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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存在哪些问题

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存在哪些问题

一、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学生

目前一些学校为了减轻自己管理上的负担,不负责任地把那些品行有缺点的学生推出校门,或者对旷课、逃学、中途辍学的学生听之任之,使得这部分学生流入社会无人管理,这不仅使这些学生丢失了受教育的权利,而且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一定压力,他们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从此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正如一位老师所说:

如果学校都不能接受、改变一个问题孩子,那不是这个孩子的耻辱,而是学校的耻辱。

这就要求学校要端正办学方向,正确对待那些后进生,耐心细致地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帮助他们克服困难,坚持学习。

对严重扰乱学校秩序、损害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学生确实需要给予开除处分时,要特别慎重,反复研究,严格掌握标准,履行相应的程序,并且学校对处分学生要建立一套比较科学的规范的听证制度,使受处分的学生有机会提出自己辩解和主张。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上述案例中,教师歧视差生,劝其退学,是对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的侵犯,实质上是变相开除学生,是违法的。

二、不得侵犯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权

未成年人到学校不仅仅是为了学习,还为了实现其快乐和健康成长,以实现未成年时期的幸福和终生的最大幸福。

“童年有其本身的价值,童年时光并不是只用来为其长大提供训练。

”过去人们常说,小孩应该天天刻苦学习,为长大以后的快乐生活做准备,这种提法是不对的,小孩的生活也应该快乐,至少在学习和体育锻炼之外,应该有娱乐的时间。

基于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0条对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权做了规定,即“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三、保护未成年人的“心”

随着社会的发展,心理健康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没有强健的体魄,难以带来正常的发展,但若没有健康的心理也难以形成完善的人格。

它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对我们的国家发展、民族的进步更有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中小学生因心理障碍产生的过激行为如自杀、杀人等事件时有发生。

导致这些极端行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与他们的心理素质有很大关系。

在过去应试教育的影响下,许多学校重视学生智力培养,而忽视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不仅是“身”的保护,更多的是“心”的问题。

为发挥学校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减少中小学生极端行为的发生,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9条增加规定了心理健康辅导的内容,即“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四、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应急机制

所谓要建立健全安全应急机制,就是指学校要依法做好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学生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的应急处理制度,如预警机制、应急预案、快速反应机制、事后恢复机制等。

从时间系列的角度分析,学校危机事件要遵循一个特定的进程,和其他事件一样从最初的发生发展到危机爆发、持续直至结束,有其自身的生命周期。

危机管理通常是结合时间因素进行的,即根据危机自身的生命周期,将危机管理划分为不同的阶段,即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

在危机的发生、发展的每一个阶段分别采取不同的应急措施和策略。

小学生在学校被同学打伤,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吗?

李先生询问:

李先生的儿子甲是某小学的学生,其在课间休息时,被乙同学在玩扔石头时将其头部打伤。

李先生为治疗而花费了数千元的医药费。

李先生想知道是否可以要求乙同学的家长以及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答:

首先关于乙同学家长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本案中乙同学玩扔石头的行为显属不当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乙同学的家长应当对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学校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依据该司法解释,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则学校就不承担责任。

而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可从以下三方面具体分析:

第一,看学校是否尽到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第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如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第三,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

本案中,学校对于学生玩扔石头的危险行为未及时制止,属于未尽注意义务,应该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未成年保护案例解析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由于他们缺乏一定的生活技能,在他们成长的时期,社会应该给予其更好的保护,给予其更好的权益。

本文将通过一个未成年保护案例来详细介绍,未成年人所拥有的权益。

未成年期是一个人一生中可以说是最脆弱的时期,在这个时期里,社会各方都给予了他们更多的保护措施,通过各种途径来保护他们的权益,保护他们能够正常的成长。

下面我们就来通过一个未成年保护案例来更加清楚的认识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案情介绍

2006年12月,黄某(虚龄17岁)因打架斗殴中致人死亡,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在看守所。

