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题名称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教育权益保障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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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名称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教育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课题名称:

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教育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课题批准号:

EGA050204

课题类别:

全国教育规划教育部青年专项课题

课题资助经费:

1万

学科分类:

教育发展战略

课题鉴定时间:

2010年7月

课题负责人:

刘新玲教授福州大学

主要成员:

蓝华生白丽英苏淑珍杨优君张金霞陈隽

 

研究总报告

序言

儿童是人类的未来和希望,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是提高人口素质的基础,是人类发展的先决条件。

我国历来十分重视未成年人问题,不管是制定宪法,还是参与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都对青少年儿童做出了保护性规定。

同时也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法律和其他涉及青少年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维护少年儿童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同样属于“祖国花朵”的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长期以来却成为一个被忽视的群体。

尽管他们的生存和教育状况远不如正常儿童,然而他们却很少得到社会的关注和同情。

因为他们是罪犯的孩子。

世人通常会把对其父母的痛恨及厌恶延伸到这些孩子的身上。

在其父母被判刑入狱、丧失对孩子监护权的同时,他们的受教育权利也失去了保障。

教育的缺失,使他们本来就敏感、自卑、充满仇视和报复的幼小心灵更加不健全。

同时也失去了社会化的正常渠道。

有的孩子从小无人看管,在社会上流浪,遭人歧视、生活无依,偷、抢、暴躁、易怒,甚至攻击行为是这些孩子常见的现象。

教育的缺失,使他们缺乏分辨能力,往往把自己家庭的悲剧归根于抓他们父母的警察,所以憎恨警察、仇视社会。

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们将成为未来社会中最不安定的因素。

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生存和教育权益保障的缺失,又构成了服刑家长新的不安定因素。

据山东省女子监狱的调查,在押犯人中,55%的犯人子女是未成年人。

他们在狱中服刑改造的重要精神支柱是他们的子女。

一些犯人因牵挂在外流浪的子女而无心改造。

在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总数已逾60万①。

保障其中困难者最基本的生存和教育权利,对于服刑人员的矫治和改造,对于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以及社会的公平正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现实中,这个问题却被社会边缘化了。

从我国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讲,罪犯子女不是直接的工作对象。

他们的职责是对在押服刑犯人进行改造,还对一些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等,没有代表政府行使福利救助的职能。

即便是专门负责安置帮教的部门,罪犯子女也只是工作的一个边缘地带,其工作主要是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继续教育、就业等提供帮助。

从民政部门的现有职能看,主要救助对象是孤儿、弃婴。

罪犯子女既非孤儿(父母尚在),又非弃婴,所以很难进入民政部门的视野。

目前我国关于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权益保护,缺乏独立的法律规定;在社会福利体系中是空白;在实际操作上,只有极个别的社会力量介入;在社会上还没有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这种状况无论是短期和长期,都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开展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权益保障相关问题的研究,不仅对于这个群体以及他们服刑父母的改造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保障人权以及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长远意义。

摘要

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是个特殊的群体,父母入狱造成了他们事实监护人的缺失,其生存和教育权益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了他们的健康成长,也危害到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

本项目通过资料收集和实地调查,描述和分析了我国60余万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受教育的现状,认为:

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居多,且上学年龄普遍大于正常孩子。

父母入狱与孩子辍学显著相关,监护人事实上的缺失或不完整,使孩子的家庭教育和管理大打折扣,经济困境进一步降低了他们的教育质量,且生活在城市里的孩子受影响更大。

居住环境中不良的人文氛围,严重影响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正常社会化和人格的健康发展。

研究显示,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救助大致从1996年开始,民间非政府组织是主要救助主体。

十多年来,在救助方式上探索出了:

集中和中长期助养为主的长期救助和短期救助、集中救助与分散救助、民间救助和政府救助相结合的方式。

救助程序逐步程序化。

但被救助的孩子成绩普遍在中等或偏下,心理情况基本健康。

研究在充分肯定了法制建设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保护的同时,也明确指出,在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生存、教育权益保障实践中政府的缺位。

并建议:

政府应配合国家立法,担当起保护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的生存与教育权的责任;通过制度安排,制定和建立起社会保障体系,加大资金投入,积极推进法律援助的落实。

政府还可以运用公共权力,为民间救助机构的存在创造宽松条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个人或组织成立保护、代养服刑人员子女的机构,发展寄养制度,有效解决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教育等突出问题。

