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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国民法典的演变与发展

浅析法国民法典的演变与发展

一、方法的转变:

从注释法学派到历史的或演进的解释方法

在所有使法典适应社会需要的努力中,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变化,是最及时、基本的方法。

在民法典开始适用的很长时间里,法国学者与法官采取严守法律条文含义,按照立法者主观意思解释法律,法律适用的基本态度,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官的权利,维护立法者的权威。

此时,注释法学派大行其道。

该学派主张,法完全包含在成文法律中,法学家只需要通过寻求立法者的意图将法提取出来即可。

民法的教学成了对法典作简单的逐条评析。

这种倾向一直持续到大约1880年。

注释法学派也并不否认法律需要解释,但是,它试图排斥在解释时带进解释者的主观意见,尤其反对对法律适用结果作出法律适用者的评判。

因为,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不得超出立法者的意志,不得超出立法者的意志去解释法律。

严格的法律适用之后,其结果的公正与否不属于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

可见,早期的法律适用体现了对法律的极度尊重,也体现了对法官权力的严格限制。

这与比法国民法典稍早诞生的《普鲁士一般邦法》(1794年)的基本思想几乎如出一辙。

后者采用了近2万个条文的鸿篇巨制,目的正是在于试图把法官当作无需思考的办案工具。

在这种解释方法之下,文法解释、逻辑解释等解释方法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解释方法,目的在于以此来探究立法者的动机与目标,发掘立法者的理性意志。

同样,法律适用只需要简单的三段论运用。

法律规则是大前提,经确证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院的判决本身就是结论。

无论是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都会在法律规定中找到包含若干要件的法律大前提。

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对照大前提来得出处理结论。

尽管这种三段论推理中,有时也会包含有内部小的三段论适用关系。

比如,某一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过错是否存在,需要从关于特定场合下法律规则对过错标准的规定来得出结论。

但是,严格的三段论推理是得到遵守的。

这种态度体现了法官对法律规则的服从。

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这种对法律的理解方法日益显得捉襟见肘,批评的声音也就不绝于耳,其中尤其受到惹尼(Gny)教授的批判。

他指出,这种解释方法虚伪地将解释者的意志掩藏在推测的立法者意志的背后,而这种推测的意志只有在其与当时的现实社会关系结合在一起时,才有意义。

由此,注释法学派的方法被历史的或演进的解释方法所代替。

后者强调,法律解释唯一重要的是法律条文而不是立法者的意志,解释需要根据解释时的社会需求来决定。

尽管这种方法也受到一些批评,认为它人为地将法律条文与其所表达的意志割裂开来,并将法官的意志置于立法者的意志之上,但这种方法此后一直为人们所接受。

因为表面上,这一方法有着一个十分明显的好处,即它便于使旧条文适应新情况,省却对它们的定期修订,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实际上法律不可能提前适时修订的前提下,通过灵活的解释方法快速对在法律适用中对法律规则作出调整,确保个案在审理中的公正,而其对立法者意志的凌驾也会由公权力的分配学说来加以解决,其对法律稳定性的冲击则由学术共同体的学术精神来克服。

法国民法典演变与发展的方向要求使用新的解释方法。

从个人主义到社会、集体主义(所有权、劳工保护);从自由到管制(合同);从主观意思到客观归责(外观与过错推定),莫不体现方法上的新变化。

契约自由的削弱,劳动合同的产生即是其例。

个人责任的衰落与集体承担风险,这在雇员因工作关系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中有明显体现。

原来需要证明雇主过错才可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判例,不再需要证明雇主过错。

进一步发展,这一损害已完全由社会保险来承担。

所有权的限制增多,比如为了发展交通、通讯、能源等实行公共利益的征用或设定公用地役,此外,来自建筑、城市规划方面的限制也越来越多。

在新的方法之下,法律不再被刻板地遵守,而是在遵守时更多地考虑解决方案的妥当性。

原初作为法官对法律尊重与服从的三段论方法,也发生了趋向于相对性的变化。

严谨的三段论成为一种形式。

因为,法官在对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选择适用时,会通过新的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作出符合时代要求的理解。