之后,黄某神情反常,在看守所时而号啕大哭,时而呆傻无语。

监管人员刘某说黄某故意装疯卖傻,不老实,多次警告他,还对他采取措施。

一天下午,刘某值班巡逻,见黄某又在号哭,过去就是几个耳光,接着拳脚相加。

刘某并威胁黄某,不准将今天的事情说出去,否则就是死路一条。

经鉴定,黄某脾脏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法律评析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之规定,司法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我国《刑法》第24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据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由此可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具有以下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和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司法人员,即监狱、看守所、少管所等监管机关中负有监管职务的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监管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行为,;监管人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监管人员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的行为是故意的,其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员;同时体罚虐待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

在此提醒一下:

注意区别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不同之处,予以准确把握。

从我国《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来看,对构成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按照《刑法》中的规定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规定必须是“情节严重”,只要监管人员对被监管未成年人实施了体罚、虐待行为,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为了更能体现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监管人员合法使用械具或禁闭等,不能认为是体罚、虐待行为。

在本案中,虚龄17岁的黄某尽管存在违反监管法规的表现,但其行为可不必采取惩戒措施,而应加强思想教育工作,进行法制教育。

即使采取惩戒措施,也应严格依法进行。

监管人员刘某违反监管法规,私自对未成年人采取殴打行为,致使黄某身体遭受伤害,且后果严重。

刘某的行为已经超过了监管法规所规定的职务行为准则,并且触犯了刑律。

刘某的行为符合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所有特征,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通过对以上未成年保护的仔细阅读,我们不难发现,对于未成年人我们总是会拥有更多的关爱,关爱他们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为此我们国家做了很多的工作来保护他们,因为他们是国家的未来,也是民族的未来!

未成年人有哪些主要合法权利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5条第四款规定: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生命健康权。

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

2、人身自由权。

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非法搜身。

3、姓名权。

未成年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滥用和假冒。

4、肖像权。

未成年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5、名誉权。

未成年人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6、荣誉权。

未成年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其荣誉称号。

7、财产所有权。

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卦、扣押、冻结、没收。

8、财产继承权。

未成年人享有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并受法律保护。

9、著作权。

未成年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10、专利权。

未成年人对其获得批准的专利享有专利权,并依法得到保护。

11、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

未成年人对国家各项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12、取得国家赔偿权。

未成年人依法有取得国产赔偿的权利。

13、宗教信仰自由权。

未成年人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14、民族风俗习惯自由权。

未成年人的民族风俗习惯依法受到保护。

15、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或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10岁以下)的信件,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拆外,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家长和老师)不得私拆、截留、隐匿、毁弃。

16、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父母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管教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理教育。

主要是指父母对子女的日常生活加以必要的约束和规范,使子女的行为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用“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教育子女,使子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努力学习科学文化技术,成为对国家对人民有用的人。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是指父母有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和责任,以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界的损害和来自他人的侵害。

当子女受到伤害、侮辱、拐骗时,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和要求归还子女权。

父母没有管教好子女,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要承担赔偿责任。

凡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父母都有义务对受损害方给予赔偿。

如果父母已经离婚,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由谁来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小田3岁时父母就离婚了,小田一直随母亲生活。

有一天,小田在幼儿园和小朋友非非两人因争玩具手枪打起来,小田一气之下将玩具手枪向非非的脸上砸去,不小心戳到非非的眼睛,造成非非眼睛大出血,住院治疗了一个月左右,医疗费花去了近一万元。

非非的父母找到小田的母亲和幼儿园,要求赔偿。

小田的母亲认为,应该由幼儿园负责。

后来非非的父母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小田的母亲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支付部分医疗费,幼儿园作为责任人之一也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小田的妈妈无力支付这笔医疗费,找小田的爸爸,爸爸却不肯承担责任,小田的母亲只好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处由小田父母共同承担这笔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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