内容结构图

1研究问题

1.1研究目的

我国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是个特殊的群体,因父母违法犯罪的特殊身份,他们长期被忽视甚至被歧视。

尽管生存和教育状况远不如正常儿童,但却很少得到社会的救助。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了解并关注这个群体的生存、教育状况,是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

本课题拟通过对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养育权益现状的调研,通过对该领域的国内外比较研究,深入分析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求助制度的建立及其法律依据,探讨其教育权益保障中政府的职能,并提出可行性建议。

上述研究旨在呼吁社会及相关部门对该群体生存、教育现状的重视,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和社会力量介入该领域提供参考。

1.2研究意义

学术研究意义:

本课题将对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教育权益的状况进行较深入地研究。

尽管在经验现实层面,救助这个群体得到越来越的人的认可,但是学术界和政策层面对此尚未有应有的重视。

本课题在数据收集和实地调查的基础上,采用观察、思辨的方法,较全面地把握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受教育的现状,以及获得教育救助的状况;深入研究这个特殊群体生存教育权益受损的法律和制度因素;从而为该领域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一个基础。

经验对策意义:

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问题存在已久,但是直到上世纪90年代中期之后,才有社会力量关注并参与救助;近几年才进入政策视野。

本研究从多学科视角分析、总结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教育救助的成功经验,提出切实可行的救助措施和救助模式,旨在为更多的未成年人摆脱生存、教育和发展困境、帮助服刑人员积极改造回归社会、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思路,为政府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1.3研究假设

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教育保障问题,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大问题,需要依靠政府和社会力量的共同介入。

政府的功能,应更多地体现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政策,鼓励和引导民间的力量,保障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接受正常教育。

1.4核心概念

1.4.1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公民。

各国法律对成年年龄的规定有所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l条规定: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指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由此可见,我国法定成年年龄是18岁。

所以,在我国未成年人就是指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

本研究涉及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中的“未成年子女”符合我国“未成年人”这一法律界定。

1.4.2儿童。

这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

“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公约中所指的儿童(child)与我国未成年人的概念是一致的。

但是在我国,儿童的概念却不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

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提到5岁以下的儿童、0~3岁儿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

“《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

我国《刑法》中猥亵儿童罪中指的“儿童”也是14周岁以下的人。

我国学术界通常也将儿童的年龄界定为0~14岁。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儿童年龄的界定,上限是在12岁~18岁之间浮动不定的。

鉴于此,本研究中涉及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没有使用“儿童”,而是使用“未成年子女”。

1.4.3青少年。

“青少年”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它在年龄上与未成年人的范围不同。

关于青少年到底应该包括哪些年龄段的人,有许多专家争论不休,至今也未形成一致的看法。

有的确定为25岁以下,有的确定为30岁以下,有的认为应该确定为6---25岁。

因为依据的青少年年龄标准的不同,往往导致针对同一青少年问题的统计数据和研究结果业大相径庭。

故本研究中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不使用“青少年”这一概念。

1.4.4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

本研究中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是指父母一方或双方正在监狱服刑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不包括父母有过服刑经历而已经被释放的未成年人。

父母因监禁、拘留或缓刑,一般来说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会造成不利影响。

但在调研和文献资料统计时,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没有将其统计到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中。

本文在探讨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社会救助时,主要是针对那些父母双方均在服刑,或一方服刑另一方死亡或离异的失去依靠生活困窘的未成年人。

1.4.5非政府组织

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简称NGO)是近年学术界关注的热点,国际上通常把它等同于“第三部门”(Thethirdsector)、“独立部门”(Independentsector)、“慈善组织”(Chartableorganization)、“志愿者组织”(Voluntaryorganization)、“公民社会”(Civilsociety)等概念,对这一概念的定义由于强调的角度与重点不同而有所不同,还没有一个统一公认的定义。

比较流行的定义如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莱斯特·萨拉蒙(LesterM.Salamon)教授提出的所谓5特征法,即将具有以下5个特征的组织界定为NGO:

(1)组织性;

(2)非政府性;(3)非营利性;(4)自治性;(5)志愿性。

①为了突出发展中国家NGO扶助救济的重要属性,日本的重富真一提出结合亚洲国家的国情,将NGO定义修正为如下6个条件:

(1)非政府性;

