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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前言

刑事辩护制度,是指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通过申诉、辩解、反驳指控等方式,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正确实施法律的一项诉讼制度。

辩护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鲜明地反映了一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性程度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诉讼民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

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而且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等等。

同时,又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改革了庭审方式,吸收英美法系抗辩制的因素,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由法官居中裁判。

所有这些,均充分表明了刑事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得到了很大改善,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也符合世界各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

  

辩护制度也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

如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等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导致司法实践律师辩护日渐萎缩,极大的制约了辩护功能的发挥。

另外,尽管律师可以提前介入诉讼,聘请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但在实践中遇到大量障碍。

这些都导致庭审中控辩力量严重失衡。

同时,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降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

办理刑事案件不但关卡多,收费少,而且风险大,仅在该法实施后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全国就有一百多个律师被抓被判,其罪名大多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伪证罪、包庇罪等。

与此相适应,在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呈下降趋势。

 

针对上述情况,有必要探讨进一步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摘要:

刑事辩护制度以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为主题,一个国家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程度也标志着其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精神的思考所达到的层次。

近代辩护制度确立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西方,二战以来人权的发展对辩护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我国的辩护制度在1997年开始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后,取得重大发展,但是与世界各国辩护制度对照,仍存在许多问题,如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问题、会见权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日渐萎缩,极大的制约了辩护制度的发展。

本文在分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针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问题、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律师责任等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

辩护制度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刑事豁免权

1.刑事辩护制度概述

1.1.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控诉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行为。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有关指控进行辩解、反驳、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权利。

辩护行为、辩护制度都是基于辩护权而产生的。

辩护权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标志。

辩护权既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行使,也可以由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其他辩护人以及法院指定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为行使1。

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以辩护权的存在为前提的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制度的总称。

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保障,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是指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通过申诉、辩解、反驳指控等方式,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正确实施法律的一项诉讼制度。

从此概念,我们可以发现辩护制度有以下特征:

(1)属于刑事诉讼,且存在于该诉讼的全过程;

(2)辩护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3)辩护制度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正确实施法律的一项诉讼制度。

1.2.刑事辩护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刑事辩护制度源起西方社会其历史要追溯到古罗马时期。

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英法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均在立法中肯定了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赋予了刑事被告人自己辩护和延请他人辩护的权利。

我国经历两千多年的封建王朝统治,在诉讼中统治者根本不允许被告人有辩护权。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最早立法规定是1906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了律师参与诉讼的内容,赋予当事人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

新中国的辩护制度是在对旧中国辩护制度进行扬弃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建设的推进,我国辩护制度开始恢复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1978年宪法重新确立了我国法制中的刑事辩护制度。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确立了辩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地位,并对辩护作出了专章规定。

199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总结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此外,立法机关还制定或修订了一系列有关辩护制度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使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获得了自新中国建立以来的前所未有的发展。

2.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由于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吸收了英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实行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训练有素、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诉人,单靠自行辩护与之对抗,其权益是无法得到保障的。

委托辩护,尤其是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要选择。

然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参与的程度,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程度,体现着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

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而且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等等。

同时,又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改革了庭审方式,吸收英美法系抗辩制的因素,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由法官居中裁判。

所有这些,均充分表明了刑事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得到了很大改善,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也符合世界各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

但是由于立法对刑事辩护制度规定的不完善和缺乏可操作性,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现状仍然令人担忧。

律师行使辩护的权利受到不正当的限制和阻挠。

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这一规定无疑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和进步,律师提前介入也必然引起刑事诉讼结构和相应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化。

但近10年的刑事诉讼实务证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些改革及其举措,在贯彻落实中却举步维艰。

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体制如审判、侦查等模式和环节必须要进行改革。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法律地位的问题

首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正式委托律师为辩护人,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可见,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就有权全面介入诉讼。

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这规定表明:

“律师在侦查阶段不是辨护人,因此不能行使辨护人的权利”3,对犯罪嫌疑人“只能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

亦即律师在侦查阶段,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提供者。

这缺乏法理依据,“不仅是律师的尴尬,也是刑事司法的尴尬”4。

其次,由于现行刑诉法在侦查阶段还没有设定律师作为辩护人,使律师缺失了辩护职能,限制和剥夺了律师应有的诉讼权利。

在没有辩护职能设计的结构中,律师即使介入,也受制于公、检、法部门各自制定的《规定》(1998年5月14日发布实施)、《规则》(1999年1月18日开始实施)和《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不能发挥什么作用。

有名无实的“法律帮助”使律师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应有作用难以发挥。

再次,在侦查阶段,由于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一不小心就会被指教唆当事人抗拒、狡辩或帮助嫌疑人串供。

实践中存在着律师不敢替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执业难现象,认为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起到了探视作用。

