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完整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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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完整版

编号:

TQC/K119

 

忻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1)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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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指导方向/规范行为/增强沟通/促进发展等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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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1)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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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管理规范资料适合用于管理中,为使全体人员都知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以及明确自己的主要职责,所担负的职责对整个企业工作具有的意义和作用,从而把全体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充分地调动起来,成为推动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的动力。

可直接应用日常文档制作,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忻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经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7月22日审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15日

  忻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21年7月22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与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和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八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实名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具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将筹备经费存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银行账户。

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履行法定职责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并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财物、报酬,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

  (四)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或者现售许可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以及物业承接查验等内容。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商品房现售许可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房屋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的地上物业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满足物业管理的使用。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突发事件。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

  

(二)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以及建筑物安全;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

  (五)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隐患或者事件。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二)主动接受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三)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反馈处理情况,并建立投诉化解工作台账;

  (四)加强电梯、消防设施等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设施设备的管理,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及时维修养护,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等工作;

  (五)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涉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六)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或者可能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及时向属地相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使用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并根据业主要求提供合同、财务、票据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三)擅自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绿地、道路等公用设施及公共场地改建为停车场地;

  (四)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五)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和资产;

  (六)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用电梯、消防设施设备、健身器材等公用设施;

  

(二)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三)搭建灵棚、停放棺材等;

  (四)堆放、晾晒收割的庄稼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报告。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发布广告、出租车位等经营性活动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经营性活动的收益可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等,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收支情况应当公示。

第三十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设置、分配、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车辆管理。

  业主应当按规定停放车辆,不得在小区内随意乱停乱放,不得妨碍他人出行,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

住宅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将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绿地、道路等公用设施及公共场地改建为停车场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和资产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除《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外,还包括公共阳台、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除《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外,还包括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转站、信报箱、消防设施、监控设施、避雷设施、公用天线等。

  第三十八条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和既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忻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2:

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

  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

  (20xx年12月29日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xx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专业物业管理为主,业主自管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为辅的管理模式,业主自管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仅限于单体楼或者建设规模较小的老旧住宅小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出台相应奖励补贴政策,扶持物业服务企业创优评先、发展壮大,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探索实行开放式、街区式的物业服务模式,通过建立信用平台、“红黑榜”制度等方式,推动行业自律,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等相关规定,除遵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外,还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且交付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应当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业主代表联名,也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单、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以及投票权数;

  (四)依法拟定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六)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物业所在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

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投票的,视为弃权。

  第十二条 对已成立业主大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召开会议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推选办法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研究事项。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需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及时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成员名单;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布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一)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二)危害社区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六条 新建物业在交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设计要求全部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

  

(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和道路、绿化、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且达到有关建设标准,具备使用条件,其中绿化可以在物业验收合格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三)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剩余构件等全部清运完毕;

  (四)具备物业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利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设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并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施行动态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在自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提倡利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

  第十九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接管保证金制度。

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领取中标通知书前与接管物业项目在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时,均应当到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足额交纳接管保证金,用于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费用。

具体标准如下:

  

(一)住宅物业:

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交纳1至5万元;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不足30万平方米的交纳5至10万元;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交纳20万元。

  

(二)非住宅物业:

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交纳5至8万元;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不足5万平方米的交纳10万元;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交纳20万元。

  第二十条 物业接管保证金在物业服务企业依法退出物业项目,并与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完毕物业交接手续后按照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返还。

  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与建设单位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物业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交付条件,由双方签字确认,并办理交接手续。

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

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可以根据开发建设的进度,对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分期查验承接。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首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物业管理手续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事项,并接受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项目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工程总面积的千分之三,并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面积不得低于三十平方米。

  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地上房屋,具备供水、供电、供热、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不得妨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在物业项目交付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字样。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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