(2)非营利性;(3)自发性;(4)持续性/形式性;(5)利他性;(6)慈善性。

在我国,非政府组织指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且具有正式的组织形式、属于非政府体系的社会组织,它们具有一定的自治性、志愿性、公益性或互益性。

在广义上包括如下形式:

会员制公益性组织、运作型组织(基金会)、实体型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互益型的经济性团体和社会性团体、大量未登记或转登记团体、以及转型中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③可见,那些在政府体系外,基于救助弱势青少年目的的自主自治的社会组织理应属于非政府组织的范畴内,本文所列举的“太阳村”和“善恩园”满足上述非政府组织的特征。

2研究背景和文献综述

2.1研究背景

儿童是人类的未来和希望,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是提高人口素质的基础,是人类发展的先决条件。

我国历来十分重视未成年人问题,不管是制定宪法,还是参与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都对青少年儿童做出了保护性规定。

同时也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法律和其他涉及青少年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维护少年儿童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同样属于未成年人,一样生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上的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长期以来却成为一个被忽视的群体。

尽管他们的生存和教育状况远不如正常儿童,然而他们却很少得到社会的关注和同情。

因为他们不是英烈的子女,而是罪犯的孩子。

世人通常会把对其父母的痛恨及厌恶延伸到这些孩子的身上。

在其父母被判刑入狱、丧失对孩子监护权的同时,他们的受教育权利也失去了保障。

教育的缺失,使他们本来就敏感、自卑、充满仇视和报复的幼小心灵更加不健全。

同时也失去了社会化的正常渠道。

有的孩子从小无人看管,在社会上流浪,遭人歧视、生活无依,偷、抢、暴躁、易怒,甚至攻击行为是这些孩子常见的现象。

教育的缺失,使他们缺乏分辨能力,往往把自己家庭的悲剧归根于抓他们父母的警察,所以憎恨警察、仇视社会。

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们将成为未来社会中最不安定的因素。

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生存和教育权益保障的缺失,又构成了服刑家长新的不安定因素。

据山东省女子监狱2004年12月份的调查,在押犯人中,55%的犯人子女是未成年人。

他们在狱中服刑改造的重要精神支柱是他们的子女。

一些犯人因牵挂在外流浪的子女而无心改造。

在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总数已逾60万①。

保障其中困难者最基本的生存和教育权利,对于服刑人员的矫治和改造,对于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以及社会的公平正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现实中,这个问题却被社会边缘化了。

从我国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讲,罪犯子女不是直接的工作对象。

他们的职责是对在押服刑犯人进行改造,还对一些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等,没有代表政府行使福利救助的职能。

即便是专门负责安置帮教的部门,罪犯子女也只是工作的一个边缘地带,其工作主要是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继续教育、就业等提供帮助。

从民政部门的现有职能看,主要救助对象是孤儿、弃婴。

罪犯子女既非孤儿(父母尚在),又非弃婴,所以很难进入民政部门的视野。

目前我国关于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权益保护,缺乏独立的法律规定;在社会福利体系中是空白;在实际操作上,只有极个别的社会力量介入;在社会上还没有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这种状况无论是短期和长期,都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开展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权益保障相关问题的研究,不仅对于这个群体以及他们服刑父母的改造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保障人权以及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长远意义。

2.2相关研究成果与理论基础

2.2.1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研究的文献综述

2.2.1.1国内研究

1996年,我国第一个专门救助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陕西回归儿童村成立后,媒体方面开始出现相关的报道,人们也才开始关注到这个弱势群体的生存状态。

2000年,以儿童村为素材,常扬的报告文学《在离开父母的日子里——中国首家罪犯子女儿童村纪实》出版,这也是第一部关于服刑人员未成年的专著。

陕西回归儿童村及后来陆续在国内出现的北京特殊儿童示范村、大连爱在海边儿童村、福州善恩园等非政府组织的救助实践也推进了相关理论的研究。

2004年,张雪梅的《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保护问题研究》主要对服刑人员子女的监护与教育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国家应当成为救助的主导力量,建立起独立的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制定对未成年人的福利政策,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进行国家救助。

在监护问题上,要健全完善国家监护制度与寄养制度,由法院指定孩子的代养人或监护人,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个人或组织成立保护、代养服刑人员子女的机构。

在教育问题上,则要设立专门的教育基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给予特殊照顾、公平待遇。

在那之后,有学者也就服刑人员子女的保护救助发表了各自的观点,如周涛的《谈服刑人员子女的社会保护》和郭欣的《浅谈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社会保护问题》。