因此,法官具有了更大的解释法律的空间。

此外,法官在小前提对大前提的适用时,不是简单地采用代入方法,而是采用了德国法学家恩吉施(Engisch)所形象称呼的目光穿梭法,即法官为了求得对案件的公正解决,其目光总是在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来回穿梭。

此外,法官有时甚至会采取从结果出发来寻找适当法律依据(大前提)的方法。

当事实和法律因素不确定时,法官就常常会从他直觉地认为公平的解决方案出发,只是到了司法判决的形式起草阶段才使用三段论推理。

这时的推理方法就成了倒置的三段论推理。

二、从成文法渊源到判例的发展

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判例显然不像在英美法系国家那样重要。

与制定的成文法相比,判例从来都不是主要法律渊源,法院也不实行遵从先例(staredecisis)的原则。

但是,毫无疑问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判例却始终存在并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且在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对早期的法国民法典而言,当旧条文不合时宜,以及整个立法体系逻辑上存在不协调时,判例的存在可以避免法律威信受到削弱。

其实,哪怕就早期的注释法学派阶段而言,判例也始终对民法典的适用起到伴随作用。

只不过受到当时注释法学派的影响,判例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民法典条文理解产生争议时,能对这些争议起到最终解决的作用。

比如,法院会通过在判例中使用原因(cause)或者合意瑕疵(vicesduconsentement)这些概念来加强合同关系的道德性。

与法律解释方法的改变相联系,判例首先充当实践历史解释方法的重要阵地。

民法典之后大量法律的出现,使得法律的统一性受到威胁,作为以维护法律统一为职责的最高法院,即通过判例来从立法中整理出一些适应社会变化的原则,来指导下级法院审理案件。

这种仍然迂回到成文法条文的做法,虽然与注释法学派观念类似,但是,它在成文法规则与个案解决方案之间,加入了各种灵活变通、补充和纠正措施,因此成为法律的必要补充。

对现代法国来说,先例已经成为法律渊源,司法实践并不援引或者明示参照某一具体先例,但一系列先例会在司法判决中成为重要的、常常也是决定性的考虑因素。

法院和学者都倾向于接受存在所谓先例所确定的法律原则。

比如,现代的劳工问题在法典中并无预见。

最高法院在1859年对粗暴解除劳动合同判令给予赔偿,这比后来的法律规定提前30年。

强制继续履行、对劳工的损害赔偿以及不正当竞争的整个学说等,都是由法院通过判例发展出来的。

面对立法的惰性,法院承担起使民法典适应现代环境的任务。

法院的立法作用越来越明显,这被普遍认为纯粹是对19世纪和20世纪前半期议会作用的补充。

特别是在合同法与侵权法领域,最高法院塑造了所有新学说。

司法机关成了法律改革的发动机。

最近,立法机关在债法领域中的干预几乎都是被动与消极的,而非主动与前瞻的。

这一事实足以说明问题。

因此,有点像英美法中的制定法那样,立法主要是对判例法所确立的规则进行重述或条文化。

我们可以理解成,法典的每一个条文也都附着有无数案例和习惯做法,这些案例与习惯做法补充着条文的含义,使条文能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

学者对法院判决也起到理论支持作用。

比如,很多学者,包括波蒂埃(Pothier),都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是不道德的赌博,1818年最高行政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这类例证很多:

对非婚生子女的粗暴态度通过法院允许母亲支持自己的实践得到减轻,法院在侵权诉讼中支持子女对父亲提出诉讼等。

因此,正像1945年民法典改革委员会主席、法兰西学会(人文学院)院士LonJuilliotdelaMorandire在民法典修订草案起草说明中所说的那样,在私法领域,审判机构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决(jurisprudence)才使得民事法律能够适应变化万千的社会发展。