另外,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亲属直接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影响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及时介入,使犯罪嫌疑人失去了最需要、最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时机。

因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失去了人身自由,不可能自己亲自聘请律师,往往都由亲属代为聘请。

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予以默许,有的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认可。

3.2.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问题

律师会见权是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的必然要求,只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才能相互沟通和理解,才能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冤枉,才能有的放矢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根据这条规定,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但律师的会见权是不完整的,不独立的,他是在侦查机关的监督下或者说是监视下进行会见。

在这样的会见情形下,律师又怎能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这种沟通上的障碍势必会影响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质量。

就是这样尴尬的会见,在超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下也变得难以实现。

律师的会见要向侦查机关提出,在侦查机关的安排下才能会见。

侦查机关安排会见时,有权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是否安排会见,是否派员在场,侦查机关都享有决定权。

出于控、辩双方诉讼对抗地位的考虑,侦查机关往往会制造一些障碍来限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告知其遵守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

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在场的侦查人员可以记明笔录,并根据情况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

这样的规定是对律师会见权的粗暴干涉。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想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经侦查机关的批准。

事实上,涉及到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根本无法见到犯罪嫌疑人。

因为,这是侦查机关阻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最好理由,所以侦查机关对律师提出的会见要求根本不会批准。

现有的规定,不符合1990年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之规定,也不符合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基本法律精神。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

“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延迟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

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3.3.关于律师阅卷权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是了解案情,从而进行有效辩护的关键。

只有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

《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受到刑事控告者……审判时必须予以辩护所需之一切的保障。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

“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

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案卷的机会。

”可见,其对律师阅卷权的要求是:

时间-“尽早”和“有充分时间”阅卷;范围-“当局所拥有和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目的-“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

再来看我国的有关情况。

修改新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审判方式的改革,为了解决先判后审的问题,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不再向法院移送原卷和全卷了5。

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范围和查阅地点不具体,而六机关的《规定》将律师审判阶段的阅卷地点限定为“人民法院”。

照此,辩护律师只能在法院看到少量的案件材料: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而原刑事诉讼法尽管辩护律师在法庭开庭前7天才介入刑事诉讼,但可以到法院查阅全部案卷。

从阅卷权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反而使之受到限制。

另外,“主要证据”范围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明,虽然六机关的《规定》中定为:

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但是在实践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大多是证明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则很少提供;大量十分重要的证据因公诉人认为不是“重要证据”而不予提供;由于律师不能查阅全部的完整案卷材料,在开庭过程中常处于被动局面,难以充分发挥辩护作用。

3.4.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

3.4.1.律师不具有侦查阶段的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是这样规定的:

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已被捕的,可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然而对律师在此阶段是否具有调查取证权却只字未提,这说明律师不具有侦查阶段的取证权。

3.4.2.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形同虚设

辩护律师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律师充分发挥辩护作用的保障。

律师通过必要的调查取证,可以给辩护找到新的证据支持,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难,众多学者已经多有论述。

主要有以下表现:

首先,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导致所需的证据无法及时地准确地收集;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调查取证,但是受到很大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应经他们同意,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其本人同意。

这使得律师在调查取证中困难重重,无疑让缺少司法救济(强制措施)的律师雪上加霜。

证人作证对国家是义务,而对辩护律师却是权利,许多有价值的证据因被害人或其证人的不配合而灭失,使律师的努力付诸东流。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赋予了律师申请调查的权利。

但这种申请权往往形同虚设,要么只申请无结果,要么对调查的材料和结果不答复、不告知。

第三,律师的调查取证容易被个别公安、司法机关指为制造伪证,从而造成有些律师不敢作调查,导致辩护质量下降。

律师调查取证的这些困难,不利于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受到诸多限制,但也只有律师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其他辩护人则没有。

关于辩护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的确有很大问题,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暂行条例》都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任何证人调查取证,相比较而言,现行法律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在倒退,究其原因是立法作出过多限制性规定造成的,这明显不利于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也偏离了司法准则所要求的“尽早提供律师查阅全部材料”。

  

3.5.关于律师的法律责任问题

辩护律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来自《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有关辩护律师伪证罪的规定。

由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立法上的不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律师被抓的现象。

根据全国律师协会的统计,自1996年以来,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代理人遭受各种刑事指控的已达100余人。

以1997年为例,全国律师协会受理的“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的投诉中,42.85%为错案6。

实践中,因涉嫌上述罪名被指控的律师,90%以上被无罪释放。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为司法人员追究律师伪证的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但因其立法上的不足,会出现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失公正,构成对律师的职业歧视,违背了刑事立法的理念,违背了刑事立法的公正性,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相冲突,是一个泛刑罚化的立法例。

它破坏了司法平衡,加剧了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失衡,导致冤狱横生,放纵了司法人员简单、粗暴办案,助长了职业报复,恶化了控辩双方的正常关系。