这两篇文章也是从宏观角度对服刑人员子女的现状、救助意义、救助对策等方面进行分析,看到了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缺乏良好的监护教育及健康的成长环境,身心发展受到一定的影响;对服刑人员子女提供社会保护,对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以及促进服刑人员早日回归社会有重要意义;而要救助这些弱势青少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

此外,还有学者将救助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非政府组织作为个案,从组织管理研究的角度分析,如李克、孙温平的《公共管理的制度创新——以民间组织的培育与管理为视角》就以“北京太阳村”为例来研究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在分析“北京太阳村”面临的发展困境后提出要寻求变换角色的政府切入,即认为要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加快配套改革,使政府改革取得成功。

前面所提及为数不多的文献都是侧重于理性分析的,而从实证角度涉及服刑人员子女的研究更少。

2005年中期,司法部组成课题组,第一次对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基本情况进行了抽样调查。

研究报告称,截至2005年年底,我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总数逾60万,而且多半生活堪忧、辍学严重、存在流浪乞讨现象、犯罪率高等,从整体上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困境有了把握。

此外,有关服刑人员子女的调查研究一是福建师范大学的陈伙平教授的《福建省家长服刑的子女家庭教育调查研究》,通过对福建省一些监狱中的服刑人员及其子女进行了问卷调查与访谈,并在结果分析的基础上探讨如何发挥社会职能和教育作用,使缺失家庭的孩子得到行之有效的教育。

调查发现,父母服刑使家庭丧失保护和社会化两大功能,给孩子的生存与发展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如生活艰辛、影响学业;不良家教、亲子关系缺失;存在自卑、攻击、逆反、焦虑等不良心理;情感缺失、人格发展受阻等。

社会有必要也有责任帮助他们,努力弥合缺陷,使缺陷家庭的孩子得到完整的教育,塑造健康人格。

另外一篇是徐浙宁、冯萍的《服刑家庭子女生活状况及发展需求调查》,她们通过对上海市卢湾区30名服刑家庭子女及30名普通家庭子女的入户调查与访谈,比较发现:

服刑家庭子女的基本生活状况明显低于普通家庭子女,亲子关系危机重重;服刑家庭子女的身心发展状况整体水平低于普通家庭子女,心理行为问题值得关注;服刑家庭子女普遍存在“经济”和“学习”方面的困难,心理及社会性层面的需求相对物质层面更为强烈,而且倾向于“非公开化”的帮助形式。

从而得出父母服刑带给子女多层面的消极影响,服刑家庭存在复合性功能危机,服刑家庭子女面临多重发展困难等结论,并提出要提供教育、心理援助,改善服刑家庭整体状况,修复亲子关系,帮助服刑家庭适应社会。

2.2.1.2国外研究

考虑到研究资料的收集难度和经费的有限,着重关注了美国关于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研究状况。

在理论研究上看,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起,美国就有学者开始关注这些孩子,但在1997年《收养与安全家庭法案》出台前,相关研究都未深入,几乎是描述这些孩子因为父母入狱而遭遇到困境,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或是分析影响因素,提出了救助的对策建议等。

较有代表性如1992年Gabel,S.、1993年Gaudin,J.&Sutphen,1994年R.SmithandElstein和1995年Johnston,D.的研究。

这些研究大多是建立在父母和监护人的自我陈述上,几乎没有纵向研究。

大部分学者都考虑到服刑的父母将给孩子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影响,尤其是阻碍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恶化亲子关系等。

如Gabel认为,服刑人员子女更易产生反社会行为,荒废学业、而且更有可能被虐待或忽视,这与他们遭受与父母分离的压力、社会歧视有关。

Gaudin&Sutphen也指出,孩子所受到的影响程度与很多因素相关,例如父母被监禁时孩子的年纪、与父母分开时间的长短、家庭的美满程度、监禁带来的混乱、孩子对安置地或新的照顾者的亲近度、先前与父母分开的经验与次数、父母犯罪的性质、父母刑期的长短、可获得的家庭或社区的支持程度、社区对服刑父母的歧视等等。

SmithandElstein从法律实施、儿童保护、养育机构和矫正服务等多角度探讨了儿童在主要扶养人被监禁后的情况,在联络了全国500个相关机构后发现,尽管大多数机构已经看到越来越多的服刑人员子女需要救助,但80%的儿童服务机构、97%的养育机构承认还没有特别的救助措施来帮助他们。

