院批准文件。

  

      18、本行核销呆账,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法律证据。

因职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可以提交:

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

内部清收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内部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风险管理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19、债务人在本行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20、债务人在其他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本行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一条 核销呆账必须查明呆账损失的责任,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单位负责人。

对于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款条件办理的核销,必须对造成权利凭证遗失及丧失诉讼时效的责任人进行认定。

  

       呆账核销申报前,风险管理部对责任人员应在责任认定后2周内按规定对其追究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应形成书面处理意见,并应在1周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分行资产保全中心办理辖区机构呆账核销申报时,对《XX银行呆账核销申报表》和相关核销材料进行审核,并由分行资产保全中心负责人予以审核,签署意见后签字确认。

总行资产保全中心办理XX地区机构呆账核销申报时,对《XX银行呆账核销申报表》和相关核销材料进行审核,并由总行资产保全中心负责人予以审核,签署意见后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分行资产保全中心应将审核后的《XX银行呆账核销申报表》和相关核销材料提交分行不良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审议。

对审议同意的呆账项目,由分行不良资产处置领导小组组长在《XX银行呆账核销申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经分行不良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审议同意予以核销的呆账核销项目,应以正式行文向总行资产保全中心请示办理呆账核销手续,请示内容主要包括呆账现状、呆账金额、申报核销理由、分行风险管理部意见等。

  

第十五条 总行资产保全中心收到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后,对核销申报材料的完整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查后,并由负责人在《XX银行呆帐核销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总行资产保全中心应就呆账核销项目提交总行计划财务部门审查,总行计划财务部门根据对呆账准备金计提情况对呆账核销项目进行审核,并由负责人在《XX银行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总行资产保全中心应就呆账核销项目提交总行风险总监,风险总监审查后在《XX银行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总行资产保全中心应将经初审合格的呆账申报核销的项目,提交总行不良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审批。

  

     根据总行不良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各成员的审批意见,当同意核销的审批意见超过全体成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三、且组长审批意见也为同意核销时,表决结果为同意。

其他情况均视表决结果为不同意核销。

  

       第十九条  总行不良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审批呆账核销项 目,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核呆账核销总额。

  

       第二十条  经审批同意的呆账核销项目,由总行资产保全中心根据总行不良资产处置领导小组会议决议内容,负责拟发《XX银行呆账核销决议通知书》,批复分行风险管理部与辖区行。

  

 

第四章  呆账核销的账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呆账经批准核销后的账务处理由会计部门负责,执行本行会计制度。

本金作冲减呆账准备金处理,表外应收利息则直接冲减表外科目。

收回已核销的呆账,未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呆账准备金;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利息收入。

  

       第二十二条  申报机构应在完成呆账核销账务处理后一周内,将最终冲账的本息金额以表格形式报总行资产保全中心、总行计划财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呆账核销实行核销责任追究制度。

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按照本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调查阶段出问题的,追究申报机构调查人员和负责人责任。

处理结果应形成书面处理意见,并应在 1周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管部门报告。

  

       呆账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发生呆账后,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按照相关要求申请核销,及时从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核销,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或掩盖不良资产。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本行呆账核销运作。

  

       第二十六条  呆账核销是银行内部的账务处理过程,并不解除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各级行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业务经办人员应严格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分行信用风险管理部要加强对已核销呆账的管理,逐户建立呆账核销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要逐户逐笔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并在每次呆账核销账务处理完毕后,及时将有关信息登记入帐。

  

       第二十八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已核销的呆账项目,风险管理部应严格执行“账销案存权在”的管理原则,切实落实核后管理责任,采取多种手段继续追索。

  

     资产保全中心是已核销呆账资产的管理责任部门, 已核销的呆账,要按户落实清收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条  管理责任人在分析已核呆账信贷和清收档案的基础上,与原业务经办人和清收责任人进行研究,确定继续清收的追踪方向和线索。

与原债务人法人代表及企业人员建立联络关系。

  

       第三十一条  根据确定的线索和方向,管理责任人要定期进行追踪。

及时掌握原债务人法人代表的动向、关联资产的重大变化情况。

发现资产时须及时进行查封、清收。

  

       第三十二条  对已核销呆账各分行风险管理部可借助社会力量,采取挂牌重奖、风险代理、联合清收比例分成等形式组织清收,也可进行打包转让。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须按季书面报告核销资产的管理和清收情况,分行风险管理部要对管理责任人的工作尽职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总行对各分行风险管理部呆账“账销案存权在”的执行情况以及应核销而未进行核销的呆账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债务人资产却未及时追索或放弃追索的,或对应核销的呆账未按规定申报核销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全行建立已核销呆账清收工作的跟踪监控制度。

地区资产保全中心应每隔半年总结已核销呆账的清收情况,并以书面形式向总行资产保全中心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对全行呆账核销和年度呆账准备金提取总额进行审核,监督全行风险控制情况。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总行制定、修改,由总行资产保全中心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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