实践中,侦查、起诉机关往往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收集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

出于职业的要求,律师却要对有关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以向法院提供有事实根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和材料。

由于这与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一致甚至相反,检察机关往往找证人对证据进行复核。

依我国法律的规定,案件提起公诉后,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结束,案件进入审判阶段。

此后除非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外,检察机关无权再对案件进行侦查,无权对作出不利于指控的证人再调查核实证据。

然而目前,检察机关不但有复核证据的现象,甚至往往对证人采取关押、罚款等措施作为复核证据的后盾。

在种种压力之下,许多证人为解脱自己,减轻改变证言的责任,就把所谓的“伪证”推到律师身上,其结果可想而知。

律师因“辩”获罪,折射出来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执业风险。

4.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影响司法机关公正的形象,因此,完善辩护制度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4.1.明确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行使的侦查权非常强大,它作为一种国家的公权力,必须有一定的强制手段,不论是为了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还是为了收集、保全证据,都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强制手段。

在侦查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利益的需要:

一是有效地进行侦查,以维持社会安全,二是保障嫌疑人和其他相对人的自由和权利。

侦查行为越是要求通过强制手段保证其成效,侵犯相对人的私生活领域的基本权利的可能性也就越大7。

这就需要在保证侦查顺利进行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寻找一个切合点,既能保障人权,又能保证侦查权得以行使。

这个切合点就是赋予被追诉者享有与追诉方展开程序上平等对抗的权利。

辩护权是被追诉者刑事诉讼中全部诉讼权利的核心,要达到辩护方与控诉方程序上的平等对抗,就要充分保障被追诉者辩护权的实现。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动用强制手段指控嫌疑人,从程序上讲,犯罪嫌疑人此时当然应该享有辩护权,包括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人协助辩护,这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

而我国侦查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对侦查机关权力的制约极其微弱,导致侦查几乎完全变成侦查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追诉活动。

律师除了与在押嫌疑人进行受限制的会见和进行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活动以外,不能进行任何针对指控的有效的防御活动,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在场,不能阅卷、不能调查取证。

律师尽管能为嫌疑人提供一些帮助,但他的有限参与不足以改变侦查结构的基本格局,不足以对侦查活动构成有效制约,也不能达到程序上与控诉方平等对抗的程度,犯罪嫌疑人只能自行辩护。

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与刑事司法准则尚有较大距离,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补充规定:

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并取消对辩护人数的限制。

要保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协助行使辩护权,就必须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

即侦查机关负有告知嫌疑人“他有权委托律师作辩护人”。

由于犯罪嫌疑人人群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对法律知之甚少,一部分人可能根本不清楚法律的规定,而侦查机关又心存辩护律师介入会不利于侦查活动的疑虑,而可能故意不告诉法律的规定,这样必然会使侦查阶段辩护权落空。

因此,建议在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的同时,还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有告知嫌疑人有这项权利的义务,并规定侦查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将会导致的法律后果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条件成熟,可以考虑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侦查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使用,以保证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介入刑事诉讼。

4.2.取消律师阅卷权、会见权的不合理限制,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同时增设适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展示制度

4.2.1.取消律师阅卷权的限制,设立证据展示制度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l条规定:

“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的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

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为了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应取消律师阅卷权的不合理限制。

将辩护律师阅卷权提前到侦查阶段。

同时应当将阅卷的范围扩大到办案机关所掌握的除涉及国家利益等特殊材料外的全部案卷材料。

证据展示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审判前互相交换证据材料和信息的一种制度,但更多地强调控诉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

在不实行全部案件卷宗移送的国家,都建立了这种制度。

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就是构建这种控辩平衡的诉讼模式的需要。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下,律师的取证受到很大限制。

相比之下,侦查机关处于优势地位,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获取大量的和高质量的证据。

控辩双方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差异,必然导致双方在审判中的力量失衡。

而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双方的“平等武装”,实现控辩平衡。

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允许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是律师收集证据的局限性和履行辩护职责必要性所必须的”。

如检察机关不履行证据展示的义务,律师有权要求法院强制履行。

同时,如果律师在尚未阅卷就接到开庭通知时,有权以检察机关尚未履行该义务为由,请求暂缓开庭,否则庭审应视为无效;检察机关如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未经律师阅览的证据,律师有权请求休庭,以查阅该证据,法庭、检察机关应予支持,否则律师有权退出法庭。

在此情况下,法庭如继续审理,应为无效。

4.2.2.取消律师会见权的不合理限制,保障律师的自由会见权,增设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

“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

”第8条规定:

“遭到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

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依据这两条,应当在如下几方面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一是规定除案情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二是规定辩护人有权在不被监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环境中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是规定律师会见的内容、时间和次数不受限制。

四是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自拘留或逮捕之时起48小时(特殊案件在5日内)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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