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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赔偿

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赔偿

  内容提要:

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责任保险发展趋向的要求;对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应该以法定权利说作为其法理上的支撑,而对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来说,应当以权利转移说来作为其法理基础;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目的在于更有利的保护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和减少索赔的成本和诉讼成本;基于这两个原因应当对我国《保险法》中的责任保险的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进行重构。

  关键词:

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从某种程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为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但对于责任保险的理赔,传统上的做法是保险人先向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再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也就是采取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之第三人的顺序理赔的方式,这样无疑增加了责任保险三方的成本。

鉴于对受害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减少保险三方的成本,本文拟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进行尝试性探索。

  一、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的基础分析-责任保险发展趋向的要求

  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为目的,因而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

无论其如何称谓,也无论对责任保险下何种定义,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从某种角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以受害之第三人为其存在基础的。

承认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说是责任保险发展趋向所必须。

首先我们从责任保险发展趋向来分析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基础分析。

  诚如学者指出,责任保险是顺应工业革命后分散危险的需要而产生的1.由于19世纪后半叶,工业化国家的普遍存在的诸如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产品致人损害等工业事故,使得加害人对这些责任的赔偿不堪重负,而责任保险就是为分散这种赔偿的负担而顺时代潮流而生的。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责任保险有以下两个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有影响的趋向:

  1、责任保险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为其基本目标2.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价值日益受到重视,从纯粹的填补损害的责任保险中分离出“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的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给付赔偿金为先决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到受害之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

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也就成为责任保险这种发展趋向的必然结果。

  2、适度的强制责任保险。

由于社会的工业化发展,使得有些事故的危害越来越大,而被保险人处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过于自信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不愿意承担相对较高的保险费。

但正如责任保险的第一个发展趋向所述,责任保险又是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为其他基本目标的,假如被保险人基于保险费过重和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而不去投保,这样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就会落空,也就是说广泛不确定的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也就无从实现。

基于这种考虑,世界各国纷纷将一些危害较大而被保险人又可能承担不了的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责任保险,因而使得受害之第三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也就在英美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中得到确立。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早在20世纪30年代法国的《保险契约法》就有直接请求权相关的规定。

该法第53条规定:

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

我国修订的《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从该条可以看出,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从正面规定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却从反面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提供了可能,这种规定虽然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力的,但也说明了我国《保险法》有顺应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向。

  二、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定的立法例和分类

  世界各国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有三种类型:

第一,受害之第三人可以有条件的请求保险人赔偿。

有些国家的立法上或保险实务上承认,责任保险受害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要么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有这方面的约定,要么由受害之第三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合意,要么受害之第三人已经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胜诉判决。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第二,保险人有保护受害之第三人的注重义务。

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保险人在给付责任保险赔偿金时,应当承担对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注重义务。

通常的做法是:

在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受害之第三人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可以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之第三人。

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2条规定:

1、对因可归责和被保险人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害,保险人在第三人接受被保险人的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2、保险人在通知被保险或接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可以直接向受害之第三人支付保险金额的一部或全部。

第三,受害之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给付保险金额的直接请求权。

有些国家或地方立法规定,受害之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的保险金额的请求权。

在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纽约州等准许受害之第三人直接对责任保险之保险人起诉,以请求赔偿,并认为,保护第三人和社会大众是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3.

  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以分成两类,第一是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由责任保险契约所约定的,保险人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第二是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可以以对抗被保险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但可以以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

  三、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持

  从以上三种立法例可以看出,这三种立法都从不同程度上承认了受害之第三人向保险人要求赔付保险金额的直接请求权。

理论界为这种请求权寻求法理上的支持做了大量的探究,主要形成以下四种理论学说4:

  1、法定权利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的请求权的范围和条件,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契约规定,属于法定权利。

该种学说虽然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了法理上支撑,并且也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以及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和责任保险的关系。

笔者以为约定的权利不能和法律上规定上的权利相混淆,也不能把法定的权利和约定上的权利同等对待,因而该学说没办法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2、原始取得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人在损害发生的同时,依据法律原始取得和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内容、完全独立的权利。

该种学说是在第一种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学说,和第一种学说一样,该学说混淆了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同时认为这种权利是一种依法原始取得的权利有一定的缺陷,因为这种权利总是要以责任保险合同为基础。

而且这种学说也没办法解决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持新问题。

  3、权利转移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

由于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根据合同所转移的权利,这样,保险人就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这样这种学说也就无法给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4、责任免脱给付说

  该种学说认为保险人处在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地位,假如保险人处在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那么在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后就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但事实上只有在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时或保险人依法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时,才可以在对受害之第三人给付保险金后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显然这种学说很难找到自己立足的支撑点。

  以上四种学说都有其不足的地方,因而有学者主张将受害之第三人分成上文所述的两种类型,分别为每一种类型的直接请求权寻找法理上的支撑,这种观点无疑是有可取之处5.该学者认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撑的学说应该是原始取得说,因为该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权利,保险人不能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只能以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

基于这种观点该学者认为这种学说不但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发生的原因,也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和责任保险的关联。

正如上文所述,这种学说忽视了受害之第三人要以责任保险契约作为基础,尽管是强制责任保险,假如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投保义务,那么这种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也就不能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原始取得这种权利。

因而笔者以为,对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应该以法定权利说作为其法理上的支撑,因为该种学说恰好说明了这种权利的取得不但需要法律上的规定而且也需要责任保险契约上的约定。

倒是对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来说,正如该学者所持的观点,应当以权利转移说来作为其法理基础6.因为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

而对受害之第三人来说他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完全拒绝这种转让或接受这种转让。

  四、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原因分析

  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主要目标在于对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传统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之第三人的顺序理赔模式同样也对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之所以要确立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主要有以下原因:

  1、为了更有利的保护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

  前面已经论述,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其主要目标和功能应该是对受害之第三人和大众的利益的保护,但传统的顺序理赔模式可能会使责任保险的这个基本目标落空。

这个目标的落空可能性有两个:

首先是当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时,受害之第三人可能因为缺乏向保险人的诉权而不能直接请求保险进行保险金额的赔偿,又由于被保险人可能无力承担给受害之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就完全得不到及时赔偿或者根本不可能得到赔偿;其次,在被保险人得到赔偿后,可能由于资不抵债而破产,这样受害之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就变成了一种破产债权,只能按比例受偿,这样使得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大打折扣,更有甚者,当被保险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受害之第三人的获得赔偿的机会就完全落空,也就是责任保险的目标就落空了。

但假如确立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受害之第三人就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保险赔偿金也就不会成为一种破产债权,从而以免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落空,责任保险的目标也就能够实现。

  2、减少索赔的成本和诉讼成本

  在传统的顺序理赔的模式中,虽然最终的利益落在受害之第三人头上,但却要经过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然后被保险人得到的索赔再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或者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垫付赔偿金,再由保险人补偿给被保险人,无论哪一种方式,都是要经过两个程序,而在确立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后,只要直接由受害之第三人向保险人索赔即可,也是说只要经过一个程序就可以解决索赔的新问题,这样显然减少了索赔的成本。

而在涉及到索赔的诉讼时,由于传统的顺序理赔模式中,受害之第三人没有对保险人的诉权,假如受害之第三人要向保险人提起索赔诉讼,这样就不得不先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起诉讼,或者先由受害之第三人向被保险人向提起诉讼,但假如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只得等到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诉讼结束之后才给予受害之第三人赔偿。

这样做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

在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之后,受害之第三人就具有了向保险人提起诉讼的诉权,因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就得到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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