三、从金科玉律的法典化到法典的零星修改

因应社会的变化,修改法律是最直接有效的手段。

但是,由于法律修订程序上的限制,以及其他社会、政治、心理等因素的影响,200多年来,民法典的修订相对于庞大的法典内容来说也十分有限,特别是在法典制定后的前近一个世纪时光中。

此时,与注释法学派的思想相一致,法典被奉为金科玉律,是一个时代精神的体现,是一个民族荣耀的象征。

因此,对法典的修改一开始十分谨慎。

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法律修订也就不可避免。

金科玉律迟早要被打破。

就绝对修订数而言,则大大小小,修订有100多次,可谓多如牛毛,非本文所能详尽列举。

总体而言,法典的修订主要呈现两种形式:

一是在法典内部对法典内容或结构所作的修订,二是在法典外部制定单行法。

这是长期以来法国民法典的修订状况。

(一)法典的内部修订

法典内部的修订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即对内部条文的零散修订与对法典作综合性与结构性调整。

这里仅就内部零散修订及其背景作一分析,综合修订与结构调整将在下一个标题从零星修改到付诸实践的全面改革计划之下展开。

早在1837年和1865年,对法典进行全面修订的主张在学说上就由当时著名的学者Batbie和Du-vergier提出过。

他们均通过向法国最高文化组织法兰西学会提出和以公开发表学术论文的方式敦促对法典作符合个人行为与合同自由的结构重塑。

与此同时,Accollas呼吁有必要以更民主的方式重新改写拿破仑民法典,并且一个民主党人的委员会要求Herold依此方针正式立项。

此外,1876年Joubaire、1886年AmbroiseColin均曾尝试过修订民法典。

但是,政府对这些提议都没有予以严肃认真对待。

直到1904年民法典100周年纪念时,立法研究会出版的一本优秀著作,记述了最著名学者对法典修订问题的讨论。

对过时的、理念不足的民法典,是用一部全新的法典来替代,还是一个世纪以来的权宜手段即已够用?

这些手段主要是:

学者与法院对旧条文一再所作的新解释;司法实践与司法外对新规则的直接创造;通过立法修订对具体条文的不断现代化。

几乎所有重要学者都发表了意见,但意见并不统一。

为回应这种改革呼声,司法部还是任命了一个委员会来准备初步草案。

但是,由于该委员会人员太多,有近一百人,包括官员、律师、公证员、教授、议员、工业界人士,甚至文学家。

因此,在工作仅几个月之后,起草工作即因不断增长的倦怠情绪而流产,完成的工作只有一点零散草案。

因此,经历百岁时的民法典,法典内部的条文修订主要是以零散方式进行的,并且,在前80年左右的时间里,法典内部的修订很少,所作出的修订也主要是技术性的。

百年中较重要的修订主要有:

1819年的法律废止了第726与第912条,从而使外国人在继承法上和法国人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1816年7月28日更正了对司法助理人员职位财产性的规定;1854年的法律废止了第22~33条的民事死亡制和第2059~2070条的民事拘留制;1855年的《登记法》改进了关于抵押权的规定;1855年3月23日作出了关于调整土地转移和抵押公告的法律等。

1871年开始的第三共和国得到巩固以后,进行了范围广泛的法典改革运动。

该运动主要针对婚姻法和亲属法,结果是,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修改,特别是放松了对父母同意的要求,对当事人较为方便。

离婚制度一度于1816年废除,1884年得到恢复,但基于夫妻共同同意的离婚到1945年才得到恢复。

关于亲权的行使,在1889年、1910年、1921年的《受虐待或遗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亲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予以剥夺或限制。

通常认为,民法典的黄金时代在100周年时达到其高峰。

这个在100周年纪念时,总的基调仍是乐观的,尽管已经带有淡淡的忧虑。

直到此时,改革民法典的压力其实并不是很大。

100周年以后的半个世纪里,法典修订的迫切性发生了显著变化。

一方面,德国民法典对法国民法典的竞争优势日益体现,瑞士、希腊,以至土耳其、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最终都深受德国法的影响,法国法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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