一直到20世纪末,因为没有特别的机构和系统来收集有关资料,服刑人员子女的人数、分布范围、所受影响等没有确切数据,只能大致估计,而且研究样本较小。

1997年,美国儿童福利联盟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一项对州儿童福利机构的调查,发现大部分州缺乏对父母服刑的儿童的统计数据,在调查的中,只有21%的州有一些信息,但这些信息也是在父母服刑成为儿童安置的最主要原因的情况下才能获得。

能提供政策支持与相关服务的州儿童福利机构少之又少。

2000年,Mumola,C.J.写了一个司法统计局的特别报道,从国家和联邦监狱调查分析了这些孩子与父母的情况。

他根据调查得出:

在美国有将近150万个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其中在父母服刑之前与父母一起生活的孩子不到一半,在父母服刑期间大多数由其他亲属照顾,他们通过电话、邮件或见面等方式与服刑的父母联系。

在国家监狱和联邦监狱,约90%的父亲表示孩子由孩子的母亲,而只有近28%的母亲表示孩子由孩子的父亲照顾,大多是由孩子的爷爷奶奶或其他亲属照顾。

在文中作者还分析了服刑人员在性别、种族、婚姻状况、受教育程度等基本信息和刑期长短、犯罪性质、犯罪历史等多方面横纵比较,对全国的服刑人员及其子女的总体状况有了大致的了解,也使更多学者关注到这一弱势群体,研究成果日渐丰硕。

1997年,《收养和安全家庭法案》(ASFA)出台,法案要求如果儿童在过去的22个月内有15个月生活在寄养状态或是被法院认定为被遗弃的未成年人,儿童福利局必须提起终止父母监护资格的诉讼。

这样一来,很多服刑中的父母将被终止父母监护资格(TPR),从法律条文上对服刑人员子女养育起到了间接的影响,对此,一些学者也进行了研究。

最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儿童福利联盟(CWLA)在2005年出版了一本专著《ASFA对服刑人员子女的影响》,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文章首先介绍了各个州有关服刑人员与TPR的法令,随后对1992年到2002年的2900个被终止父母监护资格的案例进行了调查,并从中抽取2002年394个案例进行深入分析,证实ASFA的出台使得被提起终止父母监护资格的诉讼明显增多。

再随后对全国法官、律师、儿童福利机构代表的调查中也反映出ASFA的出台对服刑人员对子女的监护资格有一定影响。

从美国目前已有的研究看来,真正从理论上深入探讨服刑人员子女救助的文章并不多,大多数仍停留在对现状和实施救助计划的的描述上,还有不少值得继续研究的问题,例如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界定。

美国到底有多少这样的弱势青少年,目前还没有确切的数据,而且很多数据存在很大差异,有说150万,也有说200万、700万的。

除了缺乏主管部门进行大规模调查外,也有概念界定上的原因。

比如说,父母服刑是不是包括有过服刑经历而已经被释放的,除了监禁之外,拘留或缓刑是不是也应该包括其中等。

再有,对服刑人员子女各种救助方式的思考。

出于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应该选择收养还是寄养、亲属或非亲属的寄养家庭哪种更好、对父母刑期不同的孩子是否应该有不同的救助措施、对母亲服刑的儿童提供一些特殊服务等等。

 

2.2.2理论基础——社会公共事务治理中政府、制度、组织的关系理论

2.2.2.1政治社会学的治理理论

20世纪70年代以来,第三部门的发展十分迅速。

第三部门是相对于国家——政府组织(所谓第一部门)和市场——企业组织(第二部门)而言的,是以民间志愿工作者和自愿捐赠基金为基础的公益性组织,一般又称为非政府组织(NGO)和非营利组织(NPO)。

从政治社会学的角度看,这类组织原来主要活动于传统意义上的慈善公益领域,后来发展为广泛涉及社会公共生活各个领域的一种公民自治机制,弥补了政府职能的欠缺。

它的发展和壮大是解决政府失灵、合约失灵、志愿失灵,形成公民社会,进而实现有效治理和善治的重要一环。

20世纪90年代,治理理论成为政治社会学、公共管理学等学科的研究热点之一。

该理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模式进行了重新探索,强调人类政治过程的重心应从统治走向治理,强调多元主体治理。

治理实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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